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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宏誠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被   告 洪兆基       傅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兆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兆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洪兆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兆基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兆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品鈺有限公司(下稱品鈺公司)前因積欠原 告貨款新臺幣(下同)515 萬元,而交付面額400 萬元、票 號AG0000000 號及面額115 萬元、票號AGO000000 號之支票 2 紙以為清償,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雙方遂於民 國108 年1 月26日協商解決,品鈺公司實際負責人傅中遂邀 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還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約定傅中須於108 年4 月10日前清償515 萬元,並 由被告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傅中未依約還款,爰 依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5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傅思華則以:並無同意擔任本件債務的連帶保證人,亦 未親自或授權傅中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或交付身分 證給傅中,是接獲本件起訴狀才知悉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 告洪兆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品鈺公司積欠原告貨款515 萬元,由傅中邀同被告 洪兆基為連帶保證人,於108 年1 月2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約定傅中應於108 年4 月10日前清償515 萬元,詎期限屆至 後傅中迄未依約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及原告 與品鈺公司於107 年9 月25日簽立之還款切結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第9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經證人傅中到 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洪兆基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應視同自 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 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洪兆基給付515 萬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傅思華亦為本件515 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固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憑,惟為被告傅思華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傅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切結書上 面的「傅思華」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去刻來用印的,且 因原告要求帶身分證件,故我有帶被告傅思華的身分證影本 過去。但我沒有告訴被告傅思華這些事情,被告傅思華沒有 同意要當連帶保證人,身分證影本也是我自己從電腦列印出 來的,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也沒有打電話告知被告傅思華, 因為她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足認系爭 切結書上之「傅思華」簽名及用印均係證人傅中未得到被告 傅思華同意或授權下,擅以被告傅思華之名義為之,核與被 告傅思華抗辯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未親自或授權傅 中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或交付身分證給傅中等語相 符,是被告傅思華抗辯並非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應 屬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確實與被告傅思華間有連帶 保證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傅思華應就本件515 萬元債 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尚無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傅 中之本件貨款應於108 年4 月10日清償,惟傅中迄未清償一 節,如前所述,故被告洪兆基就本件債務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5%計算之利息,應屬 可採。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09 年5 月22日送達被告洪兆基,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洪兆基給付515 萬元,及自109 年5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洪兆基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傅思華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