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本件應由林克禮為
上訴人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上訴人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月秀,
嗣於本院判決後,變更為林克禮
等情,經上訴人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陳明在卷,並檢附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七屆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為憑,又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爰由本院裁定准許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對被上訴人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繳納,應予補繳。茲命上訴人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駁回該上訴。
三、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