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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7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吳忠先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訴訟代理人 王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業務員賈志江接洽,表明希望購買全新德國賓 士(Mercedes-Benz)E200系列2020年式之車型,並於民國109 年2月26日與被告簽立訂購合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66萬元購買德國賓士E200車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預定 交車曰期為同年3月10日前。原告除於109年2月26日已當場 交付現金1萬元及45萬元支票乙張,後續亦已付清所有價款 予被告。 二、至交車當日,由被告業務員帶原告進行系爭車輛之交車程序 ,然系爭車輛引擎啟動時,出現引擎運轉聲響莫名吵鬧的異 常現象,被告人員允諾會查明原因後再行交車,惟被告之後 僅聲稱系爭車輛並無問題,要求原告盡速完成交車。原告發 覺有異,擔心買到拼裝車或水貨車,乃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 輛之相關德國原廠合法文件,詎料,被告業務員賈志江僅提 供資訊記載不完全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予原告,其餘可資 證明之文件皆付之闕如,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也僅能看 出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為WDD0000000A717636,但系爭車輛 之引擎號碼不明,有無原車主、有無海關進口證明書等節皆 不詳,完全無法印證系爭車輛是否為德國原廠原裝進口之新 車。被告為讓原告完成交車,遂出具一紙文件,聲稱是德國 原廠戴姆勒(Daimler)公司總裁具名的系爭車輛證明文件。 但觀諸該文件內容,也只能看到車身號碼WDD0000000A71763 6等資訊,仍舊無法知悉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有無原車主 、有無海關進口證明書等。經原告自行求證確認,該文件上 之署名根本並非德國原廠總裁之署名,經原告表達嚴正抗議 後,被告人員始改口稱該文件上之署名是德國政府運輸部負 責官員之簽名,並重新修改原證4上之中文註記,意欲搪塞 原告。原告乃自行查證,發現該文件是使用德國工商協會之 名義出具,而非被告所聲稱的德國政府運輸部所出具,疑似 被告自行偽造製作。原告事後再自行透過知名CARVERTICAL 付費查驗網站(網址:https://www.carvertical.com)以上 開車身號碼資訊進行查詢,方知系爭車輛底盤竟然是西元 2001年出產製造,顯非原告要求的「全新」車輛。且系爭車 輛現有里程數僅有12公里亦不合理。因被告以諸多虛假說詞 及疑似偽變造之文件欺編原告,經原告追查揭露後,被告仍 不願提出相關正式證明文件,僅又補充提出被告自製之系爭 車輛明細,雖增加引擎號碼之資訊,但仍無法證明系爭車輛 是全新原廠進口車。 三、原告得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 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系爭車輛引擎運轉聲響巨大,且底盤是近20年前所製造生產 ,衡以一般交易觀念,自屬有瑕疵之物。又被告明知系爭車 輛有前揭瑕疵,卻故意隱瞞不告知原告,當原告提出疑問時 ,竟又惡意持疑似偽變造之文件敷衍原告,致使原告無法採 取正確合理之行為,亦無法於簽約時知悉瑕疵之存在。是以 ,衡諸交易常情,殊難想像一般智慮周全之成年人,於明知 系爭車輛為拼裝車,有足以影響行車安全、無法修補之重大 瑕疵存在時,仍執意購買。故原告非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上 開瑕疵存在,被告自不得解免其責。系爭車輛既有前述重大 瑕疵,原告當得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主張解 除契約。而訂購合約書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後即溯及失效,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及 利息。 四、原告簽署訂購合約書契約係遭被告詐欺誤導,亦得撤銷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被告明知系爭車輛有前揭瑕疵,卻故意隱瞞不告知原告,當 原告提出疑問時,竟又惡意持疑似偽變造之文件敷衍原告, 致使原告無法採取正確合理之行為,亦無法於簽約時知悉瑕 疵之存在,原告應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或第92條第1項將其 意思表示撤銷之,而訂購合約書契約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視 為自始無效。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固陳稱自行透過知名CARVERTICAL付費查驗網站進 行查詢得知系爭車輛並非「全新」車輛云云,並提出原證7 為論據。惟查,原證7所示內容並無系爭車輛正確之相關資 訊;且遍觀系爭網站之資料,均無任何德國賓士原廠之來源 依據,根本無從辨別其內容真偽,當無從僅憑自網路上蒐集 而無任何來源依據之資料,逕認系爭車輛非屬德國原廠原裝 進口之全新車輛。而原告空言泛稱系爭車輛僅有12公里之里 程並不合理云云,亦未見有何舉證以實其說,僅屬單方臆測 之詞,自不足採。原告另陳稱於交車當日向被告公司業務員 反映有出現引擎運轉聲響莫名吵鬧之異常現象云云,惟該聲 音本為系爭車輛引擎啟動後之正常運轉聲響,並無異常,原 告空言泛稱屬異常現象,實乏所據,被告公司否認之。原告 主張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解除契 約及請求返還價金,或依民法撤銷意思表示等,然其陳述之 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前開瑕疵,遑論被告公司有 故意隱瞞等情,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應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實則,被告公司乃德國汽車品牌Mercedes-Benz在台子公司 即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公司)之合法授權經 銷商,故有關Mercedes-Benz車輛之銷售及相關原廠檢附文 件,均由台灣賓士公司所提供,非被告公司自行製作;被告 公司所得銷售之車輛均須透過總代理台灣賓士公司,完成進 口、報關等手續的德國原廠製造的汽車。且更有經主管機關 審查合格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均足證明系爭車輛確實為 德國原廠原裝進口之新車: (一)原告於109年2月26日向被告公司訂購系爭車輛,並於109年3 月4日完成付款,此有永豐商業銀行放款收據可稽,被告公 司即於109年3月5日完成領牌交車準備。詎原告竟無故指稱 系爭車輛並非原廠,要求提供相關德國原廠合法文件,然查 ,被告公司乃係台灣賓士公司之合法授權經銷商,所銷售之 車輛均須透過台灣賓士公司直接向德國賓士之原廠進車,從 未遭質疑所銷售之車輛並非原廠,為協助釐清原告之疑慮, 被告公司即由銷售業務員賈志江先行提供系爭車輛之新領牌 照登記書,該登記書就廠牌、車輛型式、出廠年月等均有登 載,並有繳納證件如:出廠證、海關進口證明書、貨物稅完 稅證等,並經臺北區監理所審核合格,此觀原證2即明,是 該登記書應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實為德國原廠原裝進口之新 車。惟原告仍拒絕交車。嗣經被告公司提供由台灣賓士公司 隨車檢附之出廠證明,然原告仍持續質疑系爭出廠證明,故 被告公司始以手寫方式註記中文意思在原文旁邊,以利原告 對照;然被告公司是時誤認系爭出廠證明之簽名用印為德國 賓士母公司戴姆勒集團(Daimler AG)總裁之署名,復經原告 向被告公司反應後,經被告公司再行確認系爭出廠證明之簽 名用印乃係德國商業司之簽名。是被告公司並非蓄意欺瞞, 僅係一時誤認,原告僅以原證6之簡體中文網站頁面即片面 誣指被告自行偽造相關文件,實屬無稽,並不足採,且亦不 影響系爭出廠證明足資證明系爭車輛確為德國原廠原裝進口 新車之事實。 (二)再查,因原告一再誣指被告公司以虛假說詞及疑似偽造變造 之文件欺騙原告,復質疑系爭車輛並非德國原廠原裝進口之 新車,故被告公司復再行提供由臺灣總代理台灣賓士系統所 直接列印之車輛明細資料予原告(被證2:台灣賓士車輛查詢 系統頁面截圖;參原證8),又該車輛明細資料即清楚載明生 產年月為2019年8月、製造國為德國、原廠出廠年月為2019 年8月,以及裝船曰期(2019年8月10日)、到港日期(2019年9 月29日)、分配單位(即被告公司)等。從而,系爭車輛確為 德國原廠原裝進口新車之事實,灼然至明,是原告之主張, 實乏所據,洵無足採。 (三)依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9年8月17日回函中說明,原車輛 生產國為德國。又依經濟部能源局於109年8月21日回函,耗 能證明合格函明細清楚載明製造國為德國。 (四)被告公司既已提供足資證明系爭車輛確為德國原廠原裝進口 新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證明及自台灣賓士系統直接列 印之車輛明細資料,原告又未具體舉出客觀事證證明系爭車 輛有何瑕疵,是其主張得依民法第259條、179條等規定以解 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或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或第 92條第1項及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 返還價金云云,均顯無理由。 三、被告公司必須強調的是,被告公司是德國賓士在台經銷商, 所得銷售之車輛均須透過總代理台灣賓士公司(同時也是德 國賓士在台子公司),包括進口、報關等手續亦係由台灣賓 士公司所為,被告公司並未經手,故被告公司確已提供予原 告所能提供之現有全部文件資料,原告於起訴狀聲請調查之 證據,被告公司實無從提供,若鈞院認有調查之必要,伏請 直接向台灣賓士公司函詢,更可釐清本件事實與爭點。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依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26日與被告簽立訂購合約書,向被告 購買全新德國賓士(Mercedes-Benz)E200系列2020年式之車 型,約定總價266萬元,原告已付清所有價款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運轉聲響 巨大,且底盤是近20年前所製造生產,並非全新車輛,自屬 有瑕疵之物,被告明知系爭車輛有瑕疵,卻故意隱瞞不告知 原告,又惡意持疑似偽變造之文件敷衍原告,原告當得依瑕 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及利息。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1、被告公司乃德國汽車品牌Mercedes-Benz在台子公司即台灣 賓士公司之授權經銷商,故有關Mercedes-Benz車輛之銷售 及相關原廠檢附文件,均由台灣賓士公司所提供。據被告公 司取自台灣賓士公司之台灣賓士車輛查詢系統頁面截圖所載 ,系爭車輛為「2019年8月」生產、製造國為「德國」、原 廠出廠日期為「2019年8月」、底盤號碼為「WDD0000000A71 7636」、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分配單位「台明 三重銷售」、存放地點「台明三重廠」、裝船曰期為「2019 年8月10日」、到港日期「2019年9月29日」等。此有台灣賓 士車輛查詢系統頁面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91頁)。 2、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9年9月26日北監車字 第1090303067號函所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車輛管理窗口 作業手冊規定,進口車輛新領牌需檢附(一)新領牌照登記書 一式兩張;(二)出廠證明書正本;(三)購買之統一發票(需 註明引擎及車身號碼);(四)防竊辨識碼完工證明單;(五) 車主身分證及印章;(六)投保30日以上之有效強制汽車責任 險。本案旨揭車輛於領牌時皆有附上所需之文件(見本院卷 第229頁)。而被告公司於辦理新領牌照時,業已檢附統一發 票、出廠證、海關進口證明書、貨物稅完稅證等證件,經臺 北區監理所審核合格而核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案,該登 記書就系爭車輛之廠牌、車輛型式、出廠年月、車身號碼等 均有登載,此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卷可佐。又依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9年9月29日中普保字第1091013489 號函所示,系爭車輛品牌:德國賓士(Mercedes-Benz)、車 型E200AVA、生產年份:2019年,2020年式、產地:德國、 車身號碼「WDD0000000A717636」、引擎號碼「00000000000 000」、車型代號「D1016A16A01-AD」(見本院卷第239頁)。 依經濟部能源局於109年8月21日能技字第10900044090號函 所示,系爭車輛領牌前向該局申請耗能核章之登錄資料所載 ,系爭車輛製造國為德國(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由此可 見,系爭車輛確屬德國原廠原裝進口之全新德國賓士(Merce des-Benz)E200系列2020年式之車型,符合兩造訂購合約書 所約定之車輛款式,應無疑義。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運轉聲響巨大,且底盤是近20年前所 製造生產,顯非全新車輛,而系爭車輛僅有12公里之里程並 不合理云云,其所依據為CARVERTICAL付費查驗網站資料(見 本院卷第39頁)。惟查,該網站資料所示內容並無系爭車輛 正確之相關資訊,亦無任何德國賓士原廠之來源依據,尚難 僅憑自網路上蒐集而無任何來源依據之資料,逕認系爭車輛 非屬德國原廠原裝進口之車輛。而原告所謂系爭車輛僅有12 公里之里程,有何不合理之處及系爭車輛引擎運轉聲響巨大 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原告空言泛稱屬異常現象,實 乏所據。 (三)基此,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原告所指稱 之瑕疵存在,遑論被告公司有故意隱瞞等情。則原告主張依 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二、依前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原告所指 稱之瑕疵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故意隱瞞之情事,是 原告主張撤銷遭被告詐欺誤導而簽立之訂購合約書,依民法 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 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6 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或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或第92條第1 項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26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