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 告 楊俞君
訴訟
代理人 林書賢
被 告 歐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維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1410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8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54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6290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變更其請求之金額
為54萬1410元。核原告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
兩造於107 年2 月22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
賣契約),由原告以6300萬元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
○路○○○ 號1 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同時
承受被告與
第三人蔡榮田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系爭買
賣契約第9 條第3 款約定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且被告
自交屋日起保固6 個月。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交屋,被
告應保固系爭房屋無滲漏水至107 年10月15日。
(二)原告於107 年5 月30日接獲管理委員會告知系爭房屋樓地
板滲漏水,致地下停車場天花板有滴水現象,另於107 年
7 、8 月接獲同社區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告知系爭房屋樓地
板滲漏水致其等停放於地下室之車輛受損。訴外人即
區分
所有權人蘇志齡已起訴請求原告修繕及損害賠償,經本院
107 年度板簡字第190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蘇志齡1 萬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下稱系爭
修復漏水案件)。原告於系爭修復漏水案件審理
期間均有
告知被告,亦有告知訴訟結果,並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
滲漏水及賠償蘇志齡,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系爭房
屋滲漏水所受之損害為:1.賠償蘇志齡本利共2 萬2130元
;2.系爭修復漏水案件訴訟費用12萬1000元;3.依系爭修
復漏水案件
確定判決結果修復之費用35萬8280元;4.修復
期間減收蔡榮田租金4 萬元。原告依
民法360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4萬1410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4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保固範圍為系爭房屋原始結構,未包含承租人蔡榮田
改造過的廚房及廚房排水系統。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未有漏
水情形,且漏水之原因係承租人蔡榮田設置之製冰機進水
管遭老鼠咬破造成大量漏水,且蔡榮田裝潢時未施作防水
工程所致,原告應向承租人
求償,與被告無關。
(二)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已於107 年4 月16日交
屋,且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
本約標的物無
滲漏水,被告自交屋日起保固6 個月,但
可歸責於原告不
在此限」;嗣蘇志齡於107 年8 月16日以系爭房屋滲漏水
為由,對原告提起系爭修復漏水案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
判決原告敗訴並負擔訴訟費用;原告已依系爭修復漏水案
件確定判決結果給付2 萬2130元之損害賠償、12萬1000元
之訴訟費用、35萬8280元之修復漏水費用,且因修復漏水
施工而減收4 萬元之租金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本院109 年度板聲字第7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系爭修
復漏水案件
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769 號
提
存書、訴訟費用收據、洪任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協議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6、49至58、85至91、139 至14
7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修復漏水案件卷宗核閱確認,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二)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此
買賣之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基於買賣關係
對價之均衡,
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根據
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無過
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必要。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被告已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
情事,且自107 年4 月16日交屋日起保固6 個月(見本院
卷第24頁);又被告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上,就「
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項目亦勾選「否」(見本院卷第235
頁);足見被告已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瑕疵。被告雖
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係承租人蔡榮田造成等語,惟依前述
說明,無論系爭房屋漏水是否應歸責於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均不影響被告須負之
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另主張原告應
督促承租人蔡榮田修繕廚房
云云。惟被告交屋之前,已將
系爭房屋租予蔡榮田達4 年半之久乙情,為被告所
自承(
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證人蔡榮田證稱:前後房東即兩
造均沒有要求其施作防水有關之工程,其向被告承租第1
年就有發現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參以新北市
建築公會於系爭修復漏水案件中鑑定結果係認漏水是「長
期」積水所致(見該鑑定報告書第6 頁)。由上可知,系
爭房屋之漏水當
非107 年4 月16日交屋後至蘇志齡107 年
8 月16日提起系爭修復漏水案件之間4 個月內所造成,而
係交屋之前即已存在,自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
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修復漏水
案件而支出2 萬2130元之損害賠償、12萬1000元之訴訟費
用、35萬8280元之修復漏水費用等情,均認定如前;且原
告於系爭修復漏水案件訴訟期間,已
聲請對被告告知訴訟
,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7 年10月4 日送達被告(見系
爭修復漏水案件卷第95頁)。是前述費用,應均屬原告因
系爭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因
修復系爭房屋漏水瑕疵,而短收4 萬元之租金乙情,亦認
定如前。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申明書
所載,兩造締約時皆
認可系爭買賣之租賃狀態,且約定以原告代償被告貸款日
作為租金收取權變更基準(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購
得系爭房屋後繼續收取租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之情
形,應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為修復系爭房屋漏
水瑕疵而短收之租金,當屬原告所失利益,亦得請求被告
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54萬1410元,應屬有據。
(四)原告
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未約定利率,且
原告前已於109 年6 月2 日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見本院
卷第75至83頁),應已屆清償期。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萬1410元,及自109 年7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
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三)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