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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官俊利 被   告 孋顏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杜馷宸(原名劉芷菁)       林思玗       涂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孋顏生技有限公司、林思圩、涂正華、杜馷宸(原名劉 芷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6,067元整,及自民國109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9萬6,0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林思圩、涂正華、劉芷菁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皆保證凡另一被告孋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孋 顏生技)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 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 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 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 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 ,合計新台幣(下同)24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孋顏生技 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二)另被告孋顏生技於107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 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19日起至109年1月19日止,約定利率 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機動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 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8.94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之日起, 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 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嗣雙方於107年10月24日簽立「增 補契約」將上開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1年7月19日止,約定利 息均改按年利率百分之5固定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 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 (三)詎被告孋顏生技借款僅繳息至109年1月18日止,嗣後即未依 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 前被告孋顏生技尚欠本金99萬6,067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另被告林思圩、涂正華、劉芷菁既為其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書、放款帳卡 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核與所 述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99萬6,0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