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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9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博怡 訴 訟代理 人 張世杰 被    告 京鑫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劭崢 被    告 李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九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依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 ,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京鑫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鑫數位 公司)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楊劭崢、李月嬌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2月24日起至113 年12月24日止,利息 按本行「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41 %機動計息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 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自109 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3 月24 日止為年率4.5%;自109 年3 月25日起為年率4.25% ),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之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09 年2 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 京鑫數位公司尚欠原告本金776,127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 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將其於原告之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楊劭崢、李月嬌等2 人既為連帶保證 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京鑫數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京鑫數位公司)、揚劭崢、李月嬌(下合稱 被告3 人,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77 6,127 元,及自109 年2 月24日起至109 年03月24日止,按年息4. 5 % ,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 計算之 利息,並自109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此部分應係誤繕 ),並自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3 人則以:目前沒有能力清償,這是京鑫數位公司借的 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借據、原告電腦查詢放款餘額資料表、TBB 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為被告 3 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72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京鑫數位公 司向原告借款80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776,127 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依約為全部清償,被告楊劭崢、李月嬌等2 人則為 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3 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 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