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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簡秋燕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黃冠予(原名黃石虎)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被   告 廖桂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桂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起訴時,僅列被 告黃冠予(原名黃石虎)1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等語。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所主張借 款過程係由廖桂豐、黃冠予(合稱被告2人)共同前往證人 即原告配偶侯瑞龍經營之元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鼎 公司)總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商討借款事宜 ,被告2人當場向侯瑞龍表示係欲共同借款,並指定將借款 500萬元匯入黃冠予名下之銀行,侯瑞龍將條件轉達予原告 知悉後始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同一返還借款基礎事實,追加 廖桂豐為被告,並聲明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00萬元,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黃冠予於94年3月間因有調度資金之需求 ,與廖桂豐一同前往元鼎公司總部,向原告簡秋燕之配偶侯 瑞龍商借500萬元以解燃眉,並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還款期 限則約定待黃冠予為股東並經營之吉一勝有限公司(下稱吉 一勝公司)有盈餘時,將本金500萬元及自借款時起至還款 時點所累積之利息一併返還。㈡原告知悉上開條件後同意借 款,旋即於94年3月9日將以其名下所有之華泰銀行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將借款500萬元以跨行匯款方式 匯款至黃冠予名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此有原證1華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茲為證,足見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甚明(註:原告於起訴狀主張黃冠 予1人借款,並聲明黃冠予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嗣於訴之追 加狀改稱黃冠予、廖桂豐2人共同借款,並變更聲明為被告2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00萬元,最終於辯論意旨狀回復主張黃 冠予1人借款,但未再變更聲明)。㈢黃冠予雖承諾待其經 營之吉一勝公司有盈餘時即可隨時還款云云,然經原告多次 催告還款,均稱吉一勝公司仍處於虧損中無法還款。惟原告 近日獲悉吉一勝公司早於103年8月11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北府 經司字第1035221646號函廢止公司之登記(原證2),足見 其早已知悉吉一勝公司業已廢止,卻仍惡意不為還款之事實 明確。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黃冠予返還借款500萬元 及借款本息如訴之聲明所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共 同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黃冠予則以:㈠黃冠予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聲稱黃冠予 與廖桂豐前往借款,金額達500萬元豈會不書立借據,將相 關借款條件(利息、期間等寫明),原告應舉證證明雙方有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提出借據。㈡原告所提之匯款單據 影本不清楚,且指黃冠予收受匯款之銀行帳戶為「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然 據黃冠予瞭解,應無「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此銀行,是原 告應該說明、舉證證明收受其所謂匯款的銀行。㈢黃冠予過 去有應廖桂豐之要求,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開立帳 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數 字和原告所指是一樣的,但銀行名稱不同)供廖桂豐使用, 存摺、印章都在廖桂豐身上,直到95年底離職後才將該帳戶 銷戶。黃冠予離職後,才漸發現廖桂豐長期在外借貸、帳目 不清,100年尚導致黃冠予遭訴外人吳柯秋燕提告詐欺,稱 黃冠予向其借款未返還,然在該案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時 ,即已經釐清,黃冠予名下前揭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非 黃冠予所使用,有被證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字第25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該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寫到:「……。告訴人分別於94年3月4日匯款1,000萬元 至被告馬志孝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9日、同年10月6日、同 年10月17日匯款1,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至 被告黃冠予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又上開款項匯入後旋由廖桂豐持上開帳戶申蓋用 印鑑之取款條及存摺,分別於94年3月4日、同年6月20日、 同年7月29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17日、95年1月26日 提領1,0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 ……,是被告黃冠予、馬志龍、馬志孝辯稱公司資金是廖桂 豐運作,渠等開立帳戶乃係供廖桂豐使用,並交付存摺及印 章等情,尚非不可採信」等語。是以,既然前揭帳戶存摺、 印章都在廖桂豐身上,縱令原告有匯款至前揭台北國際商銀 帳戶,該帳戶也非黃冠予所使用,黃冠予不可能個人要借款 ,而要原告匯款到非黃冠予所使用之帳戶。㈣原告對於本案 所謂之借款,約定時的情形、利息等說明多次主張有出入, 且未明確舉證:①消費借貸如何約定和誰約定事關消費借貸 的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甚為重要,且此為一事實問題,無由 任意更易其詞。本案原告所謂借款金額達500萬元,但原告 主張借款的對象,卻一變再變,在本案訴訟之初先主張借款 人是黃冠予,獨列黃冠予為被告,今又改稱借款人是廖桂豐 和黃冠予共同借款,但在證人侯瑞龍出庭作證時,又稱黃冠 予和廖桂豐每人借款500萬元,共1000萬元,顯然是迫於歷 次黃冠予所提之證物和答辯,才變更主張。②甚者,原告前 已經聲請過支付命令,當時係聲請人為「簡秋燕(即本案原 告)、詹小鳳」、相對人為「吉勝不銹鋼有限公司、黃石虎 、馬志孝、廖桂豐」,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等 新臺幣七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事實理由主 張「緣相對人等前於民國93年11月至94年3月間向債權人簡 秋燕、詹小鳳各借款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 ,並有華泰銀行之匯款紀錄可證云云(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被證3】),因黃冠予確實未向原告借款故提出異議,而 進入訴訟程序,案號為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3號 秋股。在該案訴訟程序時,案件起訴狀【被證4】僅以「黃 冠予即黃石虎」為被告,但訴之聲明仍為「被告應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七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事實及理 由則為「原告與黃石虎經營之吉一勝有限公司因有資金往來 周轉之需求,於民國93年11月至94年3月間向債權人簡秋燕 借款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並有華泰銀行之匯款紀錄可證( 請參支付命令所附證據),並曾透過吉一勝有限公司之股東 廖桂豐向原告陸續商洽借款前述金額(註:當時稱出面借款 人是廖桂豐)」。但在該案法官第1次庭期要求原告應該整 理並影印清楚提出相關匯款單據、金額、說明借款對象後, 原告便逕行撤回該訴,見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法院通知撤回函、民事撤回狀【被證5】,及108年11月4 日筆錄【被證6】。③本案證人侯瑞龍109年5月1日到庭時證 稱:「當天是他們兩個去,一人借500萬,被告黃冠予借500 萬、被告廖桂豐借500萬。」、「(被告訴代:你說他們跟你 借錢的時候還有誰?)只有我老婆,跟他們兩個人。我在場 。(被告訴代:你老婆當下就同意借款?)對,……」、「( 被告訴代:請問證人你跟被告黃冠予跟被告廖桂豐認識的時 候,是為什麼認識的?)有白鐵生意往來。(被告訴代:你知 道做生意的公司嗎?)我不知道。(法官問證人:你不知道公 司名稱?)我不知道。(被告訴代:當初借錢的時候,有約定 利息怎麼給嗎?)一分多。(被告訴代:是給現金還是匯款? )是匯款的,有時候拿現金。(被告訴代:匯款是用什麼帳戶 ?)我不知道。(被告訴代:現金是誰拿給你的?)現金有時候 是被告廖桂豐拿給我的。(被告訴代:利息給過的時候,多 久給一次?)不一定」云云,證人所言諸多不實,證言也不 清楚,證人聲稱有向黃冠予催討過並非實情;證人聲稱利息 曾以現金交付但是係廖桂豐給的,足證借款人根本自始至終 都是廖桂豐一人,證人所稱的利息也和起訴狀不同,起訴狀 稱月息3分,證人稱1分多;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寫明借款過程是侯瑞龍將條件轉達予原告知悉始達成消費借 貸之合意,但證人到庭卻稱原告在場,當場同意;證人稱和 黃冠予有生意往來但又稱公司名稱不知道,且證人在108年 重訴字第603號案件中明確就有提到吉一勝公司,卻稱是公 司借的。④侯瑞龍在前述108年重訴字第603號案件中(見【 被證6】筆錄第1頁),擔任原告簡秋燕的訴訟代理人,稱當 初廖桂豐向原告簡秋燕借款,說是吉一勝有限公司借的,廖 桂豐拿到錢後馬上轉給吉一勝公司,亦即原告在前述案件中 主張稱係廖桂豐出面借的(且原告也知悉實際收受借款的是 廖桂豐),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吉一勝有限公司與原告間( 第2頁)。不僅證人在前案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所言,與本案 作證時所言不同。進一步來說原告在本案主張廖桂豐和黃冠 予共同前往借款,也和原告前述案件主張廖桂豐洽談借款、 收受借款不相同。⑤廖桂豐所言和所提之資料非屬真實:廖 桂豐和黃冠予因公司營運糾紛交惡,遂將自己應該負擔之責 任推給黃冠予,109年3月19日開庭廖桂豐係稱:「不是共同 還500萬,借款是他借款的,有銀行往來證明,我為何要幫 他還500萬?」;109年5月1日又稱自己借的是另五百萬元。 109年5月1日當庭稱:「我借的500萬是我的,我這裡有紀錄 ,我借的500萬是請原告簡秋燕用我的名字匯款給馬志孝」 ,兩次陳述不相同,且自承會使用他人帳戶收款之情形與不 起訴處分書情節相同。而廖桂豐手寫庭呈的資料,係其自己 製作,不知製作的年月日,也稱不上帳目記載,最不合理的 是如果是黃冠予所借,廖桂豐何必幫忙記帳,還和聲稱自己 所借的「匯給馬志孝」的500萬元寫在一起,黃冠予否認此 證物之證據能力,因此僅係共同被告廖桂豐的書面陳述。且 原告於前述108年重訴字第603號案件中民事起訴狀【被證4 】第2頁第3點即聲請傳喚廖桂豐,可見廖桂豐為擺脫自己債 務和責任已經和原告說好,慫恿原告來向被告黃石虎求償, 並且提供吉一勝有限公司的股東開會紀錄給原告,告知原告 吉一勝公司帳戶尚有存款。㈤原告出借高達500萬元借款, 但無法交代清楚利息約定和收取狀況,且無書面借貸契約或 借據,也未有擔保,與常情不符。原告起訴並要求返還借款 及給付94年3月9日至今之利息,黃冠予否認有借款外,並主 張利息有罹於5年時效之情形,且原告之證人侯瑞龍稱有收 取利息,此處又要求要由94年3月9日起算,顯無理由。㈥另 原告起訴時稱黃冠予承諾待其經營吉一勝公司有盈餘時即可 隨時還款云云,不僅不合一般借款常情,且原告也未舉證吉 一勝公司有盈餘,吉一勝公司經廢止公司登記並未清算,原 告應舉證證明之(按黃冠予仍否認有借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廖桂豐則以:㈠不是共同還500萬,借款是他借款的,有銀 行往來證明,我為何要幫他還500萬?㈡我借的500萬是我的 ,我這裡有紀錄,我借的500萬是請原告簡秋燕用我的名字 匯款給馬志孝。我們借款借很多錢,因為追訴期已經過了, 現在只剩下這一張沒有過。侯瑞龍也向我討過錢,但是我說 我沒有錢,我現在在工作,一個月還他幾千元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9日自名下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將500萬元款項,以跨行匯款 方式匯款至黃冠予名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應為台北國際 商銀,現為永豐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之事實,有華泰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復主張黃冠予於94年3月間因有調度資金之需求,與廖 桂豐一同前往元鼎公司總部,向原告之配偶侯瑞龍商借500 萬元以解燃眉,並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還款期限則約定待 黃冠予為股東並經營之吉一勝公司有盈餘時,將本金500萬 元及自借款時起至還款時點所累積之利息一併返還,原告知 悉上開條件後同意借款,即為前揭跨行匯款,將借款500萬 元交付黃冠予,黃冠予雖承諾待其經營之吉一勝公司有盈餘 時即可隨時還款,然經原告多次催告還款,均稱吉一勝公司 仍處於虧損中無法還款,惟原告近日獲悉吉一勝公司於103 年8月11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黃冠予卻仍惡意 不為還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返還借款50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 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 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 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黃冠予1人借款,並聲明黃冠予應給 付原告500萬元,嗣於訴之追加狀改稱黃冠予、廖桂豐2人共 同借款,並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00萬元,最 終於辯論意旨狀回復主張黃冠予1人借款,但未再變更聲明 ,是原告歷次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相同,前後矛盾,已有 可議。而原告最終確定主張黃冠予1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之 事實,固據提出上開華泰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並聲請傳訊原告配偶侯瑞龍為證。惟其中跨行匯款 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有於94年3月9日自名下所有之華泰商業 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將500萬元款項, 以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黃冠予名下台北國際商銀泰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與黃冠 予已有本件500萬元借款之合意。另證人侯瑞龍雖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你是否認識被告黃石虎及廖桂豐 ?)認識」、「(什麼時候認識的?)九十幾年就認識了」 、「(提示本院卷第101頁〈原告匯款給被告黃冠予的匯款 證明〉,請問你知道為什麼簡秋燕要匯這筆500萬元給黃冠 予嗎?)當初黃冠予跟廖桂豐到安康路63號公司跟我借,然 後我說我沒有錢,後來我老婆說要借給他們」、「(請問你 ,這500萬元借款的過程你有參與嗎?)有」、「(可否說 一下借款當天的經過?)當天是他們兩個去,一人借500萬 ,被告黃冠予借500萬、被告廖桂豐借500萬」、「(借款當 時有約定利息是多少嗎?)利息是一分多」、「(有沒有約 定還款日期?)證人他說他做生意有賺到錢才要還」、「( 就當時你所參與的借款過程來說,你是認為廖桂豐、黃冠予 一起向簡秋燕借錢?還是只有廖桂豐一個人要借錢?或是黃 冠予一個人要借錢?)兩個人一起借,被告黃冠予借500萬 、被告廖桂豐借500萬」、「(請問證人是誰跟你說要把這 個500萬匯到被告黃冠予的帳戶?)他自己」等語(本院卷 第108至109頁),然侯瑞龍與原告既為夫妻關係,所為證言 難免偏頗原告,自不得遽信。況黃冠予抗辯原告及侯瑞龍 對於本案所謂之借款,約定時的情形、利息等說明多次主張 有出入等情,亦經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支付命令狀、起 訴狀、撤回狀及筆錄等件(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73至83頁 )為憑,益徵侯瑞龍所為有利原告之證言,並不可採信。至 於廖桂豐亦陳稱本件係黃冠予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云云,惟 查,黃冠予已經抗辯廖桂豐所言和所提之資料非屬真實,蓋 廖桂豐和黃冠予因公司營運糾紛交惡,遂將自己應該負擔之 責任推給黃冠予,109年3月19日開庭廖桂豐係稱:「不是共 同還500萬,借款是他借款的,有銀行往來證明,我為何要 幫他還500萬?」;109年5月1日又稱自己借的是另五百萬元 。109年5月1日當庭稱:「我借的500萬是我的,我這裡有紀 錄,我借的500萬是請原告簡秋燕用我的名字匯款給馬志孝 」,兩次陳述不相同,且自承會使用他人帳戶收款之情形與 不起訴處分書情節相同,而廖桂豐手寫庭呈的資料,係其自 己製作,不知製作的年月日,也稱不上帳目記載,最不合理 的是如果是黃冠予所借,廖桂豐何必幫忙記帳,還和聲稱自 己所借的「匯給馬志孝」的500萬元寫在一起,黃冠予否認 此證物之證據能力,因此僅係共同被告廖桂豐的書面陳述, 且原告於前述108年重訴字第603號案件中民事起訴狀【被證 4】第2頁第3點即聲請傳喚廖桂豐,可見廖桂豐為擺脫自己 債務和責任已經和原告說好,慫恿原告來向被告黃石虎求償 ,並且提供吉一勝有限公司的股東開會紀錄給原告,告知原 告吉一勝公司帳戶尚有存款等語,可見廖桂豐所言尤難遽信 。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借款高達500萬元,原告並未能提 出借據等實據為證,而依原告上開舉證之結果,尚難認原告 與黃冠予有500萬元借款合意,或黃冠予、廖桂豐有共同向 原告借款500萬元。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黃冠予1人單獨或被告2人共同向其借款500萬 元之事實,即均難信為真實。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 原告500萬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