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利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
被 告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區○○路○○○路○○道○號
及疏洪道一帶,違法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俗稱五股垃圾山
),
嗣因新北市政府強力整頓五股垃圾山一帶之違法業者,
欲將五股垃圾山一帶開闢為綠地環保藝術新樂園,做為新北
市市民的休閒去處,被告因違法事證明確,遭新北市政府查
處在案,新北市政府並依法要求被告清運違法堆置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被告初對新北市政府之查處作為採取消極不合作
之態度,但因新北市政府不姑息,強力執行公權力,被告方
願清運多年來違法堆置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但因被告堆置之
土石方數量龐大且時程急迫,一般業者根本無意承接,嗣因
新北市政府商請原告協助新北市政府執行整頓五股垃圾山之
政策,原告
乃承接被告之清運案,並與被告約定原告以每立
方米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為被告清運2000立方米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費總計為100萬元(計算式:500元
/立方米×2000立方米=100萬元),
兩造並訂有清運合約書
。不料原告於動用143車次為被告完成清運工作後,被告竟
未依約給付任何清運費用,且音訊全無,原告已盡一切努力
,仍無法尋得被告。為此,
爰依兩造間
系爭清運合約書之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清運費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
路新聞報導資料、清運合約書、清運清冊、清運影片截圖等
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
應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清運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清運費用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
日起(見本院卷第65、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