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賴家正 被   告 翊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逸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賴煜勛為被告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載送文具為 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18日15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 北市○○區○○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正在執行載送文具之 業務,行○○○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從後追撞行駛於其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原告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 裂合併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賴煜勛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至少計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含醫療費用11萬1,787元、看護費用23萬1, 000元、工作損失52萬6,938元、助行器2,000元、輔具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117萬7,725元。扣除已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2,124元後,尚餘110萬5,601元。)。 本件原告前以賴煜勛及被告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請求 其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遲延利息。因於訴訟中移付調 解,與賴煜勛以20萬元成立訴訟上調解(本院109年度板司 調字第91號),則扣除該20萬元後,尚餘90萬元損害未受 填補。又賴煜勛既為被告公司之送貨員,其因執行職務所生 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其雇主(即被告公司)依侵權行 為法律規定(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與賴煜勛負連 帶賠償之責。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90萬元及遲 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賴煜勛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者,被告公司僅因身 為賴煜勛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方需與賴煜勛 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賴煜勛既就本件車禍 事故已與原告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拋棄對賴煜勛其餘請求。 肇於賴煜勛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終局賠償之責,逾原告與賴 煜勛調解部分外,原告自不得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公司負賠償之責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賴煜勛被告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載送文具為業,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107年4月18日15時8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正在執行載送文具之業務 ,行○○○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從後追撞行駛於其前方原告所騎乘B車,致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前十字 韌帶部分斷裂合併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等情,並有本院10 8年度審交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㈡本件原告起訴以賴煜勛及被告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連 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與賴煜勛於成立訴 訟上調解(調解內容略以:⑴賴煜勛願給付原告20萬元。給 付方法:當庭給付,經原告點收無誤,不另給據。⑵原告其 餘請求拋棄。)等情,並有起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係指「逾前項與賴 煜勛調解範圍以外」部分。 四、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 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 ,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 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 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 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 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僱用人不問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2 項規定賠償損害時,肇於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應由 其負終局責任,故於同法第3項明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 ,此參民法第188條第3項立法意旨自明。查原告起訴既本於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其受僱人賴煜勛 就本件事故(即賴煜勛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對原告造成11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承前述,原告又 已與賴煜勛以20萬元成立訴訟上調解,並拋棄原告對賴煜勛 其餘請求。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關於賴煜勛之應分擔 部分,被告公司自同受免責效力。再肇於被告公司就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與賴煜勛間內部分擔額,依民法第18 8條第3項規定被告公司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應由賴煜勛負 全部之責。則本件原告於與賴煜勛成立調解後,其就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逾20萬元以外部分,已因原告拋棄對賴煜勛其餘 請求結果,被告公司同免其責。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 萬元,既為除其與賴煜勛於調解中賴煜勛應給付(且已給付 )原告20萬元以外之金額,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0萬元及遲延利 息,已因原告拋棄而消滅。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