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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5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常興福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被   告 吳建裕       吳文洲       吳鴻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林李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萬吉 被   告 盧王美枝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周黃鳴鳳       白明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皇明針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智寬 被   告 林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雖據原告繳納新臺幣(下同 )58,420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依民法 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具狀為訴之變更 、追加,追加後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8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至編號L 部分面積17.93 平方公尺(已扣除重疊部分,計 算式: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J 部分面積7.68㎡+編號K 部分面積10.25 ㎡=17.93 ㎡), 及坐落同段68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E 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 、編號G 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編號L 部分面積17.09 平方公 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併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21 至427 頁、第10 9 頁、第475 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返還 土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 算其價額。又系爭686 地號、687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 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7,000 元、195,425 元,此有原告陳報之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915,433 元【計算式:137,000 元/ ㎡×17.93 ㎡+195,42 5 元/ ㎡×(0.09㎡+0.07㎡+0.45㎡+17.09 ㎡)≒5,915,43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608元,扣除原 告前繳納之58,420元,原告尚應補繳壹仟壹佰捌拾捌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