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陳建源
被 告 陳緯鵬
訴訟
代理人 呂念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
兩造間發生車禍,導致原
告駕駛之大貨車損壞,故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5萬4,87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
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審理時當庭變更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874 元,及自原告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及減縮,合於
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5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沿台64線往八里方向行駛至觀音閘道前路段時
,本應注意應將車輛載運之沙發嚴密覆蓋及捆紮牢固,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嚴密覆蓋及捆紮牢固,致使
其載運之沙發於同日18時58分許,掉落於觀音閘道前路段。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
貨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撞擊該沙發(下稱
系爭車禍)。而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下列損害:㈠系爭大貨車
維修費用:系爭大貨車雖登記為華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華王公司)所有,然僅係原告靠行於華王公司,系爭大貨
車實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大貨車因系爭車禍導致縮缸,修理
費用合計為31萬4,910 元。㈡系爭大貨車交易上價值減損:
系爭大貨車因系爭車禍成為事故車,交易上價值因而減損,
經鑑定後價值與一般未發生車禍之車輛相差15萬元。㈢拖吊
費用: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系爭大貨車拖吊費用為8,000 元
。
㈣無法營業之損害:原告以運送蔬果為業,因系爭車禍導致
系爭大貨車損壞無法使用,原告僅得將訂單委由同業處理,
系爭車禍適逢中秋節
期間,運送量大,故原告因系爭車禍受
有23萬9,964 元之損失。㈤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驚
嚇過度,因而罹患焦慮症,
迄今仍持續就診,飽受失眠之苦
,因被告對原告均未聞問,原告無奈提告,足認原告受有精
神上損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綜上,原告因系爭車
禍所受損害為81萬2,874 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
之2 、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874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車禍被告具肇事責任
等情不爭執,然原告
既無受傷,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系爭大貨車縮缸損壞
係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仍持續行駛,對於損害之擴大
與
有過失,且就系爭大貨車維修部分,亦應計算折舊。至原告
主張營業損失部分,證據不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就:㈠被告於108 年9 月5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於台64線往八里方向行駛時,於同日18時
58分許行經同路段往觀音閘道前時,載運之沙發掉落路面。
㈡原告於案發當日有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該路段,因閃避不
及而撞擊被告掉落路面之沙發等情,均不爭執,且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禍現場照片14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在卷
可憑(見重司調卷第20頁至
第29頁),而
堪信為真實。
四、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
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一
、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
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另按事發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未將載運之沙發嚴密覆蓋捆紮牢
固,致使沙發掉落路面而生系爭車禍,其就系爭車禍有過失
,應可認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過失致生系爭車禍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
項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大貨車維修費用: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⒉
經查:原告就系爭大貨車為其所有,已提出汽車運輸業接受
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 份為據,契約第一條載明:「乙
方(即原告)自備廠牌國瑞形式LCHFG155-E050 出廠年份20
03.05 排氣量7961CC引擎號碼J08CTR13233 車輛壹輛,登記
甲方公司(華王公司)行號名下,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
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該車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
暨
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
所有權或
變更其監理資料」等語(見重司調卷第31頁)。足認系爭大
貨車僅因使用華王公司營業牌照故登記於該公司名下,實為
原告所有。而原告就系爭大貨車維修費用為31萬4,910 元部
分,另提出維修計費單5 紙為證(見重司調卷第69頁至第73
頁),其中修理費及工資費用分別為24萬9,910 元及6 萬5,
000 元。系爭大貨車之行照雖顯示系爭大貨車於92年間出廠
,
惟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2 日購入系爭大貨車前有更換
引擎,並提出誠豐汽車商行聲明1 紙,依聲明
所載:「大貨
車15.5噸國瑞柴油車,形式LCHFG155-E050 、引擎號J08CTR
13233 、車身號FG1JSUB-10068 、原車主屬於聯倉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因引擎部分出問題將該車輛淘汰,誠豐商行購入
此車輛,引擎號碼為J08CTR13233 ,誠豐汽車商行備有維修
部門,進行引擎大維修,維修部分為引擎維修包、汽缸搪缸
、汽缸套蓋總成、水箱總成、水幫浦總成、噴油嘴、進氣排
氣維修,上下水管維修換新,106 年11月9 日完成,之後於
106 年12月2 日由客戶陳建源先生購入此車,保固引擎、變
速箱一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
足證原告購入系
爭大貨車前,系爭大貨車之引擎曾於106 年11月9 日由誠豐
汽車商行進行維修換新等情明確,而被告對誠豐商行上開陳
述既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而可認屬實。是系
爭車禍造成系爭大貨車之引擎縮缸,折舊時間應由引擎更換
時點即106 年11月9 日起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系爭大貨車自引擎更新時點即106 年11月6 日至
,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9 月5 日,已使用1 年9 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萬7,020 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9,910 ÷( 5+
1)≒41,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49,910
-41 ,652)×1/5 ×(1+9/12)≒72,89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49,910 -72,890=177,020 】,加計工資費用6 萬5,000
元,合計為24萬2,020 元,是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於前述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24萬2,020 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大貨車引擎縮缸係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
後仍持續行駛,對系爭大貨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云云,然
被告僅空言主張,未能證明系爭大貨車引擎受損係因原告持
續行駛所致,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情,
難認可採,
附
此敘明。
㈡系爭大貨車交易上價值減損:原告就系爭大貨車因系爭車禍
受有交易上價值減損,已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7 月20日(109 )新北汽商琪字第1124號函為憑,依函文
記載:「說明:一、委託車輛鑑定報告…(五)鑑價結果:
1.該車輛經現場查驗後受損部位為a . 引擎大修。2.該車輛
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價格約為肆拾伍萬元正,發生事
故後市場行情價格約為參拾萬元正。」(見本院卷第101 頁
)等語。本院審酌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服務項目,包
含車輛監理資料查詢、進口車授權核章、車輛鑑價等,對中
古車價格之審認應具專業性,其就系爭大貨車所為之估價報
告應具有一定公信力,自可作為審酌系爭大貨車價格之參考
,是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因系爭車禍成為事故車,交易上價
值減損15萬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當屬有據。
㈢拖吊費用: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拖吊費用8,000 元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榔頭旺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維修計費單」1 紙
為憑,而依計費單記載:「品名:拖車費、單價:8,000 、
小計:8,000 、備註:觀音隧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認原告確有因系爭車禍支出拖吊費用,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拖吊費用8,000 元,應屬有據。
㈣無法營業損失:原告就其因系爭大貨車受損無法載貨,受有
23萬9,964 元之營業損失,已提出南豐水果行、永承生鮮有
限公司、燦坤進口鳳梨貿易商、濱江第二果菜批發市場長鑫
進口水果商之書面陳述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第53
頁、第105 頁、第113 頁、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
),
渠等陳稱有與原告有締結運送契約,論件計酬,如貨品
發生損失,需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運送
報酬以每件計算,
5 公斤以內1 件10元、10公斤以內每件12元、超過10公斤每
件14元,原告於108 年9 月5 日至13日間,運送報酬確已達
23萬9,964 元等語明確。而被告對於前述書面陳述既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2 頁),且南豐水果行、永承生鮮有限公司
、燦坤進口鳳梨貿易商、濱江第二果菜批發市場長鑫進口水
果商書面陳述中記載原告本可領取之報酬,更與原告提出之
貨運單50紙相符(見重司調卷第75頁至第124 頁),則原告
因系爭大貨車毀損短收之營業報酬,為23萬9,964 元,應可
認定。然原告既因系爭大貨車毀損無法運送,因此儉省油料
費用之支出,自不得再行請求,參酌原告於本院109 年11月
11日主張:「我跑的地點來說如果賺1 萬元,大約會有一成
油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原告運送契約中報酬之一成為其油料成本,應
予以扣
除,故原告因系爭大貨車損壞之實際損失,應為21萬5,968
元【計算式:239,964 -(239,964 ×0.1 )=215,96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於21萬
5,96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驚嚇過度罹患焦慮症,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雖提出「放開心身心精神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見重司調卷第125 頁),然由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9 年1 月2 日起前往就
診,與系爭車禍108 年9 月相距已遠,已難認原告係因系爭
車禍致生焦慮症。再者,原告之精神上受到驚嚇與身體、健
康受侵害仍屬有別,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既未受傷,自難認其
身體或健康受有損害,其亦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人格
法益受侵
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不合於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61萬5,988 元【計
算式:242,020 +150,000 +80,00 +215,968 =61萬5,98
8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
務,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就被告給付61萬5,988 元,及均
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7日(見
本院卷第1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61萬5,988 元,及自109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
麗,爰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