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賴家正
被 告 翊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逸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賴煜勛為被告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載送文具為
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18日15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
北市○○區○○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正在執行載送文具之
業務,行○○○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從後追撞行駛於其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原告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
裂合併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請求賴煜勛賠償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至少計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含醫療費用11萬1,787元、看護費用23萬1,
000元、工作損失52萬6,938元、助行器2,000元、輔具6,000
元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117萬7,725元。扣除已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2,124元後,尚餘110萬5,601元。)。
本件原告前以賴煜勛及被告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請求
其等
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
遲延利息。因於訴訟中移付調
解,與賴煜勛以20萬元成立訴訟上調解(本院109年度板司
調字第91號),則扣除該20萬元後,
迄尚餘90萬元損害未受
填補。又賴煜勛既為被告公司之送貨員,其因執行職務所生
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其雇主(即被告公司)依侵權行
為法律規定(即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與賴煜勛負連
帶賠償之責。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90萬元及遲
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賴煜勛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者,被告公司僅因身
為賴煜勛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方需與賴煜勛
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賴煜勛既就本件車禍
事故已與原告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拋棄對賴煜勛其餘請求。
肇於賴煜勛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終局賠償之責,逾原告與賴
煜勛調解部分外,原告自不得再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公司負賠償之責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賴煜勛被告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載送文具為業,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107年4月18日15時8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正在執行載送文具之業務
,行○○○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從後追撞行駛於其前方原告所騎乘B車,致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前十字
韌帶部分斷裂合併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等情,並有本院10
8年度審交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佐。
㈡本件原告起訴以賴煜勛及被告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連
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遲延利息。
嗣原告與賴煜勛於成立訴
訟上調解(調解內容
略以:⑴賴煜勛願給付原告20萬元。給
付方法:當庭給付,經原告點收無誤,不另給據。⑵原告其
餘請求拋棄。)等情,並有起訴狀、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
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係指「逾前項與賴
煜勛調解範圍以外」部分。
四、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
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
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
,而
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
受僱人)免除部分債
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
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
求償權,則債
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
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
申言之,僱用人不問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2
項規定賠償損害時,肇於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應由
其負終局責任,故於同法第3項明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
,此參民法第188條第3項立法意旨自明。查原告起訴既本於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其受僱人賴煜勛
就本件事故(即賴煜勛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對原告造成11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承前述,原告又
已與賴煜勛以20萬元成立訴訟上調解,並拋棄原告對賴煜勛
其餘請求。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關於賴煜勛之應分擔
部分,被告公司自同受免責效力。再肇於被告公司就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與賴煜勛間內部分擔額,依民法第18
8條第3項規定被告公司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應由賴煜勛負
全部之責。則本件原告於與賴煜勛成立調解後,其就
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逾20萬元以外部分,已因原告拋棄對賴煜勛其餘
請求結果,被告公司同免其責。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
萬元,既為除其與賴煜勛於調解中賴煜勛應給付(且已給付
)原告20萬元以外之金額,於法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0萬元及遲延利
息,已因原告拋棄而消滅。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