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宏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惠敏
被 告 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
。查原告係依據
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件買
賣涉訟時,買賣雙方同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之法院」,有
上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
可稽(見109年度
司促字第11195號卷第15頁)。則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
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