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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陳素昭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被   告 仲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炎 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簽立「三重市○○段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合建「賓士名宮」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伊可 分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房地。 且被告為答謝伊在系爭合建案整合住戶意見,申請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之付出,願以較行情優惠之價格出售同號9樓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予伊,故於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約定:「 本公司同意把172-2號9樓賣給10樓每坪以建商和廣告公司可 銷售底價85折為成交價」。系爭合建案竣工後,被告於10 8年7月時片面告知伊系爭房地之每坪單價「85折後」為新臺 幣(下同)48萬元,然斯時被告對外出售之每坪單價最高不 過48萬元左右,85折後之單價應介於每坪39-41萬元間, 於兩造溝通過程中,被告竟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使伊受有履行 利益之損害。又被告請求伊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即108 年7月間,市場所能查得每坪最低底價45.74萬元,則價金應 為每坪39萬元(45.74×0.8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總價為13,322,400元(39萬×34.16坪=13,322,40 0)。108年7月間至本件訴訟於108年11月21日起訴前,系爭 合建案每坪最高交易價格為46.89萬元,則若108年7月間兩 造順利履行而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伊得享有增值利 益計2,695,224元(46.89萬×34.16坪-39萬×34.16坪=2, 695,224),亦即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給付不能,伊受有 履行利益2,695,224元之損害。今考量裁判費等起訴成本, 伊僅先「一部請求」其中之165萬元,並未拋棄其餘部分之 請求權。 ㈡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固曾於100年4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之 特約事項約定:「本公司同意把172-2號9樓賣給10樓,每坪 以建商和廣告公司銷售底價85折為成交價」,依兩造在 107年11月29日經新店調解委員會調解,及嗣後雙方多次以 存證信函往返表示意見之內容可知,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究竟應該是伊提出之每坪48萬元,抑或是原告所稱「 每坪39-41萬元」,存有相當大之分歧。依民法第153條第2 項,不動產房屋之買賣價金既然是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然兩 造對於價金為何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可見原告所稱的不動 產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另依被告與宇晶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宇晶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銷契約) 第1條即明載銷售底價訂為每坪57萬,以8.5折計算後為48.4 5萬。伊多次以系爭房地價金每坪48萬元為要約,並以新店 中正存證號碼第160號及171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 回覆,原告以三重中正路存證號碼第121號及127號存證信函 拒絕承諾,雙方既意思表示未合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未成立。 ㈡兩造就上列特約事項約定之內容僅為買賣之預約,謂契本 約已成立。細譯上列特約事項約定之內容,完全只有伊的意 思,而且最末端也只有蓋上伊法定代理人鄭金益之印章,原 告是否有確定買受之意思表示,全然無從查知,益證該手寫 約定僅是兩造先就系爭房地先預為約定的買賣預約。 ㈢縱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並無任何已定之計劃或其他 特別情事等具體資料,充其量只是原告擁有房屋以取得利益 之希望或可能而已,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原告起訴請求 伊給付增值利益165萬元,並無依據。另買賣標的物坪數為3 3.16坪,並非原告所稱之34.16坪,其計算式有誤植之情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信為真): ㈠兩造於100年4月12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建「賓士名宮」大樓(即系爭合 建案),原告可分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10樓房地,並於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約定:「本公司( 即被告)同意把172-2號9樓(即系爭房地)賣給10樓(即原 告)每坪以建商(即被告)和廣告公司(即宇晶公司)銷售 底價85折為成交價」。被告於108年9月28日以每坪46.4萬元 出售系爭房地前,曾以新店中正存證號碼第000160號及0001 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地價金為每坪48萬元,並請原 告於期限內回覆有無購買意願,原告收受後,亦以三重中正 路存證號碼第000121號及00012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意見 ,並未同意以每坪4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此有存證信函、系 爭契約(含系爭特約事項)、被告之109年7月3日民事爭點 整理證據清單狀、被告以新店中正存證號碼第000160號及 000171號通知原告之存證信函2份、原告以三重中正路存證 號碼第000121號及000127號回覆被告之存證信函2份、原告 民事爭點整理㈢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第21-39 頁、第225-233頁、第371頁、第378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約定:「本 公司同意把172-2號9樓賣給10樓每坪以建商和廣告公司銷售 底價85折為成交價」,所謂「銷售底價」究為被告與宇晶公 司間系爭委銷契約約定之銷售底價?或為宇晶公司可對客戶 銷售之最低價格?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 立?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100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之特約 事項約定:「本公司(即被告)同意把172-2號9樓(即系爭 房地)賣給10樓(即原告)每坪以建商(即被告)和廣告公 司(即宇晶公司)銷售底價85折為成交價」。被告於108年9 月28日以每坪46.4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前,曾以新店中正存證 號碼第000160號及0001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地價金 為每坪48萬元,並請原告於期限內回覆有無購買意願,原告 收受後,亦以三重中正路存證號碼第000121號及000127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意見,並未同意以每坪48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兩造於100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 ,並於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約定,被告同意把系爭房地賣給 原告,每坪以被告和宇晶公司所約定之「銷售底價」85折為 成交價,並非每坪以宇晶公司可對客戶銷售之最低價格85折 為成交價,故所謂「銷售底價」應為被告與宇晶公司間系爭 委銷契約約定之銷售底價,並非宇晶公司可對客戶銷售之最 低價格。另依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約定(見本院卷第39頁) 所示,僅有每坪以建商和廣告公司銷售底價85折為成交價之 記載,並非每坪以建商和廣告公司「可」銷售底價85折為成 交價,是原告主張每坪以建商和廣告公司可銷售底價85折為 成交價,顯有未合。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證人即宇晶 公司負責人黃巧薇到庭證稱:宇晶公司自107年1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代銷賓士名宮建案之全部樓層,被告無同 時銷售此建案,與被告約定底價為每坪57萬元,就銷售金額 會有一個範圍,經被告同意始售出,那時景氣比較不好,所 謂底價不一定代表建商可以接受之金額下限等語(見本院卷 第364-366頁),核與系爭委銷契約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 告與宇晶公司確有簽立系爭委銷契約,由宇晶公司代銷賓士 名宮建案(即系爭合建案)之全部樓層房地,是原告空言否 認系爭委銷契約及宇晶公司所開立發票之形式上真正,難認 有據,不可採。依被告與宇晶公司間之系爭委銷契約(見 本院卷第97-99頁)所示,被告與宇晶公司係於107年11月1 日始簽立系爭委銷契約,約定銷售底價為「每坪57萬元」, 足見兩造於100年4月12日雖約定被告同意把系爭房地賣給原 告,每坪以被告和宇晶公司銷售底價85折為成交價,事實上 ,並無被告和宇晶公司銷售底價可資特定該銷售底價85折之 成交價金額。又被告雖同意把系爭房地賣給原告,每坪以被 告和宇晶公司間系爭委銷契約約定之銷售底價85折為成交價 ,但原告並未於100年4月12日約定時表示願意以被告所同意 之上列成交價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於108年9月28日 以每坪46.4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前,曾以新店中正存證號碼第 000160號及0001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地價金為每坪 48萬元,並請原告於期限內回覆有無購買意願,原告收受後 ,亦以三重中正路存證號碼第000121號及000127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示意見,並未同意以每坪4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足 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未因雙方就買賣系爭房地 之意思表示內容合致而成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關係並不存在。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上,兩造 於100年4月12日約定,被告同意把系爭房地賣給原告,每坪 以被告和宇晶公司銷售底價85折為成交價,但原告並未表示 願意以被告所同意之上列成交價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嗣被 告與宇晶公司於107年11月1日始簽立系爭委銷契約,約定銷 售底價為「每坪57萬元」,且被告於108年9月28日以每坪46 .4萬元(即57萬元85折)出售系爭房地前,曾以新店中正存 證號碼第000160號及0001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地價 金為每坪48萬元,並請原告於期限內回覆有無購買意願,原 告收受後,亦以三重中正路存證號碼第000121號及000127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意見,並未同意以每坪48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又被告於 108年9月28日以每坪46.4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前,既已先行通 知並限期催告原告答覆有無購買意願,惟原告收受後,並未 表示同意以每坪4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未能成立,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 於原告逾期未表示同意以每坪4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後,始將 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並無不履行兩造於100年4月12日約定被 告同意把系爭房地賣給原告,每坪以被告和宇晶公司銷售底 價85折為成交價債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之 特約事項約定:「本公司同意把172-2號9樓賣給10樓每坪以 建商和廣告公司可銷售底價85折為成交價」。嗣系爭合建案 竣工後,被告於108年7月時片面告知伊系爭房地之每坪單價 「85折後」為48萬元,然斯時被告對外出售之每坪單價最高 不過48萬元左右,85折後之單價應介於每坪39-41萬元間, 詎於兩造溝通過程中,被告竟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使伊受有履 行利益之損害等語,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