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7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林柏全 被   告 何美葉 訴訟代理人 江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53 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九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7 萬9,00 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17 萬6,500 元(扣除回診 計程車費用240 元、預估第1 年回診醫療費用1 萬6,000 元 、車輛維修費用8 萬6,260 元),其餘不變,核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上午7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新莊方向 行駛,於停車場對面欲往左迴轉駛入停車場出入口之際,本 應注意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往左 迴轉,其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直行至該處,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 原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第六至十根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血 胸、右側肋骨第十至第十二根肋骨骨折、左側腎上腺血腫、 左側腎臟鈍傷、脾臟撕裂傷及內出血、腰椎骨橫凸骨折及骨 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並因前開過失傷害行 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807 號起訴。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住院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支付系爭傷勢之急診費用774 元、住院醫療費用19萬1, 754 元、背架費用7,000 元、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費用(19 日)4 萬1,800 元、出院返家之計程車資125 元,共計24萬 1,453 元。 ⒉出院後12小時看護費用: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須在家休養6 個月,均係由原告之 家人照顧,主張每日12小時進行照護之費用以1,700 元計算 ,計180 日,看護費用為30萬6,000 元。 ⒊回診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已支付系爭傷勢之回診醫療費用8,638 元、計程車費用 5,765 元,共計1 萬4,403 元。另原告預估108 年9 月起第 1 年每週回診1 次,需支出第1 年回診計程車費用8,000 元 ;預估第2 年每月回診1 次,需支出診療費用1 萬8,000 元 、回診計程車費用9,000 元。 ⒋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就系爭傷勢服用營養補充品支出2 萬8,350 元、使用尿 布看護墊濕紙巾支出956 元、紙膠52元、衛生紙99元、敷料 128 元、59元,共計2 萬9,644 元。該營養補充品係醫院建 議以外之補充品,用來補充鈣質及維他命,係由家人所購買 。 ⒌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須休養7 個月不能工作,主張每月 薪水以5 萬元計算,工作薪資損失為35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嚴重,在加護病房住一禮拜,於住院期 間被告未曾主動慰問,原告原求償15萬元又不同意,且原告 第八根肋骨及腰椎骨折,日後開刀恐有癱瘓之虞,該傷處醫 生尚在觀察中,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其 中包含上開日後開刀費用。 ⒎以上總計217 萬6,500 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7 萬6,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然係兩造均有過失 ,應依責任比例分擔。原告主張支出住院醫療相關費用共計 24萬1,453 元、回診醫療相關費用有提出單據部分共計1 萬 4,403 元,以及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 萬5,96 0 元,均無意見。就出院後12小時看護費用部分,對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3 個月宜休養且須專人照護沒有意見 ,然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請本院斟酌認定;後續醫療費用 部分,除對營養補充品部分有意見外,其餘部分均無意見; 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對原告有7 個月工作損失及每月薪資5 萬元沒有意見,然該7 個月原告已自雇主每月領得薪水1 萬 6,400 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汽機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貿然往左迴轉撞擊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128 頁),且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432 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據本院 調取前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故上揭事實應首認定。又觀 諸前開刑事判決,復認定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且原告就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 車禍均有過失,應依責任比例分擔等語,亦不否認(見訴字 卷第141 頁),故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應屬明確。本 院審酌原告為直行車,其路權優於欲迴轉之被告,認被告就 系爭車禍之過失情節較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為被告迴車未注意來車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採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52頁反面),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陳稱在左轉時有看到原告,覺得離很遠等語(見偵字卷第 4 頁反面、第47頁反面);原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已見 被告機車停在路中等待左轉,伊仍繼續往前行駛等語(見偵 字卷第8 頁、第41頁),認被告本已在路旁停等,乃有相當 充裕時間禮讓原告先行通過,卻又貿然迴轉,故應由被告負 擔7 成之過失責任,而由原告負擔3 成之過失責任,較屬適 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住院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前往就醫,支出住院醫療相關費用即 急診費用774 元、住院醫療費用19萬1,754 元、背架費用7, 000 元、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費用(19日)4 萬1,800 元、 出院返家之計程車資125 元,共計24萬1,453 元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 單、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 證明等件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95頁至第 99頁、第105 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堪認可採。 ⒉出院後12小時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出院後須家人看護6 個月,請求看護 費用35萬元等語,經核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於出院後,經醫囑 須專人照護3 個月,此有原告提出亞東醫院108 年6 月6 日 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33 頁),且被告就原告 須3 個月專人看護乙節,並未爭執(見訴字卷第140 頁), 則此部分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家人看護費用以每日1,700 元計算,與市場行情並無相違,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 個 月看護費用15萬3,000 元(1,700 元×30日×3 )。至原告 尚主張另3 個月須家人看護,每日費用以1,700 元計算部分 ,則已逾必要之看護期間,此部分請求,應非可採。被告雖 抗辯原告並未提出看護單據為佐云云,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係由家人看護 ,縱無看護費用單據提出亦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被告此部 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回診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出院後回診治療,已支出回診醫療費 用8,638 元、計程車費用5,765 元,共計1 萬4,403 元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振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計程 車乘車證明、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7頁至第93頁 、第105 頁至第117 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 第140 頁),應可採信。惟原告主張其預估將支出第1 年回 診計程車費用8,000 元、第2 年回診醫療費用1 萬8,000 元 、第2 年回診計程車費用9,000 元等部分,並無提出任何事 證為佐,故其此部分請求無所憑據,即無可採。 ⒋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支付後續醫療用即營養補充品2 萬8,350 元、尿布看護墊濕紙巾956 元、紙膠52元、衛生紙 99元、敷料128 元、59元,共計2 萬9,644 元等語,經核尿 布看護墊濕紙巾956 元、紙膠52元、衛生紙99元、敷料128 元、59元,共計1,294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 聯、銷貨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03 頁),且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40 頁),堪認可採。至營 養補充品2 萬8,350 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八馬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之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01 頁),然此部分 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有服用該補充品必要性之 客觀事證,自難以原告家人有購買該補充品之事實,即認屬 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實無可採。 ⒌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住院1 個月、休養6 個月,共計 不能工作7 個月,受有薪資損失35萬元等語,並提出亞東醫 院108 年6 月6 日、同年8 月1 日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職 薪資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審交 附民字卷第21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7 個月無法工作及 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5 萬元等情(見訴字卷第141 頁 ),然原告業經雇主即祥修機械廠有限公司自108 年4 月至 10月支付部分薪資共計11萬4,890 元(16,490+16,400 ×6 )等情,此有原告之彰化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在卷可憑(見訴 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則原告於7 個月之住院及休養期間 因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應為23萬5,110 元(350,000-114, 890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 受領部分薪資乃因投保勞保所獲得之給付,與被告無關,不 應扣除云云,然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無論原告有無發生系 爭車禍均應投保,該保險費並非原告額外之支出,基於損害 始有填補原則,原告既未受有逾23萬5,110 元之薪資損害, 自不得就超逾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 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就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雷射切割已經13年,未婚,月薪5 萬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家管,目前仰賴被告之 配偶及子女撫養,108 年度有申報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投 資,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訴字卷第141 頁),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參,本院 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於108 年3 月4 日急診後即進入 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嗣於同年月8 日轉入一般病房繼續接受 治療,於同年月29日始出院,可見所受傷勢非輕,且主要 受傷位置乃左側肋骨、腰椎骨及骨盆等部位骨折,為一般人 行走坐臥之重要支撐骨幹,顯然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及斟 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與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元,為屬適當。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得請 求住院醫療相關費用24萬1,453 元、出院後12小時看護費用 15萬3,000 元、回診醫療相關費用1 萬4,403 元、後續醫療 費用1,294 元、工作薪資損失23萬5,110 元、精神慰撫金55 萬元,共計119 萬5,260 元,惟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 3 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應減輕 被告3 成賠償金額後為計算,故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83萬6, 682 元(1,195,260 ×0.7 )。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6 萬5,96 0 元,有原告提出中華郵政郵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證(見 訴字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原告請求賠償數 額應以77萬722 元(836,682-65,960)為限,逾此數額範圍 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09 年6 月1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 交附民字卷第29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 為109 年6 月2 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6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 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