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陳素昭
訴訟
代理人 張安婷
律師
被 告 仲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炎
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簽立「三重市○○段
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合建「賓士名宮」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伊可
分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房地。
且被告為答謝伊在系爭合建案整合住戶意見,申請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之付出,願以較行情優惠之價格出售同號9樓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予伊,故於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約定:「
本公司同意把172-2號9樓賣給10樓每坪以建商和廣告公司可
銷售底價85折為成交價」。
嗣系爭合建案竣工後,被告於10
8年7月時片面告知伊系爭房地之每坪單價「85折後」為新臺
幣(下同)48萬元,然
斯時被告對外出售之每坪單價最高不
過48萬元左右,85折後之單價應介於每坪39-41萬元間,
詎
於兩造溝通過程中,被告竟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
第
三人,自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使伊受有履行
利益之損害。又被告請求伊履行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時即108
年7月間,市場所能查得每坪最低底價45.74萬元,則價金應
為每坪39萬元(45.74×0.8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總價為13,322,400元(39萬×34.16坪=13,322,40
0)。108年7月間至
本件訴訟於108年11月21日起訴前,系爭
合建案每坪最高交易價格為46.89萬元,則若108年7月間兩
造順利履行而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伊得享有增值利
益計2,695,224元(46.89萬×34.16坪-39萬×34.16坪=2,
695,224),亦即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給付不能,伊受有
履行利益2,695,224元之損害。今考量
裁判費等起訴成本,
伊僅先「
一部請求」其中之165萬元,並未拋棄其餘部分之
請求權。
㈡
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固曾於100年4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之
特約事項約定:「本公司同意把172-2號9樓賣給10樓,每坪
以建商和廣告公司銷售底價85折為成交價」,
惟依兩造在
107年11月29日經新店調解委員會調解,及
嗣後雙方多次以
存證信函往返表示意見之內容可知,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究竟應該是伊提出之每坪48萬元,抑或是原告
所稱「
每坪39-41萬元」,存有相當大之分歧。依民法第153條第2
項,
不動產房屋之買賣價金既然是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然兩
造對於價金為何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可見原告所稱的不動
產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另依被告與宇晶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宇晶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銷契約)
第1條即明載銷售底價訂為每坪57萬,以8.5折計算後為48.4
5萬。伊多次以系爭房地價金每坪48萬元為要約,並以新店
中正存證號碼第160號及171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
回覆,原告以三重中正路存證號碼第121號及127號存證信函
拒絕承諾,雙方既意思表示未
合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未成立。
㈡兩造就上列特約事項約定之內容僅為買賣之預約,
非謂契
本
約已成立。細譯上列特約事項約定之內容,完全只有伊的意
思,而且最末端也只有蓋上伊法定代理人鄭金益之印章,原
告是否有確定買受之意思表示,全然無從查知,益證該手寫
約定僅是兩造先就系爭房地先預為約定的買賣預約。
㈢縱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依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
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並無任何已定之計劃或其他
特別情事等具體資料,充其量只是原告擁有房屋以取得利益
之希望或可能而已,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原告起訴請求
伊給付增值利益165萬元,並無依據。另買賣
標的物坪數為3
3.16坪,並非原告所稱之34.16坪,其計算式有誤植之情等
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㈠兩造於100年4月12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建「賓士名宮」大樓(即系爭合
建案),原告可分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10樓房地,並於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約定:「本公司(
即被告)同意把172-2號9樓(即系爭房地)賣給10樓(即原
告)每坪以建商(即被告)和廣告公司(即宇晶公司)銷售
底價85折為成交價」。被告於108年9月28日以每坪46.4萬元
出售系爭房地前,曾以新店中正存證號碼第000160號及0001
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地價金為每坪48萬元,並請原
告於期限內回覆有無購買意願,原告收受後,亦以三重中正
路存證號碼第000121號及00012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意見
,並未同意以每坪4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此有存證信函、系
爭契約(含系爭特約事項)、被告之109年7月3日民事
爭點
整理暨證據清單狀、被告以新店中正存證號碼第000160號及
000171號通知原告之存證信函2份、原告以三重中正路存證
號碼第000121號及000127號回覆被告之存證信函2份、原告
民事爭點整理㈢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第21-39
頁、第225-233頁、第371頁、第378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約定:「本
公司同意把172-2號9樓賣給10樓每坪以建商和廣告公司銷售
底價85折為成交價」,所謂「銷售底價」究為被告與宇晶公
司間系爭委銷契約約定之銷售底價?或為宇晶公司可對客戶
銷售之最低價格?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
立?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100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之特約
事項約定:「本公司(即被告)同意把172-2號9樓(即系爭
房地)賣給10樓(即原告)每坪以建商(即被告)和廣告公
司(即宇晶公司)銷售底價85折為成交價」。被告於108年9
月28日以每坪46.4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前,曾以新店中正存證
號碼第000160號及0001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地價金
為每坪48萬元,並請原告於期限內回覆有無購買意願,原告
收受後,亦以三重中正路存證號碼第000121號及000127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意見,並未同意以每坪48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
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兩造於100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
,並於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約定,被告同意把系爭房地賣給
原告,每坪以被告和宇晶公司所約定之「銷售底價」85折為
成交價,並非每坪以宇晶公司可對客戶銷售之最低價格85折
為成交價,故所謂「銷售底價」應為被告與宇晶公司間系爭
委銷契約約定之銷售底價,並非宇晶公司可對客戶銷售之最
低價格。另依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約定(見本院卷第39頁)
所示,僅有每坪以建商和廣告公司銷售底價85折為成交價之
記載,並非每坪以建商和廣告公司「可」銷售底價85折為成
交價,是原告主張每坪以建商和廣告公司可銷售底價85折為
成交價,
顯有未合。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證人即宇晶
公司負責人黃巧薇到庭證稱:宇晶公司自107年1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代銷賓士名宮建案之全部樓層,被告無同
時銷售此建案,與被告約定底價為每坪57萬元,就銷售金額
會有一個範圍,經被告同意始售出,那時景氣比較不好,所
謂底價不一定代表建商可以接受之金額下限等語(見本院卷
第364-366頁),
核與系爭委銷契約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
告與宇晶公司確有簽立系爭委銷契約,由宇晶公司代銷賓士
名宮建案(即系爭合建案)之全部樓層房地,是原告
空言否
認系爭委銷契約及宇晶公司所開立發票之形式上真正,
難認
有據,
洵不可採。依被告與宇晶公司間之系爭委銷契約(見
本院卷第97-99頁)所示,被告與宇晶公司係於107年11月1
日始簽立系爭委銷契約,約定銷售底價為「每坪57萬元」,
足見兩造於100年4月12日雖約定被告同意把系爭房地賣給原
告,每坪以被告和宇晶公司銷售底價85折為成交價,事實上
,並無被告和宇晶公司銷售底價可資特定該銷售底價85折之
成交價金額。又被告雖同意把系爭房地賣給原告,每坪以被
告和宇晶公司間系爭委銷契約約定之銷售底價85折為成交價
,但原告並未於100年4月12日約定時表示願意以被告所同意
之上列成交價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於108年9月28日
以每坪46.4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前,曾以新店中正存證號碼第
000160號及0001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地價金為每坪
48萬元,並請原告於期限內回覆有無購買意願,原告收受後
,亦以三重中正路存證號碼第000121號及000127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示意見,並未同意以每坪4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足
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未因雙方就買賣系爭房地
之意思表示內容合致而成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關係並不存在。
㈢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上,兩造
於100年4月12日約定,被告同意把系爭房地賣給原告,每坪
以被告和宇晶公司銷售底價85折為成交價,但原告並未表示
願意以被告所同意之上列成交價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嗣被
告與宇晶公司於107年11月1日始簽立系爭委銷契約,約定銷
售底價為「每坪57萬元」,且被告於108年9月28日以每坪46
.4萬元(即57萬元85折)出售系爭房地前,曾以新店中正存
證號碼第000160號及0001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地價
金為每坪48萬元,並請原告於期限內回覆有無購買意願,原
告收受後,亦以三重中正路存證號碼第000121號及000127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意見,並未同意以每坪48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又被告於
108年9月28日以每坪46.4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前,既已先行通
知並限期催告原告答覆有無購買意願,惟原告收受後,並未
表示同意以每坪4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未能成立,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
於原告逾期未表示同意以每坪4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後,始將
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並無不履行兩造於100年4月12日約定被
告同意把系爭房地賣給原告,每坪以被告和宇晶公司銷售底
價85折為成交價債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之
特約事項約定:「本公司同意把172-2號9樓賣給10樓每坪以
建商和廣告公司可銷售底價85折為成交價」。嗣系爭合建案
竣工後,被告於108年7月時片面告知伊系爭房地之每坪單價
「85折後」為48萬元,然斯時被告對外出售之每坪單價最高
不過48萬元左右,85折後之單價應介於每坪39-41萬元間,
詎於兩造溝通過程中,被告竟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使伊受有履
行利益之損害等語,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