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歐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挺豪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
被 告 晨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亨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管理自家在網路上所銷售之商品,進行開
發具有商品維護、採購管理、訂單管理、出貨管理、庫存管
理及系統管理等功能之「EC平台訂單管理系統」(Order-Ma
nagement-System ,簡稱OMS ,下稱
系爭管理系統),向原
告要約派遣技術工程師至被告公司駐點以進行開發。
兩造於
民國107 年12月26日,約定服務價格如下:開發技術總顧問
(A ),每周駐點一日,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000
元、系統開發工程師(B1),每周駐點二日,服務費用為55
,000元、追加系統開發工程師(B2),每周駐點二日,服務
費用為45,000元;駐點聘用
期間為一年期,派駐人力最多為
三人,費用含稅後為173,250 元。原告於108 年1 月至109
年1 月分別派遣人力至被告公司。然被告自108 年8 月起即
未支付人員駐點服務費,計算至108 年12月,被告尚積欠5
個月之服務費,合計866,250 元。因系爭管理系統已完成商
品維護、採購管理、訂單管理、出貨管理、庫存管理及系統
管理之各功能,然原告多次請被告給付服務費,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66,2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委託訴外人立富康有限公司(即lifecom
,下稱立富康公司)提供相關電商訂單系統服務,每年系統
服務與操作費用達100 餘萬元。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連挺豪為
被告公司股東,且曾任董事,其主動向被告提議由原告找尋
工程師設計開發系爭系統,以直接取代立富康公司之系統,
即可
免除每年百萬元之系統服務費開銷。是兩造系爭系統開
發契約即應以此原則進行檢視;且系爭系統至少應包含原告
所
自承之「商品維護、採購管理、訂單管理、出貨管理、庫
存管理、系統管理」等功能。原告主張已完成之工作內容,
自應負
舉證責任。而原證2 報價單約定契約期限為1 年期,
僅係兩造考量原告履約可能需要之時間而暫定,
嗣後,實際
約定完成時間為108 年1 月3 日起至108 年6 月期間,被告
就此期間費用已支付完畢,但該期間並未見原告完成其系統
之功能;於108 年6 月後,被告亦曾再給原告一些時間改善
完成其所承諾之取代立富康系統功能,但原告仍未完成。即
自108 年6 月原告承諾可上線起,併至少包含同年8 月底、
10月底、12月底、109 年1 月9 、16日等6 次驗證,均未能
驗證通過任一項功能、九大類別僅完成一項,完成率僅11 %
。即系爭管理系統僅具有頁面之點選功能,而無法實際操作
或完成該頁面所示相互統合之工作,即系爭管理系統僅有頁
面之標示功能,無法實際操作或完成該頁面所示相互統合之
工作。是被告即於109 年1 月16日電子郵件中要求解約、全
額退款、提供當時進度之原始碼,並賠償立108 年6 至12月
間富康公司之系統服務費;
復於109 年1 月20日,以台北市
政府郵局63號存函重申上情;並以本件109 年7 月8 日答辯
一狀重申向原告解除系爭系統之
承攬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
價金1,449,900 元。此外,被告原預計於108 年6 月底後,
得以系爭管理系統取代立富康公司之系統,依
民法第495 條
第1 項而免付立富康公司系統服務費之損害,
迄今已滿一年
,即損害額為1,004,640 元,復主張對原告本件請求額、之
前已付之承攬
報酬抵銷等語置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准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管理系統契約約定每月駐點服務費173,250
元,期間為一年;且系爭管理系統並已完成商品維護、採購
管理、訂單管理、出貨管理、庫存管理及系統管理之各功能
。然被告自108 年8 月起至12月止,並未給付原告5 個月之
服務費866,250 元。爰依系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66,
250 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則否認原告已完成系爭管理系統,
且主張抵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8 年8 至12月之服務費866,250 元,有無理由?
茲析論如下:
㈠按契約之定性及法規
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
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
拘束。又
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
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承
攬契約之
承攬人提供勞務則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
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是除當事人所訂立之
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
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
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
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具「
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委任
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
非典型契約中之
混合契約,成為一種
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外(最高法院109 年
台上字第
215 號判決意旨
參照),自無成立無名契約之餘地。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管理系統契約約定每月駐點服務費17
3,250 元,期間為一年
云云,固提出107 年12月21日報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惟細譯被告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
即連挺豪與被告
斯時負責系爭管理系統契約之員工陳家慧間
LINE對話紀錄,可知於108 年7 月30日,陳家慧稱:「目前
系統開發功能可以取代lifeco m了嗎」,連挺豪(即Lloyd
Lien)則回覆:「目前看起來只有訂單,沒有況存,不能取
代」;於108 年10月4 日連挺豪稱:「…最單純就OMS 專案
要完成,大概就是125 萬,目前大約是總共請了110 萬左右
。預期未來收取費用的部分會變成年底前都只有PM(10-12
),所以大約是15萬。到這邊,OM S+WNS 應該可以跑完,
Yahoo +Momo(另外四個平台你們很少用,之後再補上。)
這樣整個是包含訂單跟庫存,還有顧客的資料庫都建完了」
、「應該這樣說,OMS +WNS 搭配YAHOO MOMO整個流程。以
及顧客未來CRM 的部分都做完了,年底。」;於108 年10月
7 日陳家慧稱:「我們原本預計的是6 、7 月,可以有部分
品牌上線,然後邊上邊調整,再整個完成。也就
是以目前付
款7 成來說,要有東西可以上線,我們才能再繼續付款,完
成後面進度。而且,以總金額125 萬跟已經付款的110 萬來
看,我們是付款將近9 成了。」,連挺豪則回覆:「所以先
都不走請款,待可以上線東西在慢慢驗收結帳這樣」等語,
有該LINE對話紀錄佐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
而原告亦不爭執該對話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05 頁),
足見原告已於前開LINE對話中,
自認系爭管理契約總價約12
5 萬元,扣除已請款110 萬元(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
款項為1,089,900 元),餘款約為15萬元。又依
上開對話內
容,已可見兩造僅係約定原告須完成系爭管理系統之「開發
」,即完成特定工作。復觀系爭管理系統契約之報價單,其
上記載服務內容
略以:「晨創大系統開發技術總顧問(A )
/ 月:系統開發顧問職、需求釐清整合、技術面向諮詢、監
督及管理理開發進程;系統開發工程師(B1)/ 月:系統開
發工程師、負責開發OMS 系統、規劃及開發晨創APP 架構;
追加系統開發工程師(B2* )/ 月:協助上開工程師開發駐
點工作;A+B1為每月最基本駐點必須人力,視開發進程與需
求增駐B2* 」
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亦未見兩造有約定
系爭管理系統後續之維護、或營運、或管理等事宜;且被告
109 年1 月16日發送予連挺豪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略有:「
我們直接要求執行全額退款並提供目前進度的原始碼…」等
語,衡情電腦程式之後續後台維護,原則上必須有該程序之
原始碼方較能順利為之,而本件被告係請原告開發系爭管理
系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並未提出提他事證證明系爭
管理契約有約定後續電腦程式之維護、管理等事項,仍係須
由原告負責,則系爭管理契約之標的自重在系爭管理系統之
「發開取得」,並無如電腦程式維護管理之「事務處理」內
容,即系爭管理系統契約並無委任契約之性質。準此,原告
首揭主張系爭管理系統契約約定每月駐點服務費173,250 元
,期間為一年云云,不僅與上開事證不符,且系爭管理契約
應屬承攬契約,並無存有委任契約性質,而須認為混合契約
。另系爭管理系統契約既僅有約定系統之「開發取得」,並
無「後續維護管理」等事項,自與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863 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尚有不同,
附此敘
明。
㈢承上,系爭管理系統契約既係承攬契約,則依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即原告自
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
請求權
。況且,依前開被告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即連挺豪與被告斯
時負責系爭管理系統契約之員工陳家慧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
,於108 年10月7 日陳家慧稱:「我們原本預計的是6 、7
月,可以有部分品牌上線,然後邊上邊調整,再整個完成。
也就是以目前付款7 成來說,要有東西可以上線,我們才能
再繼續付款,完成後面進度。而且,以總金額125 萬跟已經
付款的110 萬來看,我們是付款將近9 成了。」,連挺豪則
回覆:「所以先都不走請款,待可以上線東西在慢慢驗收結
帳這樣」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180
頁),
益徵原告有先給付義務。是原告須舉證證明系爭管理
系統已建置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後,方得請求餘款。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管理系統已建置完成云云,固提出PPT 簡報
一份、證人陳家慧與游舒婷間108 年10月15日、12月24日LI
NE對話內容、開發時程表及帳號登入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3至83、225 至231 頁),然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管理系統已建置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在案。且觀前開連挺
豪與證人陳家慧間LINE對話紀錄,於109 年12月3 日,連挺
豪稱:「我看他們這幾天拼命一直測試和寫程式,還有兩個
資策會的工程師支援。」,陳家慧則回覆:「但今天還是沒
有測試過」,連挺豪回覆:「Olivia今天怎麼說」,陳家慧
回覆:「他說要回去追工程師,明天或下周一再驗一次。」
,連挺豪回覆:「我剛發了震怒文給Ray 」等語(見本院卷
第181 頁),足見系爭管理系統於108 年12月3 日仍處於測
試階段並未完成。復觀證人游舒婷與陳家慧間之LINE對
記錄
(見本院卷第209 至212 頁),於109 年1 月17日,游舒婷
稱:「Hi Gisela ,這筆訂單昨天工程師有在做測試,我這
邊不確定是否已貨,可能要請你們那邊看一下,若出貨的話
在麻煩你們取消出貨,謝謝」、「Gisela這筆訂單幫我取消
了,今天來不及測完,我這邊會在下測試單進行測試,如果
我有下測試單我在通知你訂單編號」等語,及證人陳家慧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 月17日的對話紀錄中,游舒婷
稱「這筆訂單昨天工程師有在做測試,我這邊不確定是否已
貨,可能要請你那邊看一下,若出貨的話,在麻煩你們取消
出貨,謝謝」,是在說什麼事? 是否是在測試OMS 系統的功
能?有無測試出貨功能?測試的結果如何?)是原告公司要
測試抓單,就是在測試開發系統的功能。但沒有測試出貨功
能,這次測試結果我不知道怎樣,但我記得這次測試從平台
把訂單抓過來。因為這個訂單是原告公司下的單,並不是真
的客戶下單,只是測試用,但我們抓單下來之後,就有可能
透過立富康的系統做出貨的動作,所以LINE的對話才說如果
出貨要取消。」、「(問:為何在系爭OMS 系統下單卻會從
立富康的系統出貨?)上開LINE的測試,不是從原告開發的
OMS 系統下單,仍然是由YAHO O !購物中心下單,然後因為
那時候還是使用立富康的系統,所以訂單會透過API 進入系
統。但同時也有透過API 測試原告開發的OM S系統,但是因
為當時立富康的系統也仍然在運作中,所以二個系統都可以
抓訂單,但我不記得有沒有抓到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
239 至240 頁),可見系爭管理系統迄至109 年1 月17日仍
在測試階段,並未經被告驗收,顯仍未完成,足認原告並未
完成系爭管理系統之建置工作。至於證人游舒婷雖於同日證
述:「(問:1 月17日的對話紀錄中,你稱「這筆訂單昨天
工程師有在做測試,我這邊不確定是否已貨,可能要請你那
邊看一下,若出貨的話,在麻煩你們取消出貨,謝謝」,是
在說什麼事? 是否是在測試OMS 系統的功能?有無測試出貨
功能?測試的結果如何?)這個是我們工程師開發的時候作
測試,但是因為他是正式環境,所以下單之後我就會跟陳家
慧說我們做了什麼測試,確認倉庫有沒有出貨,然後如果沒
有出貨請陳家慧不要出貨,我們做取消訂單的動作,這是在
測試OMS 系統的功能,那時候測試結果是測到已出貨,就是
測試到可以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顯與前開
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又證人游舒婷原證述:「(問;2 月
7 日的對話紀錄中,你稱「上次黑貓抓取單號的部分,他提
供FTP Server IP :103.224.81.11 這個是正式環境嗎?」
,是在說什麼事?)…本件有開發到可以用的東西,是可以
實際上線,但缺少黑貓抓取貨運單號的部分。」、「(問:
剛才說缺少黑貓抓取貨運單號的部分,問題出在那裡?)應
該要另外架設一個Server把訊息丟給黑貓,讓黑貓能夠抓單
,所以還沒有架設這個Server,但並不會影響OMS 可以出貨
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後證述:「(問:
說可以正常出貨但無法抓取貨運單號,就是無法追蹤出貨狀
況?)出貨的時候我們通常會跟貨運公司依據我們要打包項
目,然後取得貨運單號,讓YAHOO ! 購物中心可以知道說他
的訂單出貨的貨運單號是什麼。如果是以
消費者的角度,他
是可以從購物中心去追蹤她的貨運到那裡了,但如果是以被
告公司的角度來看,他必須要到黑貓的官網查詢才可以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然證人游舒婷原先既證述
未架設「Server」,即缺少讓黑貓貨運抓單之部分等語,則
系爭管理系統縱可以出貨,惟貨運公司仍應無法特定貨品而
給予貨運單號;又如何再跟貨運公司取得貨運單號,不無疑
義,是證人游舒婷上開證詞亦有前後矛盾之情,不可採信。
況且,系爭管理系統於出貨時,既無法使貨運公司特定貨品
而給予貨運單號,則一個完整出貨流程自
難謂已經完成,益
徵系爭管理系統並未建置完成。準此,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
給付約定之報酬。
㈤再者,被告主張其已於109 年1 月16日以電子信箱,及於同
年月20日以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管理系統契約等情,
業據其提
出109 年1 月16日以電子信箱、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00
0063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 至187 、
207 頁),足認原告於109 年1 月16、20日均分別收受被告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管理系統契約既經解除,原告
自無從再基於契約關係請求未完成工作之報酬。
㈥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8 至12月之服務費866,
250 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上開請求既為無
理由,則被告抵銷
抗辯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應先證明系爭管理系統已經其建置完成,惟
該系統仍未經原告建置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即原告並
未完成工作,且系爭管理系統之契約業於109 年1 月16日經
被告解除契約。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8 至12
月之服務費866,250 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