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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0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劉妍君 被   告 林陸讚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千畝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瀚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 被告甲○○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千畝精 密有限公司自一○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千畝精密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千畝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千畝公司,與被告甲○○ 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甲○○以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為業,其於民國 108 年1 月10日,駕駛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行經新北 市○○區○○○路○○○ 號處,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身體受傷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傷害罪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65 號判決在案。又千畝公司為甲○ ○之僱用人,對甲○○上揭過失駕駛行為所生損害,千畝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31,975 元;⑵看護費用:56,000元;⑶交通費用:950 元 ;⑷工作損失:147,976 元;⑸醫美療程費用:126,000 元 ;⑹保姆費用:90,000元;⑺旅遊賠償:3,838 元;⑻精神 慰撫金:500,000 ;⑼配偶工作損失:200,000 元,原告合 計可得請求1,256,739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6,739 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被告對於有過失傷害情節不爭執,原告於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之撞擊前,已違規騎乘系爭機車於後港一路 之中線,並騎乘至對向車道,明顯為逆向行駛,使其處於交 通風險中,明顯有過失情形,且原告既看到道路因被占用造 成車輛回堵,而甲○○駕駛系爭堆高機正在操作牙叉作業, 應可預見道路前方情形,原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停下等待 ,卻未採取必要措施,仍強行自系爭堆高機與大貨車中間縫 隙騎乘穿過,係將自身曝於事故危險中,有明顯過失存在, 原告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又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門診單據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不符,其中3 紙醫療單據所載就診日期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經1 年8 個 月,惟原告上顎骨骨折、右眉撕裂傷等傷勢經108 年1 月10 日至108 年7 月3 日密集治療,實無可能於經過1 年8 個月 後仍無法痊癒,原告所提出之醫美單據不應計入原告外傷之 醫療費用;再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 書處置,應係專人照護1 個月,原告請求1 月18日至3 月30 日之看護費用與診斷書不符,且原告亦未說明其計算標準; 復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之標準及期間不明;更就原告請求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前承其月收入為3 萬多元,不知現提出 3 個月147,976 元如何計算;至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原告 請求之金額過高;另就原告請求醫美課程、保姆費用、先生 工作損失、旅遊賠償部分均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千畝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千畝公司係付費委由甲○○承攬卸貨 工作,甲○○千畝公司員工,千畝公司並無責任,亦無須 負擔賠償事宜,原告應向甲○○及其所屬公司請求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甲○○平日以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108 年1 月10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 號前,駕駛系爭堆高機正在執行裝卸貨物 之業務,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 駛系爭堆高機違規行駛道路,並以道路為工作場所,將系爭 堆高機之牙叉升起未注意來往車輛,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區○○○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甲○○所駕駛之系 爭堆高機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至原告當 場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蹠骨骨折之傷 害,而生系爭交通事故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108 年1 月15日、108 年1 月30 日、108 年7 月3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8 年1 月10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重司調第178 號卷【下 稱重司調卷】第75頁、第77至79頁、第83頁、第81頁)。此 外,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 字第365 號判決被告所為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甲○○就系爭 交通事故,因其上開過失駕駛系爭堆高機之行為,而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甲○○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甚明。 六、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 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 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 非所問;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 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 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 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本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此所謂監督,係 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 監督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 207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千畝公司雖辯稱係委由甲○○承攬卸貨,系爭堆高機非千畝 公司所有車輛,故系爭交通事故與千畝公司無關云云。然查 ,千畝公司亦不否認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委由甲○ ○以系爭堆高機進行卸貨工作,則甲○○與千畝公司間就此 自成立承攬契約,而與僱傭契約同屬以供給勞務為目的之契 約,客觀上甲○○已有被千畝公司使用,為千畝公司服勞務 且受監督,此由甲○○工作之實施方式、時間、地點均受千 畝公司指示、安排,即雙方間有一般之監督關係,故甲○○ 與千畝公司間仍具事實上僱傭關係甚明,又甲○○於執行卸 貨工作時,駕駛系爭堆高機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自應認其係 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則依上 開說明,千畝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千畝公司前開所辯,無 足採。 七、經查,原告因甲○○前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致傷,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負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其次,原告主張被告 應連帶給付:⑴醫療費用:131,975 元;⑵看護費用:56,0 00元;⑶交通費用:950 元;⑷工作損失:147,976 元;⑸ 醫美療程費用:126,000 元;⑹保姆費用:90,000元;⑺旅 遊賠償:3,838 元;⑻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⑼配偶工 作損失:200,000 元,合計1,256,739 元等節,部分則為甲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 告所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就原告所請求各項 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31,975 元,業 據其提出輔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5張(見重司調卷第17至19 頁、第23至61頁、本院卷第97至101 頁),而依上開收據所 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130,814 元(計算式:400 元+125,024 元+40元+2,17 0 元+20元+470 元+20元+20元+20元+230 元+230 元 +230 元+40元+20元+230 元+160 元+100 元+20元+ 230 元+230 元+230 元+200 元+220 元+230 元+30元 =130,814 元),是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 療費用收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130,814 元,應屬 有據。至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支出相關醫療 費用之證明,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另甲○○辯稱原告於109 年9 月26日至輔大醫 院就診之相關費用支出,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越1 年 8 個月,惟原告所受傷勢實無於該時仍無法痊癒,此部分費 用合計480 元自不得計入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顏面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蹠骨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前開骨折傷勢本即須 經相當時間始能完全癒合,則原告縱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1 年8 月始再次就醫檢查傷勢是否完全痊癒,亦與常情無違 ,甲○○逕稱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全然無關,即難憑 採,而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明。 2.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於108 年1 月10日至輔大醫院急診求 診,於當日住院,於108 年1 月15日接受左上顎開放內固定 手術以及右眉撕裂傷縫合手術,於108 年1 月18日出院,醫 囑建議宜休養3 個月;於108 年1 月30日門診回診,醫囑建 議宜休養2 個月,專人照護1 個月;於108 年2 月13日、10 8 年4 月10日、108 年4 月24日、108 年7 月3 日、109 年 9 月26日回診,醫囑建議病人因病況嚴重,自受傷起需專人 照顧約3 個月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輔大醫院108 年1 月15日 、108 年1 月30日、109 年9 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4 份 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95頁),是原 告主張其自108 年1 月10日起至108 年3 月30日之期間,須 專人看護照顧而有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應屬合理。又就本 件原告所需看護程度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所受上開傷勢情形及行動能力,堪認其以每日看護費1,200 元計算亦為合理。再原告已於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住院期間係由配偶及家人照顧等語,並於109 年10月13 日具狀陳明出院後係由原告配偶看護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 、第81頁),堪信屬實。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上揭期間, 雖由其家人照護而未實際僱用看護,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即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96,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 :每日看護費1,200 元×80日=96,000元),為有理由,原 告僅請求56,000元,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看護期間與診斷 書不符云云,然此部分既經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 即難認有看護期間過長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詞,尚無足採。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950 元云云,未 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其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原告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原 告交通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 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於108 年1 月10 日至輔大醫院急診求診,於當日住院,於108 年1 月15日接 受左上顎開放內固定手術以及右眉撕裂傷縫合手術,於108 年1 月18日出院,醫囑建議宜休養3 個月;於108 年1 月30 日門診回診,醫囑建議宜休養2 個月,專人照護1 個月;於 108 年2 月13日、108 年4 月10日、108 年4 月24日、108 年7 月3 日、109 年9 月26日回診,醫囑建議病人因病況嚴 重,自受傷起需專人照顧約3 個月等事,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自108 年1 月10日起至1 08年4 月9 日須專人照護並靜養 休息無法工作。又原告於109 年1 月10日至109 年3 月31日 確有請病假,有其所提出之曜生婦幼中心請假證明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9,325元 (計算式:147,976 元3 月≒49,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並提出曜生婦產科診所(下稱曜生診所)薪資證 明為憑(見重司調卷第85頁),復參諸原告108 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限閱卷),堪認原告於 108 年間確有受僱於曜生診所乙事,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為49,325元,應屬有據。是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 為134,822 元〔計算式:49,325元×(2+ 22/30)月≒134, 822 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另甲○○辯 稱原告108 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所載薪資所得為345,600 元, 經核算與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數額不符云云。惟原告業已 提出前開經曜生診所開立之薪資及請假證明,原告主張即非 無據,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確曾向曜生診所請病假 ,業如前述,且其非無可能因其他情事亦曾向曜生診所請假 ,致其所領薪資較少,尚難僅憑原告108 年間所得稅結算申 報資料,即可率爾認定其薪資少於49,325元,是甲○○前開 所辯,難認可採。 5.醫美療程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受傷部位為臉部,臉部受傷後 有局部麻、抽搐、異物疼痛感、臉部歪斜等後遺症,須接受 醫美療程,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療程費用126,000 元云,云此 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御美診所諮詢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95頁、重司調卷第73頁)。惟查,細觀前開 診斷證明書、諮詢單上分別記載:「病人因病況嚴重,自受 傷起需專人照顧約3 個月,此外臉部疤痕以及色素沉澱還需 進行雷射等美容疤痕治療。」、「諮詢車禍傷疤治療;建議 :淨膚雷射10堂25000 (元);魔顏飛梭10堂18000 (元) ;術後護理10堂20000 (元);總額63000 (元);為10堂 金額,所需10-20堂」等語,然原告係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傷後有麻、抽搐、疼痛感、臉部歪斜等後遺症,然依前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縱接受雷射及術後護理,亦僅得改善 臉部疤痕、色素沉澱等情形,即難認適於改善原告所陳前開 臉部麻痛歪斜等後遺症。此外,原告所提出醫美療程費用諮 詢單,僅係諮詢評估,復未詳細載明與其所受傷勢間之關連 及必要性,是原告既未提出進一步事證可資證明其確有接受 雷射美容疤痕治療且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美療程費用126,000 元,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6.保姆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原委請保姆照顧 其孩子之時間為每日12小時,後因而更改為每日24小時,遂 支出3 個月保姆費用90,000元,業據其提出保姆委任契約書 、經保姆簽收之薪資信封影本為證(見重司調卷第67至71頁 、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 固提出前開事證為憑,然原告所提出經保姆簽收之薪資信封 影本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確為 其所委任保姆親自簽名其上,亦未具體說明其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前後支付保姆費用之差額為若干,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本即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縱其有增加保姆費 用支出,亦應具體說明、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7.旅遊賠償: 原告主張其原先預計於108 年1 月11日至108 年1 月15日至 國外旅行,卻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被迫取消前開國外旅行 ,並致使其損失相關費用3,838 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及與 雄獅旅行社往來電子郵件、國泰航空電子機票收執聯等影本 為證(見重司調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自堪 認原告確實於上揭時間有旅遊計畫,然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 無法成行,因而損失相關費用3,838 元,是其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此部分旅遊損失,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甲○○空 言辯稱此非維持原告基本生活與身體、健康復原所需,不應 准許云云,然甲○○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交通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均如前述,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之翌(11)日排定旅遊,因其受傷而無法成行,且亦無 法完全退還相關旅遊費用,仍應認此部分與系爭交通事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屬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8.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甲○○前開過失駕駛行為 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傷勢程 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原告為大專畢業、 擔任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34 5,600 元,名下有不動產1 筆;甲○○為國中畢業、業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1,028 元,名 下無不動產;千畝精密有限公司資本額為5,000,000 元等節 ,經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156 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4 頁、第8 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 兩造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前開兩 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 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20,000 元,應為適當。 9.配偶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須請配偶照顧, 以致於配偶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00,000 元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業已請求看護費用,並經本院准許在案,業如前 述,又原告之配偶縱出於至親之親屬關係而看護原告,因而 無法受領薪資,有所損失,然此係因其個人為家庭關係而請 假,遂無從受領薪資,況原告之配偶與原告人格有別,此部 分即難認係原告本身權益受損,更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無從就此認同屬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而據以向被告請求 ,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10.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45,474 元(計算式:130,81 4 元+56,000元+134,822 元+3,838 元+220,000 元=54 5,474 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 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汽車臨時停車時 ,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3 款、 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亦有明定。經查,甲○○辯稱原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比例為50% 云云。惟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甲○○駕駛系爭堆高機 ,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且操作系爭堆高機牙叉升起未注意來車,而為有過失之駕 駛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因訴外人葉忠城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在該處臨時併排停車,妨礙他車通 行,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區○○○路往建國一路方 向行駛,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以 甲○○駕駛系爭堆高機,違規行駛道路以道路為工作場所, 牙叉升起為注意來車,為肇事主因;葉忠城駕駛前開自用大 貨車,以道路為工作場所占用道路併排臨時停車,妨礙他車 通行,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7 月9 日新北裁鑑 字第1084609016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8 年6 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稽( 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自堪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無足採。至甲○○另辯稱原告違 規騎乘系爭機車於後港一路之中線,且可見甲○○駕駛系爭 堆高機正在操作牙叉作業,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停下等候, 卻強行自系爭堆高機與大貨車中間縫隙騎乘穿過,顯與有過 失云云,然新北市○○區○○○路為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13頁),已難逕認原告騎乘至後港一路之道路中線 即屬違規行為,復參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見偵 查卷第22至26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雖有騎乘至後港一路 道路中線,然尚無從依前開照片逕認原告確有逆向行駛之情 事,更何況後港一路之兩側車道分遭甲○○、葉忠城所駕駛 系爭堆高機、前開大貨車占用,兩側來車均無法順利通行, 原告亦係因甲○○、葉忠城前開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為,僅得自道路之中線通行,甲○○竟辯稱享有路權之一 般用路人不得行駛,反而應等候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 甲○○、葉忠城完成工作後,一般用路人始得通行,是甲○ ○所辯顯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相違,其所辯顯非可 採,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就原告本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應屬有據。又 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9 年6 月2 日送達於甲○○(見重司 調卷第123 頁送達證書),而應自翌日即109 年6 月3 日起 算遲延利息;另上揭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29日送達於 千畝精密有限公司(見重司調卷第125 頁、第127 頁送達證 書),而應自翌日即109 年5 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5,474 元,及其中甲○ ○自109 年6 月3 日起,千畝公司自109 年5 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又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原告及千畝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