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李定遠即雀凰商號
被 告 雀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應百翔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起訴狀記載原告為姚萍、李定遠即雀凰商號,係因雀凰
商號於107年4月1日與被告雀王科技有限公司簽訂雀王加盟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時之負責人為姚萍,
嗣雀凰商號於
本件起訴前之109年1月15日已登記變更負責人為李定遠(本
院卷第119、121頁),故本件原告即應列載為李定遠即雀凰
商號,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雙方同意由被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及雀王商品銷售之權利,
輔導原告營業,並於第三條(五)約定:「本合約
期間,甲
方(即被告)不得於桃園市大溪區、桃園市八德區、桃園市
桃園區(除桃園區既有延平店除外)內增設其他直營或加盟
分店營業場所,但麻將協會或其他通路則不在此限內」等語
,
詎被告竟於合約期間,○○○區○○區○○路1段61號新
開設雀王麻將機桃園國際店,嚴重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
○區○○區○○路1段623號所開設雀王麻將機桃園八德店之
銷售權益及營運收入,原告為此主張被告違約,並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並請求被告
按原售價格買回先前要求原告購買之展示機及展
示商品計15萬6,750元,且因被告違約,原告將不在原租賃
地○○○區○○路○段○○○號營運,將賠付房東1個月房租3萬
6,000元,原告亦主張被告應支付(以上共計39萬2,750元)
。另按系爭契約第13條之平等意旨,禁止被告3年內不得在
桃園市大溪區、八德區、桃園區範圍內增設或開設直營店及
加盟店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付違約金39萬2,750元。
㈡禁止被告3年內不得在桃園市大溪區、八德區、桃園區範
圍內增設或開設直營店及加盟店。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新開
設雀王麻將機桃園國際店,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增設營業場所
,並援引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違約金20萬元
應無理由,詳述如下:①本件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初,本於
平等互惠、友好合作之前提下,被告完全未向原告收取任何
加盟金,授權原告使用雀王體系企業識別、服務、經營技術
及文宣作物;雙方並約定於契約
存續期間,被告本身可保有
1間直營店面自營,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延平店面,詳如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合先敘明。②緣109年3月初,
適逢國
際間新冠肺炎疫情大爆發之際,被告因而將原開設於「桃園
市○○區○○路○○○號」之延平店面遷址至同一區之「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地址仍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內
,故被告並未於桃園市大溪區、桃園市八德區、桃園市桃園
區增設其他直營或加盟分店營業場所。被告須特別澄清絕
非
如原告主張「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增設新營
業場」之情形,被告並無影響原告依合約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開立之雀王麻將機桃園八德店的銷售權益和運
營收入之情事。③查本件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被告
除桃園區既有延平店外,不得於桃園市大溪區、八德區、桃
園區內『增設』其他直營或加盟分店營業場所」,探求其目
的及真意,
乃在許被告至少仍可於桃園市桃園區內保有1間
直營店面自營,
惟禁止被告於
上開區域內復再新增設其他營
業場所,避免影響原告位於八德加盟店之銷售權益及營運收
入,應無疑義。斟酌被告完全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加盟金,兼
衡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訂定目的既在防免因被告「額外增設
」其他直營或加盟分店營業場所進而影響原告加盟店運營,
則本於
誠信原則並探求契約真意解釋契約,被告將原本位於
「桃園市○○區○○路○○○號」延平店面「遷址」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地址仍然位於桃園區內,並沒有
額外新增設營業場所,應認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5
款規定。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約,而援引系爭契約第
1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違約金20萬元,並無理由。㈡承前所
述,被告並未增設營業場所,而係將原本延平店面遷址,探
求系爭契約目的並本於誠實及信用方法,應可認被告並無違
反系爭契約等情。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按原售價買回機台及展
示中商品計15萬6,750元,並賠償原告八德店加盟之房租費
用3萬6,000元,
暨禁止被告3年內不得再桃園市大溪區、八
德區、桃園區範圍內增設或開設直營店及加盟店,
請求權基
礎均付之闕如,亦
難認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雙方同意
由被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及雀王商品銷售之權利,輔導原告
營業,並於第三條(五)約定:「本合約期間,甲方(即被
告)不得於桃園市大溪區、桃園市八德區、桃園市桃園區(
除桃園區既有延平店除外)內增設其他直營或加盟分店營業
場所,但麻將協會或其他通路則不在此限內」等語之事實,
有雀王加盟契約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合約期間,○○○區○○區○○路1段61
號新開設雀王麻將機桃園國際店,嚴重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
○○○區○○區○○路1段623號所開設雀王麻將機桃園八德
店之銷售權益及營運收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請求被告賠付違約金20萬元,並請求被告按原售價格買回先
前要求原告購買之展示機及展示商品計15萬6,750元,且賠
付1個月房租3萬6,000元(以上共計39萬2,750元),暨按系
爭契約第13條之平等意旨,請求禁止被告3年內不得在桃園
市大溪區、八德區、桃園區範圍內增設或開設直營店及加盟
店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經查:
㈠本件被告
抗辯其於109年3月初,適逢國際間新冠肺炎疫情大
爆發之際,因而將原開設於「桃園市○○區○○路○○○號」
之延平店面遷址至同一區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地址仍在桃園市桃園區內,並未於桃園市大溪區、八德
區、桃園區增設其他直營或加盟分店營業場所等語。經本院
當庭詢問兩造,原告稱:「(法官問:本件被告所開另一店
面是在桃園區或八德區?〈提示卷第25頁〉)是這家店,我
認知是八德區」、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行政區域是在桃園
區」、原告稱:「八德區熱鬧的商圈是大湳市場、大湳公園
,我的店距離大湳公司、市場約1公里,他新開的店距離大
湳公園150公尺,我不確定這是八德還是桃園,所有八德人
都知道這個是八德。我的重點是我與被告所簽的合約,不管
被告是跑到八德區還是桃園區都無關,我就是這四個區的代
理。我買水且幫我送水的周老闆,他的母親周太太要買麻將
,麻將牌我上面寫的是2副5000元,雀王網路寫2副4000元,
兩家店的距離騎車不用五分鐘,他騎車去雀王詢問老闆又變
成2副3500元,這是剛剛才發生的,這樣我們如何做生意?
這樣是有影響的,當時我跟他簽約時,他有一家店已經開在
延平店,這家店除外」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
上開抗辯尚屬事實,
應堪採信。
㈡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及第三條文意以觀,可知被告
直營店仍保有「變更」營業場所地址之權利等語。查系爭契
約第二條記載:「乙方(即原告)營業場所為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如乙方因實際需要而需變更、增設營業
場所,則需先獲得甲方(即被告)之同意」、第三條(五)
記載:「本合約期間,甲方不得於桃園市大溪區、桃園市八
德區、桃園市桃園區(除桃園區既有延平店除外)內增設其
他直營或加盟分店營業場所…」等語,兩者所用文字記載略
有不同,相較於第二條約定原告因實際需要而需變更、增設
營業場所,均須先獲得被告之同意,條文中將營業場所之「
變更」及「增設」兩項明確區分且並列為須獲甲方同意之記
載;而第三條(五)則僅約定被告不得於桃園市大溪區、桃
園市八德區、桃園市桃園區(除桃園區既有延平店除外)內
增設其他直營或加盟分店營業場所,並未就被告「變更」營
業場所加以限制甚明。是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及第三條之文義
,並
參酌「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
列舉解釋原則,應可認為
被告直營店仍保有變更地址之權利。故比較系爭契約第二條
及第三條之約定,對於原告或許不盡公平,但就其
文義解釋
而言,被告直營店應仍保有「變更」營業場所地址之權利,
則被告將原開設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延平店
面遷址至同一區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既然
地址仍在桃園市桃園區內,而未於桃園市大溪區、八德區、
桃園區增設其他直營或加盟分店營業場所,自難認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三條(五)約定之情事。
㈢原告雖另主張「…當時應董回答延平店是他內弟的媳婦在顧
店,不認真、不好好看店經營,所以考慮不做了,當下簽約
時,只是延平店還在,所以才加上…(除桃園區既有延平店
除外)…不是…無限延伸為同意自身保留一間直營店…」
云
云,惟其所述縱然屬實,因未明確記載於系爭契約內,自不
能遽以
拘束系爭契約當事人,是倘原告因信「應董」所言,
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受不利益,亦無從據以主張被告違
約,而請求被告賠付違約金。
㈣至於原告指摘被告官網誤使客戶直接撥打被告電話、降價出
售麻將牌等不當行為,嚴重影響原告營運等情,縱然屬實,
仍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五)約定之情
事,倘原告因被告上開不當行為受有損害,亦屬別一
法律關
係,應由兩造另行處理解決,併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初,將原開設於「桃園市○
○區○○路○○○號」之延平店面,遷址至同一區之「桃園市
○○區○○路○段○○號」,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五)
約定,原告因此指摘被告違約,尚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賠付違
約金39萬2,750元。㈡禁止被告3年內不得在桃園市大溪區、
八德區、桃園區範圍內增設或開設直營店及加盟店,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