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力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恭志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
律師
被 告 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n John Yuk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另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固得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則以該債權人係代位行使之情形,附隨該權利行使
所涉之
抗辯權,自亦應
拘束代位行使之人,否則對該權利之
債務人顯
非公平,且此應包括訴訟法上之抗辯諸如
合意管轄
之約定等。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威鳳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賀威工程有限公
司,現積欠原告工程款(下稱甲工程款)未付,另被告亦積
欠威鳳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下稱乙工程款)未付。原告為
保全甲工程款債權,
乃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起訴確認威鳳工
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乙工程款債權存在,復代位威鳳工程有
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乙工程款,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是本件
訴訟標的,應為乙工程款之
法律關係。又原告主張乙工程款
係出自被告與威鳳工程有限公司間簽立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及
合約補充條款(即原證5 、6 );而依
上開契約
所載,該工
程之施工地點及被告當時之公司所在地均位在桃園市龜山區
,目前被告公司所在地則在新北市汐止區,俱非本院轄區。
另前述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6條約定:「本合約執行過程中發
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
院」;是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威鳳工程有限公
司對被告行使乙工程款債權,自應受被告與威鳳工程有限公
司間之合意管轄約定所拘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