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致兵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李振寧律師
被 告 謝幸容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Ruday 滷底撈重本麻辣滷味」為原告旗下餐飲品牌,主
打時尚滷味相關餐飲業務,民國107 年6 月間,原告斥資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重新裝潢板橋國慶店(址設新北市○
○區○○路○○○ 號,下稱
系爭門市),並委由被告經營,
兩
造簽有委託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當時資產
不足,原告基於合作之意,僅向其收取3 萬元開辦費,除遠
低於一般加盟行情外,更給與被告多方協助。兩造簽約後,
被告
旋即開始經營,營運
期間從未反應有何問題;
詎料108
年11月間,被告突以因合作條件與原先約定不符、權益受損
為由,不願再為經營,原告之總經理於同年12月11日與被告
協商未果,被告仍堅持結束營業、歸還鑰匙。
二、依系爭契約第3 條「出資比例與合夥條件」第2 項約定:「
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項由甲方支付。乙方需負擔人員薪資
包含勞健保,退休金等費用。甲乙雙方實際損益分配比例各
為50% 。」,看似兩造各自分配收益50% 後,由原告負擔租
金與廠商月結款項、由被告負擔人事相關成本;
惟因原告員
工皆
非熟諳
法律之人,系爭契約亦未經律師審閱,故解釋意
思表示時,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用字遣詞。就本
項約定,兩造真意實為:「乙方將營業收入全數交由甲方,
甲方支付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項後,剩餘收益雙方各自分
配50% 。乙方再由其分配之50% 中,負擔人事相關成本」。
此由歷來板橋國慶店之損益表於計算時皆是將「營業收入」
扣除「各項成本」如水電、瓦斯、菜商、肉商等支出以及「
租金費用」後,剩餘收益依兩造應得之比例計算,待兩造確
認無誤後,原告再將被告應得之收益匯至被告帳戶。原告為
表示支持被告,更同意將分配比例由各自分配50% ,調整為
原告40% 、被告60% ,
足證原告誠心合作之意。
三、以108 年1 月之損益表為例,當月收入共406,120 元,扣除
各項成本包含租金費用後,結餘124,485 元,再以60:40之
分配比例計算後,被告得74,691元(124,485 ×60% )、原
告得49,794元(124,485 ×40% ),被告並簽名表示同意。
此外,從被告自行製作之損益表可知,被告於計算時亦先將
總收入扣除租金費用;再以108 年8 月為例,當月總收入共
372,552 元,被告計算時先扣除房租63,000元。若被告認為
其權益受損或計算模式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豈可能於經營
過程中完全沒有反應,而於經營1 年半後,始提出質疑?在
在證明被告自始至終清楚分配計算模式。被告稱原告未循合
約條件、使其權益受損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再
按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約定給付違約
金之相關規定,以降低舉證成本、簡化訴訟過程並督促
債務
人依約履行,簽約雙方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系爭契約
第3 條第7 項約定:「合約期間若因乙方因素無法繼續經營
,需賠償甲方門市總開辦費用新臺幣貳百萬元整,不得有議
。」,以及手寫部分約定:「乙方如沒做滿合約期間2 年需
履行第7 條協議」,原告董事長與被告特別於手寫部分簽名
或用印,雖用字上略有不同,且未提及「違約金」一詞,由
整體文義可知係違約金之約定,約定於合約期間,若因被告
之故無法繼續經營,須賠償違約金200 萬元。
是以,被告擅
自停業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項與手寫部分之
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
於法有據。為
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兩造合作過程中,原告除計算損益分配不依系爭契約履行,
致被告受有損失而虧損外,被告亦慘遭原告故意欺騙而受有
損失:
㈠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可知,雙方損益分配應為:原
告與被告各分配扣除水電、瓦斯等費用後一半之營業收入,
而原告必須支付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項,被告則需負擔人
員薪資包含勞健保、退休金等費用;然於雙方合作期間,原
告卻不依
上開約定履行,逕先將營業收入扣除原告本須支付
之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項,剩餘之營收再按照雙方各分一
半分配,被告則必須再自行支付人員薪資包含勞健保、退休
金等費用,致每月計算損益分配時,又被剝削了門市租金與
廠商月結款項,最後分配給被告之款項,非依系爭契約之計
算方式。
㈡被告數次向原告反應,原告
法定代理人林致兵都避不見面,
堅持他說了算,一直硬凹被告,並曾於兩造及相關人員之LI
NE群組中提出質疑:「因貴公司現在分配利益的算法,已經
與當初合約協議已經不一樣現在貴公司又要以算損益的方式
進行,但營業成本人事負擔部份又不算進損益,房租方面也
騙我。」,然並未獲善意回應,故非如原告
所稱,期間營運
正常,被告從未向原告反應任何問題云云;被告經營系爭門
市之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板橋國慶店」之店面租金
為62,000元,因此自107 年7 月雙方結算損益時,原告提出
之損益表上「租金費用」項目皆記載為62,000元;108 年3
月間,原告告知板橋國慶店店面租金遭房東漲為63,000元,
因此雙方結算損益時,損益表上「租金費用」項目上變為63
,000元;直到108 年11月間,被告方知原告承租系爭門市一
樓的店面,租金費用非62,000、63,000元。
㈢被告曾於兩造及相關人員之LINE群組中質疑:「滷底撈國慶
店合作1 年多來,因為信任,從來沒有質疑過貴公司老闆報
給我1 樓店面租金63,000元的問題,也不曾提出要看門市房
租約,每個月你們也都從1 樓店面營收扣款63,000元門市租
金這幾天,完全不知情的我,從住戶鄰居那得知,這一年多
來,貴公司老闆都沒有誠實告知我和協調溝通門市租金部分
,都在騙我和騙我的錢,我已經去證實,實際門市租金是1
+2 樓共60坪63,000元,2 樓又不是營業用,電費都知道要
拆開算,為何2 樓租金沒有拆分開,我營業部分沒有使用到
2 樓,為何租金還要我付,這樣每個月我的錢都被你們多扣
,你們都沒告訴我,這是在欺騙我嗎?而且,2 樓既不是營
業用,貴公司老闆也私自出租,為何能用1 樓店面營收付租
金,錢都貴公司老闆在收?因貴公司現在分配利益的算法,
已經與當初合約協議已經不一樣現在貴公司又要以算損益的
方式進行,但營業成本人事負擔部份又不算進損益,房租方
面也騙我。」,然並未獲得原告善意回應。
㈣被告於108 年11月間向原告前任會計陳湘絨求證,證實損益
表金額就是新北市○○區○○路○○○ 號1 至2 樓之租金,顯
見原告當初在「租金費用」之計算上,確實欺騙被告,原告
從中獲得不法利益高達數10萬元。被告再由訴外人賴姵文處
取得林致兵與其簽署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
可證2 樓房屋
確為林致兵自行出租給他人居住,每月自行獲取租金利益數
萬元,被告經營系爭門市,只有使用1 樓,從來都沒有使用
過2 樓,原告虛構1 樓店面租金為62,000、63,000元,並於
損益表「租金費用」之記載上,致被告得分配之利益減少,
本件顯係原告故意欺騙而違約在先。
二、被告曾於兩造及相關人員之LINE群組中提出質疑,然並未獲
原告善意回應,已如前述;其後,原告又逕要求被告交付系
爭門市之鑰匙,並收回店面、搬離所有設備,故本件並非因
被告之因素而無法繼續經營,特予澄清。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違約金並無理由:
㈠本件總開辦費用及產權皆原告所有,卻要求被告若未能繼續
履行受託經營,即必須負擔高達200 萬元違約金,其內容顯
然加重被告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
效;又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項約定
乃原告單方擬定,不論被
告違約情節如何、有無過失,亦不論有無造成原告損害及損
害輕重程度,一旦違反合約條款,原告即得請求200 萬元違
約金,除未賦予被告終止契約之權利外,利用高額違約金約
束被告,致被告虧損連連亦無法終止契約,顯加重被告責任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㈡再系爭門市無法繼續經營,非因
可歸責於被告行為所致,依
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項約定,必須係因被告因素致無法繼續
經營下去,而本件係因原告故意欺騙、違約在先,又要求被
告交付系爭門市鑰匙,並收回店面、搬離所有設備在後,故
並無何因被告因素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事,原告請求依系爭
契約第3 條第7 項約定,請求給付200 萬元違約金,顯無理
由,
洵堪認定。
四、實際上被告係接受原告前合作對象之門市,原營業已超過1
年以上,裡面裝潢、設備非全新,被告接手時還自己重新整
理後方有辦法重新開張,故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兩造係委
託經營、合夥之關係,本無所謂開辦費問題,原告卻仍要求
3 萬元開辦費,又稱總開辦費用及產權皆原告所有,顯係玩
文字遊戲,處處佔被告便宜;原告又稱:「被告經營板橋國
慶店期間,一共收入860,985 元」云云,惟兩造合作過程中
,原告除計算損益分配不按照系爭契約履行,被告亦慘遭原
告故意欺騙而受有損失,計16個月來虧損共383,682 元,原
告卻總計獲得651,049 元之收益。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倘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宣告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6頁):
㈠雙方為經營「Ruday 滷底撈重本麻辣滷味」系爭門市簽訂系
爭契約書。原告公司曾向被告收取3 萬元之開辦費,並未另
行收取加盟金。
㈡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損益表,「租金費用」項目107 年7 月至
108 年2 月記載為每月62,000元,108 年3 月至同年10月記
載為63,000元。
㈢被告經營系爭直營店期間,林致兵向訴外人廖苡廷承租「新
北市○○區○○路○○○ 號一樓二樓全部」,系址1 樓為系爭
直營店,被告並未使用系址2 樓,2 樓由林致兵出租予他人
居住。
㈣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將系爭門市鑰匙寄還予原告。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被告擅自停業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項
與手寫部分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契約第
3 條第7 項之約定,是否違反
民法第247 條之1 ?該部分之
約定是否應屬無效?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之違約
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項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規定。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247 條
之1 第2 、4 款所明定。
惟查,參系爭契約文字第1 條以電
腦繕打板橋國慶特許直營店及其店址,並於系爭契約第3 項
第7 款下方有被告手寫之內容,可見系爭契約應非制式契約
,又證人即原告總經理梁哲華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經營系
爭門市的關係是採委託經營,而不是一般的加盟關係,被告
是在花蓮與林致兵結識,當時原告花蓮店要結束,被告有創
業意圖但沒有資金所以才使用這種用委託經營的合作方式,
這是第一次使用委託合約,當初約定違約金200 萬是因為加
盟總開辦費為180 萬元,這家店是直營店,所以開辦費用更
高,當初也是擔心被告開到一半跑掉,所以才會定200 萬等
語(見本院卷第453 頁至第455 頁),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
林郁智到庭證稱:當初接手沒有支出金錢成本,是因為林致
兵跟被告說他的員工把這家店做壞了,希望我們上來接手,
我們是幫他救店的,所以才會用委託經營方式等語(見本院
卷第308 頁),就證人之
證言可知當時被告與原告間之委託
經營方式有其特殊性,與其他加盟店及完全由原告直營方式
均不相同,且衡諸一般加盟方式,原告可先收取一定金額之
加盟金,與被告之經營情形顯然不相同,且如證人梁哲華所
證稱當初第3 條第7 項約定為200 萬元之金額有考量到與加
盟店之差異,為避免被告提早結束經營才會約定賠償金額為
20 0萬元,是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項非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定型
化契約條款,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項約定係屬定
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規定
,並非有據。
二、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項及被告手寫文字向被告請
求違約金。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項約定及被告手寫部分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之違約金,被告並不爭執賠償總
開辦費用之性質為違約金,惟辯稱非被告因素無法繼續等語
,
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項約定:「合約期間若因乙方(
即被告)因素無法繼續經營,需賠償甲方門市總開辦費用新
臺幣貳百萬元整,不得有議。」,以及被告手寫部分約定:
「乙方如沒做滿合約期間2 年需履行第7 條協議」,可知兩
造約定限於被告因素而無法繼續經營系爭門市時,方應給付
違約金,亦即若被告無法繼續經營之原因,非僅是被告因素
時,則被告無給付違約金之必要。被告於108 年11月12日將
門市鑰匙寄還予原告,證人梁哲華證稱:當初被告不告而別
,店家動向不明確,所以必須拿到鑰匙,所以我就與被告聯
繫,被告將鑰匙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4 頁),又證人
即被告之前員工林郁智到庭證稱:梁總經理有打電話給被告
說他們要搬設備,希望我們交付鑰匙給他們,我們幾天後就
將鑰匙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頁),且有證人梁哲
華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
第225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交還系爭門市之鑰匙,且無
繼續經營
等情,
應堪屬實。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
項由甲方支付。乙方需負擔人員薪資包含勞健保,退休金等
費用。甲乙雙方實際損益分配比例各為50% 。」,原告主張
該條項約定真意實為被告將營業收入全數交由原告,原告支
付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項後,剩餘收益雙方各自分配50%
,被告再由其分配之50% 中,負擔人事相關成本等語,被告
則辯稱:損益分配應為原告與被告各分配扣除水電、瓦斯等
費用後一半之營業收入,而原告必須支付門市租金與廠商月
結款項,被告則需支付負擔人員薪資包含勞健保、退休金等
費用,但原告並未依約定計算等語,是依該條項之文字內容
就成本部分分成原告負擔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被告負擔
員工薪資,損益分配比例則各為50% ,是被告所辯與系爭契
約文字內容相符,原告既主張雙方簽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與
文字內容不同,自應由原告負擔
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門市之損益表於計算時皆是將「營業收入」扣
除「各項成本」及「租金費用」後,剩餘收益依兩造應得之
比例計算,待兩造確認無誤後,原告再將被告應得之收益匯
至被告帳戶,並提出系爭門市之損益表、匯款單據為
佐證(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9頁),並以此認定被告若認此計算模
式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為何於經營1 年半後始提出質疑,
可見其自始至終清楚分配計算模式等語。被告除辯稱原告未
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分潤模式,亦稱系爭門市僅有使用新北
市○○區○○路○○○ 號1 樓,原告卻以1 至2 樓租金總額計
算租金費用等語。
㈣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會計陳湘絨到庭證稱:系爭門市租金金
額記載為62,000元、63,000元都是由林致兵指示的,開票給
房東的時候我有看到租約,金額就是63,000元,印象中租金
是包含1 、2 樓,後來才知道林致兵有將2 樓租給別人,我
有問過林致兵租金要1 、2 樓一起還是分開計算,他就要我
一起算,被告有跟我及林致兵反應過損益分配表計算錯誤,
就我所知,林致兵有請梁總跟被告聯繫,林致兵要我的計算
方式就是扣掉租金、廠商的月結之後的金額再甲乙方各50%
,第1 個月結算被告就有反應計算錯誤,後來就是梁總處理
,後來林致兵說仍是這樣算,我只能聽從他的說法等語(見
本院卷第303 頁至第305 頁),且有證人陳湘絨與被告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205 頁)
,是證人陳湘絨證言內容可見被告曾向其反應損益分配表計
算錯誤,且租金費用以新北市○○區○○路○○○ 號1 至2 樓
之租金計算是經林致兵所指示。又證人即原告前員工賴姵文
到庭證稱:我曾向林致兵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2
樓的1 間套房,該樓總共有4 個房間,我每月租金9,500 元
,電費另外算,以轉帳到林致兵個人帳戶方式給付房租,我
住了3 個月後搬走,當時其他房間也都有住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310 頁至第311 頁),並有證人賴姵文與原告之租賃契
約書、證人賴姵文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
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5 頁),足認林致兵確實有另行將新
北市○○區○○路○○○ 號2 樓另行出租;再參原告所提出之
損益表均是記載租金費用,既然系爭門市只有使用1 樓店面
,且林致兵已另行將2 樓出租,被告自無共同負擔2 樓租金
之必要,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需負
擔
押金兩個月共12萬元整,並以此主張被告同意以此計算租
金等語,然系爭條款並未載明此為租賃契約之押金,且被告
並非系爭門市之承租人,在未查閱租賃契約前,並無法知道
承租範圍與金額,
難認被告當時已同意租金費用之計算,再
者,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門市租金是由原告支付,
是被告簽立契約時並無對於原告應支付之租金金額為同意之
必要。
㈤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林郁智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是我帶被告
到原告花蓮中山店簽約,其中第3 條第2 項關於押金部分,
是因店不屬於被告產權,若有損壞就從押金扣,就我所知押
金與租約無關,被告有依約定給原告12萬元,第1 次分損益
時我們就有提出損益分配表計算錯誤,門市租金與月結的部
分原告先扣掉了,跟一開始跟我們解釋先分配損益後再自行
負擔自己該負擔的不同。後來原告派梁總經理處理,梁總經
理聽完我們說後說會反應給林致兵,但後來都沒有下文,我
們也有主動跟林致兵反應,但林致兵說他很忙會再另外找時
間約,我們沒有同意此種計算方式,有持續反應,只是卡在
可能有違約金,只好繼續經營,並持續與原告協調。是看到
損益表才知道租金是62,000元,但租金是原告要負擔的,我
們沒有使用到二樓,且我們當初去就是接手經營,設備、裝
潢都不是全新的。被告經營有虧損的狀況,因為損益分配與
當初解釋的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至第309 頁),證
人林郁智因係與被告共同經營系爭門市之員工,其證述內容
與被告所辯均相符。又證人即原告總經理梁哲華到庭證稱:
系爭契約是林致兵把條件口頭告訴我,由我來撰寫,分潤模
式的設計原因是因為被告沒有出加盟金,被告只要負擔該門
市的薪資,所以該月營收扣掉成本,最後的利潤採五五分帳
的模式,以解決被告創業資金不足及公司人力問題。房租部
分因為在委託被告前該店面是直營店,當初是以6 萬3 千元
作為成本的計算,我接到被告反應分潤部分有問題是被告經
營系爭門市1 年後,若有問題應該要更早反應,系爭契約內
容白紙黑字,無法自行修改,就是按系爭契約約定的分潤模
式進行,被告每個月都會回公司對帳,被告並不是都賠也有
賺,原告體諒被告經營辛苦,將原物料打8 折,後來分潤方
式也變成被告6 成,原告4 成,希望讓被告多賺點錢。我們
沒有跟被告收取12萬元押金,押金是房屋的租金,是由原告
先墊給房東,當時原告公司滷底撈總共有3 到5 家直營店,
有20幾家加盟店,系爭門市設備裝潢都是原告經營時就有了
,被告經營的時候只有稍微調整裝潢。被告針對店面租金的
部分,有跟我反應,租約是林致兵跟房東簽,當初直營店經
營時就是用租約金額計算,所以直接沿用舊的方式計算租金
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就分潤方式也有跟被告說明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452 頁至第459 頁),就證人梁哲華之證述內容可
知其所認知之分潤方式與原告主張相同,但其卻未能說明既
然系爭契約由其繕打,為何會造成實際分潤方式與系爭契約
文字差異之情形,且證人梁哲華亦證稱被告有反應過分潤模
式之問題,但時間點是被告經營系爭門市一年後,此與證人
陳湘絨、林郁智所述不符,再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47 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反應
原告計算分潤之問題,無論被告向原告反應時間之先後或是
否有於損益表簽名,均不能以此推認被早已同意原告所主張
之分潤方式,是以原告提出之事證,無從認定系爭契約就分
潤方式真意係採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分潤模式有違系爭契
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且門市租金之計算又計入被告經營
系爭門市未使用之2 樓,可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未能繼續履
行,肇因於原告以不符契約約定內容而損害被告之權利,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致被告無法繼續經營系爭門市,並
非因被告因素無法繼續經營系爭門市,是原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不符契約約定違約金之條件,原告之主張
並無可採,其
請求並無理由。
伍、
綜上所述,系爭門市非因被告因素無法繼續經營,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項及被告手寫文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