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賀順
陳世宗
被 告 點潮熱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柔君
被 告 廖玉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0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對於被告點潮熱媒體科技有限公司、葉柔君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玉梅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點潮熱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點潮熱公
司)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邀同被告葉柔君及廖玉梅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約定借
款
期間至112 年6 月11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計息方式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2%計算,
嗣後隨同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
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放款利率
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8 年11月11日止,尚欠
本金3,660,792 元及自108 年11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目前為年息3.095%;經原告催討無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
第1 項第1 款約定,該筆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點潮熱公司、葉柔君則以:對於金額及借款內容沒有意
見,
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廖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1 份、
連帶保證書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1 份、催告函3 份、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1 份等
件為證。又被告廖玉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
自
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被告點潮熱公司、葉柔君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於本院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
時陳明「同意原告請求」,而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按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被告點潮熱公司、葉柔君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已如前述
,依
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點潮熱公司、葉柔君敗訴之判決
。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本件就被告
點潮熱公司、葉柔君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
揭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