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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   告 勛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華 訴訟代理人 王東元律師 被   告 陳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月華(下稱楊月華)本與被告陳皇志互 不相識,於民國108 年7 月,原告斯時因有資金周轉需求, 楊月華透過訴外人黃豊林(下稱黃豊林介紹)而認識被告及 訴外人林育徽(下稱林育徽),且於108 年7 月底見面商討 借款事宜,即由楊月華以原告公司名義分別開立9 張遠期支 票向被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且因楊月華因斯 時未帶齊支票本,乃先行開立2 張支票(即附表編號1 、2 )透過林育徽轉交予被告,其餘7 張支票(即附表一編號3 至9 ,下與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合稱系爭支票)則於幾日 後另透過黃豊林轉交被告收受。然而,原告於開立系爭支票 後,不斷催請被告依約交付借款。豈料,被告開始避不見面 、音訊全失,原告為免損失,曾試圖於票載發票日後阻止被 告提示兌現,僅成功撤銷附表編號4 、5 所示支票之付款委 託,其餘230 萬元均已遭提示兌現。 ㈡、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基於借貸關係始交付系爭支 票,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論,對直接後手之被告主張 原因關係抗辯;且被告為直接後手而受有利益,原告因系爭 支票中7 張遭提示兌現而受有損害,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借 款,顯然受有利益要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30萬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先前到庭 陳述如下。 ㈠、黃豊林先前向被告借款500 多萬元未清償,黃豊林要再借款 ,被告要求先還錢再借,所以黃豊林請楊月華開立系爭支票 ,一部分還借款400 萬元、一部分再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 但借款人不知道是楊月華或黃豊林或原告),本應開面額80 0 萬元支票,但只開270 萬元支票由訴外人即黃豊林老婆蕭 秋萍(下稱蕭秋萍)交給被告,只夠還借款,且附表編號4 、5 所示支票有還給楊月華,剩下190 萬元支票兌現清償黃 豊林之前跟被告借款債務,且被告已將被告跟黃豊林間借款 資料交給楊月華,因為之前從106 年開始黃豊林向被告借款 ,都是持原告開的票,被告匯款至楊月華及黃豊林太太及女 兒戶頭。原告及黃豊林是同業,因黃豊林公司已經信用不良 ,至於黃豊林為何取得原告公司的票並也不清楚,黃豊林稱 是貨款支票、拿客票向被告借款;附表編號1 、2 支票是林 育徽的,之前黃豊林向林育徽借款40萬元並持附表編號1 、 2 支票借款,後來該等支票林育徽交給被告,因為林育徽要 回澳門工作,林育徽委由被告處理並交票給被告,由被告提 示兌現,於被告提示兌現後匯款40萬元給楊月華,時間及帳 戶再查,因為楊月華說他甲存帳戶錢不夠,被告基於幫忙讓 楊月華的票可以兌現,所以當天這二張票要兌現前,被告先 匯款40萬元到帳戶,讓這二張支票可以過。 ㈡、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於108 年7 月在黃豊林公司商討,黃 豊林說他經營有困難,被法院扣了7 、800 萬元貨款在新光 三越,楊月華保證黃豊林可以賺錢,要被告再給黃豊林一次 機會,被告要求黃豊林先還之前借款,若楊月華開票替黃豊 林還錢,才願意再借款給黃豊林及原告及楊月華,所以楊月 華開上開所述270 萬元支票(即附表編號3 至9 )給被告, 至於附表編號1 、2 支票是黃豊林跟林育徽之前的借款,跟 這次商討沒有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其所開立,除附表編號4 、5 支票經撤 銷委託付款外,其餘支票均經被告提示兌現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支票、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31、81至89頁)可證,是 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310 萬元,遂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 收執,但被告未依約交付其借款,僅交還附表編號4 、5 支 票並經撤銷委託付款,其餘支票共計230 萬元業經提示兌現 ,爰依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230 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 點厥為:系爭支票是否基於兩造間310 萬元借款約定而交被 告收執?及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其230 萬元,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系爭支票是否基於兩造間310 萬元借款約定而交被告收執? 1、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 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 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 、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 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 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酌)。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10 萬元借款約定,遂開立系爭支票後交 付被告收執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係黃豊林與林育徽間40萬元借款,且黃豊林、林 育徽與兩造間商討,由黃豊林先償還被告、林育徽先前所積 欠之借款400 萬元後,再由林育徽、被告再借款400 萬元給 黃豊林,並由原告開立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支票等語,則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由負舉證之 責。 3、然徵諸證人黃豊林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間借款事宜? 苟是者,時間、地點、在場人、原因、約定之內容、借款交 付等情形為何?你經手處理情形?)沒有借款;就我所知被 告及楊月華在我公司見面4 次,因被告及林育徽要集一筆資 金借我公司,因為我欠他們很多,我還有生意做,都還有錢 可以收,我跟他們詳談,他們同意,但他們不要收我們公司 的票,可否請別人開票,我想說就請原告公司楊月華幫我, 楊月華也剛好那陣子需要資金運作,就說好,看要多少可以 先幫我,部分先可以挪用,就是30萬元部分他有大陸資金先 挪用,當時談可以借5 、600 ,最多到800 萬,包含被告及 林育徽在內,借款人由我出面,請楊月華開公司的票,剛開 始楊月華的票不夠,先開了4 張各40萬共160 萬元,票拿來 放在我公司,被告來我公司拿,期間還有好像20萬支票,張 數不清楚,一起放在公司,由被告來拿,支票共270 萬元左 右,我有留存支票影本,但被告沒有交付借款給我,上開所 述4 人洽談借款沒有任何書面資料;上開支票林育徽有拿2 張各20萬元,因林育徽說他身上有40萬可以先給我,所以支 票先給他,支票由我交給林育徽,林育徽匯款40萬元,是10 8 年4 、5 、6 月時;就被告取走的支票,沒有交付借款給 我,我有跟被告講我的債務不能推給原告,畢竟錢是我借的 ,這是二碼事,我有催被告,支票交付給被告時就有問他為 何款項沒有進來,沒有訴訟或其他和解、調解事項;(問: 就你剛才所述,有關林育徽、被告同意再借款給你最多800 萬元一事,當時你是否尚未清償林育徽、被告的借款債務? 尚欠多少?)被告應該欠款400 至500 萬,林育徽約700 多 萬元;(問:既然當時你尚欠他們這麼多借款未清償,為何 他們仍同意借款你最多800 萬元?)因為我有向他們解釋公 司營運及收入,他們是看好;先前向被告或林育徽陸續借款 ,有清償後再借款的情形,就是借了還,再借款,例如1 個 月50萬元票期到期讓他可以兌現先領,就先還他50萬元,然 後再繼續借款,也有曾經到期先還部分,再另外借款;系爭 支票我都有看過,也有拿到,是楊月華拿來我們公司,楊月 華聯絡被告說票放在我們公司,請被告來拿,有2 張各20萬 元支票(即附表編號1 、2 )是林育徽拿,他們拿票的原因 就是我剛才所述他們二人同意再借我最多800 萬元的事,我 請楊月華開出來給他們;(問:這些支票的借款關係是存在 誰跟誰之間?)我及被告、林育徽間;(問:為何原告公司 或楊月華同意開立公司票來借款?)因為他是我上游公司, 他也是想幫我,跟我公司間的貨款是無關的,他把票給我的 原因是我向原告公司借票給我用;系爭支票有我女兒黃薇羽 、我太太蕭秋萍之背書,作用為何我不清楚,但是我跟他們 間的借款有關;系爭支票有兌現,但其中2 張沒兌現,因楊 月華跟我聯絡他有資金週轉的問題,後來楊月華要我找被告 處理,我有找被告處理,看是否把借款到位,不能把我的債 務推給原告,但我後續無法跟被告聯絡到;至今我跟被告、 林育徽間借款債務尚未清償的金額被告是4 、500 萬元,林 育徽7 、800 萬元;(問:剛才所述被告、林育徽同意借你 最多800 萬元一事,當時有無提及要求你先清償先前的借款 後再同意借款?)沒有,沒有提及由原告公司開立支票,交 由被告、林育徽作為先前我向他們二人的借款清償,只是先 把公司業績拉上來,再陸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5 3 頁);及證人林育徽證稱:我是經由黃豊林才認識楊月華 ,原告公司是楊月華的公司,是黃豊林跟我借錢,拿楊月華 公司的票即原告支票給我,是借錢,有時開二、三個月,看 票期,黃豊林從106 年間開始借款,最後一次借款是最近的 2 張各20萬元支票,因為黃豊林公司要週轉,所以跟我借款 ,借了很多年,越滾愈大,後期沒有再還款,且黃豊林說他 有困難,約我及被告、楊月華問要不要拯救他公司,黃豊林 有錢被扣在法院7 、800 萬,希望我們先幫他忙,由楊月華 開原告公司的票800 萬元給被告及我,但黃豊林要先還400 萬,這400 萬元是欠我及被告借款,另400 萬元是再借款給 黃豊林讓他週轉生意,剛才所述2 張各20萬元支票是黃豊林 交給我的,跟上開800 萬元無關,是黃豊林跟我先前向我的 借款40萬元,所以才拿這2 張票給我,我40萬元借款匯款到 黃豊林女兒黃薇羽郵局帳戶,這2 張票是黃豊林交給我的, 支票後面有他太太、女兒其中一個背書,後來討論800 萬元 事情,我及被告各出200 萬元再借給黃豊林,但因為我要去 澳門,所以就把票交給被告,黃豊林及原告提到要800 萬元 ,就把票交給被告,由被告跟他們處理,這2 張票被告說等 官司結束後再跟我處理,被告有無提示兌現我不清楚,但他 說會再跟我處理這40萬元,因為這算我的錢要還我;迄今黃 豊林還欠我借款1 千萬元,還有我幫他代墊還給金主的利息 ,合計起來1 、2 千萬元,有開票、有寫借據、收據,在我 身上,開票發票人有的黃豊林的公司、兒子的歐宇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借據、黃豊林的本票,至今也沒有訴訟、和解、 調解的情形;(問:林育徽是否知悉兩造間借款事宜?苟是 者,時間、地點、在場人、原因、約定之內容、借款交付等 情形為何?證人林育徽經手處理之情形?)我不清楚;於10 8 年7 月底被告、楊月華、黃豊林及我在黃豊林公司商討借 款,黃豊林公司票不能用,只能請楊月華開原告公司的票幫 黃豊林週轉,因為黃豊林及楊月華要跟我們借400 萬,我跟 被告討論如果能救黃豊林公司,我們就看是否要幫助他,但 要先開票800 萬元,其中400 萬元票先還先前黃豊林欠我及 被告的借款,其中400 萬元支票是我及被告各借款200 萬元 給黃豊林公司及楊月華公司,因為黃豊林說他有800 萬元被 扣在法院,黃豊林說他108 年9 月錢會下來就可以先還我們 先前借款400 萬元,如果有多會再多還一些,後續票沒有開 出來,沒有辦法借款給他,在等黃豊林說法院款項撥下來; 剛才所稱800 萬元先開票是開原告公司的支票,他沒有交票 給我,我聽黃豊林說他太太有把票交給被告,因為我人在澳 門,被告拿到的票有無提示兌現我不清楚;商討800 萬元無 簽立任何書面確認討論事項,其中400 萬元是要借給黃豊林 及原告,至於如何使用不清楚,他們沒有說,黃豊林及原告 共同借400 萬元,月息一分,每個月開多少金額我忘了,因 我只有討論那次,之後我就出國了,我們討論這件事情前後 約見面2 次;黃豊林跟我借款曾經提出原告公司開立的支票 各20萬元2 張,此與剛才提及商討800 萬元沒有關係,這是 之前我及黃豊林的借款;本院卷第19、21頁所示之支票(即 附表編號1 、2 )面額各20萬元2 張是我剛才所提及的支票 ,因我跟黃豊林間的LINE對話有紀錄可以查詢(當庭查看手 機),我拿到票時已有黃薇羽背書,是我叫黃豊林要他女兒 簽名,因為借款是要匯款到黃薇羽帳戶,要證明有金流,後 來提示兌現帳戶連素惠、黃子晏我不知道,因為支票交給被 告,被告如何提示兌現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跟我一樣借 款給黃豊林,幫助黃豊林做生意,被告借給黃豊林應該有4 、500 萬,詳細金額不清楚,到現在應該跟我一樣沒有清償 ;我認知是楊月華承諾要帶黃豊林辦理企金,因為他票信很 好,所以才願意相信楊月華,同意拿錢借他們,就我當時的 認知我要借款的人是黃豊林及原告公司,當時只是討論借錢 ,至於如何使用、借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 15 9頁),是證人黃豊林與林育徽均證述黃豊林向林育徽借 款40萬元並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交給林育徽,林育 徽匯款40萬元至黃豊林女兒黃薇羽帳戶,林育徽事後將該等 支票委託被告提示兌現,及渠等與兩造曾商討800 萬元事宜 並由原告開立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支票交給被告等語大致 相合,且核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並參酌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支票號碼顯與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支票號碼不連號, 足認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係林育徽與黃豊林間借款40 萬元無訛,並非原告所主張為兩造間之借款。至證人黃豊林 、林育徽與兩造商討800 萬元事宜,究係黃豊林向林育徽與 被告借款400 萬元、清償先前借款400 萬元,抑或黃豊林向 林育徽與被告借款800 萬元,甚或黃豊林與原告共同向林育 徽與被告借款400 萬元並還先前黃豊林向林育徽、被告之借 款400 萬元?證人黃豊林、林育徽證述雖有不一且與被告辯 解稍有不符,但均顯與原告主張係原告向被告借款310 萬元 等情迥異,至原告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79頁),但觀諸該等LINE對話之內容,僅係兩造間於108 年 7 月23至30日間之對話,並僅提及原告開立支票交給「黃先 生」(即黃豊林)請被告去跟黃豊林收,且被告至黃豊林處 取得支票一節,並無兩造間借款約定之事項,而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支票係兩造間借款310 萬元約 定,甚或兩造間借款310 萬元所約定之內容(借款人、借款 金額、利息、清償期等)究為何?況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總 計310 萬元,扣除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後僅 餘270 萬元,亦與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借款310 萬元之約定不 同,兩造間是否果有310 萬元借款約定,即屬可疑。再者, 苟系爭支票均係原告向被告借款310 萬元者,何以系爭支票 均由黃豊林之女黃薇羽、黃豊林之妻蕭秋萍背書後由黃豊林 交付被告收執?又何以被告事後同意將附表編號4 、5 所示 之支票交還原告並為撤銷付款委託?此顯與一般借款之常情 相悖,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10 萬元借款約定,遂開立系 爭支票後交付被告收執云云,委無足採。 ㈣、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230 萬元,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 2、承上所述,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310 萬元借款約定,其遂開 立系爭支票後交付被告收執,扣除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支 票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其借款230 萬元等語,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礙難認定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3 、6 至9 所示之支 票(票面金額合計230 萬元)提示兌現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230 萬元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310 萬元,遂開立系爭支 票交付被告收執,但被告未依約交付其借款,僅附表編號4 、5 支票經撤銷委託付款,其餘支票共計230 萬元經提示兌 現,爰依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其2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背書人│ 提 示 兌 現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 1 │LA0000000 │108 年9 月20日│20萬元 │黃薇羽│連素惠000000000000│1.支票(本院卷第19頁)│ │ │ │ │ │ │號帳戶提示兌現 │ │ ├──┼─────┼───────┼─────┼───┼─────────┼───────────┤ │ 2 │LA0000000 │108 年9 月25日│20萬元 │黃薇羽│黃子晏000000000000│1.支票(本院卷第21頁)│ │ │ │ │ │ │號帳戶提示兌現 │ │ ├──┼─────┼───────┼─────┼───┼─────────┼───────────┤ │ 3 │FD0000000 │108 年9 月20日│30萬元 │蕭秋萍│000000000000帳戶提│1.支票(本院卷第23頁)│ │ │ │ │ │ │示兌現 │ │ ├──┼─────┼───────┼─────┼───┼─────────┼───────────┤ │ 4 │FD0000000 │108 年9 月30日│40萬元 │蕭秋萍│108 年11月22日申請│1.支票(本院卷第87頁)│ │ │ │ │ │ │撤銷付款委託 │2.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 │ │ │ │ │ │ │ 書(本院卷第15頁) │ ├──┼─────┼───────┼─────┼───┼─────────┼───────────┤ │ 5 │FD0000000 │108 年10月31日│40萬元 │蕭秋萍│108 年11月22日申請│1.支票(本院卷第89頁)│ │ │ │ │ │ │撤銷付款委託 │2.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 │ │ │ │ │ │ │ 書(本院卷第17頁) │ ├──┼─────┼───────┼─────┼───┼─────────┼───────────┤ │ 6 │FD0000000 │108 年11月30日│40萬元 │蕭秋萍│黃子晏000000000000│1.支票(本院卷第25頁)│ │ │ │ │ │ │號帳戶提示兌現 │ │ ├──┼─────┼───────┼─────┼───┼─────────┼───────────┤ │ 7 │FD0000000 │108 年12月31日│40萬元 │蕭秋萍│000000000000號帳戶│1.支票(本院卷第27頁)│ │ │ │ │ │ │提示兌現 │ │ ├──┼─────┼───────┼─────┼───┼─────────┼───────────┤ │ 8 │FD0000000 │109 年1 月31日│40萬元 │蕭秋萍│000000000000號帳戶│1.支票(本院卷第29頁)│ │ │ │ │ │ │提示兌現 │ │ ├──┼─────┼───────┼─────┼───┼─────────┼───────────┤ │ 9 │FD0000000 │109 年2 月28日│40萬元 │蕭秋萍│000000000000號帳戶│1.支票(本院卷第31頁)│ │ │ │ │ │ │提示兌現 │ │ ├──┼─────┴───────┴─────┴───┴─────────┴───────────┤ │總計│ 310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