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維喆禮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安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映容律師
被 告 淞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馮宜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淞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馮宜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1萬6,921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7萬5,000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淞棠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淞棠公司)向原告訂購糖果商品,原告業已交貨
,然淞棠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
並聲明:被告淞棠公司應給
付原告51萬6,921 元,及自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9 年6 月4 日具狀表示
上
開商品之
買賣契約締約對象為淞棠公司及馮宜宜,故追加被
告馮宜宜,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淞棠公司、馮宜宜應給付原
告51萬6,921 元本息
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民事追加
暨補充
理由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97頁)。經核原告追加
被告馮宜宜及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相同
基礎事實,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淞棠公司、馮宜宜(單一被告逕稱其名
,全體被告合稱被告)於108 年12月23日向原告訂購總價為
61萬6,921 元之糖果商品一批(下稱
系爭商品),原告已交
貨予被告,
惟被告
迄今卻僅給付原告10萬元之訂金,原告於
109 年2 月7 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貨
款,被告已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應於同年月15日
前給付貨款予原告,被告卻均置之不理。又原告寄出系爭商
品前本已經過嚴格之內部品質管理程序,確保商品出貨時並
無任何瑕疵,故系爭商品並無任何瑕疵等語。爰依
兩造間買
賣契約及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淞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淞棠公司不爭執於108 年12月23日向原
告訂購總價為61萬6,921 元之系爭商品,且已收受系爭商品
,並僅給付10萬元貨款之事實。惟原告於109 年1 月12日將
系爭商品運送至上海市(兩造約定之送達地)時,系爭商品
中黑芝麻杏仁牛軋糖、草莓杏仁牛軋糖、芒果杏仁牛軋糖、
蔓越莓杏仁牛軋糖、鹹蛋黃杏仁牛軋糖等5 項商品,理應含
有杏仁果,然經淞棠公司檢視商品後發現諸多牛軋糖商品出
現杏仁果缺失之瑕疵,糖體中應嵌合杏仁果之位置,出現杏
仁果脫落之明顯空洞,按邏輯推論,如牛軋糖商品裝袋後始
發生杏仁果脫落情形,則包裝內應含有脫落之杏仁果,然原
告所提供牛軋糖商品之包裝內並無脫落之果仁,由此可知,
杏仁果於原告包裝產品前即已脫落,是原告提供之商品具有
嚴重瑕疵。
嗣經淞棠公司向原告反應上情,原告員工即表示
:「不是的,其實這次我們也是杏仁粒的受害者。之前從未
發生此情況。我們也檢討了杏仁粒的貨商」,足見原告提供
之系爭商品確有瑕疵。又淞棠公司訂購系爭商品之目的係為
供應客戶於農曆春節
期間於上海、蘇州連鎖超市販售,而產
品上架之位置、品項及種類均經過安排設計及報備,惟原告
提供之14項貨品中竟高達5 項有瑕疵,最終導致淞棠公司客
戶無法上架而退回全部商品。原告交付之杏仁類商品顯不具
備應有之價值及品質而具有物之瑕疵,原告自應負物之
瑕疵
擔保責任。且因原告交付之杏仁類商品存有瑕疵,其給付內
容顯然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杏仁類商品瑕疵導致系爭商品全部無法上架遭客戶全數
退回,是原告其他部分之履行,於被告已無利益,被告自得
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準此,被告
已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分別依民法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
法律規定,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為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馮宜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又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應就被告尚未給付
貨款,被告應就瑕疵抗辯,各自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23日向其訂購總價為61萬
6,921 元之系爭商品,且原告已交貨,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0
萬元之訂金,尚有51萬6,921 元之貨款未給付等情,
業據其
提出兩造108 年12月2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請款單、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屬真實。另淞棠公司則辯稱系
爭商品中含杏仁果仁之產品有果仁脫落空洞之瑕疵,並就其
瑕疵抗辯提出瑕疵商品照片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告
則否認照片中之瑕疵商品係其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商品,並提
出兩造於簽約前之簡訊對話翻拍照片為證。茲
觀諸照片瑕疵
商品上僅標示製造日期為00000000,有效日期為00000000,
而未標示商品之製造廠商或交付日期(本院卷第77頁),自
無從僅以該照片即推論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有果仁脫落空
洞之瑕疵。再參以原告於108 年12月22日以簡訊向淞棠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馮宜宜表示,原告公司目前備戰中,等被告下
單後,收到訂單會確認操作是否有問題,馮宜宜即於
翌日即
同年月23日向被告下單等語,有兩造間簡訊對話翻拍照片附
卷
可參(本院卷第25頁)。顯見原告公司之生產線於108 年
12月22日應屬滿載狀態,故希望被告能盡速下單以安排生產
排程,衡情應無庫存商品可供出貨予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
所提出製作日期為00000000之瑕疵商品照片,並
非原告所交
付,並無全然不可信。復參以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商
品因有果仁脫落空洞之瑕疵,致遭其客戶將全數商品退貨等
情,然被告迄今並未將瑕疵商品退還原告等情,業經原告陳
述在卷(本院卷第92頁),被告既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商
品對其已無利益,卻遲未將有保存期限之商品儘速退還原告
,此亦與常情有所不合。至於原告於被告提出瑕疵照片之初
雖立即回復表示,其也是杏仁粒之受害者,也檢討了杏仁粒
的貨商等語(本院卷第85頁)。然原告辯稱其於收到照片當
下,係基於「以客為尊」之態度所為之回復,事後知悉被告
自始至終僅係為逃免付款責任之藉口等語。審諸原告確係於
被告提出瑕疵照片後立即回復,
是以原告於尚未查證照片商
品是否為其所交付情形下所為之上開回復,尚
難認定原告已
自承照片中之瑕疵商品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此外,被
告並未提出系爭商品具有果仁脫落空洞瑕疵之具體事證,自
難認被告就其瑕疵抗辯已善盡舉證責任。從而,被告抗辯其
因原告交付系爭商品中牛軋糖商品部分有杏仁果仁脫落空洞
之瑕疵乙節,尚屬無據,不
足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間雖未約定給付貨款日期,然原
告已於109 年1 月12日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被告即負給付
貨款義務,而原告亦於109 年2 月7 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於函到後5 日內給付貨款,被告則於109 年2 月10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及馮宜宜簽收之收執聯為
證(本院卷第31至36頁),然被告迄未給付貨款,自應負
給
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結論: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9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淞棠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馮宜宜應給付51萬6,921 元,及自109 年2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兩造提出其他的攻擊或
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
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