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許榮哲
訴訟
代理人 賈世民
律師
被 告 慶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廷
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
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
參諸上開
說明,確認之訴固須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始得提起,
惟所謂不明確只須原告主觀上認
其不明確即足,且不以於言詞辯論時
兩造仍有爭執者為限,
如原告於起訴前因兩造曾就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或因事實
上行為與其法律上主張顯然相互矛盾,致其主觀上不明確,
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蓋以當事人就法律關係存否
之主張,如游移不定,而
遽認起訴無保護必要,將使
他造無
從取得有
既判力之確定裁判,故對法律關係之存否,兩造如
曾有不同主張,抑或事實上行為與法律上主張相互矛盾者,
即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
本件原告主
張
渠已於民國(下同)109 年5 月18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辭
任公司監察人之職務,並請被告於函到7 日內完成變更登記
。惟被告收受
上揭存證信函後,
迄今仍未完成解任之變更登
記
等情,有所提出之存證信函
暨其送達回執以及被告之公司
基本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足徵被告
收受前述存證信函後迄未辦理解任變更登記之此一事實上行
為已與原告
前揭所為法律上主張相互矛盾,參以上開公司登
記資料對交易
第三人復具有公示性,致原告因此主觀上認兩
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其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
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為被告股東並當選為被告之監察人。惟
伊已於109 年5 月18日,以臺北六張犁郵局000157號存證信
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辭任被告監察人之職務,並請被告
於函到7 日內完成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
詎被告於翌(19)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故有確認
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判決: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9 年5 月19日起不存
在。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當庭為
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其無意繼續擔任被告之監察人,
並已於109 年5 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向被告為終止
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9 年5 月19日收受
,已生終止效力為由,主張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
在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且
經被告於109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認諾在案(見本
院卷第6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自109 年5 月19日起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但屬確認之訴,性質
上無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
依職權宣告
假執
行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