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楊理甄
訴訟
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
被 告 李紹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曾於民國100年10月間加入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盛德信公司)並就該公司多層次傳銷組織於100年11月間
支付3萬5,400元取得1個經營權。
嗣於101年6月間被告遊說
原告加入被告經營團隊「肯夢天團」傳直銷組織由被告代為
管操盤,原告遂於101年間於搭乘友人王相凱座車之交付4萬
元予被告作為加入其團隊1經營權費用(1球經營權為3萬7,8
00元)。又於101年10月6日經其遊說,於友人李之涵陪同下
,再交付被告3球經營權費用11萬4,000元,原告並告知被告
此4球經營權係為小孩購買,待小孩成年後即轉給原告小孩
。嗣於102年被告又陸續向原告遊說「肯夢天團」有15層事
業經營權,旗下組織封頂後有賺錢契機,倘原告再購買21球
由被告代管,可取得獨立經銷商資格。原告因此再購買21球
(計79萬3,800元),並於102年5月9日交付80萬元予被告。
詎被告取得原告交付資金後,雖向原告佯稱已加入盛德信公
司傳直銷體系,但實際未以原告名義加入,而將資金作為其
與女友曾佩琪實質控制之「月舍有限公司」(下稱月舍公司
)經營權資金。同
期間被告一再向原告稱事業經營多年才有
成果,要原告耐心等候。遲至106年11月25日原告與王文龍
見面後,才發見所謂「肯夢天團」為月舍公司所有,而月舍
公司已於106年5月遭盛德信公司終止經銷契約,令原告錯愕
不已。
㈡嗣於107年間經
兩造多次洽談後,被告同意於107年12月底支
付原告200萬元,於108年3月底再支付原告200萬元,合計共
400萬元。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爰本於兩造間約定(
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4號卷第60頁)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對話紀錄(
詳原證1、2)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造間約定契約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