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常興福
訴訟
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許寶仁律師
被 告 吳建裕
吳文洲
吳鴻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林李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萬吉
被 告 盧王美枝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周黃鳴鳳
白明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皇明針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智寬
被 告 林思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雖據原告繳納新臺幣(下同
)58,420元。
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
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法條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具狀為訴之變更
、追加,追加後之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68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至編號L 部分面積17.93 平方公尺(已扣除重疊部分,計
算式: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J 部分面積7.68㎡+編號K 部分面積10.25 ㎡=17.93 ㎡),
及坐落同段68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E 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
、編號G 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編號L 部分面積17.09 平方公
尺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併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21 至427 頁、第10
9 頁、第475 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返還
土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
算其價額。又系爭686 地號、687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
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7,000 元、195,425 元,此有原告陳報之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915,433 元【計算式:137,000 元/ ㎡×17.93 ㎡+195,42
5 元/ ㎡×(0.09㎡+0.07㎡+0.45㎡+17.09 ㎡)≒5,915,43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9,608元,扣除原
告前繳納之58,420元,原告尚應補繳壹仟壹佰捌拾捌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