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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王芓璇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旺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熙 訴訟代理人 游紹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宋胤杰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 月8日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A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行經自 強路1段與重陽路4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 線而左轉彎,適楊舜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沿自強路2段往1段方向行至上開路 口,因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併脫 套式軟組織損傷、左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蹠跗關節開放 性脫位、左足楔狀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動脈破裂、左 足皮膚壞死併感染、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接受左下膝下截 肢手術,而受有毀敗其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原告得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宋胤杰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至 少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及其用品 與交通費共4萬2,503元、義肢費用634萬4,000元、看護費用 40萬元、勞動能力損害294萬1,271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合計共1,072萬7,774元。本件原告起訴以宋胤杰及被告 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遲延利 息。嗣因與宋胤杰以14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下稱另案),撤回對宋胤杰本件起 訴。)。 ㈡宋胤杰駕駛A車既為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又係以A車為營 利工具,被告公司對宋胤杰即應負監督義務,被告公司屬民 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宋胤杰之僱用人,應依該條規定就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宋胤杰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固規定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惟由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 段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足見僱用人係就自己選任及監督之疏懈,而負 僱用人責任,非僅代負受僱人責任而以。參以享受利益與承 擔責任乃建構現代法律體系之基本原理原則,是以僱用人藉 由受僱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而享有其利益,自應較受僱人承 擔更大法律責任,始得謂平。佐以僱用人係因選任及監督之 疏懈,而與受僱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足見僱用人就受僱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亦與有過失者,應堪肯 認。則於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予被害人後, 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受僱人求償時,亦應適用同法第217條第 1項之過失相抵原則,予以減輕受僱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準此,僱用人因自己選任及監督之疏懈,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與民法規 定之一般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原則並無不同;其等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上開說明,仍應平均分 擔義務。本件宋胤杰駕駛A車既靠行於被告公司名下,被告 公司對宋胤杰即負有選任監督義務,併按諸前開說明被告公 司因本件事故係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非僅代負受僱 人(宋胤杰)之責。故原告雖於109年3月20日就本件事故 與宋胤杰以14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內容記載原 告其餘請求拋棄,然僅免除宋胤杰應分擔110萬元部分(500 萬元(應連帶賠償金額)*1/2(應分擔比例)-140萬元(和解金 額)=110萬元),被告公司就其應分擔額250萬元,仍不免其 責任。爰扣除宋胤杰應分擔額250萬元後,請求被告公司賠 償原告250萬元及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被告為宋胤杰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宋胤杰就本件事故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惟宋胤杰既就本件事故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同意 拋棄對宋胤杰其餘請求,肇於宋胤杰就本件事故應負終局賠 償之責,逾原告與宋胤杰和解部分外,原告並不得再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況原告究否因本件事 故受有500萬元損害,並非無疑。且A車為宋胤杰自營計程車 營業,所有盈虧均由其負,僅靠行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 無分享其營業之任何利潤或分紅,被告公司與宋胤杰間並無 僱佣關係。退步言之,被告公司於宋胤杰靠行時,既已審查 其合法擁有職業小客車駕駛人並領有合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顯見被告公司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注意仍不免 本件事故之發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宋胤杰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7年8月8 日1時24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2段方向 行駛,行經自強路1段與重陽路4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彎,適楊舜翔騎乘B車搭載原告沿自 強路2段往1段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併脫套式軟組織損傷、左足第一蹠 骨開放性骨折併蹠跗關節開放性脫位、左足楔狀骨開放性粉 碎性骨折、左足動脈破裂、左足皮膚壞死併感染、左小腿撕 裂傷等傷害,接受左下膝下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其一肢之 機能之重傷害。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宋胤杰賠 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等情,並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 第1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㈡宋胤杰於101年11月28日與被告公司簽署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 由宋胤杰提供A車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使用被告公司營業 車額牌照營業等情,並有A車行車執照、系爭靠行契約書附 卷可憑。 ㈢本件原告起訴以宋胤杰及被告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連 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因與宋胤杰於另案以: ⑴宋胤杰願給付原告140萬元。…⑸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 成立訴訟上和解。故撤回對宋胤杰本件起訴等情,並有起訴 狀、另案和解筆錄、撤回狀附卷可憑。 ㈣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係指「逾前項與宋胤杰 和解範圍以外」部分。 四、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 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 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 ,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 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 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 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 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 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 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 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僱用人不 問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2項規定賠償損害時, 肇於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應由其負終局責任,故於 同法第3項明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 ),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此參民法第188條 第3項立法意旨自明。查原告起訴既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其受僱人宋胤杰就本件事故(即宋 胤杰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對原告造成500萬 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承前述,原告又已於另案與宋胤杰 以140萬元成立和解,並拋棄原告對宋胤杰其餘請求。依民 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關於宋胤杰之應分擔部分,被告公司 自同受免責效力。再肇於被告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與宋胤杰間內部分擔額,不問基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或其等間契約約定(參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約定:肇 事應負賠償概由宋胤杰負責。),被告公司均並無應分擔之 部分,而應由宋胤杰負全部之責。即本件原告於與宋胤杰成 立和解後,其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逾140萬元以外部分,已 因原告拋棄對宋胤杰其餘請求結果,被告公司同免其責。併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既為除其與宋胤杰於另案 和解中宋胤杰應給付原告140萬元以外之金額,於法自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遲延利息 ,已因原告拋棄而消滅。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