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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廖蔚菖 被   告 謝仕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承攬契約及民法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就新北市○○區○○○路 ○○○ 巷○ 號1 樓簽立室內裝潢工程契約書第24條約定:「除 專屬管轄外,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用。」等情,有該工程契約書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33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51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1頁);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 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 其中倉儲費用7,800 元、監工及交通費用7,800 元,並縮減 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6,915 元(見本院卷第517 至518 頁)。因被告未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17 至518 頁),故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又原告上開縮減聲 明部分,係基於前開撤回,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4 月1 日,就新北市○○區○○○ 路○○○ 巷○ 號1 樓簽立室內裝潢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 為963,150 元,應於108 年7 月30日完工。原告並於簽約當 日給付被告63,150元;於108 年4 月8 日給付被告工程款50 萬元;於同年5 月4 日給付被告工程款30萬元,於同年月 30日泥作師傅告知伊沒有收到被告施工費用。伊逐於同年6 月1 日要求被告提供後續進度表以及相關廠商聯繫方式,被 告則於同年6 月6 日稱帳戶遭凍結,因此無法給付施工費用 ,於同年月17日即可解凍等語,然被告仍未給付施工費用。 且被告就油漆、系統衣櫃、廚房系統設備、衛浴設備、,照 明設備、室內房間門框門片、廁所門框門片及天花板等部分 之工程均未完成。另伊於同年月7 、10、11、14日、7 月1 日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後續進度表以及相關廠商聯繫方式,然 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卻已失聯。伊則於同年10月16日起另行 請人完成剩餘工程,支出費用亦超過本件工程契約尾款10萬 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40萬元及違約金96,915元,共計496,91 5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未完 工之工程照片、室內裝潢工程契約書、室內裝修款項支付明 細、甲方(即原告)款項支出明細、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 、各式收據、富鴻電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宏城水電材料有 限公司送貨單、京典衛浴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莊頭北台北 營業所出貨單、工程項目估價單、愛家歐化不鏽鋼廚具組裝 廠平面圖收款字樣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87 、527 至535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且依本件工程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違約之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 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 日,課以工程總價千 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 之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 ,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而遲延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531 頁)。從而,原 告依承攬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 91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 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為免假執行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