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柯于謙
訴訟
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恭瑋律師
被 告 鉦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順
被 告 方秀珠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黃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聰耳、鉦峰金屬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36,963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845,000 元為被告黃聰耳、鉦峰金
屬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聰耳、鉦峰金屬
有限公司如以2,536,96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黃聰耳、鉦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鉦峰公司)、方秀珠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4,315 元。
嗣分別於民
國109 年6 月24日、109 年7 月16日、109 年8 月13日具狀
變更
訴之聲明之金額如下列貳、實體方面一、(五)原告聲
明所示,有民事變更聲明狀、民事變更聲明
暨補充理由(一
)狀、民事變更聲明(二)狀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71頁、第
119 頁及第189 頁)。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擴張,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耳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
上開規定,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任職於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10
8 年9 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一段、員福街口,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警用巡邏機車執行勤務,發覺被告黃
聰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攔查後發現其為無照駕駛並
予以告發後
,另發現有其他違規車輛而往延員福街往擺街堡方向行駛
,
惟被告黃聰耳卻未打方向燈、未注意周遭路況並於紅燈
時前行,撞擊原告,致使原告右足第3 、4 趾外傷性截肢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之2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
項目如下:
⑴醫療費用39,256元:
亞東醫院就醫費用3,890 元及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費用35,3
66元。
⑵生活額外開支費用69,584元:
居家醫療照顧用品及輔具費用1,984 元、義趾腳套62,000
元及往來就醫交通費費用5,600 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68,281元:
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右腳第三、四趾截趾、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傷害,經台北市萬芳醫院,就原告勞動力減損
作成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認定原告工作能
力減損百分比為12%,又事故發生時之原告薪資約為68,8
73元(應發金額56,755+超勤金額12,118=68,873),則
原告所受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每月8,265 元(計算式:
68,873×0.12=8,2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次查原告
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因被告侵權行為而遭截肢,致使勞
動力減損之日期為108 年9 月20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151 年5 月20日)尚有42年252 日(即15,582日)之
勞動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68,281 元【計算方式
為:8,265 ×274.00000000=2,268,280.00000000。其中
2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2 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查原告在遭逢事故前,除擔任警察工作外,經常參加各項
體育競賽,且
持有多項體育專業證明擁用多方面之體育才
能,又因原告擔任交通警察緣故,亦多次參加各項車輛安
全駕駛訓練,對交通警察工作有極高之熱忱,且原告於事
故發生時方22歲,人生才正要開始發光發熱,被告卻於原
告執勤時對原告為肇事行為,致使原告左腳之二腳趾為截
肢,
迄今無法久站,並失去相當之平衡感及敏捷性,再也
無法繼續從事昔日熱愛之運動,遑論能挑戰自我繼續參與
各項運動競賽,並由於原告因截肢後,活動之敏捷度比一
般人來的差,恐將難以應付突發之狀況,為避免原告於執
勤發生危險,原告極有可能會被調往從事內勤工作,不能
再繼續擔任外勤警務工作,對原告將來之考績及升遷產生
不利之影響,及造成之平日生活不便利,產生對截肢後身
體之厭惡感,使原告在精神上產生極大之痛苦,
是以,原
告向被告主張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玆彌補。
(二)被告黃聰耳駕駛之系爭貨車為被告鉦峰公司所有,被告黃
聰耳當日亦從被告鉦峰公司之工廠出發,載送被告方秀珠
交代送往輪胎行之兩塊模具用的鐵板,客觀上係為被告公
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而在履行其職務之送貨行
為途中因違規發生車禍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被告鉦峰公司
為被告黃聰耳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鉦峰公司將其車輛交由被告黃聰耳行駛用以遞送被告
鉦峰公司貨品,未查證並放任被告黃聰耳無照駕駛其所有
車輛,違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使被告黃
聰耳違規駕駛致本事件之發生,對原告造成難以恢復之截
趾傷勢,被告鉦峰公司顯然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
侵權行為,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
推定有過失,並與被告黃聰耳之肇事行為為原告損害之
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 條連帶負損害賠責任。
(四)被告方秀珠指示無駕駛執照資格被告黃聰耳為其為駕駛行
為,為被告黃聰耳之僱用人,對被告黃聰耳職行職務造成
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聲明:
1.被告黃聰耳、鉦峰公司、方秀珠應連帶給付原告3,377,12
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鉦峰公司、方秀珠主張:
1.原告於108 年9 月19日攔查被告黃聰耳,發現無照駕駛予
以告發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當場
禁止被告黃聰耳駕駛系爭貨車,而讓被告黃聰耳自行無照
駕駛系爭貨車離去,始方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
足證原
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合先敘明。
2.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行駛之新北市○○區○○路係一般
市區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行駛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然原告卻於事故發生前9 秒起,直
線行駛在員福路上不斷加速至時速60公里,超過員福路之
限速且持續攀升,直至中華路一段及員福路交叉路口均未
減速行駛,而未注意被告之汽車,致未能採取閃煞之安全
措施,至為明確。
3.原告警備車左轉方向燈於迴轉起至事故發生時仍持續閃爍
未關閉,有使被告黃聰耳誤會及信賴原告騎乘至路口時將
會左轉。是以,原告未關閉左轉方向燈,使被告錯失採取
必要及閃避及煞車等各項防止碰撞措施之機會,原告亦有
過失。
4.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告鉦峰公司及被告方秀珠,均未交
代或指示被告黃聰耳運送貨物,而是被告黃聰耳於108 年
9 月19日要購買載送自己使用的肥料等物品,向被告方秀
珠借車,「中途」被告黃聰耳才知悉須順路將貨物送輪胎
行。被告方秀珠既未給付任何薪資、費用或
對價予被告黃
聰耳,被告黃聰耳與被告方秀珠間更無指揮及服從關係,
被告黃聰耳倘有因曾任職於被告鉦峰公司,與被告方秀珠
間之同事關係而順路將貨物送往輪胎行,亦無民法第188
條之
適用。
5.被告黃聰耳於事故發生時,並未任職於被告方秀珠或被告
鉦峰公司,業如前述。本件被告黃聰耳所駕駛之車輛
非屬
大貨車,無須考取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依一般社會觀
念,普遍認為多數男性均有考取並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被告黃聰耳已66歲,駕駛車輛數十年;任職於鉦峰公
司時,亦曾駕駛小貨車,致使被告鉦峰公司及被告方秀珠
信任被告黃聰耳有駕駛執照之資格,且被告方秀珠同意出
借車輛時,並無僱佣人之主觀意思,縱認被告鉦峰公司及
方秀珠未善盡對被告黃聰耳有無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之查證
義務,客觀上自無從盡其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執行職務之注
意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鉦峰公司及被告方秀珠應負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無理由
。
6.原告主張生活額外開支費用,其中所提發票照片金額237
元,無法辨識,應扣除;往來就醫交通費,比對復健治療
預約單,其中並無108 年10月24日之復健預約,是應扣除
該次計程車資155 元。
7.原告108 年1 至5 月之薪資為265,135 元(計算式:53,
027 元×5 =265,135 元);6 至10月之薪資為268,200
元(計算式:53,640元×5=268,200 元);1 至10月之超
勤獎金為106,123 元(計算式:12,062元+11,410元+14
,018元+13,040元+9,943 元+9,296 元+12,284元+11
,952元+12,118元=106,123 元),108 年全年之薪資加
總為639,458 元(計算式:265,135 元+268,200 元+
106,123 元=639,458 元),每月平均薪資應約為63,946
元(計算式:639,458 元÷10=63,94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應以63,946元計算。
8.被告黃聰耳之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平日依靠打零工之微
薄收入維持生計,現年66歲已無力再從事粗重之勞力工作
,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黃聰耳曾以詢問警官、傳簡訊等
方式詢問能否至醫院探望告訴人,向原告表達歉意,誠心
與原告聯絡討論和解事宜,願意賠償醫療費用,實有與原
告和解之誠意,然因經濟因素始未達成和解,誠非被告黃
聰耳不願意賠償。而被告鉦峰公司及被告方秀珠,已善盡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之義務,以及已善盡對被
告黃聰耳有無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之查證義務,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長期接受完善之
醫療及復健,傷勢不會造成原告完全無法為跑步、游泳等
各項運動,仍得維持運動之習慣;又或將因此被調往內勤
工作,對考績、升遷影響部分,原告亦已為勞動力減損之
主張,復無於精神慰撫金中再次請求賠償之理。是以,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100 萬元實屬過高。又原告應扣除已
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資為
抗辯。
9.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耳到庭主張:
我只有機車駕照,從來沒有汽車駕照。併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黃聰耳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貨車上路,
於108 年9 月19日1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
中華路1 段口為原告即員警柯于謙攔查,待原告開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離去後,被告黃聰耳駕駛上
開車輛自員福街路旁起駛,欲迴轉至中華路1 段往三峽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需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
車時,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自員福街路旁起駛,迴轉車頭朝中華路方向,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為攔查
其他違規民眾,沿員福街往擺街堡路方向直行而至,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
右足第3 、4 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109 年度審交易字
第200 號判決認定之事實)
(二)系爭貨車為被告鉦峰公司所有。(本院卷第143 頁)
(三)被告方秀珠為被告鉦峰公司負責人陳和順之配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耳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耳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仍駕駛系爭貨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貿然起駛、迴轉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遂撞及
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足第3 、4 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
等
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調系爭
事故卷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 年3 月9 日
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698201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8 年9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
可參(本院109 年度重司調字第75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7 至第139 頁,第171 頁至第205 頁及第33頁),且
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犯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0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足證被告黃耳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
注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黃耳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被告固抗辯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規定當場禁止被告黃聰耳駕駛系爭貨車、原告超速
騎乘機車、持續閃爍左轉燈號使被告黃耳信賴原告將會
左轉等情事,而認原告
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原告未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當場禁止被告黃聰耳駕駛
系爭貨車,
乃係其執行職務所為行政裁量,且原告既已於
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騎乘機車駛離現
場達約2 分鐘,已
難認系爭事故與原告未當場禁止被告黃
聰耳駕駛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卷內原告所提出之監視
錄影光碟,顯示原告於事故前約6 秒鐘雖有閃爍左轉燈號
及騎乘機車車速超過50公里之情形,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2 項、第99條第4 項規定執行任務之警備機車
,不受前開條項標誌、標線及行車速度等限制,是縱原告
有被告所辯前揭行駛行為,因原告係為執行職務而騎車直
行,應可信賴被告黃耳於駕車起駛及迴車前看清有無來
往車輛而禮讓原告優先行駛,是原告對於被告黃耳未依
交通規則讓行行駛中之車輛,而貿然起駛及迴車致發生碰
撞之情況,實屬不可預見,尚難認原告駕駛行為有何過失
可言,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部分,顯屬
無據,無從憑採。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黃耳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
參
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
裁判意
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及健康,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經長庚醫院診斷:
右足第3 、4 外傷性截肢,先後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及長庚醫院
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9,256元等情,
業據提出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長庚醫院復健治療預
約單附卷為證(調解卷第33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93頁
),經核皆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抗辯其中發票金額237 元之
照片,無法辨識,應扣除云云。查該張發票統一編號TQ00
000000於108 年10月15日下午9 時30分至建安藥局購買醫
療用品,金額237 元(調解卷第63頁),除上開發票上字
樣完整可辨外,購買地點(建安藥局)與時間(108 年10
月15日為本件事故日之後)亦皆屬合理,
足徵係因系爭車
禍事件所為之支出,被告所辯不
足憑採。
2.生活額外開支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右腳第三、四趾截趾之傷害
,平衡感不佳影響其行走運動,以及往來醫院治療,而有
額外生活開支、右腳第三、四趾之義趾腳套裝設及就醫交
通費用等支出共計69,584元,業據提出相關支出發票及憑
據為證(調解卷第61頁第67頁,本院卷第219 頁),經核
為必要醫療器材、輔具支出,計程車搭乘日期亦與長庚醫
院復健治療預約單日期相符而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
抗辯比對復健治療預約單,並無108 年10月24日之復健預
約,故應扣除該日計程車資155 元云云。查該日原告確有
赴亞東醫院開立證明書,與其所提出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
所載之日期相符(調解卷第47至49頁),併審酌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由救護車送至亞東醫院就診,亦有
其於108 年9 月19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存卷
可稽(調解卷第
45頁),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3.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
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為任職於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有
工作能力與機會。經本院基於原告所提出之108 年1 月至
10月之薪資明細表核算,原告108 每月薪資平均約為66,8
86元(計算式:【每月薪資總計537,090 元+超勤106,12
3 元+獎金25,650元】÷10個月=66,886元),有原告提
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 (全)年薪資明細表
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07 頁),而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有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109 年8 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006679 號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9 頁)。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自108 年9 月20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即151 年5 月20日)止,計42年8 月0 日
(即15583 天),則以原告平均月薪66,886元為計算基礎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33,025 元【計算方式為:96,316
×22.00000000 +(96,316×0.0000000 )×(23.00000
000 -00.00000000 )=2,233,024.0000000000。其中22
.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
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2/365 =0.0000
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即屬可採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右腳第三、四
趾截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傷害等傷害(限
閱卷),致使
原告迄今無法久站,並失去相當活動之平衡感及敏捷度並
受有工作能力減損12%之情,被告係以過失之犯罪行為傷
害原告,又原告職於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月薪平均為66,886元;被告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年齡、本件
車禍或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
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實屬相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共計為2,641,865元(計算式:39,256元+69,58
4 元+2,233,025 元+30萬元=2,641,865 元)。
6.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4,902 元之事實,有
原告所提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及匯款簡訊
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
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36,963 元(計算式2,641,
865 元-104,902 元=2,536,963 元)。
(三)被告鉦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黃耳就原
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此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
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而受其監督
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
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參照
)。另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
內,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自己利益而為,亦無不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參照)。
2.被告鉦峰公司固以前詞抗辯並未交代或指示被告黃聰耳運
送貨物,僅係出借系爭車輛予被告黃耳云云。然查:
⑴被告黃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被告鉦
峰公司所有,且系爭車輛兩側明顯標示「鉦峰特殊鋼」等
情,有系爭車輛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調解卷第173 至181
頁)。是一般人由系爭小貨車外觀一望即知該車輛為被告
鉦峰公司所有車輛,客觀上即難認被告鉦峰公司僅係單純
基於情誼而出借車輛予被告黃耳,亦無從知悉被告黃
耳究係載送自己使用的肥料,抑或聽從被告方秀珠指示,
「中途」順路載送被告鉦峰公司之貨物。且依事故現場談
話
記錄表顯示,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貨車上載有約150 公斤
之「鐵」等情(調解卷第143 頁),佐以被告黃聰耳於警
詢中
自承:我遭原告攔查時,車上有老闆娘(按指被告方
秀珠)交代把兩塊模具用的鐵板要送去輪胎行等語(調解
卷第147 頁),綜上各情,已足認被告鉦峰公司有藉使用
被告黃聰耳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被告黃聰
耳駕駛系爭貨車之行為在客觀上自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被告鉦峰公司自應就其駕駛系爭貨車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又被告黃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從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本院卷第118 頁),被告鉦峰公司及方秀珠均表示被告
黃耳過去曾任職於被告鉦峰公司(調解卷第161 頁),
被告鉦峰公司並主張被告黃聰耳任職
期間,即曾駕駛小貨
車載送貨物(本院卷第169 頁),則被告鉦峰公司於被告
黃耳任職期間,作為被告黃耳之僱用人及系爭貨車之
所有人,自應確認被告黃耳是否持有適當之駕照,然被
告黃耳既從未能持有汽車之駕照,足認被告鉦峰公斯放
任被告黃耳駕駛系爭貨車,自難認已盡監督受僱人職務
執行之責任。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黃耳與被告鉦峰公司,對於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系爭貨車係被告黃聰耳
未經被告鉦峰公司或方秀珠之同意自行拿取鑰匙開走云云
。然此與被告於
答辯狀中陳稱被告有出借系爭貨車予被告
黃聰耳之主張(本院卷第171 頁),及被告方秀珠於警詢
中所述:被告黃聰耳跟我借車,我才借他等語(本院卷第
161 頁)。顯然自相矛盾,無從憑採。
⑷另原告並主張被告鉦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本院已認被告鉦峰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
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論斷,
附此敘明。
3.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耳受被告方秀珠之指示,中途載送被
告鉦峰公司之貨物於輪胎行,客觀上被告黃耳為被告方
秀珠使用,而為其受僱人,被告方秀珠亦應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鉦峰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與被告黃耳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已
認定,而被告方秀珠僅為被告鉦峰公司負責人陳和順之配
偶,並非系爭貨車之
所有權人,
縱有同意出借系爭貨車予
被告黃聰耳,亦僅為代被告鉦峰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機關。
基此,亦可認被告黃耳並非為被告方秀珠服勞務而駕駛
系爭貨車,客觀上被告黃耳與方秀珠間並無僱用關係存
在,尚無從據此而令被告方秀珠應對被告黃耳肇生本件
事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附帶民事起訴狀寄存送達
之日(109 年3 月23日,調解卷第227 頁之送達證書)起
10日後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9 年4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1 條之2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黃聰耳、鉦峰公司連帶給付2,536,963 元及自109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黃耳、鉦峰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黃耳
、鉦峰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