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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6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利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區○○路○○○路○○道○號 及疏洪道一帶,違法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俗稱五股垃圾山 ),嗣因新北市政府強力整頓五股垃圾山一帶之違法業者, 欲將五股垃圾山一帶開闢為綠地環保藝術新樂園,做為新北 市市民的休閒去處,被告因違法事證明確,遭新北市政府查 處在案,新北市政府並依法要求被告清運違法堆置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被告初對新北市政府之查處作為採取消極不合作 之態度,但因新北市政府不姑息,強力執行公權力,被告方 願清運多年來違法堆置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但因被告堆置之 土石方數量龐大且時程急迫,一般業者根本無意承接,嗣因 新北市政府商請原告協助新北市政府執行整頓五股垃圾山之 政策,原告乃承接被告之清運案,並與被告約定原告以每立 方米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為被告清運2000立方米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費總計為100萬元(計算式:500元 /立方米×2000立方米=100萬元),兩造並訂有清運合約書 。不料原告於動用143車次為被告完成清運工作後,被告竟 未依約給付任何清運費用,且音訊全無,原告已盡一切努力 ,仍無法尋得被告。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清運合約書之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清運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 路新聞報導資料、清運合約書、清運清冊、清運影片截圖等 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清運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清運費用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 日起(見本院卷第65、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