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鄧光志
被 告 劉文旺
上列
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肆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肆佰零壹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上
路,仍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1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無照駕駛訴外人蔡明宗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
撞擊行走至此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
部多處挫傷及撕裂傷、左近端脛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等傷
害。
詎被告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受傷之原
告施以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未留在現場處理,
亦未等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且未得原告之同意,即逕自
駕車逃逸離去。原告因而受有3 個月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
)157,113 元、106 天外勤報支損失26,500元(每日外勤報
支250 元、
期間休養3 個月後起計算至106 年9 月24日)、
看護費用8,000 元、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1,582 元、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療費用9,897 元、哈福牙醫
醫療費用21,450元、計程車費198,955 元(計算式:83,455
元 +115,500 元=198,955 元)、調養費4,801 元、臉部
及耳後傷疤處理3 萬元、左近端脛骨骨折復建費(包含車資
)21,600元(計算式:每月4,200 元×5 月=21,600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開庭協調損失(共計6 次)10,134元,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
告7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對於原告薪資損失、看護費
用、護具費用、醫療費用、傷疤處理費用均沒有意見。但交
通費用、復建費用要有單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
訴。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交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交
上訴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
前開卷宗審閱查核
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
8 年12月1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92812號函
暨本件交通事
故資料在卷
可佐(見調解卷第33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堪信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3 條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之行
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
既經認定屬實如前,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
於法有據。
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
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⒈不爭執部分:
原告請求3 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57,113 元、106 天外
勤報支損失26,500元(每日外勤報支250 元,期間:休養3
個月後起計算至106 年9 月24日)、看護費用8,000 元、恩
主公醫院醫療費用1,582 元、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
用9,897 元、哈福牙醫醫療費用21,450元、臉部及耳後傷疤
處理3 萬元,共計254,542 元(計算式:157,113 元+26,5
00元+8,000 元+1,582 元+9,897 元+21,450元+30,000
元=254,542 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
),並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北醫診斷證明書、哈佛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0
6 年1 月薪給資料、台灣電力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外勤費
報支單、看護證明書、醫療收據、杰生足部力學有限公司等
件在卷為憑(見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418 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27至65、99頁),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上開
費用共計254,5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計程車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
前揭傷勢,共計支出交
通費用198,955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
證(見附民卷第67至97頁)。經核上開單據,其中原告往返
三峽交通隊、土城區公所及本院均係因其為保護其權益所支
付之調解或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有間,並非原告
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範疇,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準此
,原告此部分主張26,940元(計算式:1,810 元+1,830 元
+1,800 元+1,700 元+4,000 元+3,800 元+12,000元=
26,940元),均應予剔除。又原告既主張其有3 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
翌日106 年1 月25日至4 月21日往返住家與工作地之交通費
26,250元(計算式:5,250 元×5 周=26,250元),
自屬無
據,應予剔除。另原告主張106 年1 月29日返家過年交通費
1,720 元、106 年4 月28日至5 月19日往返住家與工作地之
交通費21,000元(計算式:5,250 元×4 周=21,000元)部
分,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復健5 個
月」之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1頁),
本院復審酌原告係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是原告主張其有搭
乘計程車前往醫院進行復健之必要,應可採信,且原告復有
提出上開單據為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計程車費用21,000元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106 年4 月29日至9 月24日往返
住家與工作地之交通費115,500 元部分,除上述已經認定之
21,000元部分外,其餘費用均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應
予駁回。又往返醫院部分,經本院逐一審核上開單據與原告
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尚為相符,
惟其中106 年2 月
21日北醫就醫部分,僅有105 元之單據(見附民卷第75頁)
,逾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為證,應予剔除,故原告請
求7,230 元(計算式:870 元+275 元+270 元+230 元+
105 元+230 元+5,250 元=7,230 元),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主張,不應准許。另原告於此主張頭份(即工作地)至
為恭醫院(復健醫院)交通費200 元部分,本院將與後述復
建費用一併審酌。從而,原告請求計程車費29,950元(計算
式:1,720 +21,000元+7,230 元=29,9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⒊調養費: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致支出調養費4,801 元之情,固
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統一發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01 至105 頁)。惟核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
,其中德康大藥局106 年1 月26、27、31日統一發票共計61
1 元,均未記載該次購買之物品明細,有前開統一發票可佐
(見附民卷第103 頁),自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部費支出即不應准許。又杏一106 年1 月24日
電子發票
所載明細為樂護毛巾99元,有該電子發票可佐(見
附民卷第103 頁),經核該物品應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均會
使用之用品支出,尚
難認為係因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致有增加
此部分支出之需求,故樂護毛巾99元185 元,應予剔除。又
固元氣好關鍵、活沛多鈣加強錠共計4,091 元部分(見附民
卷第101 、105 頁),原告均未舉證上開費用是否為治療本
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所必需,僅能認定對身體健康有益,至
多有加速恢復身體健康之作用,尚無法認定係必要之費用。
況營養補給品或應補充何種營養,應以經醫師專業判斷認屬
必要為依據。是
堪認此部分支出亦應予剔除。準此,原告請
求調養費4,801 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左近端脛骨骨折復建費(包含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共計支出左近
端脛骨骨折復建費(包含車資)21,6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
計程車收據、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95、107 至111 頁)。經本院審核上開單
據,原告僅就其中交通費200 元、復健費用2,190 元提出證
明,逾此部分費用19,210元,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2,390 元(計算式:200 元+2,19
0 元=2,3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開庭協調損失:
原告主張開庭協調損失10,134元
云云,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況開庭協調僅係因其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成本,
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有間,並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
害之範疇,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過失傷害原
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
傷及撕裂傷、左近端脛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堪認
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等語,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
經濟能力,即原告黎明工專機械科畢業,目前於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技術員,月薪約54,000元,名下無
不動
產,沒有特殊社會經歷;被告於本件事故前從事水泥工,日
薪2,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36頁),暨原告所受傷勢
、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
,並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
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2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3
個月工作損失157,113 元、106 天外勤報支損失26,500元、
看護費用8,000 元、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1,582 元、北醫醫
療費用9,897 元、哈福牙醫醫療費用21,450元、臉部及耳後
傷疤處理3 萬元、計程車費29,950元、左近端脛骨骨折復建
費(包含車資)2,39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486,88
2 元(計算式:(計算式:157,113 元+26,500元+8,000
元+1,582 元+9,897 元+21,450元+30,000元+29,950元
+2,390 元+200,000 元=486,882 元)。
㈢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
強制險83,481元,有原
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依前揭規定
,上開金額即應扣除,則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尚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403,401 元(計算式:486,882 元-83,481
元=403,401 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3,40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
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