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柯仲宜
被 告 陳為廉
黃欣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6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
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
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為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
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黃欣怡(下逕稱姓名)為被
繼承
人即
債務人黃進榮(下逕稱姓名)之
繼承人,本應以繼承所
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卻未以之清償繼承債務,反而於民
國(下同)107 年10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因繼承取
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為廉
(下逕稱姓名),此行為
乃無償行為,且黃進榮已無其他遺
產可供追償,故黃欣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陳
為廉之行為自有損害於原告債權,原告得依
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
詐害債權之行為並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為
訴之聲明:⑴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0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
及於107 年10月3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黃
欣怡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0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訴
請塗銷移轉登記之對象係陳為廉,誤載為黃欣怡,請求更正
之。核其所為,當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依
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㈡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皆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因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9年4 月3
日受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國泰信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資產(含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得主張之一
切權利)、負債及營業,伊為概括承受存續銀行,並已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公告方式代
債權讓與之通知,故本件
消費借貸債權業經合法移轉為伊所有,合先敘明。又訴外人
榮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分別為榮達照相器材股份有限
公司、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榮達公司)於81年8
月13日,邀同訴外人吳慧香、黃玉月及黃進榮(即被繼承人
)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
惟榮達公司僅繳付部分本息,尚欠伊本金
244 萬6,700 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等,屢經催討無效,
依法黃進榮既擔當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嗣黃進榮於105 年2 月17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未辦繼承
登記,遂由伊於
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78 號
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中代辦繼承登記,將黃進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由訴外人吳慧香、黃思嘉及黃欣怡三人
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後系爭不動產因
拍賣無結果而執行終結在案。
詎伊於
108 年7 月8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竟發現黃進
榮之繼承人已於107 年10月24日,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過戶予黃欣怡,而黃欣怡隨即贈與陳為
廉,並於107 年10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過戶陳為廉。惟
黃進榮名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並由吳慧香、黃思嘉及黃
欣怡公同共有繼承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黃欣怡名下,黃欣
怡既為黃進榮之繼承人,自應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然其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為廉,致黃進榮已無其他遺
產可供伊
求償,
渠等所為顯已損害伊之債權追償,伊自得依
法訴請撤銷所為之詐害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爰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及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榮達公司以吳慧香、黃玉月及黃進榮為連帶保證人
,與其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借款2,000 萬元。榮達公司僅繳
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244 萬6,700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等未為清償,經其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榮達公司
、吳慧香;黃進榮、黃玉月分別為
相對人聲請
支付命令,為
本院及該院各核發84年度促字第20357 號、84年度促字第25
798 號支付命令。嗣黃進榮於105 年2 月17日死亡,由吳慧
香、黃思嘉及黃欣怡公同共有繼承所遺下之系爭不動產,並
於107 年10月24日,再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過戶予黃欣怡,黃欣怡又隨即贈與陳為廉,並於10
7 年10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本院於105 年12月
29日核發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130655號
債權憑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87年度執字第12599 號債權憑證、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978 號函、黃進榮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27至83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5 月7
日,以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147842號函檢送之被告辦理夫妻
贈與登記相關資料
可參(見本卷第131 至144 頁),且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
前揭主張
事實
自認,是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所謂
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
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
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尚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
語即可得知,且本條所定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
,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750號
裁
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對黃進榮尚有前述債權未受清償,
而黃進榮已死亡,僅留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有財政部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黃欣怡
既為黃進榮之繼承人,本應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卻未以之清償繼承債務,反於107 年10月24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將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贈與陳為廉,並於同年月
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黃進榮已無其他遺產可供原
告求償,
堪認已害及系爭借款債權,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聲請
本院撤銷所為之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至陳為廉主觀上是否認識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害及
系爭借款債權,則非所問。
五、
綜上所述,黃欣怡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0月24日所為贈與
陳為廉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0月31日所為移轉登記予陳為
廉之物權行為,害及原告對黃進榮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告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陳為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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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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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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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 ○鄉 鎮○ 段 ○○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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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 │○○區│○○ │ │○○ │ │490.65 │10/1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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