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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5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   告 岢利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昊烈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被   告 乙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智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 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 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 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民國108年12月19日簽署協議書約定,訴請 被告給付貨款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75萬1,711元本息 等語(見本院促字卷第5至9頁),足見本件係屬因契約所生 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依卷附協議書 第5條約定:「因執行本協議所生一切爭議,應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促字卷第14頁), 堪認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25至27 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