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林鳳如
被 告 永生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芳生
被 告 黃森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竑志
黃律皓
陳立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3號
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
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永生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永生禮儀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
告黃森源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7月6日上午7時
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2段引道上永福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率然往左變換
車道,不慎與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
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
腦震盪、右側頭皮表淺傷口、臉部挫傷、表淺傷口、左右側
手部、肩膀挫擦傷、右側手肘、膝部、足部挫擦傷及左側大
腿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892元: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耕莘醫院急診,
嗣因有頭暈
頭痛等現象而至國泰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再因全身
擦挫傷而至合慶診所治療,而於全身傷口敷藥
期間,因外
傷右下肢疑似起疹子而至光本皮膚科診所、游鴻儒皮膚科
診所以濕疹治療,但皆無好轉跡象,因而至耕莘醫院皮膚
科就診,並經轉診至雙和醫院,雙和醫院醫生進行切片檢
查後,診斷結果為外傷引發汗孔角化症,其後曾至祐昌中
醫診所求診,目前持續於臺大醫院追蹤治療。而因右下肢
皮膚狀況日益嚴重,導致晚上無法入眠,因而至福和身心
診所就診。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1月餘,因右手肩關節
疼痛而至姚仁青診所就醫,經診斷為右肩關節盂破裂,而
至中山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並陸續至姚仁青診所及三軍總
醫院松山分院復健,復健期間因疼痛而至健銨中醫診所求
診,經推拿師介紹,再到東方琉璃整復中心治療。另因本
件交通事故後,原告突然眼睛有異常症狀而至書田泌尿科
眼科診所求診,經診斷為飛蚊症,經治療後好轉。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共計122,892
元。
⒉看護費用13,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年7月6日至同年月18日合計13日之
醫療期間需專人看護,實際由原告友人看護,接送原告就
醫及送餐,原告因而受有每日支付其友人相當於伊原本1
日工資即1,000元,合計13,000元之損害。
⒊交通費用15,32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上班,並委託友人開車或搭
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醫院就醫回診,因而受有計程車費用
2,955元、停車費用465元及大眾交通工具儲值金11,900元
,合計15,320元之損害。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9,29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購買3M膠帶90元、褪色藥膏400
元及營養食品8,800元,合計9,290元之損害。
⒌工作損失26,850元:
原告任職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綜合證
券公司),每月工資34,380元,經換算日工資為1,146元
、時工資為144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於107年7月6日
至同年月18日請假13日,並於107年7月24日至108年12月9
日期間請假83小時,因而受有13日又83小時之工作損失,
合計26,850元【計算式:1,146×13+144×83=26,850】
之損害。另縱使國票綜合證券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薪資補償,然此為保障
勞工、加強勞雇關係及促進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
非屬損害賠償,與加害者所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非出於同一
原因,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
⒍將來之醫療、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832,32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罹患及衍生多項疾病,其中外傷致右
下肢汗孔角化症、汗孔角化症、焦慮症等疾病有長期醫療
之必要,醫療頻率為每月2次、須持續30年,即尚須就醫
720次,以每次540元計算,將來之醫療費用為388,000元
【計算式:540×720=388,000】;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
費用以每次40元計算,將來之交通費用為28,800元【計算
式:40×720=28,800】;請假就醫之工作損失以每次4小
時、每小時144元計算,將來之工作損失為414,720元【計
算式:720×4×144=414,720】。
⒎機車維修費用30,55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致受有支出
機車維修費用30,550元之損害。
⒏財物損失1,490元:
原告所有之衣物及安全帽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致受有
衣物490元、安全帽1,000元,合計1,490元之財物損失。
⒐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更衍生患有外傷致右
下肢汗孔角化症、汗孔角化症、焦慮症及右側肩部關節粘
連等多項疾病,原告為此長期就診,痛苦不
堪,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351,712元,及自追加被告
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不爭執被告黃森源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及被告永
生禮儀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不爭執原告請求之耕莘醫院急診費用520元、國泰綜合醫
院神經外科診療費用1,760元及合慶診所外科診療費用10,
25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原告未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傷勢有關,應予駁回。原告所患濕疹、過敏性濕疹及汗
孔角化等症狀,依合慶診所及臺大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
其濕疹、過敏性濕疹於107年7月7日至同年9月1日間已復
原,並無誘發汗孔角化之症狀,且汗孔角化症之成因很多
,無法特定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
。又依國泰綜合醫院、姚仁青診所及福和身心診所回函所
示,均為原告「主觀、自述、自覺」,並非醫師專業判斷
,參以107年7月30日原告於國泰綜合醫院門診,其腦波檢
查報告為正常,頸部X光檢查僅有輕度4、5頸椎位移,無
明顯神經損傷,是原告所受之傷勢
乃為組織損傷。從而,
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右肩肩關節韌帶破裂及焦慮症等症狀與
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其主張可採。
⒉看護費用: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
⒊交通費用:
不爭執原告請求之耕莘醫院急診、往返國泰綜合醫院神經
外科及合慶診所回診之交通費用,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均應
予駁回。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與本件交
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合理必要之支出。
⒌工作損失:
依國票綜合證券公司109年8月18日回函可知,原告於休養
期間薪資照給,是原告薪資並無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減損
,其請求工作損失,應屬無據。
⒍將來之醫療、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
原告應提出實證說明其主張之將來之醫療、交通費用及工
作損失均屬合理必要,又該等費用實屬預估性質,自難期
精確,倘原告未能就其金額明確提出證明,應予駁回。
⒎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已支付機車修繕費用。
⒏財物損失:
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為毀損之衣物、安全帽之
所有權人
,並舉證
上開物品之毀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⒐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
坦承
犯行,並誠意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
惟因
兩造對
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致無法達成和解,實非被告無和解
之意願。
㈢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節,
業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司調字第4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3頁),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案卷即本院108年度審交
易字第1162號全卷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8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
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
明(見調解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黃森源竟
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
經查:
⒈原告因被告黃森源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損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被告黃森源為被告永生禮儀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應
認可採。
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經核原告請求耕莘醫院急診費用520元、國泰綜合醫
院腦神經外科診療費用1,760元、合慶診所外科診療
費用10,2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93至123、173至175頁),
核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1頁),即應准許。
②又中山醫院手術費用53,491元、姚仁青診所診療費用
16,100元及復健費用6,500元、祐昌中醫診所診療費
用8,190元、國泰綜合醫院整形外科診療費用2,065元
、健銨中醫診所診療費用1,200元、三軍總醫院松山
分院復建費用1,7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惟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包括腦震盪、右側頭皮表
淺傷口、臉部挫傷、表淺傷口、左右側手部、肩膀挫
擦傷、右側手肘、膝部、足部挫擦傷及左側大腿挫擦
傷,佐以原告係因右肩肩關節盂韌帶破裂及右肩挫傷
而至中山醫院住院進行肩關節韌帶修補術;因右肩肩
關節盂韌帶破裂、右肩挫傷、下背挫傷而至姚仁青診
所診療及復健;因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
部位骨關節炎、皮膚炎、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右側
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而至祐昌中醫診所診療;因右下
肢疤痕而至國泰綜合醫院整形外科診療;因右側肩部
關節粘連而至健銨中醫診所診療;因右肩棘上肌撕裂
傷術後而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復健科復健治療,均
有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費用單據
可參(見調解卷第141
至163、179至217、257至279頁、本院卷第139頁),
且中山醫院109年8月17日山醫總字第0252號函載明:
「患者林鳳如於107年9月22日手術行肩關節鏡肩關節
盂韌帶修補術,術中可見韌帶撕裂應為數月內發生,
非數週或1年以上的傷害」等語,
核與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間間隔相符,
堪認原告上開就醫歷程及費用,
均與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相關,而屬
回復原狀
所必要,亦應准許。
③而光本皮膚科診所診療費用600元、游鴻儒皮膚科診
所診療費用2,150元、耕莘醫院皮膚科診療費用1,040
元、雙和醫院皮膚科診療費用2,500元、臺大醫院皮
膚科診療費用9,576元部分,經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原告係因濕疹、過敏性溼疹、類乾癬右下肢、右
下肢汗孔角化症、汗孔角化症等症狀而自107年8月8
日起陸續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此參診斷證明書及診
療費用單據即明(見調解卷第125至139、165至171、
219至245頁),而原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僅有1次
至皮膚科就醫紀錄,亦有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對象住診申報
記錄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25頁
),佐以耕莘醫院109年8月31日耕永醫字第10900066
12號函附件記載:「原則上,類乾癬與免疫系統不穩
定有關,任何外傷帶來的身心壓力均有可能是誘發因
素,但未必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71
頁)、臺大醫院108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此
疾病(即汗孔角化症)有可能由外傷誘發,應於門診
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調解卷第229頁),從而原
告主張其上開皮膚炎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
誘發,屬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範圍,應為可採。
④另福和身心診所診療費用1,900元部分,固亦為被告
所否認。惟原告係因焦慮症而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即108年1月18日到院初診,且因焦慮失眠症狀持續,
而陸續回診等情,有福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
證明書及診療費用單據
可證(見調解卷第247至255頁
),且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精神科就醫紀
錄,亦有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
記錄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27頁)。本院考量原
告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始經診斷有焦慮症狀,且
本件交通事故事發突然,其所受傷勢又非輕,須持續
回診治療及復健,衡情其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伴隨發
生焦慮等症狀而有就醫必要,應為可採。
⑤至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眼科診療費用250元部分,原
告固提出診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
惟其未能證明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至眼科就
診之必要,自難認可採。而東方琉璃整復中心復健費
用4,800元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證
明確有支出之事實,亦未就支出之必要性舉證
以實其
說,是其此部分之支出,亦難准許。
⑥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計119,542元【計算
式:520+1,760+10,250+53,491+16,100+6,500
+8,190+2,065+1,200+1,700+600+2,150+1,04
0+2,500+9,576+1,900=119,542】。
⑵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07年7月6日至同年月18
日合計13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均由其友人照顧,而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3,000元等情,然原
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確有專人看護
之必要,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系爭傷害固使人生活
不便,但似無須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⑶交通費用: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往返醫療院所
就醫之必要,且其傷勢包含右側膝部、足部挫擦傷及左
側大腿挫擦傷之傷害(見調解卷173頁之診斷證明書及
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之傷勢照片),確有行動不便之情
,應有搭乘載乘人客四輪以上汽車就診、工作之需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7年7月6日至同年月18日
委託友人開車接送其就醫回診,因而支出之停車費用
465元、於107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搭乘計程車上班
,因而支出之計程車費用2,955元;於107年7月6日至
108年12月11日搭乘公車往返醫療院所診療及復健(共
計294次),因而支出大眾交通工具儲值金11,900元,
合計15,320元之損害,應為合理可採。
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增加生活上之費用9,290元
(3M膠帶90元、退色藥膏400元及營養食品8,800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
其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且此費用數額核無不能證明損
害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
適用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難准許。
⑸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於107年7月6日至同年月
18日請假13日,並於107年7月24日至108年12月9日期間
請假83小時,因而受有13日又83小時之工作損失,合計
26,85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請假紀錄為憑(見調解卷
第281至313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計工作損失之請
假日期,固均有相對應之醫療紀錄,惟其中107年7月6
日至同年月18日(共計13日)、107年7月24日(1時)
、107年8月6日(2時)、107年8月17日(2時)、107年
8月28日(2時)、107年9月21日(3時)係公傷假,而
公傷病假期間薪資照給,業經國票綜合證券公司109年8
月13日國證行字第109000162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
237頁),難認其因而受有何薪資損失,是原告因系爭
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期間應計73時。又原告
主張其任職於國票綜合證券公司,每月工資34,380元,
經換算日工資為1,146元、時工資為144元等情,核與其
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及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且未為被告所
爭執或抗辯,堪信可採。從而,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
間所受之薪資損失應計為10,512元【計算式:144×73
=10,512】,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可採。
⑹將來之醫療、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之將來醫療、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其中自
108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之醫療費用已實
現,亦即:原告因汗孔角化症至臺大醫院皮膚科就診
,因而支出診療費用9,130元;因右肩棘上肌撕裂傷
術後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復健診療,因而支出診療
費用4,07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費用單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39至61、343至355、449至451頁),
應堪信屬實。而原告至東方琉璃整復中心復健費用部
分,則未據其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證明確有支出之
事實,亦未就支出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
部分之支出,自難准許。
②復依原告提出之請假紀錄,其於上開期間因就診而請
假之時數應計27時(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薪資損
失核計為3,888元【計算式:144×27=3,888】。又
原告主張其就診交通費用以每次40元計算,合於一般
常情,應認可採,經核其診療費用單據及復健卡,其
於上開期間至臺大醫院就診13次、至三軍總醫院松山
分院就診9次、復健25次,是其此期間得請求之交通
費用核計為1,880元【計算式:(13+9+25)×40=
1,880】。
③另原告固主張其外傷致右下肢汗孔角化症、汗孔角化
症、焦慮症等疾病有繼續回診治療30年之必要,而預
為請求將來之醫療、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惟所謂將
來
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
請求權尚未到期
,因到期有不履行
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就其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傷勢有持續回診及復健之必要,未舉證以
實其說,核與將來給付預先請求之要件未合,尚難准
許。
④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於18,968元之範圍內有理
由【計算式:9,130+4,070+3,888+1,880=18,968
】。
⑺機車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修復所需之費用共計30,55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其中除
工資7,61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22,940元係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②系爭機車係00年9月出廠,有行照可參(見調解卷第
219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7月6日止,
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
惟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
值,故本院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
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
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
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
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
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
計算方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應屬合理,是系爭機車之零件部分殘值應為5,735元
【計算式:22,940÷(3+1)=5,735】。
③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為13,345元(即工
資7,610元、零件5,735元)。
⑻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安全帽及衣物毀損之損
害,金額合計1,490元(衣物490元、安全帽1,000元)
等情,固未提出單據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頭戴安全帽,且受有腦震盪及四肢擦挫傷等
傷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耕莘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參(見調解卷第34、134頁),應可認原告確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安全帽及衣物毀損之損害,本院審
酌該等物品之價值,因認以1,000元計算原告財物損失
之數額,應屬合理。
⑼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
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
資力、經濟狀況、加
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多次回診、復健,除肉
體上疼痛外,日常活動亦多有不便,精神上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自堪
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
洵屬有據。經審酌:原告108年度所得為455,390元、
名下有
不動產3筆、投資4筆;而被告黃森源108年度所
得為302,4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被告永
生禮儀公司108年度所得為1,812元、名下有汽車4輛,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併衡以
原告所受傷勢等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
0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方屬適當。
⑽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計278,68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19,542元+交通費用15,320+工
作損失10,512元+將來之醫療、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
18,968元+機車維修費用13,345元+財物損失1,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78,687元】。
㈣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所明定
。兩造均主張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0,850元
(見本院卷第129、15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是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197,837元【計算式:278,687-80,850=197,837】。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9日(見調解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應准
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97,837元,及自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