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陳媛媛
訴訟
代理人 王佑銘
律師
被 告 林淑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表嫂,約於民國103年6月間,被告陸續向訴外人
君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泰公司),購入位於新
北市○○區○○路○○○○○○○○○○○號B3-09、B5-09
、B3-15、C3-03、A8-16),由於被告當時在國外經商,
乃
與原告約定,由原告開立支票支付到期款項,被告則於原告
開票前後,自行結算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即俗稱之「借票」
)。被告自103年6月至104年3月間,向原告借票支付其向君
泰公司承購預售屋之房地價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901萬元(原證1),並稱
期日屆至時,會將款項匯與原告,
但部分款項於期限屆至,被告並無匯入,原告為避免
退票,
影響信用,因此先代墊款項,使支票順利兌現,
惟迄今仍有
多筆款項,被告尚未返還。
㈡被告對應原告所開支票之票載金額所匯入款項多數均有出入
,而原告基於親戚互動之信賴關係,再加上其為幼稚園之經
營者,平日亦忙於事業焦頭爛額,並未仔細核對,即據被告
之託付,持續「借票」。直至104年底,被告及其胞妹藉由
經營宮廟之宗教信仰,一再向原告索討捐獻財物,原告不
堪
其擾,乃與其等漸行漸遠,
詎被告等惱羞成怒,自106年起
竟虛構名目對原告提告詐欺等罪,雖該刑事案件原告業已接
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證3),惟在偵查程序中,被告四處
謊稱原告仍積欠伊債務,觸動原告核對兩人過去之金流,發
現原告因被告借票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5紙(下合稱
系
爭支票),被告所匯入借票之款項僅1,308,500元(詳如附
表二所示),短少高達5,925,000元(原證4)。被告無
法律
上原因,受有免給付部分房地價金之利益,自為
不當得利。
又被告於103、104年間向原告借用多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
銀行)丹鳳分行支票,並稱期日屆至時,會將款項匯入原告
銀行帳戶,原告為避免退票,影響原告之信用,及為避免損
及被告承購預售屋之權利,因此先代墊款項,使系爭支票順
利兌現。茲
兩造間並無代墊預售屋價款之委任關係,僅存在
借票之事實,而原告代為墊付票款,確實存有利於被告且不
違反被告之意思,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1項
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向被
告
求償,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原告
所稱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104年3月間,
惟於109年3
月方才主張,如確有系爭債務存在,何以未曾向被告主張,
顯然違反
經驗法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君泰公司購入之預售屋共5戶,其中2戶即編
號C3-03、A8-16乃訴外人鄭家嫻為買方之房地,原告
本件主
張代墊付款項,則有關此2戶之房地價款,自與被告無關,
故原告主張原證1所示金額部分,縱認屬實,亦應刪除編號
號C3-03該戶簽約金247萬元、5樓頂板完成14萬元,共261萬
元,以及編號A8-16該戶簽約金311萬元、5樓頂板完成17萬
元,共328萬元。
㈢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給付義務,被告行使下列抵銷權:
1.抵銷金額30萬元:
被告前曾委託原告代為處理新北市○○區○○路○○○○○○號4
樓房地(下稱新莊中正路房地)裝潢事宜,陸續匯付共200
萬元與原告(即:102年6月13日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匯款50
萬元與原告、102年9月14日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
與原告、102年10月14日由被告匯款60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
帳戶、102年10月16日由被告匯款50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帳
戶;被證3-1、3-2、3-3、3-4)。此200萬元,原告先前係
稱:「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總共給我180萬元,扣掉裝潢
款150萬元,其他多出來的是告訴人請我買家具,這部分我
有告訴人傳給我的簡訊。」而裝潢人員曾博鏞表示伊係收到
150萬元。是原告既
自承於180萬元內受委託,原告應說明者
,應為30萬元落差金額用途,但有關30萬元之支付流向完全
拒絕說明,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未依約購買家具,更
未曾向被告報告(民法第540條),而係
侵占入己,
爰以損
害賠償
債權主張抵銷,此筆抵銷債權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2.抵銷金額20萬元:
同前,客觀上原告收受200萬元,則原告表示於180萬元內受
委託,因此,其餘20萬元為不當得利,原告自應負返還之責
。此筆抵銷債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3.抵銷金額337萬元:
⑴102年2月18日被告自被告台新銀行之帳戶匯款337萬元至原
告台新銀行帳戶,匯付原因乃當時兩造資金有調借,應屬借
貸之
法律關係,惟既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此筆抵銷債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⑵原告稱其中10萬元係贊助訴外人李國賓出遊;其餘327萬元
用以支付李國賓之購屋房款
云云。惟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21號兩造間返還借款民事事件)主張
此部分係用以購買新莊中正路房地之資金時,原告係否認(
被證5)。現原告改稱為購買房款,是有矛盾而不可採,違
反真實陳述義務。
4.抵銷金額100萬元:
⑴102年11月25日被告匯付100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匯付
原因乃當時兩造資金有調借,應屬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並
不否認收受此筆款項,惟原告既否認兩造有
借貸關係,故被
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⑵被告於前案主張
上開100萬元是用以購買被告出資新莊中正
路房地之資金時,原告係否認,表示該100萬元匯款是李國
賓貸款付清房款後,被告再委託原告處理事務等語(被證5
)。又被證5所謂其他「102年6月26日匯款120萬1800元、10
3年9月18日匯款60萬元」亦應由原告說明所謂委任事務為何
。而原告於本件中完全未有說明,自有違真實、完整陳述義
務。
⑶此筆抵銷債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4條、第179條。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6月至104年3月間,向原告借票以支
付被告向君泰公司承購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B3-09、B5-09、B3-15、C3-03、A8-16)之房
地價金合計1,901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開票前後,自
行結算金額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原告因此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支票15紙,並已兌付供被告支付上開房地價金,但被
告匯入原告帳戶之借票款項僅1,308,500元,詳如附表二所
示,短少5,925,000元,原告為避免退票,影響原告之信用
,及為避免損及被告承購預售屋之權利,因此先代墊款項,
使系爭支票順利兌現。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向
被告求償,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被告
則否認有向原告借票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均為原告所簽發,並皆記載受款人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且均已經「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示兌領之事實,有原告所
提系爭支票其中13紙之影本、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等件附卷
可稽(原證5、6;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9頁、第
151至161頁),且經本院向台新銀行查詢結果,經該銀行回
覆以:附表一所示支票提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係委託人君泰公司為預售屋承購戶買賣交易安全
,基於「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
、應記載事項第七點之一有關「內政部同意之履約擔保方式
-
不動產開發信託」而於該行所開立之信託專戶,相關款項
係由君泰北基地案預售屋承購戶存入。其中戶別編號C3-03
、A8-16之買方姓名均為鄭嘉嫺;B3-09、B5-09、B3-1 5之
買方姓名均為林淑雲等語,此有台新銀行109年9月22日台新
總理信託字第109001912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上開5戶預售屋
之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至
242頁);另君泰公司亦以109年9月26日109君業字第109093
0001號函回覆本院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支付該公
司興建位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君泰預售案,房
屋編號B3-09、B5-09、B3-15等3戶,買受人林淑雲之房地款
合計1,312萬元,以及編號C3-03、A8-16等2戶,買受人鄭嘉
嫺之房地款合計589萬元;以上5戶合計金額為1,901萬元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5頁)。而鄭嘉嫺為被告之女兒,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上事實,
堪以認定。
㈡證人徐誼庭到庭
結證稱:我從事房屋代銷業務,曾任職信義
房屋公司擔任君泰公司「君泰鳳」建案之代銷人員,
期間大
約是102年中到104年初。該建案編號B3-09、B5-09、B3-1 5
、C3-03、A8-16等5戶之買賣都是我處理的。其中C3棟3樓這
間是林淑雲來買的,因為林淑雲買的時候有表示想用女兒的
名義購買,簽約我印象中是林淑雲來簽的,價款的付款方式
一開始都是林淑雲支付的,因為我們簽約的時候是先付簽約
金,但是我有一點忘記怎麼付了,後續他是請陳媛媛幫他處
理付款,就是借票來付,簽約當下就有表明,當時陳媛媛有
在場,這是簽約的時候講的。他們借了多少票我不清楚,但
是簽約的時候他有請陳媛媛幫他處理付款的事情,請陳媛媛
開票,票是之後陸續開的,因為當時被告說在國外工作。A8
棟16樓也是林淑雲來買的,這棟的名義人也是鄭家嫻,實際
上是林淑雲來簽約的,這棟的情形跟C3棟3樓是同一個時間
來買,簽約的時間不同,價款的支付也是請陳媛媛幫忙處理
,就是一樣借票,先幫他支付,他再匯款給陳媛媛,用這樣
的模式,這件簽約的時候陳媛媛、林淑雲都有在。B3棟9樓
是林淑雲買的,價款的支付也是請陳媛媛協助後續的付款,
一樣是用借票的方式,這都是簽約當下表明借票代墊付款,
陳媛媛跟林淑雲簽約的時候都在場。B5棟9樓買方是林淑雲
,價款的支付也是借陳媛媛的票先支付,也是簽約當下講的
,陳媛媛跟林淑雲簽約的時候都有在場。B3棟15樓買方也是
林淑雲,價款也是用陳媛媛的支票付的,簽約的時候陳媛媛
跟林淑雲都有在場,借票是當時講的。(問:證人如何知道
他們後續確實有借票的事情?)因為預售屋簽約完會有工程
期款的支付,陳媛媛每次都會打電話詢問我他要幫林淑雲付
款的戶別跟金額。上開5戶簽約的時候林淑雲就是表示先都
用陳媛媛的支票付,然後他再匯款給陳媛媛。簽約的時候林
淑雲沒有帶其他家人一起來簽約。一開始的時候林淑雲就表
示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付款的事情都是請陳媛媛來幫忙處
理,所以合約上都有留陳媛媛的通訊地址和電話。林淑雲簽
約完後,鄭家嫻沒有因為其為買方名義之上開2戶房屋的事
情跟我聯繫過。我上開所述的借票的意思就是林淑雲表示先
借用陳媛媛的支票付款,因為他自己沒有支票,他再匯款還
給陳媛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6頁)。
㈢綜上事證,
堪認被告就其向君泰公司所承購前開系爭5戶預
售屋房地之各期應付價金,確有委託原告處理,即委由原告
以簽發支票交付君泰公司之方式,代被告向君泰公司支付該
各期價金,並經原告允諾。兩造間上開約定,經核合於民法
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之
委任契約要件,是兩造間
上開約定,
核屬委任契約性質,
應堪認定。又原告已依兩造
上開約定簽發附表一所示15紙系爭支票與君泰公司,用以支
付系爭5戶預售屋之價金合計1,901萬元與君泰公司,此經台
新銀行、君泰公司分別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
1- 255頁),業如前述,是系爭支票均已經兌付,亦堪認定
。
㈣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
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
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
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未受
委任,且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卻基於為本人管理之意思
,將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始能成立
。次按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票
據法第4條第1項規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
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
之票據。」、同法第126條規定:「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既與被告約定,委由原告簽
發支票交付君泰公司,以支付被告應給付與君泰公司之系爭
預售屋各期價款,則原告依該約定,陸續簽發並交付附表一
所示15紙系爭支票與君泰公司,以供君泰公司兌領,自係本
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上開約定(委任契約)所為,並
非「未受
委任而為被告管理事務」,顯與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間。
再者,原告既為附表一所示15紙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依上
規定,其對該系爭15紙支票之持票人即負有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支付之票據責任。是原告兌付系爭支票15紙之票款,
乃均係履行自身所應負之票據
債務人義務,並非「無義務而
為被告管理事務」,
而非屬無因管理甚明。職是,原告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5,925,000元
,
即屬無據。
㈤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利益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
係存在。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受領給付而受有利益者,其
受利益既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此有
最高法院105年
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
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存有:被告就其向君泰公司所承購系爭5戶預售屋房
地之各期應付價金,委由原告以簽發支票交付君泰公司之方
式為支付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約按期
簽發並交付附表一所示15紙系爭支票與君泰公司兌領,以支
付(清償)被告對君泰公司之買賣價金債務,被告因此所受
之利益,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其兌付
之15紙系爭支票之票款其中5,925,000元,
亦屬無據。
㈥末查,本院於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向原告詢問並闡
明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向原告借票,以支付被告向君
泰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之價款,被告應於原告開票前後,自
行結算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則兩造如有上開約定,惟被告就
其中5,925,000元之款項未依約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本件
請求被告給付5,925,000元之請求權,是否應為依照兩造之
上開約定(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為兌現系爭支票票款
所付出之款項,而非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然原告
答稱:當初約定的內容是原告幫被告開票來給付房款,被告
應該在支票兌現前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兩造並不是約定由
原告幫被告墊付房款後被告才還錢,而是被告應該在支票兌
現前將房款匯入原告的帳戶。附表一所示15紙支票為原告於
台新銀行、上海銀行之支存帳戶,原告於為被告代墊系爭房
款之前,已於該2家銀行設定支存帳戶向原告活存帳戶自動
扣款,導致原告在莫名其妙的情況下為被告代墊房款。所以
本件請求權基礎仍要主張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不主張依兩
造間的約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3至484頁、卷二第20
頁),並提出99年11月8日台新銀行支票存款逐筆授權轉帳
申請書兼約定書影本、103年10月31日上海銀行授權活存轉
入支存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2
7頁)。然原告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具體約定:被告
於原告所簽發交付與君泰公司之每張支票票載
發票日期屆至
之前,即應將各該支票之票款金額匯入原告上開支票帳戶或
原告上開活存帳戶內,以供各該支票兌現,且原告聲請之證
人徐誼庭已證稱:系爭預售屋價款之支付是被告請原告處理
,就是借票,先幫被告支付,被告再匯款給原告等語,已如
前述,與原告上開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票期前先匯款至原
告帳戶
一節已然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已無可採。再者,兩
造約定由原告開立支票代被告支付預售屋價款與賣方君泰公
司,而支票乃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已如前述。是原
告所簽發交付與君泰公司之支票,當然均係由付款銀行自發
票人即原告於該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兌付。原告因此自其銀行
帳戶兌付之系爭支票款項(無論原告該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
為何),乃屬原告因受被告委任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
必要
費用。是縱使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於支票票期屆至前,即應
預先將票款同額之金額存入原告之帳戶內,亦即被告應以匯
款之方式預付原告處理該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與原告,然此
僅為兩造間關於委任費用給付期限之約定,被告未依約於票
期前匯入款項,亦僅為原告得否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該必要費用並加計被告遲延給付之利息或請求被告
賠償其遲延給付所致原告之損害問題,仍無構成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可言。而於本件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經
本院詢問,原告仍主張其本件請求權要依據民法第179條、
第176條第1項請求,不主張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0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
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5,925,000元及利息,依上說明,即均屬無據,無
從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9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以及兩造關於被告
抵銷抗辯之攻防,經
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
│附表一(支票明細) │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支票日期 │付款人 │
├──┼─────┼───────┼───────┼────────┤
│1. │B00000000 │223萬元 │103年6月20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南新莊分行 │
├──┼─────┼───────┼───────┼────────┤
│2. │B00000000 │93萬元 │103年7月5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南新莊分行 │
├──┼─────┼───────┼───────┼────────┤
│3. │B00000000 │223萬元 │103年6月20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南新莊分行 │
├──┼─────┼───────┼───────┼────────┤
│4. │B00000000 │93萬元 │103年7月5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南新莊分行 │
├──┼─────┼───────┼───────┼────────┤
│5. │B00000000 │104萬元 │103年6月28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南新莊分行 │
├──┼─────┼───────┼───────┼────────┤
│6. │B00000000 │124萬元 │103年7月28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南新莊分行 │
├──┼─────┼───────┼───────┼────────┤
│7. │B00000000 │149萬元 │103年8月29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南新莊分行 │
├──┼─────┼───────┼───────┼────────┤
│8. │B00000000 │92萬元 │103年10月30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註:原告所提│南新莊分行 │
│ │ │ │原證1附表記載 │ │
│ │ │ │支票日期為103/│ │
│ │ │ │9/15,惟所提該│ │
│ │ │ │支票影本上載日│ │
│ │ │ │期為103/10/30 │ │
│ │ │ │;見本院訴字卷│ │
│ │ │ │一第15、137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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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B00000000 │141萬元 │103年12月15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南新莊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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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B00000000 │247萬元 │104年1月30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南新莊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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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B00000000 │311萬元 │104年2月10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南新莊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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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DFA0000000│14萬元 │104年3月31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丹鳳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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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DFA0000000│42萬元 │104年3月31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註:原告所提│ │丹鳳分行 │
│ │ │原證1附表記載 │ │ │
│ │ │金額17萬元,惟│ │ │
│ │ │所提此張支票影│ │ │
│ │ │本面額則為42萬│ │ │
│ │ │元;見本院訴字│ │ │
│ │ │卷一第15、145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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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DFA0000000│46萬元 │104年3月31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丹鳳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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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DFA0000000│24萬元 │104年3月31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丹鳳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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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清償日期及金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1至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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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匯款日期 │被告匯款金額 │原告收款帳戶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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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6月20日 │246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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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6月30日 │823,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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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8月11日 │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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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9月18日 │6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41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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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0月28日 │9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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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11月3日 │219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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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12月12日 │14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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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2月2日 │311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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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3月4日 │101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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