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官俊利
被 告 孋顏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杜馷宸(原名劉芷菁)
林思玗
涂正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孋顏生技有限公司、林思圩、涂正華、杜馷宸(原名劉
芷菁)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6,067元整,及自民國109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
民國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9萬6,0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林思圩、涂正華、劉芷菁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皆保證凡另一被告孋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孋
顏生技)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
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
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
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
遲延利息、違約金、
成本、費用、墊款、
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
,合計新台幣(下同)24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孋顏生技
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二)另被告孋顏生技於107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
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借款
期間自107年1月19日起至109年1月19日止,約定利率
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機動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
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8.94計算,
嗣後原告調整之日起,
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
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嗣雙方於107年10月24日簽立「增
補契約」將上開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1年7月19日止,約定利
息均改按年利率百分之5固定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
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
(三)
詎被告孋顏生技借款僅繳息至109年1月18日止,
嗣後即未依
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
前被告孋顏生技尚欠本金99萬6,067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另被告林思圩、涂正華、劉芷菁既為其連帶
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書、放款帳卡
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
核與所
述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
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99萬6,0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