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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賀順        陳世宗 被   告  點潮熱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柔君 被   告  廖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 0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對於被告點潮熱媒體科技有限公司、葉柔君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玉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點潮熱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點潮熱公 司)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邀同被告葉柔君及廖玉梅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約定借 款期間至112 年6 月11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計息方式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2%計算,後隨同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 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放款利率 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8 年11月11日止,尚欠 本金3,660,792 元及自108 年11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目前為年息3.095%;經原告催討無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 第1 項第1 款約定,該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點潮熱公司、葉柔君則以:對於金額及借款內容沒有意 見,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廖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1 份、 連帶保證書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1 份、催告函3 份、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1 份等 件為證。又被告廖玉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 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被告點潮熱公司、葉柔君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於本院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 時陳明「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按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被告點潮熱公司、葉柔君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已如前述 ,依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點潮熱公司、葉柔君敗訴之判決 。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就被告 點潮熱公司、葉柔君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 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