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廖蔚菖
被 告 謝仕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依
承攬契約及
民法不當得
利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依
兩造就新北市○○區○○○路
○○○ 巷○ 號1 樓簽立室內裝潢工程契約書第24條約定:「除
專屬管轄外,以
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不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
等情,有該工程契約書存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533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51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 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
其中倉儲費用7,800 元、監工及交通費用7,800 元,並縮減
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6,915 元(見本院卷第517
至518 頁)。因被告未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17 至518
頁),故
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又原告
上開縮減聲
明部分,
乃係基於前開撤回,亦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4 月1 日,就新北市○○區○○○
路○○○ 巷○ 號1 樓簽立室內裝潢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
為963,150 元,應於108 年7 月30日完工。原告並於簽約當
日給付被告63,150元;於108 年4 月8 日給付被告工程款50
萬元;於同年5 月4 日給付被告工程款30萬元,
惟於同年月
30日泥作師傅告知伊沒有收到被告施工費用。伊逐於同年6
月1 日要求被告提供後續進度表以及相關廠商聯繫方式,被
告則於同年6 月6 日稱帳戶遭凍結,因此無法給付施工費用
,於同年月17日即可解凍等語,然被告仍未給付施工費用。
且被告就油漆、系統衣櫃、廚房系統設備、衛浴設備、,照
明設備、室內房間門框門片、廁所門框門片及天花板等部分
之工程均未完成。另伊於同年月7 、10、11、14日、7 月1
日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後續進度表以及相關廠商聯繫方式,然
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卻已失聯。伊則於同年10月16日起另行
請人完成剩餘工程,支出費用亦超過本件工程契約尾款10萬
元。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40萬元及
違約金96,915元,共計496,91
5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未完
工之工程照片、室內裝潢工程契約書、室內裝修款項支付明
細、甲方(即原告)款項支出明細、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
、各式收據、富鴻電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宏城水電材料有
限公司送貨單、京典衛浴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莊頭北台北
營業所出貨單、工程項目估價單、愛家歐化不鏽鋼廚具組裝
廠平面圖
暨收款字樣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87 、527
至535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且依本件工程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違約之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
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 日,課以工程總價千
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
之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
,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而遲延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531 頁)。從而,原
告依承攬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
91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
元以下,應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為免假執行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