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簡秋燕
訴訟
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林詠善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黃冠予(原名黃石虎)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被 告 廖桂豐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廖桂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起訴時,僅列被
告黃冠予(原名黃石虎)1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等語。
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所主張借
款過程係由廖桂豐、黃冠予(合稱被告2人)共同前往證人
即原告配偶侯瑞龍經營之元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鼎
公司)總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商討借款事宜
,被告2人當場向侯瑞龍表示係欲共同借款,並指定將借款
500萬元匯入黃冠予名下之銀行,侯瑞龍將條件轉達予原告
知悉後始達成消費借貸
合意之同一返還借款基礎事實,追加
廖桂豐為被告,並聲明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00萬元,
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黃冠予於94年3月間因有調度資金之需求
,與廖桂豐一同前往元鼎公司總部,向原告簡秋燕之配偶侯
瑞龍商借500萬元以解燃眉,並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還款期
限則約定待黃冠予為股東並經營之吉一勝有限公司(下稱吉
一勝公司)有盈餘時,將本金500萬元及自借款時起至還款
時點所累積之利息一併返還。㈡原告知悉上開條件後同意借
款,
旋即於94年3月9日將以其名下所有之華泰銀行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將借款500萬元以跨行匯款方式
匯款至黃冠予名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此有原證1華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茲為證,足見
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
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甚明(註:原告於
起訴狀主張黃冠
予1人借款,並聲明黃冠予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嗣於訴之追
加狀改稱黃冠予、廖桂豐2人共同借款,並變更聲明為被告2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00萬元,最終於辯論意旨狀回復主張黃
冠予1人借款,但未再變更聲明)。㈢黃冠予雖承諾待其經
營之吉一勝公司有盈餘時即可隨時還款
云云,然經原告多次
催告還款,均稱吉一勝公司仍處於虧損中無法還款。
惟原告
近日獲悉吉一勝公司早於103年8月11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北府
經司字第1035221646號函廢止公司之登記(原證2),足見
其早已知悉吉一勝公司業已廢止,卻仍惡意不為還款之事實
明確。
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黃冠予返還借款500萬元
及借款本息如
訴之聲明所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共
同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黃冠予則以:㈠黃冠予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聲稱黃冠予
與廖桂豐前往借款,金額達500萬元豈會不書立借據,將相
關借款條件(利息、
期間等寫明),原告應舉證證明雙方有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提出借據。㈡原告所提之匯款單據
影本不清楚,且指黃冠予收受匯款之銀行帳戶為「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然
據黃冠予瞭解,應無「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此銀行,是原
告應該說明、舉證證明收受其所謂匯款的銀行。㈢黃冠予過
去有應廖桂豐之要求,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開立帳
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數
字和原告所指是一樣的,但銀行名稱不同)供廖桂豐使用,
存摺、印章都在廖桂豐身上,直到95年底離職後才將該帳戶
銷戶。黃冠予離職後,才漸發現廖桂豐長期在外借貸、帳目
不清,100年尚導致黃冠予遭訴外人吳柯秋燕提告詐欺,稱
黃冠予向其借款未返還,然在該案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時
,即已經釐清,黃冠予名下
前揭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
非
黃冠予所使用,有被證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字第25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該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寫到:「……。告訴人分別於94年3月4日匯款1,000萬元
至被告馬志孝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9日、同年10月6日、同
年10月17日匯款1,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至
被告黃冠予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又上開款項匯入後旋由廖桂豐持上開帳戶申蓋用
印鑑之取款條及存摺,分別於94年3月4日、同年6月20日、
同年7月29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17日、95年1月26日
提領1,0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
……,是被告黃冠予、馬志龍、馬志孝辯稱公司資金是廖桂
豐運作,
渠等開立帳戶
乃係供廖桂豐使用,並交付存摺及印
章等情,
尚非不可採信」等語。
是以,既然前揭帳戶存摺、
印章都在廖桂豐身上,縱令原告有匯款至前揭台北國際商銀
帳戶,該帳戶也非黃冠予所使用,黃冠予不可能個人要借款
,而要原告匯款到非黃冠予所使用之帳戶。㈣原告對於
本案
所謂之借款,約定時的情形、利息等說明多次主張有出入,
且未明確舉證:①消費借貸如何約定和誰約定事關消費借貸
的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甚為重要,且此為一事實問題,無由
任意更易其詞。本案原告所謂借款金額達500萬元,但原告
主張借款的對象,卻一變再變,在本案訴訟之初先主張借款
人是黃冠予,獨列黃冠予為被告,今又改稱借款人是廖桂豐
和黃冠予共同借款,但在證人侯瑞龍出庭作證時,又稱黃冠
予和廖桂豐每人借款500萬元,共1000萬元,顯然是迫於歷
次黃冠予所提之證物和答辯,才變更主張。②甚者,原告前
已經聲請過
支付命令,當時係
聲請人為「簡秋燕(即本案原
告)、詹小鳳」、
相對人為「吉勝不銹鋼有限公司、黃石虎
、馬志孝、廖桂豐」,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等
新臺幣七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事實理由主
張「緣相對人等前於民國93年11月至94年3月間向
債權人簡
秋燕、詹小鳳各借款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
,並有華泰銀行之匯款紀錄
可證云云(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
【被證3】),因黃冠予確實未向原告借款故提出
異議,而
進入訴訟程序,案號為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3號
秋股。在該案訴訟程序時,案件起訴狀【被證4】僅以「黃
冠予即黃石虎」為被告,但訴之聲明仍為「被告應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七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事實及理
由則為「原告與黃石虎經營之吉一勝有限公司因有資金往來
周轉之需求,於民國93年11月至94年3月間向
債權人簡秋燕
借款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並有華泰銀行之匯款紀錄可證(
請參支付命令所附證據),並曾透過吉一勝有限公司之股東
廖桂豐向原告陸續商洽借款前述金額(註:當時稱出面借款
人是廖桂豐)」。但在該案法官第1次庭期要求原告應該整
理並影印清楚提出相關匯款單據、金額、說明借款對象後,
原告便逕行撤回該訴,見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法院通知撤回函、民事撤回狀【被證5】,及108年11月4
日筆錄【被證6】。③本案證人侯瑞龍109年5月1日到庭時證
稱:「當天是他們兩個去,一人借500萬,被告黃冠予借500
萬、被告廖桂豐借500萬。」、「(被告訴代:你說他們跟你
借錢的時候還有誰?)只有我老婆,跟他們兩個人。我在場
。(被告訴代:你老婆當下就同意借款?)對,……」、「(
被告訴代:請問證人你跟被告黃冠予跟被告廖桂豐認識的時
候,是為什麼認識的?)有白鐵生意往來。(被告訴代:你知
道做生意的公司嗎?)我不知道。(法官問證人:你不知道公
司名稱?)我不知道。(被告訴代:當初借錢的時候,有約定
利息怎麼給嗎?)一分多。(被告訴代:是給現金還是匯款?
)是匯款的,有時候拿現金。(被告訴代:匯款是用什麼帳戶
?)我不知道。(被告訴代:現金是誰拿給你的?)現金有時候
是被告廖桂豐拿給我的。(被告訴代:利息給過的時候,多
久給一次?)不一定」云云,證人所言諸多不實,
證言也不
清楚,證人聲稱有向黃冠予催討過並非實情;證人聲稱利息
曾以現金交付但是係廖桂豐給的,
足證借款人根本自始至終
都是廖桂豐一人,證人
所稱的利息也和起訴狀不同,起訴狀
稱月息3分,證人稱1分多;民事訴之追加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寫明借款過程是侯瑞龍將條件轉達予原告知悉始達成消費借
貸之合意,但證人到庭卻稱原告在場,當場同意;證人稱和
黃冠予有生意往來但又稱公司名稱不知道,且證人在108年
重訴字第603號案件中明確就有提到吉一勝公司,卻稱是公
司借的。④侯瑞龍在前述108年重訴字第603號案件中(見【
被證6】筆錄第1頁),擔任原告簡秋燕的訴訟代理人,稱當
初廖桂豐向原告簡秋燕借款,說是吉一勝有限公司借的,廖
桂豐拿到錢後馬上轉給吉一勝公司,亦即原告在前述案件中
主張稱係廖桂豐出面借的(且原告也知悉實際收受借款的是
廖桂豐),主張
借貸關係存在於吉一勝有限公司與原告間(
第2頁)。不僅證人在前案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所言,與本案
作證時所言不同。進一步來說原告在本案主張廖桂豐和黃冠
予共同前往借款,也和原告前述案件主張廖桂豐洽談借款、
收受借款不相同。⑤廖桂豐所言和所提之資料非屬真實:廖
桂豐和黃冠予因公司營運糾紛交惡,遂將自己應該負擔之責
任推給黃冠予,109年3月19日
開庭廖桂豐係稱:「不是共同
還500萬,借款是他借款的,有銀行往來證明,我為何要幫
他還500萬?」;109年5月1日又稱自己借的是另五百萬元。
109年5月1日當庭稱:「我借的500萬是我的,我這裡有紀錄
,我借的500萬是請原告簡秋燕用我的名字匯款給馬志孝」
,兩次陳述不相同,且
自承會使用他人帳戶收款之情形與不
起訴處分書情節相同。而廖桂豐手寫庭呈的資料,係其自己
製作,不知製作的年月日,也稱不上帳目記載,最不合理的
是如果是黃冠予所借,廖桂豐何必幫忙記帳,還和聲稱自己
所借的「匯給馬志孝」的500萬元寫在一起,黃冠予否認此
證物之證據能力,因此僅係共同被告廖桂豐的書面陳述。且
原告於前述108年重訴字第603號案件中民事起訴狀【被證4
】第2頁第3點即聲請傳喚廖桂豐,可見廖桂豐為擺脫自己債
務和責任已經和原告說好,慫恿原告來向被告黃石虎
求償,
並且提供吉一勝有限公司的股東開會紀錄給原告,告知原告
吉一勝公司帳戶尚有存款。㈤原告出借高達500萬元借款,
但無法交代清楚利息約定和收取狀況,且無書面借貸契約或
借據,也未有擔保,與常情不符。原告起訴並要求返還借款
及給付94年3月9日至今之利息,黃冠予否認有借款外,並主
張利息有罹於5年時效之情形,且原告之證人侯瑞龍稱有收
取利息,此處又要求要由94年3月9日起算,顯無理由。㈥另
原告起訴時稱黃冠予承諾待其經營吉一勝公司有盈餘時即可
隨時還款云云,不僅不合一般借款常情,且原告也未舉證吉
一勝公司有盈餘,吉一勝公司經廢止公司登記並未清算,原
告應舉證證明之(按黃冠予仍否認有借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廖桂豐則以:㈠不是共同還500萬,借款是他借款的,有銀
行往來證明,我為何要幫他還500萬?㈡我借的500萬是我的
,我這裡有紀錄,我借的500萬是請原告簡秋燕用我的名字
匯款給馬志孝。我們借款借很多錢,因為追訴期已經過了,
現在只剩下這一張沒有過。侯瑞龍也向我討過錢,但是我說
我沒有錢,我現在在工作,一個月還他幾千元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9日自名下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將500萬元款項,以跨行匯款
方式匯款至黃冠予名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應為台北國際
商銀,現為永豐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之事實,有華泰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復主張黃冠予於94年3月間因有調度資金之需求,與廖
桂豐一同前往元鼎公司總部,向原告之配偶侯瑞龍商借500
萬元以解燃眉,並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還款期限則約定待
黃冠予為股東並經營之吉一勝公司有盈餘時,將本金500萬
元及自借款時起至還款時點所累積之利息一併返還,原告知
悉上開條件後同意借款,即為前揭跨行匯款,將借款500萬
元交付黃冠予,黃冠予雖承諾待其經營之吉一勝公司有盈餘
時即可隨時還款,然經原告多次催告還款,均稱吉一勝公司
仍處於虧損中無法還款,惟原告近日獲悉吉一勝公司於103
年8月11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黃冠予卻仍惡意
不為還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返還借款50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參照)。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
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
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
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
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
度
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
裁判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黃冠予1人借款,並聲明黃冠予應給
付原告500萬元,嗣於訴之追加狀改稱黃冠予、廖桂豐2人共
同借款,並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00萬元,最
終於辯論意旨狀回復主張黃冠予1人借款,但未再變更聲明
,是原告歷次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相同,前後矛盾,已有
可議。而原告最終確定主張黃冠予1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之
事實,固據提出上開華泰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並聲請傳訊原告配偶侯瑞龍為證。惟其中跨行匯款
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有於94年3月9日自名下所有之華泰商業
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將500萬元款項,
以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黃冠予名下台北國際商銀泰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與黃冠
予已有本件500萬元借款之合意。另證人侯瑞龍雖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你是否認識被告黃石虎及廖桂豐
?)認識」、「(什麼時候認識的?)九十幾年就認識了」
、「(提示本院卷第101頁〈原告匯款給被告黃冠予的匯款
證明〉,請問你知道為什麼簡秋燕要匯這筆500萬元給黃冠
予嗎?)當初黃冠予跟廖桂豐到安康路63號公司跟我借,然
後我說我沒有錢,後來我老婆說要借給他們」、「(請問你
,這500萬元借款的過程你有參與嗎?)有」、「(可否說
一下借款當天的經過?)當天是他們兩個去,一人借500萬
,被告黃冠予借500萬、被告廖桂豐借500萬」、「(借款當
時有約定利息是多少嗎?)利息是一分多」、「(有沒有約
定還款日期?)證人他說他做生意有賺到錢才要還」、「(
就當時你所參與的借款過程來說,你是認為廖桂豐、黃冠予
一起向簡秋燕借錢?還是只有廖桂豐一個人要借錢?或是黃
冠予一個人要借錢?)兩個人一起借,被告黃冠予借500萬
、被告廖桂豐借500萬」、「(請問證人是誰跟你說要把這
個500萬匯到被告黃冠予的帳戶?)他自己」等語(本院卷
第108至109頁),然侯瑞龍與原告既為夫妻關係,所為證言
難免偏頗原告,自不得遽信。況黃冠予抗辯原告及侯瑞龍
對於本案所謂之借款,約定時的情形、利息等說明多次主張
有出入等情,亦經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支付命令狀、起
訴狀、撤回狀及筆錄等件(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73至83頁
)為憑,
益徵侯瑞龍所為有利原告之證言,並不可採信。至
於廖桂豐亦陳稱本件係黃冠予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云云,
惟
查,黃冠予已經抗辯廖桂豐所言和所提之資料非屬真實,蓋
廖桂豐和黃冠予因公司營運糾紛交惡,遂將自己應該負擔之
責任推給黃冠予,109年3月19日開庭廖桂豐係稱:「不是共
同還500萬,借款是他借款的,有銀行往來證明,我為何要
幫他還500萬?」;109年5月1日又稱自己借的是另五百萬元
。109年5月1日當庭稱:「我借的500萬是我的,我這裡有紀
錄,我借的500萬是請原告簡秋燕用我的名字匯款給馬志孝
」,兩次陳述不相同,且自承會使用他人帳戶收款之情形與
不起訴處分書情節相同,而廖桂豐手寫庭呈的資料,係其自
己製作,不知製作的年月日,也稱不上帳目記載,最不合理
的是如果是黃冠予所借,廖桂豐何必幫忙記帳,還和聲稱自
己所借的「匯給馬志孝」的500萬元寫在一起,黃冠予否認
此證物之證據能力,因此僅係共同被告廖桂豐的書面陳述,
且原告於前述108年重訴字第603號案件中民事起訴狀【被證
4】第2頁第3點即聲請傳喚廖桂豐,可見廖桂豐為擺脫自己
債務和責任已經和原告說好,慫恿原告來向被告黃石虎求償
,並且提供吉一勝有限公司的股東開會紀錄給原告,告知原
告吉一勝公司帳戶尚有存款等語,可見廖桂豐所言尤難遽信
。
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借款高達500萬元,原告並未能提
出借據等實據為證,而依原告上開舉證之結果,尚
難認原告
與黃冠予有500萬元借款合意,或黃冠予、廖桂豐有共同向
原告借款500萬元。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
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黃冠予1人單獨或被告2人共同向其借款500萬
元之事實,即均難信為真實。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
原告500萬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