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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8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合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喜明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溫尚(原名溫國雄)即吉田藥局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黃士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14 萬5800元,及 自民國109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38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114 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17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解除前述買賣契 約後,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23 萬3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反 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且兩者 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被告提起之反訴,未牴觸民事 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於109 年12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反訴聲明 第一項「給付原告」變更為「給付反訴原告」。核屬更正 其法律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相符。 二、兩造的主張及答辯 (一)本訴原告的主張 1.被告於109 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32箱N95 口罩(下稱系爭 N95 口罩)及300 箱C318平面口罩(下稱系爭C318口罩) ,貨款總計436 萬8000元。兩造就系爭N95 、C318口罩之 買賣,未約定產地或具有醫療、手術等級,原告更未保證 或同意該等口罩應具醫療或手術用口罩之等級。原告於10 9 年2 月1 日交付32箱系爭N95 口罩及100 箱系爭C318口 罩,被告已付清該次貨款。原告再於109 年2 月2 日交付 200 箱系爭C318口罩,被告則僅支付其中70萬元貨款,其 餘170 萬元貨款則拒不給付。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0 萬元貨款。 2.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的答辯 1.被告於原告網站上見其標榜「C318口罩、於臺灣製造、醫 療用途、手術用品、每週供應20萬件」等內容及產品介紹 ,遂向原告訂購系爭N95 、C318口罩。被告多次向原告索 取生產口罩之工廠許可證原告今無法提出。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9 年2 月3 日會同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至吉田藥局實施稽查,並溯源查悉供應商為原告。 原告無法提出臺灣製造工廠許可證等口罩來源之相關證明 ,且供稱系爭N95 、C318口罩皆係自大陸地區進口等語, 又原告官方網站標榜系爭C318口罩為「醫療用」、「外科 口罩」,卻無法提出醫療器材輸入許可等證明文件,原告 因此涉嫌違反藥事法未經核准輸入、販賣醫療器材之規定 ,導致被告向原告購入之口罩(即47萬4300片系爭C318口 罩,2 萬1760片系爭N95 口罩)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扣 。原告交付之口罩構成無法補正之不完全給付,並缺少其 所保證之「於臺灣製造、醫療用途、手術用品」品質,被 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 及第359 條規定,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解除前述遭查 扣部分之口罩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買賣價金。 2.再者,原告於其官方網站上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 虛偽不實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22條規定,且當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規定,更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被告。被告係以每片6 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C318口 罩、以每片5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N95 口罩,故因口罩遭查 扣而受有393 萬3800元之損害(計算式:6 ×47萬4300+ 50×2 萬1760=393 萬3800)。縱認被告仍應給付剩餘貨 款170 萬元,且已屆清償期,惟原告應依民法有關不完全 給付、物之瑕疵擔保及民法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侵權行 為等規定,對被告負393 萬38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於本訴主張抵銷。 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的主張 1.反訴被告交付之口罩具有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更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即所謂「於臺灣 製造、醫療用途、手術用品」等),反訴原告解除買賣契 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解約 部分之已受領價金223 萬3800元(計算式:393 萬0000- 000 萬=223 萬3800)。又口罩遭查扣之事由係可歸責於 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自得免除返還已受領口罩之回復原 狀義務,且仍得請求反訴被告為返還已受領價金之對待給 付。 2.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3 萬3800元,及自109 年2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的答辯 1.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交付之口罩有何瑕疵,自不 得解除兩造間之口罩買賣契約。又反訴被告交付口罩後, 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口罩之利益及危險均應由反訴原告 負擔,遭衛生主管機關查扣之不利益,自應由反訴原告承 受。況查扣之口罩是否業經主管機關處分沒入或銷毀,反 訴原告亦未舉證。再者,反訴原告已出售近63箱(每箱20 00片)系爭C318口罩及320 個系爭N95 口罩,足證反訴被 告交付之口罩並無反訴原告主張之瑕疵或缺少所保證之品 質,且反訴原告售出口罩已受有相當利益,其僅就查扣部 分解除契約,有違誠信,顯失公平。 2.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前以每片50元向原告訂購系爭N95 口罩32箱(每箱48 袋、每袋10個)及以每片6 元向原告訂購系爭C318口罩30 0 箱(每箱40盒、每盒50片),總價金436 萬8000元,原 告已先後於109 年2 月1 日及2 日交付全部口罩予被告, 且被告尚餘170 萬元價金未給付;原告之網站上就系爭C3 18口罩之商品描述及簡介,記載「耳掛式手術口罩」、「 合或醫療用途」、「原產地:中國臺灣」、「類型:手 術用品」、「產品類型:外科防塵口罩」;嗣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於109 年2 月3 日至被告經營之吉田藥局實施稽 查,查扣原告所交付之系爭N95 口罩2 萬1760片、系爭C3 18口罩47萬4300片等情,有收貨結算簽認單、原告網頁列 印紙本、法務部調查局網頁列印紙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新聞稿、新北市衛生局稽查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5、 73至77、87至91頁,新北市衛生局稽查資料附於限閱卷) ,首認定。 (二)本訴部分 1.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2 項、第35 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彭麗鳳於稽 查時表示:系爭C318口罩為醫療用口罩,亦告知下游客戶 此產品為醫療用口罩等語(見限閱卷第16頁);且原告之 國外業務人員張珍雪亦稱:吉田藥局主動找我們老闆娘彭 小姐要買口罩等語(見限閱卷第10頁)。參之被告提出之 Line訊息紀錄,亦可見彭麗鳳於109 年2 月1 日應允被告 請求提出「工廠許可證」之要求(見本院卷第81頁)。是 被告主張原告保證系爭C318口罩為醫療口罩等語,應屬可 採。 2.被告於稽查時雖陳稱:其未向消費者宣稱系爭C318口罩為 醫療口罩等語(見限閱卷第40頁),然此應屬其為脫免行 政罰及刑罰責任所為卸責之詞,無從否定原告已保證系爭 C318口罩為醫療口罩之認定。另被告具藥師資格,固應熟 稔醫療口罩之相關規定,惟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就系爭C3 18口罩之瑕疵發現具有普通輕過失明知或重大過失 ,原告仍無從依民法第355 條規定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3.系爭C318口罩並非醫療口罩,顯缺少原告保證之品質,被 告據以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解除其遭查扣之47萬4300 片系爭C318口罩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 4.原告主張被告未付之170 萬元價金,僅針對原告於109 年 2 月2 日交付之200 箱即40萬片系爭C318口罩。而被告既 已合法解除其遭查扣之47萬4300片系爭C318口罩買賣契約 ,數量上顯高於40萬片,原告自無從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未付價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應屬無 據。另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被告以其對原 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自無審酌之 必要。 (三)反訴部分 1.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遭查扣之47萬4300片系爭C318 口罩價金共284 萬5800元(計算式:6 ×47萬4300=284 萬5800),且反訴原告於109 年2 月2 日以前就系爭C318 口罩尚餘170 萬元價金未付,故反訴原告就遭查扣系爭C3 18口罩部分已給付114 萬5800元(計算式:284 萬0000- 000 萬=114 萬5800)予反訴被告。又反訴原告已合法解 除此部分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114 萬5800元價金及自109 年2 月2 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至系爭N95 口罩部分,反訴原告所提證據均係針對系爭C3 18口罩,且反訴被告網站未見系爭N95 口罩之品質說明, 無從推認系爭N95 口罩亦缺乏反訴被告保證之品質。又反 訴原告雖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扣2 萬1760片系爭N95 口 罩,然稽查資料未載明系爭N95 口罩遭查扣之原因為何, 反訴被告所屬人員亦未於稽查時表示系爭N95 口罩為醫療 口罩。故反訴原告主張系爭N95 口罩具有瑕疵或欠缺反訴 被告保證之品質,自非有據;反訴原告就其遭查扣之2 萬 1760片系爭N95 口罩解除買賣契約,應不生解除效力,不 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此部分價金。 3.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 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稽查紀錄所載,系爭C318口罩遭查扣之原因係反 訴被告於其網站上說明C318口罩為「surgical mask 」, 而違反藥事法第84條規定(見限閱卷第5 頁)。故反訴原 告無法將遭查扣之系爭C318口罩返還反訴被告之原因,顯 出於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況反訴被告僅爭執反訴原 告得否解除買賣契約,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抗辯,自 無礙於反訴原告返還已給付價金之請求。 四、結論 (一)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4 萬5800元,及自109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 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反訴原告 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訴訟 費用負擔之依據為同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