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台灣莫里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仁長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伊利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如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追加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經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間,為配合訴外人全國加
油站活動,向被告採購10萬個24吋行李箱,
兩造議定單價為
457.1429元,總價共計4,800 萬0,004.5 元,被告分別於10
5 年5 月13日及同年6 月20日各開立發票1 紙向原告請款,
共計999 萬9,360 元,原告於收受
上開發票後,隨即支付全
部款項,
惟被告收受貨款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僅交付
部分貨品,尚有1 萬6,500 個行李箱無法如約交貨,經兩造
結算後,被告尚積欠未能交貨部分之貨款792 萬元,且因被
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致原告遭全國加油站
求償200 萬元,兩
造亦協議由原告負擔其中80萬元,其餘120 萬由被告負擔,
因被告一時無法償還上開款項,兩造即協議由被告開立
本票
10紙交付原告,分期償還,惟被告於清償部分款項後即未再
清償,尚有未能交貨部分之貨款400 萬元未為返還。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還款協議、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179 條等規
定,擇一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負責人為原告股東,原告與被告之禮品業
務亦有往來,原告知悉被告販售之行李箱曾由大陸代工廠即
廣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下稱昊王公司)製造生產,原告於
105 年間取得全國加油站聯名信用卡之禮品標案後,即與被
告磋商,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再由被告向昊王公司下單製造
,因行李箱數量高達10萬個,所需原物料資金龐大,
非昊王
公司所能先行墊付原物料費用,故由原告先行給付貨款,再
由昊王公司購置原物料進行行李箱生產。因被告曾與昊王公
司往來,知悉昊王公司體質不良,有資金問題,若將巨額訂
單交由昊王公司承接,恐有風險,被告遂事先告知原告上情
,
詎原告堅持向昊王公司下訂單,並要求被告儘速進行,被
告即依原告要求向昊王公司下單,而被告為求謹慎,僅向昊
王公司下訂5 萬個行李箱,並陸續將原告所交付之貨款匯至
昊王公司指定之帳戶,惟昊王公司陸續生產交付部分行李箱
後即音訊全無,被告事後始悉昊王公司已歇業倒閉,尚餘1
萬6,494 個行李箱未為交付,原告即主張以單價480 元計算
,作為本件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數額792 萬元,然被告已將
貨款如數給付予昊王公司,未挪為他用,且已事前告知原告
關於昊王公司之財務風險,原告應自行承擔風險,縱認有
可
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應負百
分之50過失責任。又被告業已給付原告512 萬元,扣除原告
應負之一半過失責任後,被告給付金額已逾792 萬元之半數
,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原告就其是否遭全國加油站
罰款200 萬元及被告是否有延遲交付貨品等節,並未舉證
以
實其說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0頁):
㈠原告於105 年向被告採購24吋行李箱。被告於105 年5 月13
日及105 年6 月20日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999 萬9,360 元,
原告收受發票後即支付貨款999 萬9,360 元。
㈡嗣被告未交付全部行李箱,兩造協議以1 萬6,500 個行李箱
計算,單價480 元,共計折讓792 萬元。
㈢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100 萬元
7 紙、票面金額42萬元1 紙、票面金額50萬元1 紙、票面金
額120 萬元1 紙、共計本票10紙予原告。嗣被告已給付512
萬元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 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
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全部行李箱,兩造協議以1
萬6,500 個行李箱計算,每個單價480 元,共計792 萬元,
被告並於106 年1 月3 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票面金
額合計792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且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
9 所示之本票9 紙存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23頁,本
院卷二第63至65頁),
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因本件債務不
履行遭全國加油站求償200 萬元,兩造協議由原告負擔其中
80萬元,其餘120 萬由被告負擔等節,亦據其提出抵讓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
10所示之本票乙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復證人高俊
賢亦證稱:我是被告之業務,被告負責人是我太太,昊王公
司倒閉後,我們有與原告之副總、董事長協商,關於無法交
貨之行李箱,被告有開立如附表1 至9 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另原告亦有談及遭全國加油站扣款200 萬元一事,原告認為
是被告交貨遲延,但我們有爭執,然原告堅持被告要開120
萬元之本票,因原告占被告之營業額8 成,我們很無奈,只
能配合,106 年1 月3 日由負責人即我太太開立如附表所示
之10紙本票,由我送至原告公司址,上開本票為兩造最後協
商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可見關於本件行
李箱
買賣契約所生未為交貨部分及原告遭全國加油站求償之
損失部分,兩造經協商後均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各應給付原
告792 萬、120 萬元,被告並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
示、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下稱
系爭
還款協議),而系爭還款協議為兩造就本件行李箱買賣契約
所生糾紛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自具有和解契約性
質,而生私法上之效力。至被告稱:⑴原告就行李箱採購契
約之債務不履行亦與有過失;⑵原告就是否遭全國加油站罰
款200 萬元及被告是否有延遲交付貨品未舉以實其說等節,
惟此均屬系爭還款協議成立前之爭執,而系爭還款協議之和
解契約既合法成立,復未經撤銷或解除而失其效力,
揆諸前
開說明,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
又被告業已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10所示票面金
額合計512 萬元之款項予原告,被告已收回各該本票,原告
現
持有如附表4 、7 至9 所示之本票4 紙等節,有兩造提出
之各該本票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二第63
至65頁),足見被告就上開原告遭全國加油站求償之損害部
分和解金額120 萬元業已履行,並取回為此開立如附表編號
10所示之本票,則原告持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未為交
貨部分尚未清償之款項400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
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
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
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
認為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
為有理由,即
無庸再審酌原告得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
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
附此敘明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屬於金錢
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加付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31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
期日 │
│ │ │(新臺幣)│ │ │ │
├──┼─────┼─────┼───────┼───────┼────┤
│ 1 │WG0000000 │ 42萬元 │伊利雅國際實業│106 年1 月3日 │ 未記載 │
│ │ │ │有限公司 │ │ │
├──┼─────┼─────┼───────┼───────┼────┤
│ 2 │WG0000000 │ 50萬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3 │WG0000000 │ 1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4 │WG0000000 │ 1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5 │WG0000000 │ 1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6 │WG0000000 │ 1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7 │WG0000000 │ 1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8 │WG0000000 │ 1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9 │WG0000000 │ 1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10 │WG0000000 │120萬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