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林柏全
被 告 何美葉
訴訟
代理人 江英祥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53 號
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九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7 萬9,00
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17 萬6,500 元(扣除回診
計程車費用240 元、預估第1 年回診醫療費用1 萬6,000 元
、車輛維修費用8 萬6,260 元),其餘不變,核
乃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上午7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新莊方向
行駛,於停車場對面欲往左迴轉駛入停車場出入口之際,本
應注意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往左
迴轉,
適其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直行至該處,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車禍),致
原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第六至十根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血
胸、右側肋骨第十至第十二根肋骨骨折、左側腎上腺血腫、
左側腎臟鈍傷、脾臟撕裂傷及內出血、腰椎骨橫凸骨折及骨
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並因前開過失傷害行
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807 號起訴。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住院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支付系爭傷勢之急診費用774 元、住院醫療費用19萬1,
754 元、背架費用7,000 元、住院
期間24小時看護費用(19
日)4 萬1,800 元、出院返家之計程車資125 元,共計24萬
1,453 元。
⒉出院後12小時看護費用: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須在家休養6 個月,均係由原告之
家人照顧,主張每日12小時進行照護之費用以1,700 元計算
,計180 日,看護費用為30萬6,000 元。
⒊回診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已支付系爭傷勢之回診醫療費用8,638 元、計程車費用
5,765 元,共計1 萬4,403 元。另原告預估108 年9 月起第
1 年每週回診1 次,需支出第1 年回診計程車費用8,000 元
;預估第2 年每月回診1 次,需支出診療費用1 萬8,000 元
、回診計程車費用9,000 元。
⒋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就系爭傷勢服用營養補充品支出2 萬8,350 元、使用尿
布看護墊濕紙巾支出956 元、紙膠52元、衛生紙99元、敷料
128 元、59元,共計2 萬9,644 元。該營養補充品係醫院建
議以外之補充品,用來補充鈣質及維他命,係由家人所購買
。
⒌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須休養7 個月不能工作,主張每月
薪水以5 萬元計算,工作薪資損失為35萬元。
⒍
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嚴重,在加護病房住一禮拜,於住院期
間被告未曾主動慰問,原告原
求償15萬元又不同意,且原告
第八根肋骨及腰椎骨折,日後開刀恐有癱瘓
之虞,該傷處醫
生尚在觀察中,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其
中包含
上開日後開刀費用。
⒎以上總計217 萬6,500 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7 萬6,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然係
兩造均有過失
,應依責任比例分擔。原告主張支出住院醫療相關費用共計
24萬1,453 元、回診醫療相關費用有提出單據部分共計1 萬
4,403 元,以及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 萬5,96
0 元,均無意見。
惟就出院後12小時看護費用部分,對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3 個月宜休養且須專人照護沒有意見
,然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請本院斟酌認定;後續醫療費用
部分,除對營養補充品部分有意見外,其餘部分均無意見;
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對原告有7 個月工作損失及每月薪資5
萬元沒有意見,然該7 個月原告已自雇主每月領得薪水1 萬
6,400 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等語。
㈡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汽機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貿然往左迴轉撞擊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128 頁),且被告因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432 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據本院
調取前開刑事案件核閱
無訛,故
上揭事實應首
堪認定。又
觀
諸前開刑事判決,復認定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情,且原告就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
車禍均有過失,應依責任比例分擔等語,亦不否認(見訴字
卷第141 頁),故原告就系爭車禍
與有過失,應屬明確。本
院審酌原告為直行車,其路權優於欲迴轉之被告,認被告就
系爭車禍之過失情節較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為被告迴車未注意來車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採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52頁反面),併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陳稱在左轉時有看到原告,覺得離很遠等語(見偵字卷第
4 頁反面、第47頁反面);原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已見
被告機車停在路中等待左轉,伊仍繼續往前行駛等語(見偵
字卷第8 頁、第41頁),認被告本已在路旁停等,乃有相當
充裕時間禮讓原告先行通過,卻又貿然迴轉,故應由被告負
擔7 成之過失責任,而由原告負擔3 成之過失責任,較屬適
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住院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前往就醫,支出住院醫療相關費用即
急診費用774 元、住院醫療費用19萬1,754 元、背架費用7,
000 元、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費用(19日)4 萬1,800 元、
出院返家之計程車資125 元,共計24萬1,453 元等語,
業據
原告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
單、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
證明等件在卷
可佐(見訴字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95頁至第
99頁、第105 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
堪認可採。
⒉出院後12小時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出院後須家人看護6 個月,請求看護
費用35萬元等語,經核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於出院後,經醫囑
須專人照護3 個月,此有原告提出亞東醫院108 年6 月6 日
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33 頁),且被告就原告
須3 個月專人看護乙節,並未爭執(見訴字卷第140 頁),
則此部分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家人看護費用以每日1,700
元計算,與市場行情並無相違,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 個
月看護費用15萬3,000 元(1,700 元×30日×3 )。至原告
尚主張另3 個月須家人看護,每日費用以1,700 元計算部分
,則已逾必要之看護期間,此部分請求,應非可採。被告雖
抗辯原告並未提出看護單據為佐
云云,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既係由家人看護
,縱無看護費用單據提出亦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被告此部
分所辯,
難認可採。
⒊回診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出院後回診治療,已支出回診醫療費
用8,638 元、計程車費用5,765 元,共計1 萬4,403 元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振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計程
車乘車證明、收據等件在卷
可參(見訴字卷第47頁至第93頁
、第105 頁至第117 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
第140 頁),應可採信。惟原告主張其預估將支出第1 年回
診計程車費用8,000 元、第2 年回診醫療費用1 萬8,000 元
、第2 年回診計程車費用9,000 元等部分,並無提出任何事
證為佐,故其此部分請求無所憑據,
即無可採。
⒋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支付後續醫療用即營養補充品2
萬8,350 元、尿布看護墊濕紙巾956 元、紙膠52元、衛生紙
99元、敷料128 元、59元,共計2 萬9,644 元等語,經核尿
布看護墊濕紙巾956 元、紙膠52元、衛生紙99元、敷料128
元、59元,共計1,294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
聯、銷貨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03 頁),且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40 頁),堪認可採。至營
養補充品2 萬8,350 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八馬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之統一發票附卷
可憑(見訴字卷第101 頁),然此部分
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有服用該補充品必要性之
客觀事證,自難以原告家人有購買該補充品之事實,即認屬
系爭車禍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實無可採。
⒌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住院1 個月、休養6 個月,共計
不能工作7 個月,受有薪資損失35萬元等語,並提出亞東醫
院108 年6 月6 日、同年8 月1 日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職
薪資證明書在卷
可證(見訴字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審交
附民字卷第21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7 個月無法工作及
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5 萬元等情(見訴字卷第141 頁
),然原告業經雇主即祥修機械廠有限公司自108 年4 月至
10月支付部分薪資共計11萬4,890 元(16,490+16,400 ×6
)等情,此有原告之彰化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在卷可憑(見訴
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則原告於7 個月之住院及休養期間
因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應為23萬5,110 元(350,000-114,
890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
受領部分薪資乃因投保勞保所獲得之給付,與被告無關,不
應扣除云云,然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無論原告有無發生系
爭車禍均應投保,該保險費並非原告額外之支出,基於損害
始有填補原則,原告既未受有逾23萬5,110 元之薪資損害,
自不得就超逾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
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
決
可資參照)。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就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
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雷射切割已經13年,未婚,月薪5 萬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家管,目前仰賴被告之
配偶及子女撫養,108 年度有申報所得,名下有
不動產、投
資,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訴字卷第141 頁),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參,本院
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於108 年3 月4 日急診後即進入
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嗣於同年月8 日轉入一般病房繼續接受
治療,
迨於同年月29日始出院,可見所受傷勢非輕,且主要
受傷位置乃左側肋骨、腰椎骨及骨盆等部位骨折,為一般人
行走坐臥之重要支撐骨幹,顯然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及斟
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與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元,為屬適當。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得請
求住院醫療相關費用24萬1,453 元、出院後12小時看護費用
15萬3,000 元、回診醫療相關費用1 萬4,403 元、後續醫療
費用1,294 元、工作薪資損失23萬5,110 元、精神慰撫金55
萬元,共計119 萬5,260 元,惟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
3 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應減輕
被告3 成賠償金額後為計算,故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83萬6,
682 元(1,195,260 ×0.7 )。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6 萬5,96
0 元,有原告提出中華郵政郵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證(見
訴字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原告請求賠償數
額應以77萬722 元(836,682-65,960)為限,逾此數額範圍
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09 年6 月1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審
交附民字卷第29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
為109 年6 月2 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6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兩造應供
擔保金額
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
暨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