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簡鴻森即森寶電氣衛生材料行
朝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朝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兆豐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晴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鴻森即森寶電氣衛生材料行新臺幣(下同
)83萬7973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朝枝有限公司38萬5700元,及自109 年6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簡鴻森即森寶電氣衛生材料行以28萬元
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3萬元為原告簡鴻
森即森寶電氣衛生材料行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朝枝有限公司以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萬元為原告朝枝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訴外人魏秀玲擬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新
建住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魏秀玲之配偶白晴方為被
告之負責人,遂以被告之名義對外邀集相關廠商參與系爭
工程之營造工作。原告簡鴻森即森寶電氣衛生材料行(下
稱森寶材料行)於民國108 年7 、8 月間受被告之邀,陸
續為系爭工程提供圓蓋板、封口蓋板、開關、電線、鐵板
牙螺絲等水電材料;就108 年8 月間至109 年2 月間之應
付貨款,被告陸續以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 號帳號
支票支付,森寶材料行曾收受被告開立之支票6 紙。森寶
材料行於109 年1 月間,依被告之訂料提供PVCB管PVC 電
線、開關、端子等貨品,並開立統一發票乙紙(編號XE00
000000,金額為新臺幣35萬9847元,買受人為被告;下述
金額之幣別亦皆為新臺幣);
嗣再依被告訂料提供PVC 管
線、端子等貨品,並開立統一發票乙紙(編號XE00000000
,金額為59萬5641元,買受人為被告)。
惟被告均未給付
前述2 紙發票之貨款,
期間被告曾辦理11萬7515元之退貨
,故被告尚積欠森寶材料行83萬7973元(含稅)未給付(
計算式:35萬9847+59萬5641-11萬7515=83萬7973)。
爰依
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
(二)原告朝枝有限公司(下稱朝枝公司,與森寶材料行合稱原
告,分則以個別簡稱稱之)亦受被告之邀,於108 年11月
間為系爭工程施作周遭水溝工程,施工金額為26萬9000元
,被告於109 年3 月再指示追加施作,金額11萬6700元,
共38萬5700元(計算式:26萬9000+11萬6700=38萬5700
)。朝枝公司已依約完工,然被告未支付前述
報酬。爰依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森寶材料行83萬79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朝枝公司38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前述事實,
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工程現場照片、森寶
材料行開立予被告之發票、朝枝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森寶材料行基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7973元之價金、朝枝公司基於承
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5700元之報酬,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等所為假執行聲請,亦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即得免為假執行。訴訟
費用分擔之依據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