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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瀚陞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原   告 饒自強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易葳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路維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宣維 被   告 易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燿銘 被   告 葳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敬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共同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而本件侵權行為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 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 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 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共同被告邱瀚陞住所在屏東縣,被告易葳貿易有 限公司、路維貿易有限公司、易達貿易有限公司、葳漢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在新北市樹 林區、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汐止區,足認 本件共同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依原告先 位聲明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其係於臺中市遭邱瀚陞施 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在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匯款至路維 貿易有限公司開設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內,則新北市泰 山區即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一部結果發生地,本院自有 管轄權。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本院均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 所稱行為地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二法院均有 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