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移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信宇
訴訟代理人 姜佳君
被 告 李鴻良
訴訟代理人 蔡慧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
等語,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1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分配廣告稿臺北市及新北市版刊登如
附件之道歉啟事等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主張,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前
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簽訂靠行合約(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國瑞廠牌、引擎號碼
2ZRY440422號、車身號碼ZRE000-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靠行於原告之營業體系下營運,原告遂交付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 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供
被告使用,雙方並約定系爭車輛之所有稅捐、違規罰款等均
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嚴格遵守交通
法令,不得危險駕駛;
詎107 年4 月10日被告發生擅闖紅燈致人受傷之情事,嗣除
遲至同年12月下旬始與被害人和解外,其應繳納之違規罰款
及稅款亦均由原告墊付,因被告已違約,原告遂於107 年11
、12月間三度以
存證信函終止合約,請求返還系爭車牌0 面
及行車執照1 枚,
惟被告拒不返還外,反對原告
法定代理人
提出妨害自由、詐欺等刑事告訴。就被告應負擔之稅款,原
告遲至訴請被告返還牌照事件獲勝訴確定,經向監理機關辦
理註銷車牌後,始得免再負擔,而原告代為墊付之違規罰款
及稅款已達17,310元;又被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刑
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已損及原告及法定代
理人之聲譽,故請求1 元之
損害賠償並刊登道歉啟事。為此
,
爰依靠行合約書第5 條、第7 條約定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1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分配廣告稿臺北市及新北
市版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㈢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於靠行合約
期間,從來沒有欠繳交任一項稅金及罰單,
最後一筆通知罰單也係被告於107 年12月27日繳交完畢,只
有原告惡意逾期通知或未通知被告致生額外費用紛爭,例如
:①不依期限參加臨檢之違規罰單,被告收到原告的LINE通
知約在107 年12月25日,此時已逾期,因此產生之罰款自係
要由原告自行負起責任。②不依期限參加定檢之違規罰單,
被告則未曾收到原告寄交之通知函
正本,因此產生之罰款自
是要由原告負責。③關於燃料稅、
牌照稅等費用,原告早於
107 年12月13日存證信函中稱要繳銷系爭車牌不得使用,且
明知系爭車牌已無法使用,原告不直接註銷系爭車牌,反提
起
侵占及返還系爭車牌之訴,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LINE群
上留言:像這種人就是老鼠屎我還會送他個小小的禮物法院
刑事傳票等語,且原告利用系爭車牌及車輛均登記於原告公
司名下而四處向司機提告威脅。
㈡關於原告主張損害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名譽,請求賠償1 元及
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惟就兩造間之紛爭,除庭期外,
另有互相提出刑事、民事等案件,雙方亦均多次往返法院,
原告沒有理由要求被告要於報紙刊登如道歉啟事。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請求駁回
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被告拒不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致其為被告墊付
違規罰款及稅款,被告又對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妨害自由、詐
欺等刑事告訴,妨害其法定代理人名譽為由,請求被告賠償
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付款17,310元,有無
理由?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 元並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墊付款17,31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決意旨
參照)。
⒉兩造於107 年1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
之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之營業體系下營運,並由原告交付
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供被告使用,此有靠行合約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名義上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
惟實際上係由被告駕駛使用,且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解約
時,被告應本車輛發生之民、刑事責任、違規案件等,而致
原告受到損害時,原告有
求償權、又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關
於系爭車輛稅捐、違規罰金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代墊款
項分別為被告未將系爭車輛依期限參加臨檢之罰單1,300 元
、被告未依期限參加定檢之違規罰單1,400 元、系爭車輛10
8 年燃料稅共計9,600 元、109 年燃料稅共1,480 元,108
年上期牌照稅共1,530 元、108 年下期牌照稅共1,530 元、
109 上期牌照稅470 元,共計17,310元,並提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
違規罰緩收據、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退稅抵繳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
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4頁、第141 頁、第143 頁),
是原告支出
上開款項,應
堪屬實。
⒊被告辯稱:其不依期限參加臨檢之違規,是因被告收到原告
的LINE通訊軟體通知大約在107 年12月25日,當時已逾期,
故罰款由原告自行負起責任,而不依期限參加定檢之違規罰
單,則因被告未曾收到原告寄交之通知函正本,燃料稅、牌
照稅等費用,原告早於107 年12月13日存證信函中稱要繳銷
系爭車牌不得使用,且明知系爭車牌已無法使用,原告不直
接註銷車牌,反提起侵占及返還車牌之訴等語,查原告為系
爭車輛之名義上所有權人,若未通知被告參加臨時檢驗,在
被告未繳交罰單時,則需要先行墊款,實無故意不通知被告
參加臨時檢驗之理,又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見本
院卷第107 頁)並未標示時間,不足認原告遲誤通知被告參
加臨時檢驗,另有關車輛定期檢驗日期的法定通知載明於行
車執照上,隨照通知,又行車執照背面之注意事項亦會註記
「請於指定檢驗日期前後1 個月內申請檢驗」,被告為職業
駕駛人且
持有行車執照,自知悉車輛驗車時限,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實不足採。又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
部分,被告則辯稱早於107 年12月13日存證信函中稱要繳銷
系爭車牌不得使用,明知系爭車牌已無法使用,原告不直接
註銷系爭車牌,反提起侵占及返還系爭車牌之訴等語,
惟查
原告雖於108 年1 月1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辦理系爭車牌遺失撤銷,但監理所於108 年1 月14日撤銷車
牌遺失繳銷登記,且請原告另依司法途徑為之,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又原告另提起請求返還
牌照之訴,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
度重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被告應返還系爭車牌與原告,嗣因
被告
上訴後,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 日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
字第247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 年4 月22日辦理註銷車
牌,此有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足見
係被告未返還系爭車牌,並
非原告不願繳銷車牌,係因監理
站撤銷車牌遺失繳銷登記,故原告方提起後續訴訟,被告所
辯實屬無稽,另被告辯稱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
字第487 號判決內有審酌原告主張是否可採等語,然該判決
為原告應協同被告將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內容亦認定依系
爭契約被告應將繳清之牌照歸還原告,因被告未主動返還,
是原告透過取得判決之方式將系爭車牌及行照註銷等語,有
上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9 頁),亦與
本件並無牴觸,是被告未返還系爭車牌且系爭車輛仍由被告
使用,原告因為系爭車輛名義人而墊付上開款項,請求被告
返還,均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請求返還代墊款
,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20日寄
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同年月3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存
卷足參(見司促卷第39頁),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憑。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 元並刊登道歉啟事,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
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
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已損及原告
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聲譽等語,並提出兩造纏訟事件表(見
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提出妨害
自由、詐欺之告訴,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 年度偵字第5550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58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法定代
理人亦以此向被告提起誣告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被告係對法律適用誤認
而非虛構事實,
難認有誣告
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難
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
可參。原告以被告所提之告訴均經不起訴為由而認損及
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聲譽,然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
告訴,係訴求
司法機關判明是非曲直,應屬正當行使訴訟權
,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所提之誣告告訴,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實難
遽認有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虛構告訴情節
之意圖,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不法侵害名譽權等語,殊難採憑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及原
告法定代理人名譽權之行為,及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名譽
因被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而在社會評價上有受到貶損之情形
,揆諸
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所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亦無以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7,310元及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而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元,並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
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附件:
┌─────────────────────────────┐
│ 道 歉 啟 事 │
│本人李鴻良未經查證,因抹黑、造謠、濫訴等造成姜信宇董事長名│
│譽及公司商譽實質受傷害。本人李鴻良特此登報向移動國際租賃有│
│限公司姜信宇董事長致歉。 │
│今承蒙姜信宇董事長寬宏大量,僅向新北地方法院請求給付新臺幣│
│1 元損害賠償。 │
│本人保證今後絕不傷害姜信宇董事長名譽及移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商譽
等情事。若有違背以上再發生相關毀謗損譽等事件,本人願無│
│條件付一切法律賠償責任。 │
│ 此致 │
│ 移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姜信宇董事長 │
│ 道歉人:李鴻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