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堅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真玉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 告 王敏惠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90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
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
人,依
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
占有人拆除房屋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
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
參照)。
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1245-3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並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
價額
予以核定。又查上開2 筆土地於起訴時(108 年11月)之公
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43,0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
而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開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8.34平方公尺、3.88平方公尺、1.24平方
公尺、1 平方公尺,合計14.46 平方公尺,原告並已據此更正起
訴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67,780 元(計算式:
143,000 元/ ㎡×14.46 ㎡=2,067,78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1,49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90 元,尚應補繳18,40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