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福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謝祖慈
被 告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零
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接原告為臺北捷運環狀線CF660A區段標-CF614D 水電
環控工程-Y15站、BSS2主變電站及Y16 站電器施工工程(下
稱環狀線工程),雙方簽立民國108 年7 月12日協議書(下
稱
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被告尚積欠156 萬1,200 元,
迄
今未付。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被告未支付第1 條約
定之款項即為違約,應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360 萬元。另原告
承攬被告承包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下稱臺灣藝術大學)多
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空調水施作工程(下稱臺藝大工程)
,被告尚欠第2 期估驗款107 萬8,875 元;又臺藝大工程尚
有保留款17萬7,756 元,因被告已與臺灣藝術大學解約,不
再施作,應將該保留款歸還原告。再原告尚欠被告200 萬元
,原告並有簽發票號CH0000000 、109 年3 月31日到期之
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綜上,雙方互相積欠債務可互
相抵銷,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41 萬7,831 元(1,561,200+3,
600,000+1,078,875+177,756-2,000,000 =4,417,831 ),
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息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1 萬7,831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環狀線工程原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謝祖慈、訴外人黃新龍、林
桐義(下稱謝祖慈等3 人)合夥向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承攬施作,約定以謝祖慈實際經
營之原告名義與帆宣公司簽訂採購契約,盈虧由謝祖慈等3
人平均分擔,原告收到帆宣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支票,至遲2
日內通知黃新龍、林桐義,由黃新龍存入原告之板信商銀成
功分行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內,謝祖慈保管板信帳戶之公
司小章、黃新龍保管大章、林桐義保管存摺。然原告收受工
程款支票後,卻遭謝祖慈私自扣留221 萬3,835 元,後原告
無力繼續施作,於108 年6 月25日將環狀線工程讓與被告,
原告則擔任現場管理工作,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給付原
告
報酬即管理費用360 萬元。而依原告與帆宣公司簽訂採購
契約書第7 條約定,現場管理應派遣工地主任、現場工程師
、行政助理、會計等人員並完成現場施工、介面協調作業等
工作,
惟原告並未履行前開管理工作,均係由被告派遣支付
薪資並完成現場管理工作,原告何來請求管理費用即承攬報
酬360 萬元?環狀線工程本係原告與帆宣公司簽訂採購契約
書,以原告為
承攬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係由原告負責,
與被告
無涉,原告豈有向被告請求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行政管
理費156 萬1,200 元之荒謬情事?且倘如原告所言,原告積
欠被告系爭本票債務200 萬元,則200 萬元足以抵扣行政管
理費156 萬1,200 元,被告何來違約可言?原告未派員至現
場擔任行政管理工作,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依第6
條約定應賠償被告
懲罰性違約金360 萬元,被告並得主張抵
銷。
㈡臺藝大工程尚未完成,原告請求第2 期估驗款107 萬8,875
元,應由原告舉證其請款之依據、原告確有施作第2 期估驗
請款單之項目、原告有送第2 期估驗請款單予被告、原告所
送施作第2 期估驗請款單之項目經被告驗收及驗收合格、被
告收受發票之事實,惟原告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又謝祖慈於
108 年1 月10日以訴外人巨人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巨人公司
)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召開會議,承認巨人公司積欠被
告借款375 萬元,原告施作臺藝大工程之款項350 萬元不請
款,用以抵付巨人公司積欠被告借款375 萬元,且被告已為
原告代墊原告員工薪資13萬8,313 元、36萬8,226 元,故原
告請求臺藝大工程第2 期估驗款
自屬無據。
㈢謝祖慈於107 年7 月間邀約訴外人高東海與黃新龍入股原告
,約定總資本額1,000 萬元,高東海出資400 萬元占股40%
,被告出資300 萬元占股30% ,謝祖慈技術出資30% 。被告
乃於107 年8 月6 日以網路銀行轉帳40萬元至原告帳戶,同
年8 月再交付被告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
發票日為107 年10
月6 日支票1 紙,原告並於108 年1 月3 日簽發入股領據。
後高東海反悔不願入股,謝祖慈於108 年1 月再邀約黃新龍
洽談入股之事,約定被告出資310 萬元佔股51% ,謝祖慈技
術出資290 萬元佔股49% ,被告乃於108 年1 月10日匯款20
0 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另交付現金20萬元,故系爭本票乃
原告當初邀約被告入股福建公司而簽發,係屬股款
而非借款
,原告不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兩造就環狀線工程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依系爭協
議書第1 條約定應於環狀線通車後給付156 萬1,200 元予原
告,被告迄今未給付係屬違約,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
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60 萬元予原告;原告承攬被告之臺藝
大工程,被告尚有第2 期估驗款107 萬8,875 元及保留款17
萬7,756 元未付;而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本票200 萬元,兩
造
債權債務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41 萬7,831 元
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向被告承
攬臺藝大工程,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然就其應否給
付前開款項予原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
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㈢原告得否請求臺藝大工程第2 期估驗款及保留款
?㈣原告得否以系爭本票所負債務於本件主張抵銷?被告得
否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
於本件主張抵銷?
經查:
㈠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156
萬1,200 元:
⒈兩造於108 年7 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 條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鈺龍工程有限公司(簡稱甲方)依照合約
金額6 仟萬元整,提撥6%支付給福建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乙
方)作為管理費用。金額為360 萬元整,扣除乙方已提領20
3 萬8,800 元整,尚餘156 萬1,200 元整,待全案完工通車
後交付餘款156 萬1,200 元整。」等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參以原告與帆宣公司間簽訂
之採購契約總價款為6,000 萬元,有被告提出該份採購契約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與系爭協議書
所稱合約金額
相符,且被告
自承迄至108 年5 月間即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
,帆宣公司已計價給付之發票金額總計為5,963 萬4,244 元
,謝祖慈自行留存金額為221 萬3,835 元,有被告製作之收
入支出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數額均與系爭協議書
第1 條所稱合約金額、原告已提領數額相近,
堪認系爭協議
書第1 條所稱依照合約金額6,000 萬元提撥6%作為原告之管
理費用,係指迄至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已完成之環狀線工程管
理費用,且原告業已領取203 萬8,800 元,兩造並約定被告
就剩餘款項156 萬1,200 元之清償期,則係於環狀線通車後
始屆至。而環狀線已於109 年1 月31日通車,此為眾所皆知
之事實,故被告給付剩餘管理費用156 萬1,200 元之清償期
已經屆至,被告迄今未付,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用156 萬1,200 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環狀線工程乃謝祖慈等3 人合夥承攬與被告無涉
,且謝祖慈違反合夥約定私自扣留工程款221 萬3,835 元
云
云,然無論謝祖慈等3 人間合夥承攬之實際情形為何,被告
既已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承諾給付原告管理費用,被告
自仍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尚不得
執謝祖慈等3 人間合夥紛爭為由對抗原告。又被告抗辯系爭
協議書第1 條所稱管理費用乃指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將環
狀線工程讓與被告,並由原告擔任後續工程之現場管理工作
,惟原告並未實際管理,自不得請求管理費用云云,且證人
林桐義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2 頁)
。然環狀線工程當初係由原告、被告及證人林桐義代表之生
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生全公司)聯合與帆宣公司洽商,洽
商後以原告名義承攬,再由原告將現場工作分包予被告及生
全公司施作,此有帆宣公司110 年1 月19日帆字(110 )第
022 號函覆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1 頁),可知兩造就系
爭協議書簽立前之環狀線工程係有合作關係,而被告自承謝
祖慈等3 人因隙心生芥蒂,謝祖慈表示原告無力繼續施作不
願合作,乃於108 年6 月25日將環狀線工程讓與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 頁),並提出承攬合約權利義務轉讓
切結書
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
因謝祖慈等3 人間所生合夥糾紛,
彼此間已無互信基礎,而
無意願繼續合作完成環狀線工程,則被告此時焉有可能再將
後續環狀線工程之現場工作交予原告承攬?被告所辯及證人
林桐義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況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約定之
管理費用達360 萬元,惟就管理工作內容及範圍為何隻字未
提,且酌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乃由被告就原告已開立予
帆宣公司之發票補足發票稅額予原告、第3 條約定乃被告提
供三方轉約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乃被告提供下包商所開立之
發票予原告、第5 條約定乃529 萬3,608 元款項之交付,此
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不否認
第5 條所稱款項乃計至108 年5 月止之環狀線工程款
等情(
見本院卷第134 頁),均可見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已完成之
環狀線工程關於發票、下包商契約轉讓、工程款給付等事項
而為約定,
益徵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管理費用確係指已
完成之環狀線工程而言,併衡以兩造間若有磋商、協議均有
作成紀錄並簽名之習慣,有兩造各自提出紀錄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75 頁),兩造係慎重處理
彼此間之約定,被告若確有將後續管理工作發包予原告,兩
造應另正式簽訂承攬合約方為合理,而非僅以系爭協議書第
1 條「管理費用」等4 字稱之而已,故被告前開所辯應非事
實,而無可採。
㈡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惟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至156 萬1,200 元: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甲、乙雙方若有違反以上各項約定
,違約方除賠償他方實際損失外,尚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計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整。」約定,被告若有違反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60 萬元。而
被告並未於環狀線通車後給付原告尚欠之管理費用156 萬1,
200 元,已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前開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雖抗辯若原告積欠被
告系爭本票債務200 萬元,則足以抵扣被告積欠之管理費用
156 萬1,200 元,被告何來違約可言云云,然被告自始否認
原告負有系爭本票債務200 萬元,並稱原告應辦理股權變更
及召開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從無以系爭本票債
權抵扣積欠管理費用之意思,且被告應給付管理費用之清償
期為109 年1 月31日,早於系爭本票到
期日109 年3 月31日
,被告已有先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情形,亦無從以
嗣後到期之債權抵扣而否認違約之事實,故被告前開所辯,
仍無可採。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
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
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
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102 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查,被告依系
爭協議書第1 項約定固應給付原告總計360 萬元之管理費,
然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提領203 萬8,800 元,故被告
雖未於環狀線通車後交付剩餘款項,原告
猶請求與全部管理
費等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應有過高之情形,本院認應酌減至
與被告尚積欠管理費用156 萬1,200 元,始屬相當。至原告
雖主張被告另有未交付足額發票、三方轉約協議書等違反系
爭協議書第2 至4 條約定情事云云,並提出兩造108 年7 月
17日會議紀錄及原告之月份收付款表格為佐云云(見本院卷
第111 頁至第113 頁),然被告實際上並非無交付任何發票
及三方轉約協議書,此觀前開會議紀錄可知,且證人林桐義
於本院時證稱:部分材料商、高空作業廠商或叫粗工的廠商
均無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可知三方轉約協議書
之提出尚須其他廠商之配合,故
難認被告違約情節重大,而
應賠償逾156 萬1,200 元數額範圍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
前開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不得請求臺藝大工程第2 期估驗款及保留款:
⒈兩造就臺藝大工程簽訂採購契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9頁至第92頁),而依該合約第6 條:「2.估驗款:每月25
日估驗計價,隔月15日付款,依實際進度計價,保留款為百
分之10。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之程序後,
無息發放。」約定,原告得按月請求被告扣除10% 保留款後
給付估驗款。然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第2 期估驗款工程云云
,僅提出自行製作之估驗請款單、自行拍攝之施工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第15頁、第93頁至第105 頁、第139 頁至第149
頁),被告均否認與臺藝大工程第2 期估驗款之施作有關,
且亦無從憑前開請款單、照片認定原告業已完成施作第2 期
估驗款之工程,故原告請求第2 期估驗款107 萬8,875 元,
難認有據。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
1 月10日達成協議,自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臺藝大總工程款
350 萬元抵扣巨人公司積欠被告之375 萬元借款,此有被告
提出該日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原告
亦自承被告就臺藝大工程第1 期估驗款並無支付(見本院卷
第189 頁),與前開會議紀錄內容並無矛盾,故原告既已同
意將對被告之臺藝大工程款抵扣巨人水電公司之借款,於抵
扣完畢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第2 期估驗款。至原告雖主張
該次會議紀錄僅為意向書性質,雙方
嗣後並無依照該會議紀
錄履行云云,然
觀諸該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福建350 萬
不請款」、「抵扣巨人借款375 萬元」,難認僅為意向書性
質,且履行
與否乃契約成立後之
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協議之
性質亦無涉,故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⒉又依前開採購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需於業主驗收合格並辦
妥保固保證之程序後,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留款,然臺藝
大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此觀原告提出內政部營建署10
9 年9 月11日驗收(複驗)紀錄關於「驗收(複驗)結果」
第5 點:「
俟使用執照取得、完成正式接水接電,及空調設
備TAB 測試合格後,始准予驗收合格。」之記載可知(見本
院卷第193 頁),遑論尚須辦理保固保證程序,且保留款係
工程款之一部,兩造另有協議以臺藝大工程款抵扣巨人公司
積欠被告之借款,如前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7
萬7,756 元,仍屬無據。
㈣原告得以系爭本票所負債務於本件主張抵銷,被告不得依系
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主張抵銷
:
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有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簽收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系爭本票
所載發票人為
原告、受款人為被告、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且記載「憑票
准予於109 年3 月3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
堪認原告對被告
負有於109 年3 月31日給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債
務。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乃被告入股原告之股款並非兩造間
之借款云云,並提出入股領據、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
卷第203 頁至第209 頁),然該入股領據所載數額為90萬元
,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而LINE對話紀錄並無原告人員任何
之參與,均難認被告為入股原告而交付200 萬元予原告,原
告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至於證人林桐義雖於本院證
稱:我知道兩造間有1 筆200 萬元的款項,因為當初原告缺
資金,謝祖慈來找黃新龍入股,被告就付200 萬元到原告戶
頭做入股金等語,然其亦證稱不知兩造就200 萬元有無簽立
本票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25 頁),衡以兩造間有合作承攬
工程之情形,且另有涉及巨人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處理,如
前所述,資金往來
尚非單純,亦無從憑證人林桐義之前開證
詞
遽認系爭本票與被告入股之200 萬元有關。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第1 條
約定之管理費用156 萬1,200 元、第6 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
金156 萬1,200 元,共計312 萬2,400 元,惟其亦以對被告
所負系爭本票債務200 萬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112 萬2,400 元(1,561,200 ×2-2,000,000=
1,122,400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
定完成現場管理工作係屬違約,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60 萬元並主張抵銷云云,然系爭協議書
第1 條約定並非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環狀線工程後續現場管理
工作,如前所述,原告自無違約情事,故被告對原告並無懲
罰性違約金可資請求,其主張以該債權於本件抵銷對原告所
負債務,自屬無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
4 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自10
9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環狀線通車後給付剩餘管理費
用156 萬1,200 元,被告迄今未付已屬違約,應另給付同額
之懲罰性違約金156 萬1,200 元予原告,然原告亦積欠被告
系爭本票債務200 萬元,經抵銷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
112 萬2,400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6 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
暨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