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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9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王秀玉 訴訟代理人 曾永宏 被   告 蔡鎧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妤謙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妤謙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被 告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9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8 年 9 月5 日,經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蔡妤謙,並約定 租期自108 年9 月5 日起至109 年9 月4 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然蔡妤謙竟於10 9 年6 月7 日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故,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 ,自事故日起閒置迄今,且知者亦卻步不願承租,聞者不敢 購買,則蔡妤謙在系爭房屋內自殺,依一般社會常情,系爭 房屋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而成凶宅,在客觀上造成一般人心 存陰影而排斥承租或購買,將使房屋交易價值減損及流通障 礙,亦即將使系爭房屋產生交易性或經濟上貶值,對原告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造成侵害,且減損程度不亞於 物理上之毀損、滅失,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又系爭租約未經終止,而蔡妤謙應 依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系爭房屋,其明知於此,竟於系爭房 屋內上吊自殺,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顯未以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並使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亦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432 條之規定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 既為蔡妤謙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蔡妤謙之遺產限度內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然事發時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本稱願意賠 償,之後卻漠不關心、不聞不問。另關於系爭房屋減損價額 ,參酌鄰近房地最近時點之實價登錄價格現況,復依內政部 公佈不動產交易應記載事項,可知瑕疵中非自然死亡造成不 動產污名化最為嚴重,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1,500,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8 年9 月5 日經原告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蔡妤謙,並約定租期自108 年9 月5 日起至109 年9 月 4 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而成立系爭租約,然蔡妤謙於 109 年6 月7 日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故,致系爭房屋成為凶 宅,又系爭房屋鄰近不動產最近時點之交易實價為6,800,00 0 元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 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 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 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 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 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 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 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 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 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於108 年9 月5 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蔡妤謙, 而成立系爭租約,後蔡妤謙於109 年6 月7 日在系爭房屋內 上吊自殺死亡等節,已如前述。又蔡妤謙雖於系爭房屋內上 吊自殺而死亡,惟此尚無造成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毀損、滅失 或使用功能損壞,亦即原告仍得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能 ,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之權能,是本件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 有因蔡妤謙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乙事而受有損害。至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因蔡妤謙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而成凶宅,致 使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云云,然此係因一般交易人心理因 素影響,導致系爭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交易價格有所降 低、減少,核其性質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即非因有形財 產或具體人身受損所引起之經濟利益損失,係被害人整體財 產上之不利益,尚非針對被害人某特定權利受有侵害,故此 部分損失屬抽象性,僅得依被害人於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 產變動差額據以計算,則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交易價值 減損,即抽象存在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為純粹經濟上 損失,屬權利以外之利益,非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之保護範疇以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其次,依前開說明,可知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背 於善良風俗,應係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 序良俗者,而自殺屬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經現今社會各界 多方宣導勸阻,依一般社會通念,核屬社會所不贊同之行為 。復參以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第128 條、第133 條等規 定及相關立法理由,足徵保險法上有自殺不賠原則,此一立 法即係為保障生命、維護社會善良風俗,若自殺仍予以保險 理賠,將有背於社會善良風俗之立法考量;又依內政部所公 布「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觀,其 中附件「建物現況確認書」中均有要求賣方勾選該建物有無 於產權持有前或持有期間內發生自殺之情事;復依強制執行 法第7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可知查封筆錄應載明不動 產之建物內有無非自然死亡特殊情事,凡此俱足見買賣標的 之房屋內,是否曾發生自殺之非自然死亡情事,亦即是否為 俗稱之凶宅一節,屬買賣契約成立前應查明及告知之事項, 為契約應記載事項,若未詳實記載,將影響契約效力,足徵 自殺之非自然死亡情事,縱未對房屋造成物理損壞或降低使 用效能,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民眾對凶宅仍有嫌惡、 畏懼之心理因素,導致凶宅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之接受度降低 ,並影響其買賣價格或出租收益,顯低於同地段、環境之不 動產,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從而,本件蔡妤謙於在系爭房屋 內自殺死亡,雖係其自己決定結果,然該時蔡妤謙為年滿44 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其 亦可知悉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將使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 ,仍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系爭房屋價值 之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且此一故意在他人房屋內自殺身亡 之事,依現今社會風俗民情,仍足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蔡妤謙亦可知悉此事,是原告主張蔡妤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分別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 第1 項所明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鄰近不動產最近時點交易實價為6,800,000 元,故蔡妤謙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而造成該屋交易價值貶損2, 000,000 元乙事,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資料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未據被告爭執,是在 他人屋內自殺將造成房屋交易價值減損,為一般社會通念, 業如前述,則於109 年6 月7 日,因蔡妤謙在內上吊自殺之 非自然死亡案件,致系爭房屋成為一般不動產交易市場上俗 稱之凶宅,一般社會大眾對此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並 嚴重影響購買、租賃之意願及價格,是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資 料,可得推估系爭房屋因此價值減損2,040,000 元(交易實 價6,800,000 元×減損比例30%=價值減損2,040,000 元) ,是原告本件僅請求2,000,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蔡妤謙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自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房 屋交易價值減損2,040,000 元之損害,其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為蔡妤 謙之子,而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9 年11月6 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91211095 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至89頁 ),則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即應繼承蔡妤謙之一切債務,僅係 就超過繼承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尚非謂超過部分 債務當然消滅,又此為繼承人之法定免責事由,無待繼承人 為抗辯,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00,000 元,本院 應附以其因繼承蔡妤謙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 至原告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妤謙所得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2,0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 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被告財產於1,500,000 元之範圍 內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