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欣耕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明明
訴 訟 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
被 告 磊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馬景麗
被 告 時立德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哲賢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李俊瑩律師
黃耀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承作新店耕莘醫院之電腦刀中心合作案,需採購相關
之機器設備,而向被告陳哲賢詢價,被告陳哲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以被告磊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磊信公司)名
義提供給原告母公司即訴外人常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常捷公司)報價,其中包括SuperMax Electrometer 原
廠機器乙台(下稱
系爭電錶),
嗣以含稅價新臺幣(下同)
304,500 元成交。被告陳哲賢要求原告出具訂購單予其擔任
負責人之被告時立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時立德公司)。然
系爭電錶
乃為無法使用之多年瑕疵庫存品,且違法偽造序號
標籤,經另案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
上訴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下稱偽造文書案),顯已違
反系爭電錶應為原廠新品、且具高品質保固維修之保證(即
被告等
所稱與原廠相同之保固),與通常
買賣契約應具備之
品質。況系爭電錶係醫療設備,攸關人命安全,應提供當時
最先進技術之精密醫療設備於實施醫療行為時始能與
本件買
賣醫療設備契約之債之本旨相符。即
倘若醫療設備過於老舊
又有瑕疵時,
難謂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病人實施符合具現代先
進技術之醫療行為。準此,系爭電錶是否為新品?是否符合
現代先進技術之精密儀器設備?自屬系爭電錶之買賣契約重
要之點。又被告等於104 年4 月27日將系爭電錶交付原告,
原告則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電錶原封不動送交新店耕莘醫院
電腦刀中心,嗣新店耕莘醫院電腦刀中心再送交行政院原子
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能研究所)進行檢驗。然該所
檢驗時,發現機器內韌體序號與外觀序號標籤不一致,即機
器外貼標籤序號P152111 與機器內置系統序號P082111 不一
致,無法檢驗,故將系爭電錶退回新店耕莘醫院。其後,新
店耕莘醫院進行測試時,當系爭電錶與待校正機器感應器(
游離腔)接合時,即發生電壓接觸不良之狀況,設定高壓值
無法停在固定的值致無法使用,顯係瑕疵品而無法驗收。且
原廠機器資料庫未有P152111 之序號。
是以,被告磊信公司
及時立德公司故意隱暪系爭電錶已進口逾7 年,且曾展示使
用過,且刻意違法偽造序號標籤
等情,實有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及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之存在;且違背債之本旨為給付,亦屬
不完全給付;且原廠
序號標籤乃可表彰
第三人就買賣之
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被告磊信公司及時立德公司應交付權利無瑕之
系爭電錶,然被告磊信公司及時立德公司卻交付偽造原廠序
號標籤之系爭電錶,致造成交易信賴及財產
法益危險,亦顯
然違反權利無缺之
擔保義務。
㈡又被告陳哲賢為避免買方即原告知悉系爭電錶之製造年限而
偽造本件產品標籤,則其行為造成交易信賴及財產法益危險
,應值
非難等情,此為
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亦侵害原告身
為企業經營者之商譽。被告陳哲賢既為被告磊信公司之
受僱
人,被告時立德公司之負責人,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被告等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
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經新店耕莘醫院通知系爭電錶有標籤不一致及有無法使
用之瑕疵後,原告除以電話將以上問題告知被告外,於104
年6 月16日,以電郵通知被告等,要求提供新品;
復於104
年8 月12日,以電郵表示不同意退貨,並要求被告提供另一
台全新品,且機殼外貼紙與設備內建軟體的Serial Number
應一致,同時需提供原廠出廠證明;再於104 年10月12日,
以電郵告知被告等,新店耕莘醫院就系爭電錶所通報之3 個
問題,即1.電源接觸不良(需扶著電源線才能使用,否則馬
上斷電無法使用)、2.觸控螢幕接觸不良、3.異常升壓。嗣
因被告等遲未解決,原告則於105 年7 、8 月間,委請常捷
公司透過港商JW PACIFIC COMPANY LTD .向原廠另購置同型
之SuperMax Electrometer 機器乙台(序號均為R162012 )
,完稅價為371,948 元,加計常捷公司代為進口之行政管理
費用,原告共支出428,000 元。另原告業於
鈞院109 年7 月
9 日言詞辯論審理中,當庭以言詞向被告等解除系爭電錶之
買賣契約。
㈣基上,原告受有如下損害:已付之系爭電錶8 成貨款243,60
0 元(計算式:304,500 元×80% =243,600 元)、另購新
機損害123,500 元(計算式:428,000 元-304,500 元=12
3,500 元),及104 年4 月30日至109 年4 月30日間逾期罰
款3,261,195 元(計算式:訂單總額892,500 元×1,000 分
之2 〈原證5 訂購單〉×1,827 天=3,261,195 元)或商譽
損失3,261,195 元。
㈤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不完全給付
法律關係、物及
權利瑕疵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
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628,295 元,及自起
訴書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向被告時立德公司訂購SuperMAX Ele
ctrometer (廠牌為Standard Imaging)、1DSCANNERTM (
廠牌為Sun Nuclear )等6 項產品,總價為892,500 元(含
稅),其中SuperMAX Electrometer 為備用展示機(其內建
韌體序號為P082111 ,下稱系爭電錶),未曾出售給任何客
戶臨床使用過,又因被告磊信公司結束Standard Imaging公
司(下稱SI公司)的產品代理,故被告時立德公司以接近成
本價29萬元(未稅)出清。被告時立德公司已於104 年4 月
27日,將上開產品(包含系爭電錶)悉數交付予原告。另原
告初始係以常捷公司名義向被告磊信公司詢價,嗣才以原告
名義向被告時立德公司採購含系爭電錶在內等6 項產品,且
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以支票支付交貨款時,亦係以被告時
立德公司為受款人,是系爭電錶之出賣人僅為被告時立德公
司。
㈡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被告磊信公司雖然已經結束SI公司的產
品代理,但仍可提供原廠維修服務,並願意延長一年保固,
以確保所售產品品質優良,
惟倘原告對系爭電錶仍有疑慮,
亦願意接受退貨等語,惟原告不同意此等替代方案,被告時
立德公司遂於106 年8 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
告於函達後7 日內支付積欠價款,否則系爭電錶之買賣契約
即告解除,不待被告另行通知等語,該存證信函已於106 年
8 月28日送達,惟原告遲至106 年9 月4 日止仍未付清積欠
價款,故系爭電錶之買賣契約已於106 年9 月5 日解除。
㈢因系爭電錶為備用展示機,且系爭電錶售出時,被告磊信公
司已經結束SI公司的產品代理,才會以遠低於市價而接近成
本價出清系爭電錶,此等事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127號(下稱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
。原告雖以系爭電錶有瑕疵,主張被告等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
責任,並於鈞院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解
除系爭電錶之買賣契約等情,然原告除了提出其員工蔡濰琳
104 年10月12日所寄電子郵件、證人張家綺104 年10月6 日
所寄電子郵件,及另案詐欺案件107 年6 月26日
訊問筆錄等
件外,
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瑕疵於104 年4 月27日,被
告時立德公司交付系爭電錶予原告時即已存在,未盡其
舉證
責任,且核能研究所109 年7 月27日核保字第1090005477號
函及所附校正報告亦已證明,系爭電錶至104 年5 月21日核
研所完成校正為止,功能皆為正常,並無原告所稱電壓異常
或電源接觸不良(沒扶著電源線就會斷電)等問題,原告反
而刻意隱瞞系爭電錶業於104 年5 月21日完成校正,並經核
能研究所出具校正報告之事實。況系爭電錶係於104 年4 月
27日交付予原告,而原告上開解除系爭電錶之買賣契約,自
交付時起已超過5 年,原告
縱有民法第359 條之契約解除權
,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亦已消滅。
㈣原告又以系爭電錶為「瑕疵給付」為由,依不完全給付法律
關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時立德公司應賠償另購新機之價差123,500 元、逾期
罰款3,261,195 元及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
情,惟包含系爭電錶之採購案交貨日為104 年4 月30日,被
告時立德公司早於104 年4 月27日,已將所有品項悉數交付
予原告,由其員工蔡濰琳點收,且系爭電錶於交付時並無瑕
疵,已如前述,是被告時立德公司已在約定期限內依債務本
旨提出給付;再者,上開訂購單僅係原告單方主張,被告時
立德公司並未同意,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另原告並
未敘明其得向被告時立德公司請求另購新機價差之
請求權基
礎。此外,原告一方面主張「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
,另一方面卻又主張「
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對於被告時
立德公司是否已為給付一事,前後論述矛盾不一,明顯係對
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有所誤解,
附此敘明。
㈤原告復主張:原廠序號標籤乃可表彰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
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被告應交付權利無瑕之系爭
機器,然被告卻交付偽造原廠序號標籤之系爭機器,致造成
交易信賴及財產法益危險,被告顯然違反權利無缺之擔保義
務等語,惟原告與被告時立德公司於本件往來之信件、估價
單、報價單、訂購單及出貨單等交易文件,均未曾提及系爭
電錶之序號,顯非
兩造交易重點,且原告未舉證說明究竟有
何人因被告陳哲賢換標而對其主張何種權利,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未盡
其舉證責任,且原告究係如何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等給付系爭電錶已付8 成貨款及另購新機之價差,亦未見
原告具體陳述。另被告磊信公司原先為SI公司之經銷商,係
以自己名義向SI公司買斷產品,再以自己名義轉賣予第三人
,被告磊信公司及時立德公司既為該等產品之
所有權人,只
要未涉及商標侵權情事或違反商品標示規範,當然有權在系
爭電錶外殼貼上自家公司之產品序號標籤貼紙。SI公司亞太
區(業務)經理Matthew Payne 於106 年12月8 日出具之聲
明書,針對已無原廠機殼外貼標籤之系爭電錶,表示SI公司
仍願意提供維修及校準服務,亦足以證明SI公司認為被告時
立德公司有權撕除原廠機殼外貼標籤,並改貼自家公司之產
品序號標籤貼紙。又被告陳哲賢於出貨前將系爭電錶原廠機
殼外貼標籤撕除,改貼自家公司之產品序號標籤貼紙,則係
因系爭電錶售出時,被告磊信公司已經結束SI公司的產品代
理,為避免日後新經銷商誤認系爭電錶為未經其同意而平行
輸入之商品(俗稱水貨),或誤認SI公司另外授權他人代理
進口其產品,平添
代理權交接可能引發之爭議,爰依實務上
常見作法,將原廠機殼外貼標籤撕除,改貼自家公司的產品
序號標籤貼紙,避免新經銷商知悉貨源後,向SI公司提出爭
執,反而造成SI公司困擾。此外,偽造文書案二審判決已明
確指出:「欣耕公司是否在購買時受有價金損害,甚至是否
損及新店耕莘醫院向SI公司請求對系爭機器進行維修服務等
權益,本與上述偽造私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無關。」且詐欺案
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已確認被告陳哲賢所述「出售本件機器時
,並未謊稱本件機器為新品」、「因本件機器是庫存品,故
以較優惠價格出售」等情屬實,而原告亦未曾因此有任何陷
於錯誤之情事。是原告自無可能因此而有受有損害;況SI公
司並無因系爭電錶有無原廠外貼標籤,而拒絕提供原廠維修
及校準服務,甚至願意延長系爭電錶原本售後五年之保固,
益徵原告並無因被告陳哲賢換標而受有任何損害。從而,原
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㈦縱原告前述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時立德公司亦得以原告所積
欠貨款279,325 元,
暨自10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
置辯。
㈧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電錶為無法使用之多年瑕疵庫存品,顯已違
反系爭電錶應為原廠新品、且具高品質保固維修之保證(即
被告等所稱與原廠相同之保固),與通常買賣契約應具備之
品質,未符合債之本旨;且系爭電錶內韌體序號與外觀序號
標籤不一致,致造成交易信賴及財產法益危險,亦違反權利
無缺之擔保義務;且被告陳哲賢為避免買方即原告知悉系爭
電錶之製造年限而偽造本件產品標籤,則其行為造成交易信
賴及財產法益危險,應值非難,即侵害原告身為企業經營者
之商譽,又被告陳哲賢既為被告磊信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時
立德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被告等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
物及權利瑕疵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
等應連帶賠償原告3,628,295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電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為被告時立德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⒉查,依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其上
所載廠商為「時立德貿易有
限公司」等語,有該紙訂購單佐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
,又原告主張:系爭電錶原係由被告磊信公司向原告母公司
即常捷公司報價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3
、第660 頁第5 、6 行),然前開報價
斯時系爭契約尚未成
立,自難確認詢價及報價之公司即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是依上開事證僅足
認系爭電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為被告時立德公司。原告主
張為被告磊信公司為系爭電錶之共同出賣人
云云,自無可採
。
㈡被告陳哲賢並無詐欺之侵權故意: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該條第1 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2 項則須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
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
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
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電錶外貼標籤序號P152111 與其內置系統序
號P082111 不一致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查,被告磊
信公司曾係SI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雙方並於104
年3 月間終止經銷關係之情,有SI公司之授權書、SI公司與
被告磊信公司簽訂之獨家經銷合約、SI公司與被告磊信公司
往來電子郵件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至193 頁)。
觀諸
卷附之SI公司亞太區業務經理於106 年12月18日出具之聲明
書,SI公司針對序號為P082111 之系爭電錶,雖已無原廠機
殼外標籤,仍願意提供保養、維修及校準服務;且被告磊信
公司於104 年7 月8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前負責人蔡秋
德,表示若原告對系爭電錶有疑慮時,可以退貨,或提供延
長1 年保固之服務,且本件機器後續維修事宜,SI公司仍會
提供服務,亦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55 至
257 、241 頁),足見被告陳哲賢主觀上並未認知系爭電錶
有何問題。又觀諸卷附之SI公司於91年至102 年間提供予經
銷商之價目表,被告之磊信公司向SI公司進貨系爭電錶之成
本價為美金9,995 元(見本院卷第213 至220 頁),若以美
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計算,系爭電錶之成本價為299,850 元
,而被告時立德公司僅以304,500 元售予原告之情,亦有10
4 年3 月30日原告訂購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可
知被告購入成本價格與出售價格二者相差無機。又查,證人
張家綺於另案刑事詐欺案之偵查中證稱:「一般使用Super
MAXElect rometer機器不一定要全新,只要功能正常就可使
用,若採購時已知是中古的,有給一定的保固期,就可接受
,並稱我覺得欣耕公司製造我們很多問題,陳哲賢有跟我們
做交易,我們自己跟他沒有那麼多問題,但陳哲賢跟蔡先生
之間有何糾紛,我們就不清楚」等語,有另案刑事詐欺案檢
察官107 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附於該案卷中可查(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 度他字第6545號詐欺偵查影卷〈下稱詐欺
偵查影卷〉第33頁),且原告前負責人蔡秋德於採購當時,
亦未詢問被告陳哲賢系爭電錶係何時進口,
業據蔡秋德證述
在卷(見詐欺偵查影卷第11頁)。是被告陳哲賢並未表示系
爭電錶係新品,且使用者即新店耕莘醫院亦未堅持要使用新
品,中古品亦可接受。又被告磊信公司既已與SI公司結束代
理關係,被告抗辯:變更產品標籤序號係為避免日後新經銷
商誤認系爭電錶為未經其同意而平行輸入之商品(即水貨)
,或誤認SI公司另外授權他人代理進口其產品,平添代理權
交接可能引發之爭議,爰依實務上常見作法,將原廠機殼外
貼標籤撕除,改貼自家公司的產品序號標籤貼紙,避免新經
銷商知悉貨源後,向SI公司提出爭執,反而造成SI公司困擾
等語,並非無據,且無違一般進口貿易之交易常理。再者,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陳哲賢有何侵權故意。況原
告僅空言泛稱被告陳哲賢侵害其商譽權,然被告陳哲賢變更
產品序號之行為,究竟具體係如何侵害原告之商譽權亦有未
明。是
揆諸上述,被告磊信公司與SI公司既於104 年3 月間
終止經銷關係,被告陳哲賢僅變更系爭電錶外部產品序號標
籤,且系爭電錶價格顯低於新品市價,新店耕莘醫院亦未堅
持要使用新品,中古品亦可接受,
難認被告陳哲賢有施行何
種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故被告陳哲賢並無侵權故意。
㈢系爭電錶於104 年4 月27日交付原告時,並無原告主張電壓
接觸不良、電源接觸不良(即需扶著電源線才能使用,否則
馬上斷電無法使用)、觸控螢幕接觸不良、異常升壓之瑕疵
: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買受
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
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9
4 號、104 年度台再字第2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時立德公司於104 年4 月27日,將系爭電錶交付予
原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3 、658 頁),
並有被告時立德公司出貨單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
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張家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郵件所稱的無法使用是何種狀況?)印象中是開了之後原本
要加壓,一開始有升到300 之後突然飆高到1000,然後電壓
不穩就無法使用。300 與1000都是設備儀表板顯示的數據。
」、「(問:這樣的狀況,是第一次使用就發生?或是第一
次使用之後才發生?)印象中一開始的顯示是300 ,然後同
一天飆升到1000。」、「(問:在這台測讀儀(電錶)如果
有問題的話,核研所還能出具校正報告嗎?)這要看問題是
隨機出現或是一直出現。但因為這台機器是剛買的,當天使
用1 、2 次之後就出現飆高的現象,我就不敢再使用,避免
損害游離腔,所以趕快把貨退掉。」、「隨機出現的時候有
可能校正是正常的,就會出具報告,這與我剛才回答的並沒
有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72 、574 、575 頁),惟
就系爭電錶校正過程情形,業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
究所函覆
略以:「⒈請檢送實驗室針對「新耕股份有限公司
」104 送校之測讀機(廠牌:Standard Imaging、刑號:Su
perMAX、序號:P152111 )所出具之校正報告過院參辦。本
所回履:校正報告如附件。⒉請說明校正過程(如:是否會
檢測電源接觸是否穩定或有無不良情事)。本所回覆:實驗
室如果校正過程有不穩定或不良情事發生,處理方式惟退回
儀器且不出具校正報告。……」乙節,有該所109 年7 月27
日核保字第1090005477號函暨附件之回覆書及校正報告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7 至423 頁),觀諸前開函覆之校正報
告,可知系爭電錶之一般檢驗為正常,有該校正報告可佐(
見本院卷第423 頁),可知系爭電錶業經核能研究所出具校
正報告在案,且其結果為正常。是以系爭電錶雖經證人張家
綺證述有電壓不穩之問題,然系爭電錶既於核能研究所校正
時均屬正常,則該問題是否係因系爭電錶於被告時立德公司
交付前已存在,或係交付後因保存不當所致,大有疑問。又
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歸責被告時立德
公司於交付系爭電錶時,系爭電錶已存有上開瑕疵。
⒊原告復主張:其於104 年10月12日,以電郵告知被告等,新
店耕莘醫院就系爭電錶所通報之3 個問題,即電源接觸不良
(需扶著電源線才能使用,否則馬上斷電無法使用)、觸控
螢幕接觸不良、異常升壓云云,惟核能研究所於校正系爭電
錶時,均屬正常,已如前述。且證人張家綺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們應該收貨的時候沒有加壓,是打開電源看一下
儀表板是正常的,我記得我收貨的時候有看一下,當時沒有
接游離腔系爭機器是有亮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6 頁
)。又核能研究所校正報告之校正日期為104 年5 月21日(
見本院卷第423 頁),然原告係於104 年10月12日,始告知
被告等上開問題,
期間已過數月,且原告初始並未主張有此
等問題存在,是以原告104 年10月12日告知之問題,是否係
因系爭電錶於被告時立德公司交付前已存在,或係交付後因
保存不當所致,亦有疑問。又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
其說,自難以歸責被告時立德公司於交付系爭電錶時,系爭
電錶亦已存有上開瑕疵。
㈣系爭電錶並無權利瑕疵: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 條固有明文。所謂標的物權利瑕疵
擔保責任,係指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
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負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電錶係被告磊信公司於代經銷SI公司產品期間所進
口,已如前述,未見有何不法取得之情事;且SI公司產品序
號標籤,僅係用於辨識生產資訊,於銷售前內部倉儲管理,
於銷售後維修保固管理,本質上並無彰顯任何權利性質;且
迄今並無任何人向原告主張何種權利,原告空言原廠序號標
籤乃可表彰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
權利云云,顯屬無據,
洵不可採。是以,系爭電錶並無權利
瑕疵。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物
及權利瑕疵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賠償原告3,628,295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
、物及權利瑕疵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賠償原告3,628,295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