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曾金福即五心級足體養身館
被
上訴人 A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9 年10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830 元(壹仟捌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