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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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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7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1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鴻瑩 被   告 益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 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 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 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企業併購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原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其於民國10 9 年8 月25日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立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有經濟部109 年8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 0 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3頁),則原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概括承受,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9 年9 月28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7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本院卷一第9頁);後於本院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以言詞表示改為請求給付扣押款、不再主張侵 權行為(本院卷二第7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 ,係與原訴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被告於前開期日到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應視為同意追加,而原告撤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訟 標的,因被告於前開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應視 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撤回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陶自勇積欠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新臺幣(下同)1,860,37 9 元,及自93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4% 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76,972 元, 台灣金聯公司並已取得對陶自勇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0年執人4328第10598 號債權憑證。嗣台灣金聯公司於 98年9 月8 日將對陶自勇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是原告自為陶自勇之債權人。又原告分別於 107 年1 月、108 年8 月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陶自勇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先後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539 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92071 號移轉命令,惟被告收受前開 移轉命令後仍未將陶自勇之薪資給付給原告,迭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原告嗣於109 年查得陶自勇107 年有被告給付 之薪資所得為733,778 元,108 年有被告給付之薪資所得為 719,190 元即每月平均薪資59,932元。依本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539 號執行命令所載,扣押金額為陶自勇薪資債權1/3 ,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陶自勇107 年之薪資總和1/3 即 244,592 元(計算式:107 年度薪資所得733,778 元×1/ 3 ≒244,592 元);又依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2071 號執行 命令所載,應酌留陶自勇最低生活費17,599元,則原告應得 請求被告給付陶自勇108 年1 月起至109 年6 月之薪資總和 761,994 元(計算式:{每月平均薪資59,932元-每月最低 生活費17,599元}×18月=761,994 元),合計共 1,006,586 元(計算式:244,592 元+761,994 元= 1,006,586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扣押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9號、108年度 司執字第92071號執行命令後,陶自勇就不來上班,再來上 班又是2、3個月後,且被告是有缺工時才會以工程發包方式 請陶自勇來工作,因陶自勇並無公司行號無法開發票,所以 被告才以薪資方式作帳,陶自勇並非向被告領固定薪水,被 告無法每月扣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陶自勇積欠原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1,860,379元,及自93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4%計算之利息,及自93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 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76,972元,台灣金聯公司並取得對 陶自勇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執人4328第1059 8號債權憑證。嗣台灣金聯公司於98年9月8日將對陶自勇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為陶自 勇之債權人,此有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0年執 人4328第10598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一第15-31頁)。 (二)原告以上開債權憑證分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陶自勇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本院分別於107年1月3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 539號執行命令、108年8月21日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92071 號執行命令,禁止陶自勇於原告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扣押之 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陶自勇清償,而被告 收受後均以陶自勇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經本院通知後,原告均未於10日內提起訴訟,嗣被告亦未聲 請撤銷前開二執行命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53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92071號執行命令、被告之 聲明異議狀為證(本院卷一第33-4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三)被告於107、108年分別有給付陶自勇各733,778元、719,190 元,有陶自勇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佐(本院卷一第45、47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9號、108年度司 執字第92071號執行命令,於107、108年分別給付陶自勇如 前之薪資,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扣押款1,006,586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依上 開二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06,586元,有無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 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 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 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 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 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是以,於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 令,並得斟酌個案情形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及支付轉給 命令。惟上開執行命令之性質暨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扣押命 令性質上屬禁止債務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處分之查封程序, 收取命令、移轉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則屬換價程序,其中收 取命令係許債權人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 清償自己之債權,債權人基於此收取命令,對第三人有請求 權;移轉命令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與債權 人,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 而消滅。故執行債權人如認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之聲明異議係屬不實時,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於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在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 訴訟,此種訴訟究以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為之,即取決於執 行法院究竟核發扣押命令或換價命令,暨如核發換價命令時 ,究係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等,而有所不同 ,如執行法院僅核發扣押命令,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僅得提起 確認訴訟,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直接向自己為給付。 (二)原告雖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9 2071號執行命令為移轉命令云云,然查前開執行命令內容均 為禁止陶自勇於原告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扣押之薪資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陶自勇清償等情,業如前述,則 前開二執行命令性質應為扣押命令而非移轉命令,原告此部 份主張容有誤會,應非可採。又被告收受前開二執行命令後 均以陶自勇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 通知後,原告均未於10日內提起訴訟,被告亦未聲請撤銷前 開二執行命令等情,亦如前述,則前開二執行命令仍有效力 。惟前開二執行事件目前均僅進行至核發扣押命令之查封程 序,並未進入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之換 價程序,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確認無誤,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對其直接為任何給 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前開二扣押命令為由,請求被告 給付1,006,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