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史書華
訴訟
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包正豪
戴子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臉書「盾牌牙醫史書華」粉絲團之設立者
及管理者,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0 時31分於
上開臉書頁面
針對香港反送中港警開槍事件,發表「港警終於開槍了 實
彈 票投國民黨 支持親共政權 明年換我們在街頭吃子彈
」等文字,並附上自由時報電子報「《反送中》筌葵青遊行
3 港警拔槍首度開真槍示警」之新聞連結(下稱
系爭原告貼
文)。
詎被告包正豪於同日7 時27分竟於其自己臉書發表如
附表一所示貼文內容(下稱系爭包正豪貼文),其文末下方
直接轉貼系爭原告貼文,當可讓瀏覽之人知悉其文字內所指
之人包含原告在內;另被告戴子鈞亦於同日以「JACKIE TAI
」之名義於系爭包正豪貼文下方回復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貼文
內容(下稱系爭戴子鈞貼文),指稱「放這種垃圾照片抹黑
警察」的即為原告。被告分別於其等
前揭貼文中,故意或過
失分別以「賤」及「無恥」、「孬種小癟三」等足以貶損原
告社會評價之文字,讓瀏覽被告包正豪臉書之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且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致原告名譽權受
到不法侵害,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包正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戴子鈞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包正豪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亦
非針對原告,只是藉其
貼文來談伊對相關時事事件之看法等語。並答辯聲明:㈠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戴子鈞則以:伊並不認識被告包正豪,僅係經由臉書主
動推文連結至被告包正豪之臉書頁面,而有感而發以系爭戴
子鈞貼文回覆,這是針對公共事務之評論,亦即未
經查證在
網路上抹黑警察為殺人犯之假新聞,將造成是非不分混亂之
憂心,且此為回覆系爭包正豪貼文,屬憲法保障之
言論自由
,與原告
無涉,況伊並不認識原告,亦不知悉原告在其粉絲
團有對選舉活動或是政治及香港事務之發文,何況對原告為
其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8 月26日0 時31分於其所經營之上開臉
書粉絲團發表系爭原告貼文,
嗣被告包正豪於同日7 時27分
,於其臉書頁面發表系爭包正豪貼文,並於下方轉貼系爭原
告貼文,另被告戴子鈞於同日以「JACKIE TAI」之名義,以
系爭戴子鈞貼文回復系爭包正豪貼文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臉
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88號卷
,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9頁至39頁),應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貼
文內容,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均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
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3
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惟按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
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
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
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規定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
事責任,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
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
類
推適用。而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
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
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
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就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
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
,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又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
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
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
之退讓。再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
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
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67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9年度台上字
第792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
予
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
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
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
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
,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
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
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
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
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
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
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
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淪為以抽象謾罵、情
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即可認
其評論為善意。
㈡被告2 人雖辯稱不認識原告,所發表之系爭被告包正豪、戴
子鈞貼文內容均與原告無涉
云云。
惟於現今之網路社會中,
對於名譽之侵害方式,當不以實際認識他人,或直接指名道
姓為其必要,倘行為人所發表之網路貼文,足使瀏覽之人明
確連結到特定對象時,當有審查行為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侵
害他人名譽權之必要。查依系爭包正豪貼文
所載,固先稱「
完全不認識/ 知道這個『牙醫』是誰,只是借用他的貼文來
談一個現象」,惟依後述「像這篇貼文,很簡單的文字,『
港警』、『開槍』、『實彈』、『國民黨』、『吃子彈』,
一整個連結,毫無道理和邏輯,但是聳動。」等語,以客觀
角度觀之,自足使瀏覽閱讀系爭包正豪貼文之人,明確認知
到此縱係藉原告貼文發表對該「對香港示威抗議非常關注」
之「一群人」的意見,但既以原告貼文為例,原告自屬被劃
歸於該群體之列,
堪認系爭包正豪貼文所載,由客觀讀者之
角度觀察應能連結至被告。另觀系爭戴子鈞貼文,自其係回
覆系爭包正豪貼文,且稱「放這種垃圾照片抹黑警察」等語
之脈絡,對照系爭包正豪貼文下方有轉引系爭原告貼文,內
有自由時報報導之攝影照片等節,亦可判斷系爭戴子鈞貼文
,足使瀏覽閱讀之人認為以其發言意旨,原告係在被告戴子
鈞所述「港獨梅毒暴力廢青」之列,當與與原告有所關聯。
從而,被告2 人辯稱其等之言論非針對原告所為,與原告無
涉云云,
要非可採。
㈢惟
觀諸系爭包正豪、戴子鈞貼文之內容,其中被告包正豪部
分,係藉系爭原告貼文意旨,表示被告包子豪就「對香港示
威抗議非常關注」之人的觀點,其
所稱該群人完全不在乎香
港人死活及是否真的民主化,香港只是工具,最終都將憤怒
導向不相干的政黨,以毫無道理和邏輯的文字行政治操作,
用別人的流血和死亡成就自己的政治利益等節,因上開事項
是否真正,
迄無何相關事件可供驗證真偽,應純屬被告包正
豪個人主觀見解或立場所為之評論即「意見表達」;另被告
戴子鈞固稱美國警察會對暴力攻擊者直接拔槍反擊等語,就
此部分或有事實真偽可供驗證,然此並非與原告相關,不在
本件審酌之範圍,應以其他部分即被告戴子鈞發表對「放照
片抹黑警察之人」的觀點為判斷,認為就所述其等只敢躲在
背後陰謀煽動,出事卻跑最快等節,亦無實際事件發生,而
可驗證此論點之真實性,亦純屬被告戴子鈞之意見表達,堪
可認定。而原告既自陳其為臉書社群網站「盾牌牙醫史書華
」粉絲團之設立者及管理者,於該粉絲團所發表之文字動輒
均有上萬人次追蹤及按讚等語,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臉書網頁
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29頁至31頁),可見其
既基於自我選擇,設立粉絲專頁並自任管理者,該專頁尚有
萬餘人追蹤,原告在該網路社群中發表言論時,即會受到相
當之關注及討論,且藉由讀者之轉發分享,得以更擴大其影
響力,
核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且原告本次發表
,而經被告包正豪轉引之系爭原告貼文,係涉及香港遊行示
威時所發生之事,以當時「反送中」運動之背景,亦與臺灣
人民是否也會適用該「送中」條例等爭議相關,此顯然涉及
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且系爭原告貼文之內容是轉貼自由
時報對香港示威活動之報導,並由原告發表評論文字稱「港
警終於開槍了」、「實彈」、「票投國民黨」、「支持親共
政權」、「明年換我們在街頭吃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1頁),則被告2 人再就原告之評論文字為意見表達,性質
上仍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且被告2 人所為言論,固
有對原告及與其所持意見相類之人有貶抑之意,且被告包正
豪所用「# 冷血」、「# 偽善」、「# 賤」等文字,及被告
戴子鈞所為「無恥」、「廢物小癟三」之措辭,縱嫌偏激、
刻薄,文字敘述可令原告感到不悅,然被告2 人主要目的,
應係對於系爭原告貼文所述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
或作評論,其動機應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
未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以其他刻意詆毀個
人名譽為之,不能遽以是否選擇了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判
斷被告2 人之評論即為不適當。況民眾對目前臺灣政治性言
論之團體對立、強化現象,已司空見慣,就不同政治立場者
對話之信憑性,應有相當獨立之判讀能力,不為聳動誇大語
詞所動,是本件既不涉及可供驗證真偽之客觀事實,對可瀏
覽被告包正豪臉書頁面之不特定人而言,其等既本就此類政
治性言論存有立場,自不會因為系爭包正豪、戴子鈞貼文而
改變對於原告之評價,亦即無論被告2 人係以如何之用詞發
表關於原告之評論,他人對於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皆係從系爭
原告貼文而來,系爭包正豪、戴子鈞貼文已不會對原告名譽
再造成影響。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言論已逾越善意發表評
論之範疇,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等語,實難遽
採,
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認被告2 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情,即難令被告2 人應就其等之言論,對原告負侵
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被告2 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貼文部分
,應屬被告2 人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難認已
造成原告名譽上之貶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包正豪、戴子鈞各給付原告
170 萬元、3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附表一
┌───┬─────────────────────┐
│編號 │包正豪貼文內容 │
├───┼─────────────────────┤
│1 │完全不認識/ 知道這個「牙醫」是誰,只是借用│
│ │他的貼文來談一個現象。 │
│ │有一群人,對香港示威抗議非常關注,好像感同│
│ │身受的樣子,但其實內裡,完全不在乎香港人死│
│ │活,當然也不會在乎香港是否真的民主化。這群│
│ │人要的是,流血和死人。 │
│ │香港在這群人眼中,只是工具,最應該扮演的角│
│ │色就是「死去」。這讓我想起昔日「某位自殺的│
│ │抗議學生(林冠華)」、「洪仲丘」,其實也都│
│ │扮演同樣的角色。眾多人哀悼他們的死去,然後│
│ │表現出極度的不捨與憤怒,但最終都將憤怒導向│
│ │其實不相干的政黨身上。 │
│ │政治操作還是應該要有其限度,不要失卻人性。│
│ │像這篇貼文,很簡單的文字,「港警」、「開槍│
│ │」、「實彈」、「國民黨」、「吃子彈」,一整│
│ │個連結,毫無道理和邏輯,但是聳動。 │
│ │失去的人性環節是:「就算承認這一切荒謬的邏│
│ │輯都是真的,那請問一下『香港』在哪裡?」 │
│ │扮演完工具價值角色的香港,在這群人的心裡,│
│ │只需要而且必須要流血,但也僅止於如此。「香│
│ │港」不在他們的考慮中,當然自由/民主也不是 │
│ │。 │
│ │他們只需要別人的流血和死亡來成就自己的政治│
│ │利益。 │
│ │# 冷血 │
│ │# 偽善 │
│ │# 賤 │
│ │別扣我「支持鎮壓/ 開槍」的帽子,那不是我的│
│ │選項。我所質疑的,只是「人性」到底在不在?│
└───┴─────────────────────┘
附表二
┌───┬─────────────────────┐
│編號 │戴子鈞貼文內容 │
├───┼─────────────────────┤
│1 │如果這些港獨梅毒暴力廢青在美國,同樣對警察│
│ │施以暴力,請問美國警察會如何?當然是直接拔│
│ │槍反擊。所以放這種垃圾照片抹黑警察的簡直就│
│ │是無恥,一群只敢躲在背後陰謀煽動,出事卻跑│
│ │最快的孬種小癟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