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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7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克禮  
上訴 人  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克禮為上訴人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上訴人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月秀,於本院判決後,變更為林克禮等情,經上訴人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陳明在卷,並檢附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七屆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為憑,又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由本院裁定准許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對被上訴人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繳納,應予補繳。茲命上訴人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駁回該上訴。
三、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