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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力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恭志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n John Yu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則以該債權人係代位行使之情形,附隨該權利行使 所涉之抗辯權,自亦應拘束代位行使之人,否則對該權利之 債務人顯公平,且此應包括訴訟法上之抗辯諸如合意管轄 之約定等。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威鳳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賀威工程有限公 司,現積欠原告工程款(下稱甲工程款)未付,另被告亦積 欠威鳳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下稱乙工程款)未付。原告為 保全甲工程款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起訴確認威鳳工 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乙工程款債權存在,復代位威鳳工程有 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乙工程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是本件 訴訟標的,應為乙工程款之法律關係。又原告主張乙工程款 係出自被告與威鳳工程有限公司間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 合約補充條款(即原證5 、6 );而依上開契約所載,該工 程之施工地點及被告當時之公司所在地均位在桃園市龜山區 ,目前被告公司所在地則在新北市汐止區,俱非本院轄區。 另前述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6條約定:「本合約執行過程中發 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 院」;是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威鳳工程有限公 司對被告行使乙工程款債權,自應受被告與威鳳工程有限公 司間之合意管轄約定所拘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