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蕭淵聰
傳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被 告 李明錩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淵聰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6000元為原告蕭淵聰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2萬319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迭予變更(本院卷一第209、227頁),其最終之聲明詳後述。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蕭淵聰及傳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璽公司,與蕭淵聰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或公司簡稱稱之)
法定代理人高振添於民國107年10月間與被告洽談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並於107年10月31日由蕭淵聰出名與被告就系爭廠房簽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傳璽公司亦為承租人,約定每月租金4萬6000元、租賃
期間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且被告已收受9萬2000元之押租保證金。
(二)被告保證系爭廠房絕對合法,不會遭他人出面主張權利或拆除,原告遂於系爭廠房進行裝修及強化結構,並購置相關器材搬入辦公。嗣原告卻接獲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通知,表示系爭廠房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造,依法應予拆除。原告緊急連絡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始坦承系爭廠房確屬違建,僅係因多年來未有任何拆除違建之情況,方向承租人稱不會有問題。
(三)被告已於108年10月31日自行雇工拆除系爭廠房,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廠房,應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違反出租人之告知義務及
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給付義務,且此保持義務之不履行無法補正。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返還押租保證金。
(四)蕭淵聰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蕭淵聰除以自己之名義向材料供應商訂貨外,亦以台安工程行之名義為之。而台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蕭淵聰,故以台安工程行為名義所為之訂貨、款項給付,於
法律上應評價為蕭淵聰所為。蕭淵聰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4萬6000元。
(五)傳璽公司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固有部分單據係以錦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譽公司)、傳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傳鎧公司)為買受人、付款人。
惟錦譽公司、傳鎧公司法定代理人同為高振添,高振添基於稅賦考量,
乃將傳璽公司之支出分以傳璽公司、錦譽公司、傳鎧公司名義為給付,應無礙於該等款項皆係傳璽公司因承租系爭廠房後所為整修、裝潢花費之事實。傳璽公司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4萬6000元。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蕭淵聰93萬8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傳璽公司233萬8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傳璽公司不是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押租保證金。
(二)被告未保證系爭廠房為合法、無拆除風險,且蕭淵聰於承租前,即已知悉系爭廠房為違章建築,有遭
主管機關拆除之風險。
(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增建夾層、樓梯、地板、室內隔牆(間)等,復未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許可、室內裝修許可,乃遭舉報而須拆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況原告對於系爭廠房遭舉報拆除所生之損害為
與有過失。
(四)蕭淵聰所提之單據內容,多為台安工程行所有,並
非蕭淵聰。而台安工程行為個人商號,負責人為訴外人陳月有,故應屬訴外人陳月有之損失,蕭淵聰無從持台安工程行之單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蕭淵聰所提出之單據與其主張之施作項目間,諸多無法比對,且根本未有全部相對應之項目,欠缺關聯性。
(五)傳璽公司所提出之單據,應先剔除以錦譽公司、傳鎧公司、高振添個人名義開立之單據或支付之金額。搬遷費用則非因被告
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10日營業損失部分傳璽公司未敘明其
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就此部分損失提出證明,自無從向被告
求償。
(六)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予計算折舊酌減,系爭租約之租期為5年,原告已使用1年,自應依比例計算折舊攤提百分之20。
(七)聲明:
四、本院的判斷
(一)蕭淵聰與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就系爭廠房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4萬6000元、押租保證金為9萬2000元、租賃期間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被告已於107年11月3日收得9萬2000元押租保證金乙節,有系爭租約
可證(本院卷一第17至27頁)。嗣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拆除大隊)於108年10月4日至系爭廠房勘查,且於108年10月9日認定系爭廠房屬建造完成之「新建」違建,而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8年10月14日前自行拆除、恢復原狀,逾期未履行,新北拆除大隊將依法拆除,乃被告自行雇工拆除系爭廠房,經新北拆除大隊於108年11月6日勘查確認系爭廠房已達不
堪使用標準而銷案
等情,有新北拆除大隊108年10月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83213877號函、108年10月29日通知單、110年3月1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03241541號函及附件可證(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本院卷三第13至23頁)。
上開各情為
兩造所不爭,首
堪認定。
(二)傳璽公司主張其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云云。惟
觀諸系爭租約,其上記載之承租人只有蕭淵聰,且無任何關於傳璽公司之記載;是由系爭租約
所載內容判斷,傳璽公司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又租賃契約雖為
不要式契約,然仍須經雙方意思
合致,始能成立。證人即蕭淵聰配偶盧麗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洽談租賃系爭廠房時,蕭淵聰、高振添及仲介人員均有在場,有談到系爭廠房將來是兩位原告一起使用,簽約時其有在場,被告不知道原告間如何分擔租金等語(本院卷三第77、78頁)。然高振添於相關刑案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陳稱:被告「之後」才知道傳璽公司也有要使用系爭廠房,因為簽立系爭租約後其有從傳璽公司帳戶匯款給被告,且其搬進去系爭廠房前都「沒有」跟被告聯繫過等語;蕭淵聰該刑案偵查中亦已告訴人身分陳稱:系爭契約簽立時其與高振添、被告的員工、仲介在場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728號卷第25、26頁)。經比對上開陳述,可見盧麗羽之證述與蕭淵聰、高振添之陳述有多處明顯出入,難信屬實。況且,高振添於系爭租約簽立時既有在場,其代表傳璽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應無困難或障礙,卻選擇不於書面契約上簽約,
益徵被告與傳璽公司間未就承租系爭廠房達成意思合致。至被告嗣知悉傳璽公司亦有使用系爭廠房、負擔半數租金,仍無從推認被告有與傳璽公司有何意思合致。是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只有蕭淵聰,不包含傳璽公司。傳璽公司基於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所示損害229萬2801元及返還押租保證金4萬6000元,均屬無據。
(三)蕭淵聰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內容即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均為其裝修系爭廠房所支出之款項。惟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須取得出租人同意後,始得改裝設施,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並應於返還系爭廠房時負
回復原狀之責。蕭淵聰未舉證證明其於裝修系爭廠房前有取得被告同意,
難認合於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再者,蕭淵聰未申請室內裝潢許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053137號函可證(本院卷三第111頁)。且綜觀證人即認定系爭廠房屬新建違建之新北拆除大隊承辦人葉韋甫、證人即蕭淵聰前員工林昱銘、證人即傳璽公司員工簡淑娟、證人盧麗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69、73、77、294頁),可知蕭淵聰裝修之內容,會被認定是A類新違建,而遭優先拆除。換言之,蕭淵聰之裝修結果於新北拆除大隊108年10月4日勘查時,因欠缺
適法存在之依據,必須優先拆除,即便系爭廠房不是新違建亦然。故蕭淵聰因裝修系爭廠房所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項目費用,自
難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損害。蕭淵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所示損害89萬2950元,應屬無據。
(四)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承租人應於訂約時,交付出租人9萬2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承租人如不繼續承租,出租人應於承租人騰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本件租賃
標的物即系爭廠房業因拆除而不存在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系爭租約自已當然終止。被告雖主張尚應扣除水電費(本院卷三第188頁),然未特定金額,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蕭淵聰請求被告返還4萬6000元押租保證金,應屬有據。蕭淵聰返還押租保證金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預先約定利率,且已於系爭廠房遭拆除時屆清償期,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蕭淵聰請求被告給付4萬6000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蕭淵聰
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傳璽公司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蕭淵聰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聲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