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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9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李定遠即雀凰商號 被   告 雀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百翔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狀記載原告為姚萍、李定遠即雀凰商號,係因雀凰 商號於107年4月1日與被告雀王科技有限公司簽訂雀王加盟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之負責人為姚萍,嗣雀凰商號於 本件起訴前之109年1月15日已登記變更負責人為李定遠(本 院卷第119、121頁),故本件原告即應列載為李定遠即雀凰 商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雙方同意由被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及雀王商品銷售之權利, 輔導原告營業,並於第三條(五)約定:「本合約期間,甲 方(即被告)不得於桃園市大溪區、桃園市八德區、桃園市 桃園區(除桃園區既有延平店除外)內增設其他直營或加盟 分店營業場所,但麻將協會或其他通路則不在此限內」等語 ,詎被告竟於合約期間,○○○區○○區○○路1段61號新 開設雀王麻將機桃園國際店,嚴重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 ○區○○區○○路1段623號所開設雀王麻將機桃園八德店之 銷售權益及營運收入,原告為此主張被告違約,並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並請求被告按原售價格買回先前要求原告購買之展示機及展 示商品計15萬6,750元,且因被告違約,原告將不在原租賃 地○○○區○○路○段○○○號營運,將賠付房東1個月房租3萬 6,000元,原告亦主張被告應支付(以上共計39萬2,750元) 。另按系爭契約第13條之平等意旨,禁止被告3年內不得在 桃園市大溪區、八德區、桃園區範圍內增設或開設直營店及 加盟店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賠付違約金39萬2,750元。 ㈡禁止被告3年內不得在桃園市大溪區、八德區、桃園區範 圍內增設或開設直營店及加盟店。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新開 設雀王麻將機桃園國際店,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增設營業場所 ,並援引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違約金20萬元 應無理由,詳述如下:①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初,本於 平等互惠、友好合作之前提下,被告完全未向原告收取任何 加盟金,授權原告使用雀王體系企業識別、服務、經營技術 及文宣作物;雙方並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本身可保有 1間直營店面自營,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延平店面,詳如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合先敘明。②緣109年3月初,適逢國 際間新冠肺炎疫情大爆發之際,被告因而將原開設於「桃園 市○○區○○路○○○號」之延平店面遷址至同一區之「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地址仍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內 ,故被告並未於桃園市大溪區、桃園市八德區、桃園市桃園 區增設其他直營或加盟分店營業場所。被告須特別澄清絕非 如原告主張「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增設新營 業場」之情形,被告並無影響原告依合約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開立之雀王麻將機桃園八德店的銷售權益和運 營收入之情事。③查本件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被告 除桃園區既有延平店外,不得於桃園市大溪區、八德區、桃 園區內『增設』其他直營或加盟分店營業場所」,探求其目 的及真意,乃在許被告至少仍可於桃園市桃園區內保有1間 直營店面自營,惟禁止被告於上開區域內復再新增設其他營 業場所,避免影響原告位於八德加盟店之銷售權益及營運收 入,應無疑義。斟酌被告完全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加盟金,兼 衡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訂定目的既在防免因被告「額外增設 」其他直營或加盟分店營業場所進而影響原告加盟店運營, 則本於誠信原則並探求契約真意解釋契約,被告將原本位於 「桃園市○○區○○路○○○號」延平店面「遷址」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地址仍然位於桃園區內,並沒有 額外新增設營業場所,應認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5 款規定。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約,而援引系爭契約第 1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違約金20萬元,並無理由。㈡承前所 述,被告並未增設營業場所,而係將原本延平店面遷址,探 求系爭契約目的並本於誠實及信用方法,應可認被告並無違 反系爭契約等情。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按原售價買回機台及展 示中商品計15萬6,750元,並賠償原告八德店加盟之房租費 用3萬6,000元,暨禁止被告3年內不得再桃園市大溪區、八 德區、桃園區範圍內增設或開設直營店及加盟店,請求權基 礎均付之闕如,亦難認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雙方同意 由被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及雀王商品銷售之權利,輔導原告 營業,並於第三條(五)約定:「本合約期間,甲方(即被 告)不得於桃園市大溪區、桃園市八德區、桃園市桃園區( 除桃園區既有延平店除外)內增設其他直營或加盟分店營業 場所,但麻將協會或其他通路則不在此限內」等語之事實, 有雀王加盟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合約期間,○○○區○○區○○路1段61 號新開設雀王麻將機桃園國際店,嚴重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 ○○○區○○區○○路1段623號所開設雀王麻將機桃園八德 店之銷售權益及營運收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請求被告賠付違約金20萬元,並請求被告按原售價格買回先 前要求原告購買之展示機及展示商品計15萬6,750元,且賠 付1個月房租3萬6,000元(以上共計39萬2,750元),暨按系 爭契約第13條之平等意旨,請求禁止被告3年內不得在桃園 市大溪區、八德區、桃園區範圍內增設或開設直營店及加盟 店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經查: ㈠本件被告抗辯其於109年3月初,適逢國際間新冠肺炎疫情大 爆發之際,因而將原開設於「桃園市○○區○○路○○○號」 之延平店面遷址至同一區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地址仍在桃園市桃園區內,並未於桃園市大溪區、八德 區、桃園區增設其他直營或加盟分店營業場所等語。經本院 當庭詢問兩造,原告稱:「(法官問:本件被告所開另一店 面是在桃園區或八德區?〈提示卷第25頁〉)是這家店,我 認知是八德區」、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行政區域是在桃園 區」、原告稱:「八德區熱鬧的商圈是大湳市場、大湳公園 ,我的店距離大湳公司、市場約1公里,他新開的店距離大 湳公園150公尺,我不確定這是八德還是桃園,所有八德人 都知道這個是八德。我的重點是我與被告所簽的合約,不管 被告是跑到八德區還是桃園區都無關,我就是這四個區的代 理。我買水且幫我送水的周老闆,他的母親周太太要買麻將 ,麻將牌我上面寫的是2副5000元,雀王網路寫2副4000元, 兩家店的距離騎車不用五分鐘,他騎車去雀王詢問老闆又變 成2副3500元,這是剛剛才發生的,這樣我們如何做生意? 這樣是有影響的,當時我跟他簽約時,他有一家店已經開在 延平店,這家店除外」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 上開抗辯尚屬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及第三條文意以觀,可知被告 直營店仍保有「變更」營業場所地址之權利等語。查系爭契 約第二條記載:「乙方(即原告)營業場所為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如乙方因實際需要而需變更、增設營業 場所,則需先獲得甲方(即被告)之同意」、第三條(五) 記載:「本合約期間,甲方不得於桃園市大溪區、桃園市八 德區、桃園市桃園區(除桃園區既有延平店除外)內增設其 他直營或加盟分店營業場所…」等語,兩者所用文字記載略 有不同,相較於第二條約定原告因實際需要而需變更、增設 營業場所,均須先獲得被告之同意,條文中將營業場所之「 變更」及「增設」兩項明確區分且並列為須獲甲方同意之記 載;而第三條(五)則僅約定被告不得於桃園市大溪區、桃 園市八德區、桃園市桃園區(除桃園區既有延平店除外)內 增設其他直營或加盟分店營業場所,並未就被告「變更」營 業場所加以限制甚明。是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及第三條之文義 ,並參酌「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列舉解釋原則,應可認為 被告直營店仍保有變更地址之權利。故比較系爭契約第二條 及第三條之約定,對於原告或許不盡公平,但就其文義解釋 而言,被告直營店應仍保有「變更」營業場所地址之權利, 則被告將原開設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延平店 面遷址至同一區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既然 地址仍在桃園市桃園區內,而未於桃園市大溪區、八德區、 桃園區增設其他直營或加盟分店營業場所,自難認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三條(五)約定之情事。 ㈢原告雖另主張「…當時應董回答延平店是他內弟的媳婦在顧 店,不認真、不好好看店經營,所以考慮不做了,當下簽約 時,只是延平店還在,所以才加上…(除桃園區既有延平店 除外)…不是…無限延伸為同意自身保留一間直營店…」云 云,惟其所述縱然屬實,因未明確記載於系爭契約內,自不 能遽以拘束系爭契約當事人,是倘原告因信「應董」所言, 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受不利益,亦無從據以主張被告違 約,而請求被告賠付違約金。 ㈣至於原告指摘被告官網誤使客戶直接撥打被告電話、降價出 售麻將牌等不當行為,嚴重影響原告營運等情,縱然屬實, 仍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五)約定之情 事,倘原告因被告上開不當行為受有損害,亦屬別一法律關 係,應由兩造另行處理解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初,將原開設於「桃園市○ ○區○○路○○○號」之延平店面,遷址至同一區之「桃園市 ○○區○○路○段○○號」,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五) 約定,原告因此指摘被告違約,尚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賠付違 約金39萬2,750元。㈡禁止被告3年內不得在桃園市大溪區、 八德區、桃園區範圍內增設或開設直營店及加盟店,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