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宏誠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被 告 洪兆基
傅思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兆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兆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洪兆基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洪兆基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兆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品鈺有限公司(下稱品鈺公司)前因積欠原
告貨款新臺幣(下同)515 萬元,而交付面額400 萬元、票
號AG0000000 號及面額115 萬元、票號AGO000000 號之支票
2 紙以為清償,
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雙方遂於民
國108 年1 月26日協商解決,品鈺公司實際負責人傅中遂邀
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還款
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
結書),約定傅中須於108 年4 月10日前清償515 萬元,並
由被告就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詎傅中未依約還款,爰
依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51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傅思華則以:並無同意擔任本件債務的連帶保證人,亦
未親自或授權傅中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或交付身分
證給傅中,是接獲本件起訴狀才知悉此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
告洪兆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品鈺公司積欠原告貨款515 萬元,由傅中邀同被告
洪兆基為連帶保證人,於108 年1 月2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約定傅中應於108 年4 月10日前清償515 萬元,詎期限屆至
後傅中
迄未依約履行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及原告
與品鈺公司於107 年9 月25日簽立之還款切結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第91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經證人傅中到
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洪兆基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應視同
自
認,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
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洪兆基給付515 萬元,
洵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傅思華亦為本件515 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固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憑,惟為被告傅思華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
經查,證人傅中到庭
具結證稱:系爭切結書上
面的「傅思華」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去刻來用印的,且
因原告要求帶身分證件,故我有帶被告傅思華的身分證影本
過去。但我沒有告訴被告傅思華這些事情,被告傅思華沒有
同意要當連帶保證人,身分證影本也是我自己從電腦列印出
來的,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也沒有打電話告知被告傅思華,
因為她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足認系爭
切結書上之「傅思華」簽名及用印均係證人傅中未得到被告
傅思華同意或授權下,擅以被告傅思華之名義為之,核與被
告傅思華抗辯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未親自或授權傅
中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或交付身分證給傅中等語相
符,是被告傅思華抗辯並
非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應
屬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確實與被告傅思華間有連帶
保證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傅思華應就本件515 萬元債
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尚無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傅
中之本件貨款應於108 年4 月10日清償,惟傅中迄未清償
一
節,如前所述,故被告洪兆基就本件債務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5%計算之利息,應屬
可採。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09 年5 月22日送達被告洪兆基,
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洪兆基給付515 萬元,及自109 年5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洪兆基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傅思華之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