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瀚陞
訴訟
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原 告 饒自強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易葳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路維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宣維
被 告 易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燿銘
被 告 葳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敬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共同被告
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而本件
侵權行為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
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
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
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
裁判參照)。
三、
經查,本件共同被告邱瀚陞住所在屏東縣,被告易葳貿易有
限公司、路維貿易有限公司、易達貿易有限公司、葳漢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在新北市樹
林區、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汐止區,足認
本件共同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依原告先
位聲明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其係於臺中市遭邱瀚陞施
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在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匯款至路維
貿易有限公司開設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內,則新北市泰
山區即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一部結果發生地,本院自有
管轄權。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本院均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
所稱行為地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二法院均有
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
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