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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堅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真玉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   告 王敏惠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90 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1245-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並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 價額予以核定。又查上開2 筆土地於起訴時(108 年11月)之公 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43,0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而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開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8.34平方公尺、3.88平方公尺、1.24平方 公尺、1 平方公尺,合計14.46 平方公尺,原告並已據此更正起 訴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67,780 元(計算式: 143,000 元/ ㎡×14.46 ㎡=2,067,78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1,49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90 元,尚應補繳18,40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