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林蒨儀
被 告 孫于翔
訴訟
代理人 詹智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號,刑事案號:109 年
度審交簡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參
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
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
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 年
1 月22日起施行。又
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
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係本
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核屬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於修正前已繫屬本
院,經本院於110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施行後
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
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依
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且
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
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汽車),於108 年5 月24日12時48分許,沿新北市
○○區○○路○ 巷往西門街方向直行,行經中正路1 巷16弄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撞擊前方由原告騎乘、
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罪刑經
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判決在案。原告因此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看護費3 萬元、工作損失15
萬元、
精神慰撫金28萬元、手機8,000 元、機車維修7, 500
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
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500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及就醫之程度變化與常
理不符,除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
用630 元不爭執外,其餘傷勢均與本次事故應無
因果關係。
另原告請求軟骨素費用,
非車禍所致直接損失,且無法確認
其內容與效果,已逾損害賠償範圍:並依聯合醫院診斷書醫
囑敘述宜休息及門診追蹤治療,常理應休養
期間3 天即可。
又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考量被告學歷及經濟情形
,認精神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宜。至手機維修費用,因原告
於車禍當下並未當場表明及驗證有損害情形,且修理費用亦
無依據,考量因果關係之舉證及折舊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無理由;機車維修部分零件折舊後應為1,470 元,其餘請
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煞車不及,撞擊
前方由原告騎乘、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
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9 審交簡字第80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
審交簡字第80號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明屬實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可參。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
身體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
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55,000
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上臂、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30 元,有聯合
醫院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2048號,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89頁、153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9 頁),應認有
據。
⒉又原告
嗣後陸續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六合堂
中醫診所、華晟中醫診所、恩典復健家醫科診所、常榮中醫
診所、朱傳弘骨科診所看診接受治療,有上開各醫療院所之
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7 頁至137 頁)
,被告固
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5 月24日
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嗣於108 年5 月26日至109 年1
月間於亞東醫院及各診所間之診療受傷程度變化與常理不符
,亦與本次車禍事故應無因果關係
云云。
惟查,原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當日至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業如前
述;嗣原告於108 年5 月26日至亞東醫院急診,主述2 天前
發生交通車故,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及背部仍有疼痛、
有噁心及嘔吐感等情;108 年6 月3 日至亞東醫院精神科就
診主張其於同年5 月24日出車禍,半夜容易嚇醒,撞到後腦
勺、傷到腰椎,會想吐頭暈、恐慌焦慮、容易恍神,注意力
不集中、呆滯、記憶力衰退等問題;108 年6 月26日則表示
目前在復健沒上班,覺得車禍過後反應變鈍,會想到車禍的
場景等情;108 年8 月7 日於亞東醫院神經外科主訴車禍過
後會突然「當機」,突然忘記要講的內容/ 正在做什麼事,
並經診斷原告有腦震盪症後群等情,有相關診斷證明書
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頁),復有亞東醫院110 年2 月
1 日亞病歷字第1100201009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可參(見本
院限
閱卷),則原告雖係在本件車禍發生後2 日始以相關頭
部症狀就診,並對亞東醫院醫師主訴有上開症狀,惟自其
嗣
後持續至亞東醫院精神科及神經外科分別看診治療以觀,上
開病症與車禍之發生時序密接,且依原告亞東醫院病歷資料
及偵查卷內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8 年5 月26日就醫時
尚接受包括頭部、胸部、腹部、骨盆、頸椎等斷層掃描檢查
後,由醫師診斷原告患有頭部創傷、腦震盪、頸部、胸部、
腹部、背部挫傷等傷勢(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32582 號卷第19頁),衡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原告自後方
遭被告碰撞致人車倒地,業如前述,該碰撞結果可能致原告
身體除外傷外,尚有無法立即顯現之身體或精神上傷勢,須
進一步診療或相當時間方可判斷,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
故致上開各部分傷勢而需接受治療,其間之因果關係應可認
定。則原告上述於亞東醫院及
前揭各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經本院核算包括亞東醫院8,485 元、六合堂中醫診所
8,200 元、華晟中醫診所6,445 元、恩典復健家醫科診所1,
140 元、常榮中醫診所6,470 元、朱傳弘骨科診所3,650 元
(業經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
、61頁至73頁、91頁至93頁、97頁至115 頁),合計34,390
元,即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前述之傷害,共支出軟骨
素保健品費用共計3 萬元等語。查原告支出軟骨素保健品費
用,共計11,745元,
業據提出購買憑證供參(見本院109 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73頁至75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45 頁),且依原告提出朱傳弘骨科診所開
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門診保守藥物治療,患部建議關
立固藥品補充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 頁),以及原告
受有雙膝挫傷併軟骨損傷之情形以觀,確實有補充軟骨素等
保健用品之必要,
是以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予准許。被
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辯稱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或無支出
必要云云,
洵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6,765元(計算式:630 元+
34,390元+11,745元=46,765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芙蝶有限公司擔任專櫃美容師,自108 年
5 月24日至同年7 月15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薪資15萬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依審酌恩典復健家醫科診
所108 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因上述病症(
腦震盪合併記憶缺損,右膝扭傷,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自
108 年6 月21日至108 年7 月16日在本院治療,宜休養3 個
月,需積極復健治療(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 頁),以及前
述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勢以觀,輔以原告擔任美容師,職業須
久坐及久站,每日工作約9 小時等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
堪認原告就其主張於108 年5 月
24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共1 月23日間因本件傷害而不能工
作之損失,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就原告之薪資數額,雖
據原告提出107 年、109 年各5 月份至7 月份薪資明細附卷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卷二第31頁),惟本院審酌原告
之薪資結構係以業績比例計算,僅取數月份無法精確反映平
均數額,爰以事發前即原告107 年度全年所得864,829 元(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頁),計算其平均月收入為72,069元(
計算式:864,829 元12月=72,069元/ 月,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被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於127,322
元內(計算式:72,069元/ 月×1 月+72,069 元/ 月×23/3
0 月=127,3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
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
上述傷勢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
據。再查,原告學歷為大學肄業,名下有汽車1 筆,現職為
美容師,108 年度所得為651,094 元;被告則為高職肄業,
名下無任何財產、108 年度無課稅所得,目前從事木工,工
作不穩定等情,有兩造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9 頁、卷二第17頁、本院
訴字限閱卷)。本院斟酌本件被告係屬過失為傷害行為,該
傷害行為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勢情形以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㈣手機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
持有手機受有損害8,000
元,固提出統一發票及手機毀損照片各1 紙為證(見本院附
民卷第8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僅
足證明其於108 年5 月1 日購買通訊
器材,尚無從證明原告之手機確係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有毀
損或破裂,且亦無法證明其所述之受損金額究竟為何,自
難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據。
㈤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共計支出修理
費用7,500 元,且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林瑾煥亦已將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並提出估價單,
債
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83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57頁),被告雖對於上開估價單真正並無意見,惟仍辯
稱應予扣除折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9 頁)。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
機車係00年5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1 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訴
字限閱卷),而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且原告又係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惟原告所提之上開估價
單所列項目,並未區分零件材料及工資費用,業據估價單上
所載廠商即北門車業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6日回復本院
可憑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本院審酌原告既未舉證修繕工
資數額,則均以零件材料計算之,始屬合理。又按「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額之10分之9 。系爭機車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5 月
24日止,已使用逾3 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顯已超出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故其折舊額自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9 計算。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為新零件金額之10分之
1 即750 元(計算式:7,500 元×1/10=750 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共計受有294,837 元之損害(計算式
:醫療費用46,765元+不能工作損失127,322 元+精神慰撫
金12萬元+機車維修費用750 元=294,837 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109 年2 月7 日寄存送達,
經10日即109 年2 月17日發生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87頁)
翌日即109 年2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4,83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294,837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