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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7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鈞亨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博鈞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磐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愷  
訴訟代理人  陳瑞悅  
            賴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民國107年間原告法定代理人莊博鈞經由友人介紹被告(原名磐築實業有限公司,於訴訟中變更名稱為磐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昭愷,兩人均從事室內裝修業務,莊博鈞尤其擅長建物室內裝修設計及繪圖。訴外人王慶棟欲將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作錄音室兼招待所之用(下稱系爭工程),莊博鈞、陳昭愷有意合作承攬系爭工程,遂協議由莊博鈞負責準備並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合約書內容,以及根據業主對於系爭工程之想法與需求預畫設計圖,並一起與業主溝通說明,而由被告與業主簽訂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並約定系爭房屋平面圖分成二部分,左邊由原告施工,右邊由被告施工。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11日開工,原定180個工作天完工,後經業主同意展延29日,並於108年8月底系爭工程已完成大部分時先行交屋予業主使用,兩造則繼續未完成工程,並於108年11月間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
 ㈡關於系爭工程款給付,系爭合約約定分4期給付,即簽約時給付工程合約總價40%、木作進場時給付工程合約總價30%、油漆進場時給付工程合約總價25%、完工交屋時給付工程合約總價5%,另設計費於簽約時給付。雙方約定原告施作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76萬元、監管費70萬800元,合計946萬800元,設計費25萬600元。今被告已給付第1期簽約款378萬4,320元、設計費25萬600元、第2期木作進場之283萬8,240元,第3期油漆進場之236萬5,200元僅給付80萬元,尚有餘款156萬5,200元未支付,第4期完工交屋尾款47萬3,040元亦未給付,合計203萬8,240元。
 ㈢追加款95萬6,003元部分:
  業主在施工過程中曾提出追加施工如附表1追加工程報價單所示,其中編號6、7、12、13與原告有關,合計31萬8,300元。又被告要求原告追加如附表2所示,共計55萬2,340元。再原告代購物品、代墊款部分如附表3所示,共計8萬5,363元。
 ㈣石材8萬3,840元、鐵件29萬5,600元部分:
  原告施作舞蹈區、控制室、鼓房等區域石材地坪滾邊,如訴外人融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融騰公司)108年2月21日報價單所載,共計8萬3,840元;另原告以雷射切割打樣板、陽台入口鍍鈦收邊料、鍍鈦鐵件地界條粗細各1圈、鍍鈦門片修飾板等,如訴外人大一室內裝修行108年9月11日報價單所載10萬4,200元,加計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1至3項所載19萬1,400元,共計29萬5,600元,均在被告負責之區域,係由原告尋找廠商並施作。
 ㈤綜上,被告未給付工程款203萬8,240元、追加款95萬6,003元、石材8萬3,840元、鐵件29萬5,600元,共計337萬3,683元,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被告置理,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3,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專業室內裝潢公司,特別專精於音樂類型室內裝修,諸如錄音室、舞蹈室、歌唱室等搭設。業主因其系爭房屋同時有室內裝修及錄音室、舞蹈室等搭設需求,故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施作項目繁多,各工程單價與工程總價均屬事前預估,待完工後依實際施工圖清點現場完工情況,故系爭契約係載「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待完工後清點結算工程款並多退少補。而系爭房屋坪數約40坪,預估工程款高達2,100餘萬元,每坪裝修費用高達50餘萬元,可知系爭工程係屬高單價,需具備高品質,原則上若有瑕疵不容修補,必須重做,以符業主高品質標準。被告基於信任,與莊博鈞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並將系爭工程左邊轉包予原告,由其負責該部分工程之所有設計、施工及監管,並要求完工後需提交繪製之所有設計施工含水電管線、燈具配置、木工、設計家具等圖面,且需提出施工細項表,檢附各工程單價之報價單,俾利工程完工後,被告得與業主逐一驗收與點交結算。嗣經莊博鈞估算,完成原告負責工程款項約876萬元、監管費70萬800元,合計946萬800元,莊博鈞另要求設計費25萬600元,被告均允諾,兩造約定原告負責工程條件諸如給付、完成度均比照系爭契約,兩造並無共同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負責部分均照時程進行,反而原告負責部分施工進度異常緩慢,屢見莊博鈞與其下包廠商吵架爭執,被告深入瞭解後,發現原告理應進場後依現場拆除後屋況,實際繪製所有施工設計圖面,然原告卻未依約繪製,且被告屢接獲下包廠商告知原告未給付足額或惡意拖欠工程款,最嚴重者,原告僅以口頭對下包廠商簡述即要求開工,導致下包廠商評估錯誤,進場施作後,始發現開工前所述與最終要求之成果存在嚴重落差,必須進行變更追加始符下包廠商成本,然均遭原告拒絕,致施作成果與被告要求不符。被告迫於無奈向業主申請展延,108年9月初,原告竟片面告知已完工,卻遭被告與業主發現諸多瑕疵,要求其進場修補,但原告所作修補僅掩蓋瑕疵,甚至使用二手產品企圖矇騙業主,迄今仍遺留諸多可修補瑕疵,惟原告拒絕再進場修補,於原告修繕所有缺失符合被告及業主標準前,被告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又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但未經業主驗收完畢,且原告負責工程部分,後續係由被告墊付工程款委請廠商進場施作後完工,因原告拒絕交付所有施工圖面及各工項報價表,無法完成點交程序,導致原告負責工程部分迄今無法完成驗收點交程序,既工程款採實作實算,工程款尚未確定,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尚有第3期工程款156萬200元、附表2被告追加工程款55萬2,340元未給付,原告應提出報價單與施工圖並說明實際施作項目及價值,且系爭工程確實經過變更追加,但斯時原告施作能力已不符被告與業主期待,業主更直接表示拒絕原告繼續施作,故原告主張附表1之追加工程與原告無關,應由原告舉證施作追加工程。再系爭房屋右邊部分係由被告負責,與原告無涉,被告從未看過原告提出融騰公司、大一室內裝修行出具之單據,原告是否確實支出及用於被告負責工程,均有疑義。 
 ㈢被告整理原告施工瑕疵、修補情形以及無法修補重大瑕疵:
 ⒈原告未完成,被告尋其他廠商進場代完工部分:
 ⑴油漆:2萬9,900元
  被告屢遭原告下包廠商告知原告短付工程款,不願進場施 作,原告又拒絕處理,被告只得尋廠商即訴外人何坤樹進場代原告完工,支出2萬9,9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向原告請求,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⑵投影機整線收邊繃布:8,000元
  原告施作之投影機伸縮設備,本應將相關電線等線收邊修 飾,然原告並未施作完成,後續亦不處理,被告只得尋廠商進場代原告完工,支出8,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⑶木工:15萬元
  原告下包木工廠商屢告知原告憑空追加工程,卻不願以工計價,遂不願進場施作,原告又拒絕協調,被告只得再尋廠商進場,因此支出15萬元。上開部分屬原告施工瑕疵,原告並拒絕處理,被告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倘認屬施工瑕疵而屬未完工部分,被告為原告管理事務,且該事務之管理有利於原告,藉以避免原告違約,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⒉原告已完成但有瑕疵,被告另尋廠商修補部分:
 ⑴廁所衛生紙客製抽屜修補:4,805元
  原告施作廁所衛生紙客製抽屜雖有完成,但其面板顯有瑕疵,原告遲未修補,被告只得另尋廠商重新製作木製面板,包含木材1,805元、木作工資1,500元及油漆1,000元,共4,305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⑵鍍鈦牆面修補:5萬2,500元
  原告施作之客廳吧台後弧形牆面使用材質不佳,施工後屢遭業主告知認為照原告設計,將來使用時牆面經燈具照射將過於反光,被告要求原告更改設計,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只得與業主討論後將原告施作之牆面另施工縫製特殊進口布料,材料及工費共計5萬2,5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⑶採訪牆面修補:1萬5,150元
  原告施作使用之材質不佳,施工期間業主要求更換,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只得與業主討論後另行修補,由於修補採訪牆面必須拆除緊鄰門片,拆除門片費用3,150元、拆除採訪牆面材料及工費1萬2,000元,共計1萬5,15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⒊工地清理等費用:4萬4,650元
  由於兩造施作系爭房屋各半工程,因此約定倘有費用共同部分,先由被告支出,兩造再各自分攤半數,若於原告場域之玄關清運當應由原告自行支付,且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完竣後,原告所致之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應由原告負責清除乾淨並搬離,被告先行代付費用有:大樓清潔費1萬6,500元、垃圾清運2萬6,800元、3D彩圖繪製2萬1,000元,原告依前揭契約約定應負擔半數;另被告先行為原告支出玄關拆除清運1萬2,500元,總計原告應負擔3萬2,150元,被告依系爭合約及原告自認得向原告請求,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⒋無法修補之重大瑕疵部分:
 ⑴大理石地板瑕疵:103萬6,000元。
  兩造約定原告工程地板部分需採用天然大理石,且需行無縫處理,原告報價高昂,被告並無異議,但施作期間除因原告施作工法錯誤,致大理石地板頻頻爆裂外,被告與業主並發現原告根本未無縫施工,且客廳大理石地板有異常破損,清晰可見,屬嚴重瑕疵,經被告要求應替換整片磁磚,以求顏色花紋一致,原告僅以補土鋪平,徒留異常突兀景象,經被告要求修補,原告置若罔聞,被告就瑕疵改善另尋訴外人望豐有限公司(下稱望豐公司)預估修復費用可能為103萬6,000元。嗣經被告與業主溝通修補方式,業主瞭解被告難處,同意以較快且變動較小之方式重新修補,即由被告另請訴外人即原地板廠商原緒地板有限公司(下稱原緒公司)刨除舞蹈室地板,全數鋪設木地板以作修補,應花費14萬6,370元。以上瑕疵因原告故意或過失造成,且應負責修補卻未修補,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⑵木作天花板包覆吊隱式崁裝冷氣瑕疵:56萬2,000元
  被告發現原告施作之冷氣不涼,疑似出風或冷氣管道與天花板內未密合,經被告打開維修孔蓋,竟充斥冷氣管線,卻無法看見崁裝冷氣主機,顯見原告施作時,除未繪製天花板施工大圖、預留冷氣輸送管線通道外,亦完全未考量後續維修與保養問題,如此荒唐施工情境,足見原告根本不具設計與施作能力,經被告委請訴外人永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基公司)至現場評估,該公司出具聲明認為原告施工所留空調檢修孔太小,且似未留迴風空間。被告亦尋其他木作廠商修繕,均遭告以必須檢視當初設計師所作之設計圖說,始能按圖索驥拆除木作天花板,然因茲事體大,更可能於拆除過程中不慎損害其他電子設備,故迄今僅有訴外人英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英瑞公司)願意預估木作修繕費用53萬6,800元、油漆修補費用2萬5,200元,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費用,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⑶情境中央控制系統:
  原告施作之中央控制系統目的係將系爭工程所有控制項目如:冷氣、窗簾、電燈等設備開關調整均繫於一電子裝置上,然自原告施作以來,該電子系統屢屢無法達成一機總控之目的,被告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僅告以無法修補,被告迄今找尋其他廠商,其他廠商均告以非自家系統不便中途介入修補以免爭議,致被告迄今仍在尋找其他廠商解決,無法估算修補費用。
 ⑷原告施作上開石材工程162萬4,140元、空調工程21萬2,850元、影音情境工程80萬2,385元,報價高昂卻品質低落,甚至無法修復,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請求應減少各項工程報酬,並請減少至0元。
 ⒌損害賠償部分:
 ⑴逕自更改木作門材料:4萬6,536元
  被告施作7扇隔音門本已與廠商決定材料及工法完畢,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要求被告門片廠商更改門片材料,並更改工法,導致門片廠商需重新製作門片,被告更再行支出門片材料費用2萬5,536元及工費2萬1,000元,此部分支出費用可歸責於原告,自應賠償。
 ⑵搬運床墊:4,000元
  原告施工項目其一為主臥室,然因原告與業主間之聯繫錯誤,原告要求廠商將床墊另外運送2次,致生搬運費用,當應由原告負責。
 ⑶逕自更改鼓房木作工程:1萬元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指示被告委託之廠商修改鼓房木作工法,被告發現後只得拆除更改,致支出1萬元。
 ⑷逕自更改木作地板工程:10萬5,882元
  被告施作木地板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指示被告委託之廠商將已完成部分全部拆除,並要求更改工法重新鋪設,致支出多餘木地板拆除與鋪設費用10萬5,882元。
 ⑸上開部分被告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⒍積欠被告泥作工程費用:1萬3,585元
  原告無泥作廠商,故原告負責範圍內之泥作工程均委由被告施作,原告再支付施工款項予被告。原告就磚牆砌磚部分並未給付施工費用1萬3,585元予原告,被告當得依兩造間契約請求原告支付,並於本件中主張抵銷。 
 ㈣被告於訴訟中收受原告交付之設計圖面及報價單後,試圖與系爭工程現狀作清點結算,然發現原告負責範圍內多處現場與設計圖不符、大小尺寸落差之情形,且報價單內各工程細項測量標準混亂,例如相同品項有時以尺、有時以公分計價,最重要者,被告發現原告有多處工項未提供設計圖面,包含剖面、立面圖,致被告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按圖施作,且電燈數量等計數工項部分,被告亦因缺乏施作圖面而造成被告清點上之困難,尤有甚者,被告發現有數工項計價數量暴增,顯逾一般常理,似有浮報數量之嫌,原告未善盡監造責任,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就原告報價之監造服務費70萬3,575元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作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由被告與業主簽訂系爭合約,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尚積欠原告第3期剩餘工程款、尾款未付;另系爭工程有附表1編號6、7、12、13、附表2所示追加、如附表3所示代購,且原告為被告負責區域尋找廠商施作石材、鐵件,被告均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房屋左邊係由原告負責施工,然系爭工程是否經驗收完畢,以及原告有無施作追加工程及被告應否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剩餘工程款、尾款?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編號6、7、12、13,與附表2、3所示工程款?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石材及鐵件工程款?㈣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所指瑕疵?被告得否主張抵銷?經查
 ㈠原告請求第3期剩餘工程款、尾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承攬系爭工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合約(見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其上記載立契約人為被告與業主王慶棟,並未包括原告,且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工程款各期給付比例、金額,乃透過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陳瑞悅間LINE對話記錄(見卷一第29頁),認系爭工程乃被告向業主承攬後,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間為次承攬關係,而非共同承攬關係,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一部分,工程款總計876萬元、監管費70萬800元,合計946萬800元,並比照被告與業主於系爭合約約定即第1期簽約款為總價40%(378萬4,320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木作進場時給付總價30%(283萬8,240元)、第3期油漆進場時給付總價25%(236萬5,200元)、完工交屋時給付總價5%(47萬3,040元)等語,與原告提出與陳瑞悅間前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房屋已經被告於109年農曆年後交屋予業主使用迄今,此有證人即業主王慶棟之股東紀衍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二第19頁),且被告自承其已與業主結算,業主尚未對其扣款,惟敘明保留對被告扣款之權利等情(見卷二第182頁),可見系爭工程已達完工交屋階段,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第3期剩餘工程款、尾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應將第3期剩餘工程款156萬5,200元、尾款47萬3,040元給付原告,為屬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原告無法提出所有設計及施工圖面,被告無法清點各施工項目及數量,並與業主結算清款,原告之實際工程款數額無法確定云云。觀諸被告提出系爭合約附件即預估報價單備註欄位固記載:「…⒋依實做項目計價」(見卷一第162頁),惟其上所載各工程項目均以「一式」計價,顯然與實做實算工程乃事先約定各工程項目計量單位、每計量單位以多少金額計算工程款,俾作為日後結算時之計價依據,兩者迥然有別,前開備註欄記載充其量僅得認為預估報價單所列各工程項目,若有整個項目未實際施作時自應扣除該項目工程款,難認有實際施作項目仍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又系爭合約第4條雖約定:「室內裝修工程費總價:NT$21,500,000元整(含稅)。一、按工程報價細項表數量及內容計算,未記載項目不含在內。」(見卷一第155頁),然證人紀衍佑於本院證稱:工程報價細項表就是預估報價單,因為這個時候都還沒有開始設計,之後被告開始設計我有請他們要提供細項的報價單給我等語(見卷二第12頁),可知被告與業主簽訂系爭合約並未以各工程項目細項表所載內容為計價依據,否則系爭工程應先待被告提出完整工程細項表後,再以該表作為系爭合約附件方為合理,益徵系爭工程並未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至於證人紀衍佑雖又證稱:被告只是先提供預估報價單給我,讓我有個心理準備知道大概的開銷等語(見卷二第12頁),然其亦證稱:有講好如果之後有工程沒有作要扣掉,如果有追加的話被告要先提出報價單經過我們同意後再去施作等語(見卷二第12頁),仍僅表示實際未施作項目應扣除而已,而非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系爭工程既非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而被告就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其負責部分之工程報價表(見卷一第474頁至第479頁),乃爭執數量、單價或瑕疵(見被告最後提出附表4整理,即卷二第557頁至第562頁),而非原告就整個項目均未施作,且被告業已交屋予業主使用迄今,如前所述,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完整圖面致其無法清點、原告實際工程款尚未確定為由拒絕給付第3期剩餘款、尾款予原告,自無可採。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產生諸多瑕疵且拒絕修補,在原告修繕所有缺失符合被告與業主標準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尾款云云。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業主,則被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經屆至,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且拒絕修補,被告亦係行使減少報酬權利,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仍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給付附表1編號6、7、12、13、附表2及3所示工程款部分:
 ⒈附表1編號6、7、12、13部分:
 ⑴原告主張業主於施作過程中提出追加施工,附表1編號6、7、12、13所示部分與原告有關,合計31萬8,300元等語,並提出附表1所示追加工程報價單為佐(見卷一第31頁)。參酌證人紀衍佑於本院證稱:有看過這份追加工程報價單,這些項目跟金額我當初是有同意的等語(見卷二第13頁),堪認原告主張附表1乃業主追加之工程項目,應為真實。惟附表1編號6、12部分乃原告施作完成,並未經原告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⑵又附表1編號7部分,被告自承其中3台除濕機設備屬原告工程範圍(見卷二第216頁),而附表1編號13部分,經證人即原告委請之冷氣廠商陳溫昇於本院證稱:空調後來有追加1個房間的冷氣1台等語(見卷二第126頁),可見原告確有施作附表1編號7之3台除濕機、附表1編號13之冷氣1台,則附表1既經被告與業主結算完成,有被告提出經證人紀衍佑簽章之附表1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90頁),觀諸該附表項目6、8內容及金額與附表1編號7、13相同,而附表1編號7備註欄位手寫「共5台、鈞亨3台」、總價31萬8,000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計算式:31萬8,000元×3/5=19萬800元),加計附表1編號13之金額6萬元,共計25萬8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800元,為屬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⒉附表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附表2所示項目,其中附表2編號7部分業據其提出與陳瑞悅間LINE對話記錄為佐(見卷一第33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該項目為原告所施作(見卷一第411頁),堪認原告確有施作此部分追加項目。又原告主張其就此部分施作得請求工程款15萬9,500元,就數額乃經被告同意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參酌陳瑞悅於前開LINE對話記錄中稱其向業主報價14萬3,000元,原告亦無反對意見,則原告請求14萬3,000元,為屬可採,逾此範圍,則非有據。至於附表2其餘編號部分,被告否認有請原告追加施作,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非有據。
 ⒊附表3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代購附表3所示物品,雖提出發票、收據為佐(見卷一第33頁至第103頁、第257頁至第291頁),被告就附表3編號15至20、29、91、92、95至98部分並未爭執(見卷一第420頁至第424頁),此部分堪認可採;又業主曾請陳瑞悅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轉達代購之物品包括筆筒,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26頁),故附表3編號63筆筒部分,亦應屬業主委請代購範圍內,以上共計2萬5元(計算式:704+1,024+1,664+704+1,664+1,024+1,598+69+3,980+798+1,690+1,690+999+2,397=20,005)。至於附表3其餘編號項目亦在業主要求代購或代墊範圍內,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為佐,且自承編號67、101部分乃其個人需求購買(見卷一第512頁),復且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提出缺失明細表中(見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項次22亦記載「抽屜內的瓶罐、畫框等等?(請不要把多買的)也請款)」,可徵原告確有逾越業主要求範圍而自行購置物品之情形,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自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給付石材及鐵件工程款部分:
 ⒈石材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右邊為被告負責區域,然右邊區域之舞蹈區、控制室、鼓房等區域乃原告委請廠商施作石材地坪滾邊,共計8萬3,840元,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雖提出地坪配置圖說明、施工照片、融騰公司報價單為佐(見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惟被告否認石材部分為其應負責施作項目,且觀諸原告提出工程報價表項次十一「石材工程」部分報價總計162萬4,140元(見卷一第476頁),與系爭合約附件預估報價單項次二十二「石材工程」報價162萬4,000元幾近完全相同,被告就其負責施作項目提出之報價單則未有任何石材項目(見卷二第186頁至第189頁),可認兩造雖就系爭房屋區分左、右兩區域,惟實際施作情形仍須視工程項目而定,非逕以左右區域劃分各自負責工程項目,故系爭工程之石材部分僅有原告提出報價,則系爭房屋內關於石材工程自應均由原告負責施作,並包括在原告與被告原約定工程總價946萬800元之範圍內,原告以前開右邊區域應為被告負責施作而要求被告應另給付工程款8萬3,840元,自非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就右邊區域石材工程報價,此部分施作純屬幫忙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事證為佐,況原告已於訴訟中自承施工細項均明確記載各自之報價單內,其內細項即界定雙方工程負責之範圍等語(見卷一第435頁),益徵原告於工程報價表所列「石材工程」即為系爭工程全部石材項目,原告稱其並未報價純係幫忙云云,顯係自相矛盾,委無可採
 ⒉鐵件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就被告負責區域代為委請大一室內裝修行施作108年9月11日報價單全部項目、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1至3,分別為10萬4,200元、19萬1,400元,被告應給付前開工程款29萬5,600元等語,並提出前開報價單為佐(見卷一第117頁、第119頁)。參酌證人即實際施作前開鐵件工程廠商謝政航於本院證稱:前開報價單除有爭議的地界條L型(詳下⑵所述)還沒有拿到款項外,117頁(即108年9月11日報價單)的款項是被告付給我的,119頁(即108年9月20日報價單)的款項是原告付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卷二第235頁),則108年9月11日報價單(除爭議部分外)既已由被告支付予鐵件廠商,且原告自承該等工程項目係位於被告負責區域,原告僅代為委請廠商施作,自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餘地。又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2、3均在原告負責施作區域,此亦經證人謝政航於本院證稱:119頁報價單(即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除了項目1是被告負責的區域外,其他項目都是在原告負責的範圍等語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36頁),則該部分款項自應由原告負責,並包括在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價946萬800元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款項,自屬無據
 ⑵至於108年9月11日報價單項目2「全區地界條L型折料8*12」、65米,與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1「全區地界條L型折料8*30」、65米,實際為相同工程項目僅尺寸不同,且108年9月11日報價單項目2嗣後為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1所取代而未施作,此有證人謝政航於本院證稱:這兩個項目施作的位置是相同的,只是規格不同,一開始的規格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設計並跟我說的,但我報價完之後被告說規格要大一點,所以我才又報大一點的規格,原來比較小的規格還沒有施作就被擋下來等語(見卷二第234頁),而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1乃位在被告負責區域內,此亦經證人謝政航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該部分工程款即不包括在原告與被告約定系爭工程總價946萬800元範圍內。惟證人謝政航已證稱兩造均尚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原告既未實際為被告支付該部分款項,且該部分亦非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內,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㈣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及被告得否主張抵銷部分:
 ⒈油漆部分:
 ⑴被告辯稱原告表示油漆工程已完工,經被告查察發現僅有粗略施工痕跡,經告知原告,原告不願修補,被告聯絡油漆廠商施作,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2萬9,900元等語,雖提出金額分別為3,000元、2萬6,900元之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為佐(見卷一第347頁)。然證人即油漆廠商何坤樹於本院證稱:第1筆3,000元是陳小姐(即陳瑞悅)叫我去現場收尾而付給我的,我們油漆漆完之後就會退場,但業主會搬家具裝水電,部分油漆會被破壞,陳小姐請我去現場需要補強的部分再做處理,修補部分左右邊都有,主要是集中在左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第2筆2萬6,900元是原告積欠我的工資跟材料費,這是108年10月18日收尾之前所欠的,我有跟原告催,當時原告說因為被告還沒有給他錢所以沒有辦法付,因為我必須支付工資給工人,所以我就問陳小姐是否能請他幫忙等語(見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可知第1筆3,000元收尾費用主要支付原告應負責區域,第2筆2萬6,900元則係原告於收尾前應支付證人何坤樹之費用。
 ⑵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瑞悅於本院證稱:我跟紀老師(即紀衍佑)有約108年10月12日要點交,但紀老師說現場油漆還沒做或沒改善完成的,位在原告負責的區域,我請何坤樹派人過來做而支付3,000元等語(見卷二第94頁),難認被告支付第1筆3,000元收尾費用前,曾定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未果,且觀諸原告與證人何坤樹間LINE對話記錄(見卷一第301頁),可見原告於108年10月3日稱「南港還需要一點補漆,可以幫我安排一下嗎?費用我給你喔」、「還有一些牆面髒汙處理」,證人何坤樹並未有任何回應,併參酌證人紀衍佑於本院證稱:後來我們發現油漆需要補強,有人在晚上非工程期間使用密碼進入屋內去做油漆補強,但也沒有補好,所以為了安全就把密碼改了,有可能是原告這邊進去等語(見卷二第20頁),足見原告並無不處理油漆收尾,被告縱認原告所作收尾存有瑕疵,亦應限期原告修補,被告逕自委請證人何坤樹修補,其據此請求該修補費用3,000元與前開規定未合,並非可採。又被告支付證人何坤樹2萬6,900元乃收尾前之工程款,並非瑕疵修補費用,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亦屬無據
 ⒉投影機整線收邊繃布:
  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投影機伸縮設備存有未將電線收邊修飾之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仍未修補完成等語,經核該瑕疵與被告提出瑕疵明細表項次16「投影機內框收邊(太粗糙)」內容相符(見卷一第207頁),而原告就被告針對前開明細表所示瑕疵曾催告修補乙節,並未予爭執,僅主張業已逐項完成修補(見卷一第251頁),惟原告並未修補完成,此有證人吳冠霆於本院證稱:原告一開始用壓克力板遮住,但投影機升上去後會把壓克力板壓壞,被告請我過去用錶布板重新施作,這筆錢8,000元是被告支付,我女朋友於109年1月7日簽收表示有收到這筆錢等語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52頁),並有被告提出訴外人關婉玲即證人吳冠霆女友簽收之支出證明單為佐(見卷一第349頁),則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該修補費用8,000元,即屬有據
 ⒊木工:
  被告辯稱原告與證人吳冠霆發生糾紛,證人吳冠霆不願進場,原告又拒絕協調,被告迫於無奈先行支付原告施工範圍之工程款15萬元予證人吳冠霆,此部分屬原告施工瑕疵,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云云,並提出金額分別為5萬元、10萬元之存款回條2紙為佐(見卷一第351頁)。然此部分費用乃單純施工所需而非瑕疵修補費用,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於法不合。又被告辯稱縱非瑕疵,其係為原告管理事務,且該事務有利於原告,亦不違反原告意思,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云云。然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證人吳冠霆於本院證稱:兩造都有委託我,原告請我做居家區的範圍,被告請我做錄音區的範圍,原告這邊在6月就沒有再繼續做,是因為原告不願意付給我追加的錢,他也不讓我追加,我當時已經做到賠錢了所以不願意再進場,當時被告是統包,如果被告不幫忙把錢給我的話,我也不會再進場施作等語(見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可知原告並無意願給付該等費用予證人吳冠霆,被告自行給付難認並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難認與無因管理要件相符,故被告據此請求原告給付15萬元,仍屬無據。
 ⒋廁所衛生紙客製抽屜修補:
  被告辯稱原告施作廁所衛生紙客製抽屜之面板顯有瑕疵,原告遲未修補,被告只得另尋廠商重新製作木製面板支出4,305元云云,雖提出衛生紙抽屜照片、支出證明單、轉帳截圖等件為佐(見卷一第353頁至第355頁)。然原告否認該衛生紙抽屜面板係有瑕疵,證人吳冠霆於本院亦證稱:衛生紙抽屜面板有改了2、3次,因為業主不喜歡這個面板,被告請我過去重做等語(見卷二第153頁),則此部分既係因業主要求更改為其他樣式,自難認屬原告施作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自屬無據。又被告辯稱縱非瑕疵,其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云云,然原告既否認為瑕疵,則其是否有更改設計重新施作之義務,實非無疑,被告亦未舉證其委請證人吳冠霆更改樣式,並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被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該費用,仍屬無據。
 ⒌鍍鈦牆面、採訪牆面修補
 ⑴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客廳吧台後弧形牆面經燈具照射過於反光、採訪牆面材質不佳,經業主反應,被告就弧形牆面另施工縫製特殊進口布料支出5萬2,500元、採訪牆面修補共計1萬5,150元云云,雖提出報價單、匯出匯款憑證、統一發票、修護卡、支出證明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佐(見卷一第359頁至第366頁)。然觀諸被告提出瑕疵明細表(見卷一第207頁),僅項次12記載「吧台圓弧牆的鍍鈦條沒有貼好」,可知客廳吧台後弧形牆面於施作完成後,僅有鍍鈦條未貼好之瑕疵,且被告就弧形牆面、採訪牆面均未反應材質問題,施作弧形牆面之證人謝政航亦於本院證稱:我施工時,兩造都有在場,我在做的過程他們對於牆面用鍍鈦材質並沒有提出意見,是完工後把牆面保護膜撕掉之後,被告有說業主看了頭很暈等語(見卷二第236頁),益徵原告施作完成後並無瑕疵,係因業主要求變更材質方為更改,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屬無據。又被告辯稱縱非瑕疵,其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云云,然原告既否認為瑕疵,則其是否有更改設計重新施作之義務,實非無疑,被告亦未舉證其另施工縫製特殊進口布料、修補採訪牆面,並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被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該費用,仍屬無據。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並未與原告完成點交清算,何來變更設計,且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變更設計應以被告書面核定之變更指示為基準,被告從未提出變更設計指示書面,非屬變更設計云云。然原告提出工程報價表項次17「金屬工程」金額總計33萬200元,加計被告提出報價單項次12「鍍鈦鐵件工程」金額總計72萬元,合計105萬200元,幾近等於被告提出系爭合約附件預估報價單所載項次13「鍍鈦鐵件工程」之總額105萬元,可見原告使用鍍鈦材質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斯時既未要求原告變更材質,並合併後向業主提出預估報價單,自難認該鍍鈦材質之設計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於原告施作完成後方要求原告變更材質,自屬變更設計範疇,與是否點交清算無關。又被告既否認變更設計,自無可能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核定變更,其以此否認非屬變更設計云云,仍屬無據。
 ⒍工地清理等費用
  被告辯稱共同費用應由兩造分攤,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原告負責部分則由原告負擔,被告先行代付費用有大樓清潔費1萬6,500元、垃圾清運2萬6,800元、3D彩圖繪製2萬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半數;另先行支出玄關拆除清運1萬2,500元,原告總計應負擔3萬2,150元等語,並提出環境清潔費收據、支出證明單、存款憑條、LINE對話記錄、現金支出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派工單等件為佐(見卷一第367頁至第379頁)。原告就3D彩圖繪製2萬1,000元應由其負擔半數、玄關拆除清運1萬2,500元係其委託被告處理等情,均未予爭執(見卷一第445頁),被告依兩造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萬3,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1/2+1萬2,500元=2萬3,000元),自屬有據。至於大樓清潔費1萬6,500元、垃圾清運2萬6,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離場時自行清除,並無該部分費用問題,經核被告就系爭工程亦有負責區域,故被告支出費用是否包括原告負責區域部分,無法自前開單據得知,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請求原告分攤半數,自難認可採。
 ⒎大理石地板:
 ⑴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大理石地板需行無縫處理,然原告並未無縫施工,且客廳大理石地板有異常破損,原告僅以補土鋪平,並因原告施作工法錯誤,致大理石地板頻頻爆裂,預估修復復用為103萬6,000元,經被告與業主溝通,舞蹈室地板重新全數鋪設木地板以作修補花費14萬6,37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等語,並提出大理石地板爆裂照片、望豐公司工程報價確認單等件、原緒公司報價單、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佐(見卷一第183頁至第189頁、第219頁至第381頁,卷二第192頁)。
 ⑵原告雖否認舞蹈區部分石材工程為其負責施作範圍云云,然此經本院認屬不可採,如前開三、㈢⒈所述,故原告此部分否認,並無可採。又舞蹈區石材地坪滾邊發生裂損瑕疵,已經被告催告原告修補,有被告提出瑕疵明細表項次24「日後舞蹈區、控制室、鼓房大理石如果再裂掉如何處理?」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08頁),而原告已自承有收受被告前開瑕疵明細表,僅主張瑕疵已完成修復云云,如前三、㈣⒉所述,惟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舞蹈區大理石係有爆(破)裂瑕疵,且僅能以更換方式處理,更換處理所需費用為12萬1,505元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則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乃原告負責並委請廠商施作,該大理石爆裂瑕疵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前開請求原告賠償更換所需費用12萬1,505元,為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於鑑定前已與業主溝通,採用刨除大理石部分並重新全部以木地板方式施作,而支出修補花費14萬6,370元,惟此係被告與業主協調後所致,就逾越必要範圍部分仍難認亦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就超過12萬1,505元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另被告雖復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證人即施作系爭房屋木頭地板之廠商葉杰於本院證稱:我有看到大理石爆裂,我猜可能是地板是浮動的,大理石又貼著鍍鈦跟地板,在上面活動會導致破損,木地板一開始的鍍鈦是原告跟我講的,後來整個作法有變,導致鍍鈦型態也要改變,整個作法改變是原告指示,鍍鈦型態改變是我跟被告討論,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比較強勢,我的意見常常不被採納,所以我去找被告,自然而然就比較常跟被告討論等語(見卷二第159頁),可知大理石爆裂與大理石、鍍鈦及木地板之整體設計有關,而兩造均有參與施作過程,甚且證人葉杰嗣後主要與被告討論如何施作,故原告就其負責石材工程範圍發生大理石爆裂,雖難卸免其瑕疵責任,然難認為原告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非有據。
 ⑶又被告辯稱原告就大理石地板並未採無縫施工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紀衍佑固於本院證稱:單純大理石地板在兩塊地板拼接部分可以明顯看出沒做好云云,然其為業主代表且非具大理石相關專業背景之人,尚難僅以其主觀所述逕認大理石未採無縫施工,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空言辯稱原告有此施作瑕疵,自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負責之客廳大理石地板有異常破損,原告僅以補土鋪平云云,然原告否認有此瑕疵,主張該處係石材天然含有結晶線,經其刨掉結晶線並美化後,與旁邊大理石以肉眼看不出差異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卷一第454頁至第456頁),觀諸被告提出近距離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卷一第221頁至第227頁)固有修補痕跡,惟並無明顯可見裂縫,無法認定係有被告所稱破損,亦可能為原告主張之表面結晶線刨除,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難認可採。
 ⑷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施作石材工程報價高昂卻品質低落,甚至無法修復,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請求應減少工程報酬至0元云云。然原告施作石材工程所生瑕疵並非不可修復,且修復費用僅需12萬1,505元,如前所述,難認被告另得再請求減少報酬,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⒏木作天花板包覆吊隱式崁裝冷氣: 
 ⑴被告辯稱原告施作冷氣不涼,且預留維修孔太小,未考量後續維修與保養問題,預估改善需支出木作修繕費用53萬6,800元、油漆修補費用2萬5,200元等語,並提出永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聲明書、中華民國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英瑞公司工程估算單、元泰油漆工程估價單為佐(見卷一第383頁至第391頁)。原告雖主張施工順序係先安裝冷氣、通風管,再施作隔音天花板,在施作隔音層天花板時預留維修孔,以便日後進行冷氣維修,最後才由原告施作木製造型天花板,預留維修孔之大小、位置均在被告施作隔音天花板時已完成,該瑕疵與原告無關云云。然證人吳冠霆於本院證稱:我做的天花板有2層,材料都是一樣的,第1層的用意是要隔音,第2層的目的是要美化,如何施作是原告跟我說的,冷氣的維修孔位置都是原告指示我的,在施作的時候就有發現維修孔的位置無法看到空調主機,留了也沒有用,我的師傅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反應,但原告法定代理人說就是留那個位置等語(見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可知木作天花板無論係隔音天花板或木製造型天花板預留之維修孔大小、位置均係原告所指示,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⑵又系爭工程因木作天花板所留冷氣維修孔太小,存有日後檢修困難之瑕疵,有證人陳溫昇於本院證稱:維修孔是可以看到冷氣主機,但管線太密不好維修,依照我的專業來判斷是沒有辦法維修的等語明確(見卷二第125頁),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認定冷氣維修孔太小,現場施作管路、設備交錯、重疊,致日後有檢修困難之瑕疵,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則天花板維修孔大小、位置既係原告負責施作,此瑕疵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雖認定因空調系統與裝修項目中照明、木作等結合成一體,無法僅就空調部分做整體改善,研判本項瑕疵無法修復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8頁),惟若亦併照明、木作部分一起改善,並無客觀上窒礙難行之處,且被告提出英瑞公司出具工程估算單即以新增空調檢修口、天花板照明燈具卸除與完工復原、天花板局部拆除等方式處理,故該瑕疵應得以修復。而被告辯稱修復所需費用固以英瑞公司提出53萬6,800元、元泰油漆提出2萬5,200元為據,然原告主張該數額顯屬過高,被告就此數額之合理性亦未提出其他佐證,難逕為憑採,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天花板修繕費用至少為22萬1,000元(見卷二第546頁至第547頁),其估算工作項目與被告提出英瑞公司、元泰油漆提出項目除「室內家具與櫥櫃防護灰塵與保護處理」、「天花板間接照明燈具卸除與完工復原處理」未列外,其餘項目大略相同,而系爭房屋既已完工交屋,前開兩項目顯屬修繕時所必須考量保護及復原範圍,故原告提出天花板修繕費用22萬1,000元,加計英瑞公司就「室內家具與櫥櫃防護灰塵與保護處理」、「天花板間接照明燈具卸除與完工復原處理」分別估算2萬5,000元、8,000元後,總計為25萬4,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6萬6,700元,應為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合理數額,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有冷氣不冷之瑕疵云云,然證人陳溫昇於本院證稱:我們測試是在天花板裝潢已經好了才測試的,測試時間有2、3個小時,後續沒有人跟我說冷氣有不冷的情形等語(見卷二第124頁),且被告提出瑕疵明細表就冷氣部分亦僅記載「冷氣維修及定期保養」(見卷一第208頁),並未有冷氣不良瑕疵之反應,難認原告施作空調有冷氣不冷之瑕疵。至於證人紀衍佑雖於本院證稱:麻將房及客廳的冷氣不會冷等語(見卷二第16頁),然其亦證稱:冷氣的部分是在去年夏天之後才發現不會冷,因為之前是冬天沒有使用等語(見卷二第19頁),所稱冷氣不冷之時點已在業主使用系爭房屋後至少半年,得否認定係空調設備完工時即存有瑕疵,實非無疑,難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施作空調工程報價高昂卻品質低落,甚至無法修復,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請求應減少工程報酬至0元云云。惟原告施作空調工程並無冷氣不良瑕疵,雖有預留維修孔太小瑕疵,然亦非不可修復,故原告另主張減少空調工程報酬至0,並非可採。 
 ⒐情境中央控制系統:
  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中央控制系統無法達成一機總控目的,經被告要求修補,原告僅告以無法修補,原告報價高昂卻品質低落,甚至無法修復,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請求應減少報酬至0元云云。然被告提出瑕疵明細表項次13記載「Wifi連外網很不穩定(棟哥要下載歌曲卻無法下載)」(見卷一第207頁),所述為網路連線不穩定問題,尚非中央控制系統之軟硬體存有瑕疵,且證人紀衍佑於本院證稱:情境中央控制系統在使用的時候常常系統會當機,我的助理是工程師瞭解弱電系統,他在被告的協助下打開電箱整理相關電路,讓它們不會互相干擾,目前問題已經處理好等語(見卷二第16頁),可見該網路連線不穩定或當機問題並非不可修復,故被告據此主張應減少原告報酬至0元,仍屬無據。 
 ⒑逕自更改木作門材料、鼓房木作工程、木作地板工程:
 ⑴被告辯稱其負責隔音門、鼓房木作工程、木作地板,原告擅自要求廠商更改工法,導致其重新施作支出隔音門材料4萬6,536元、鼓房木作工程1萬元、木作地板工程10萬5,882元云云,並提出支出證明單、存款回條、統一發票、銷貨單等件為佐(見卷一第394頁、第398頁至第401頁)。然前開工程既非原告承攬範圍,尚難認為原告施作之瑕疵,被告依民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有據。又施作隔音門、鼓房木作工程之證人吳冠霆係同時受兩造委任,且委託範圍不同,業經證人吳冠霆於本院證稱明確,如前三、㈣⒉所述,故證人吳冠霆就其受被告委託部分卻未依被告指示施作,導致被告需重新施作,應屬證人吳冠霆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況證人吳冠霆於本院證稱:隔音門片的加工,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跟我說要怎麼加工但費用是被告付的;鼓房天花板的部分我應該是要聽被告這邊的指示,但原告當時直接跟我說要怎麼做等語(見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僅證稱原告指示其施作,亦未表示被告本已有向其指示工法,卻遭原告變更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擅自更改被告指示工法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被告就此部分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⑵另施作木地板工程之證人葉杰於本院證稱:施工順序是我先做木頭地板,之後會有大理石廠商接續施作,我本來被原告告知地板和大理石會有一些落差,因為還要在上面做鍍鈦,但我的部分做好,大理石部分也做好之後,卻被告知要拆掉重做,因為鍍鈦後來改形狀,跟大理石高度也有落差,被告支付10萬5,882元費用應該是後續追加,一部分是因為大理石高度落差,一部分是施工難度提高而增加等語(見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可知木地板重做與鍍鈦形狀變更、大理石高度落差配合等原因有關,而鍍鈦形狀變更係因被告要求,如前三、㈢⒉⑵所述,且配合大理石高度落差亦非工法變更問題,難認此部分費用衍生係因原告擅自變更工法所導致,故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⒒搬運床墊:
  被告辯稱原告錯誤指示廠商將床墊另外運送2次衍生費用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支出證明單為佐(見卷一第396頁),且證人陳瑞悅於本院證稱:業主說他有一個床墊可以搬過來用,還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尺寸,原告法定代理人講錯尺寸,導致床墊搬過來才發現不合,所以先搬到原告的倉庫,之後搬到業主指示的地方,多支出2筆運費等語(見卷二第98頁),堪認原告就其承攬工作係有過失,前開運費支出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自屬有據。原告併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⒓泥作工程: 
  被告辯稱原告無泥作廠商,故其負責範圍內之泥作工程均委由被告施作,就磚牆砌磚部分並未給付施工費用1萬3,585元予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泥作工程請款單、存款憑條(收據)為佐(見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且證人陳瑞悅於本院證稱:泥作廠商是被告找來的,原告的報價單有列磚牆部分,但這是被告施作的,就是泥作工程請款單所列陶立牆2萬元部分等語(見卷二第101頁),與原告提出工程報價表列有泥作工程內容相符(見卷一第474頁),且被告請求金額亦未逾其提出泥作工程請款單所載「陶立牆」2萬元之範圍,堪認被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1萬3,585元,為屬有據。 
 ⒔監造服務費:
  被告辯稱原告提出設計圖面無法與現場對照清點,無法判斷原告是否依圖施工,且似有浮報數量之嫌,工程報價單細項測量標準混亂,原告未善盡監造責任,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報價之監造服務費70萬3,575元請求減少報酬云云。然系爭工程並非採實做實算計價,如前所述,故工程報價表數量記載並非結算標準,難認原告有浮報數量而未善盡監造責任之情形。又觀諸被告與業主簽訂系爭合約第3條:「乙方(即被告)接受委任後,應依據甲方(即業主)提供之資料辦理下列事項:一、機能需求之了解及現場評估。二、建議所需之裝修材料、圖說及色彩等。三、負責施工及督導工班施工之進行。」約定(見卷一第155頁),可知業主僅要求提供建議之裝修圖說,而非詳細施工圖說,且被告提出瑕疵明細表亦僅記載「設計圖說」(見卷一第208頁),被告復未舉證其與原告另約定交付詳細施工圖說,則原告於訴訟中業已交付設計圖面光碟予被告(見卷二第515頁),系爭工程並已完工交屋予業主,亦如前述,可見原告確有完成設計並施作,難認有未依圖說施作之未盡監造責任情事。是以,被告據此主張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減少報酬,自非可採。至於被告雖提出附表4整理(見卷二第557頁至第562頁)辯稱原告提出工程報價表所載單價顯逾市價云云,惟兩造已約定總價款及每期付款時間、金額,被告既同意給付自應受拘束,不得事後再以該價款與市價顯不相符而為抗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⒕以上,被告得就投影機整線收邊繃布8,000元、工地清理等費用2萬3,000元、大理石地板12萬1,505元、木作天花板包覆吊隱式崁裝冷氣26萬6,700元、搬運床墊8,000元、泥作工程1萬3,585元,共計44萬790元主張抵銷,為屬有據,其餘抵銷抗辯,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剩餘款項156萬5,200元、尾款47萬3,040元、業主追加工程款25萬800元、被告追加工程款14萬3,000元、代購費用2萬5元,共計245萬2,045元,惟被告得主張抵銷44萬790元,經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201萬1,255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剩餘工程款、尾款、部分追加款及代購款項共計245萬2,045元,其餘主張工程款不得請求,惟被告得主張抵銷44萬790元,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01萬1,255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1:追加工程報價單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位
金額
0
監視系統設備
一套
260,000
0
主臥室減振地板
一式
42,000
0
主臥室隔音地板
一式
31,200
0
外區投影機設備(含布幕)
一套
323,000
0
外區投影系統設備配管配線
一式
12,000
0
二次設計變更及現場調整工事
一式
17,000
0
全區除濕機設備
一套
318,000
0
音控室訂製工作桌
一座
150,000
0
大門加鑄鐵隔音子母門(加大)
一樘
204,000
00
大門加密碼鎖
一組
21,000
00
後陽台增加隔音窗
一樘
55,000
00
木作工程
一式
50,500
00
後房間加裝冷氣
一式
60,000
00
錄音室隔音窗玻璃升級SCF
一式
88,000
00
KTV點歌機+運費
一套

00
招牌工程
一式

小計
1,631,700
稅額5%
81,585
總計
1,713,285
              
附表2:被告追加
編號
明細
金額
0
投影機設備
26,500
0
消防改管設備
30,000
0
門口機更改
9,000
0
控制室沙發
68,000
0
控制室吊燈*2
30,240
0
花藝
2,750
0
16樓衣櫃
159,500
合計
564,490
扣除泥作拆除價差5,850、3D彩圖6,300後總計
552,340
                        
附表3:代購物品清單
編號
     品名/個數
價額
被告爭執
 與否
一、HOLA特力和樂   購買時間:108.09.15
0
無鉛水晶紅酒杯/1
000
爭執
0
美耐皿橢圓托盤(理石紋)/2
000
爭執
0
骨瓷六杯盤組附金架/1
1,690
爭執
0
玻璃冷飲壺附架
000
爭執
0
不鏽鋼馬克杯(玫瑰金)/3
1,197
爭執
0
不鏽鋼馬克杯(淡金)/3
1,197
爭執
0
無鉛水晶威士忌杯/3
1,047
爭執
0
無鉛水晶紅酒杯/2
000
爭執
0
點心叉六入組(鈦金)/1
000
爭執
00
點心匙六入組(鈦金)/1
000
爭執
00
醒酒器杯架組/1
1,266
爭執
00
風尚濾壓壺套組(玫瑰金)/1
1,490
爭執
00
大理石雙層蛋糕盤/1
1,161
爭執
00
大型環保袋/1
69
爭執
00
純棉歐式枕套(風信子)/1
000
不爭執
00
純棉床包(風信子白)/1
1,024
不爭執
00
純棉被套(風信子白)/1
1,664
不爭執
00
純棉歐式枕套(雲藍)/1
000
不爭執
00
純棉被套(雲藍)/1
1,664
不爭執
00
純棉床包(雲藍)/1
1,024
不爭執
00
馨香竹-綠茶/2
1,998
爭執
00
馨香竹-純淨百合/2
1,998
爭執
00
餐後輕鬆茶/1
000
爭執
00
康福茶/1
000
爭執
00
晚安舒壓茶/1
000
爭執
00
酷椰嶼椰奶/2
000
爭執
00
酷椰嶼椰子西瓜汁/1
95
爭執
00
酷椰嶼椰子芒果汁/1
95
爭執
00
緩降防指紋垃圾桶/2
1,598
不爭執
00
時尚無框畫(北歐樂活)/1
1,280
爭執
00
LED數位電子鬧鐘/1
000
爭執
二、IKEA       購買時間:108.09.22
00
相框10*15(白色)/2
78
爭執
00
相框13*18(白色)/2
98
爭執
00
相框13*18(銀色)/2
000
爭執
00
相框13*18(金色)/2
000
爭執
00
相框13*18(金色)/2
000
爭執
00
花瓶18(灰色)/1
000
爭執
00
花瓶15(淺灰色)/3
000
爭執
00
花瓶17/(粉紅色)/1
000
爭執
00
燭台/花瓶12(藍色)/1
000
爭執
00
小蠟燭燭台/2
000
爭執
00
花瓶28(藍色)/1
000
爭執
00
浴缸用置物架70(竹)/1
000
爭執
00
桌燈(深紅色)/1
000
爭執
00
層架附毛巾桿/1
000
爭執
00
桌燈(灰色)/1
000
爭執
00
吸盤式牙刷架(白色)/3
000
爭執
00
收納筒(灰色)/4
000
爭執
00
裝飾球3件組(黃銅色)/1
000
爭執
00
玻璃層板/1
000
爭執
00
餐巾紙(白色)/2
000
爭執
00
香氛裝飾品(黑莓、紫色)/3
87
爭執
00
裝飾用玻璃(白色)/2
000
爭執
00
馬桶刷(白色)/1
99
爭執
00
香料罐(玻璃鋁質銀色)/1
49
爭執
00
馬桶刷(黑色)/1
000
爭執
00
餐巾架(黃銅色)/3
000
爭執
00
燈泡/1
000
爭執
00
牙刷架(深灰色)/2
000
爭執
00
洗手乳瓶(深灰色)/1
000
爭執
00
香皂盤(深灰色)/1
79
爭執
00
托盤(黃銅色)/1
000
爭執
00
筆筒(銀色)/1
69
爭執
00
香氛裝飾品(紅莓紅色)/3
87
爭執
00
香氛裝飾品(桃子橘子)/3
87
爭執
00
花瓶(透明玻璃)/6
000
爭執
00
寶寶浴巾帽兜/1
000
爭執
00
鹼性電池/1
49
爭執
00
燈泡/1
000
爭執
00
折疊式保鮮盒(綠色)/1
000
爭執
三、HOLA       購買時間:108.09.23
00
馨香竹-純淨百合/1
000
爭執
00
馨香竹-綠茶/1
000
爭執
00
電鍍透明花器19cm/1
000
爭執
00
寬口電鍍透明小花器/1
000
爭執
00
電鍍透明花器31cm/1
000
爭執
00
壁掛桌立兩用相框黑色/1
000
爭執
00
桌鐘/1
000
爭執
00
典藏系列-奶油批/1
85
爭執
四、欣湖天然氣公司  購買時間:108.09.25
00
用戶天然氣裝置改裝/1
2,850
爭執
五、生活工場     購買時間:108.09.29
00
TERRAZZO水蠟/2
000
爭執
00
MARBLE石紋乳/2
000
爭執
00
MARBLE石紋牙/1
000
爭執
00
MARBLE石紋?/1
000
爭執
00
MARBLE石紋?/1
000
爭執
00
CHEERFUL玫瑰/1
000
爭執
00
EASY GO ?/1
000
爭執
00
自然?/1
000
爭執
00
木質?花草抽/1
000
爭執
00
GRACE白茶?/1
000
爭執
00
鑽石卡申辦/1
000
爭執
六、HOLA       購買時間:108.09.29
00
浮雕金骨瓷16件餐組/1
3,980
不爭執
00
不鏽鋼方形筷/2
000
不爭執
00
芙蘿拉花插/1
000
爭執
00
尼爾缽型玻璃花器/2
000
爭執
00
方形?降垃圾桶(砂光)/1
1,690
不爭執
00
方形?降垃圾桶(白色)/1
1,690
不爭執
00
緩降防指紋垃圾桶12L/1
000
不爭執
00
緩降防指紋垃圾桶5L/3
2,397
不爭執
00
羅莎系列點心匙/6
1,464
爭執
000
羅莎系列餐叉/6
1,674
爭執
七、萊爾富      購買時間:108.10.23
000
冰拿鐵/2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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魅尚萱洗髮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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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蜜兒海洋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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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人全亮白極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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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LITA竹炭紗毛/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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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得清深層去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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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可潔去蛋白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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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牛能量飲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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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露潔護齦牙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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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棒/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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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線棒/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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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芬乳霜潔膚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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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仕水嫩柔膚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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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如奕企業社    購買時間:108.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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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飾畫+運費/1
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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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永盛廚具企業社  購買時間:108.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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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水器/1
1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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