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貫達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被 告 陳妍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貫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貫達公司)於民國
104 年6 月9 日邀同被告黃世杰、陳妍君擔任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並簽立中小企業創新
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04 年
6 月12日起至109 年6 月12日止,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2.375 %機動計息(目前年息3.47%),自貸
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105 年7 月12日起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詎貫達公司自108 年4 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經以存款抵銷後,仍積欠本金2,314,586 元及自
108 年11月2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黃世杰、陳妍君
應與貫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中
小企業創新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
款客戶查詢明細、催收款項暨呆帳
債權備查卡、催告函及收
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堪以採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