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劉妍君
被 告 林陸讚
訴訟
代理人 陳勇成
律師
被 告 千畝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瀚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
被告甲○○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千畝精
密有限公司自一○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千畝精密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千畝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千畝公司,與被告甲○○
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甲○○以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為業,其於民國
108 年1 月10日,駕駛堆高機(下稱
系爭堆高機)行經新北
市○○區○○○路○○○ 號處,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身體受傷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傷害罪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65 號判決在案。又千畝公司為甲○
○之僱用人,對甲○○
上揭過失駕駛行為所生損害,千畝公
司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31,975 元;⑵看護費用:56,000元;⑶交通費用:950 元
;⑷工作損失:147,976 元;⑸醫美療程費用:126,000 元
;⑹保姆費用:90,000元;⑺旅遊賠償:3,838 元;⑻
精神
慰撫金:500,000 ;⑼配偶工作損失:200,000 元,原告合
計可得請求1,256,739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6,739 元,
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被告對於有過失傷害情節不爭執,
惟原告於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之撞擊前,已違規騎乘系爭機車於後港一路
之中線,並騎乘至對向車道,明顯為逆向行駛,使其處於交
通風險中,明
顯有過失情形,且原告既看到道路因被占用造
成車輛回堵,而甲○○駕駛系爭堆高機正在操作牙叉作業,
應可預見道路前方情形,原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停下等待
,卻未採取必要措施,仍強行自系爭堆高機與大貨車中間縫
隙騎乘穿過,係將自身曝於事故危險中,有明顯過失存在,
原告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又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門診單據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不符,其中3
紙醫療單據
所載就診日期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經1 年8 個
月,惟原告上顎骨骨折、右眉撕裂傷等傷勢經108 年1 月10
日至108 年7 月3 日密集治療,實無可能於經過1 年8 個月
後仍無法痊癒,原告所提出之醫美單據不應計入原告外傷之
醫療費用;再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
書處置,應係專人照護1 個月,原告請求1 月18日至3 月30
日之看護費用與診斷書不符,且原告亦未說明其計算標準;
復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之標準及
期間不明;更就原告請求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前承其月收入為3 萬多元,不知現提出
3 個月147,976 元如何計算;至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原告
請求之金額過高;另就原告請求醫美課程、保姆費用、先生
工作損失、旅遊賠償部分均無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千畝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千畝公司係付費委由甲○○
承攬卸貨
工作,甲○○
非千畝公司員工,千畝公司並無責任,亦無須
負擔賠償事宜,原告應向甲○○及其所屬公司請求賠償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甲○○平日以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108 年1 月10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 號前,駕駛系爭堆高機正在執行裝卸貨物
之業務,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
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
駛系爭堆高機違規行駛道路,並以道路為工作場所,將系爭
堆高機之牙叉升起未注意來往車輛,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區○○○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甲○○所駕駛之系
爭堆高機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至原告當
場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蹠骨骨折之傷
害,而生系爭交通事故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108 年1 月15日、108 年1 月30
日、108 年7 月3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8 年1 月10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重司調第178 號卷【下
稱重司調卷】第75頁、第77至79頁、第83頁、第81頁)。此
外,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
字第365 號判決被告所為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
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甲○○就系爭
交通事故,因其
上開過失駕駛系爭堆高機之行為,而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甲○○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甚明。
六、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
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
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
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
非所問;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
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
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
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本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參照)。此所謂監督,係
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
監督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
207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
千畝公司雖辯稱係委由甲○○承攬卸貨,系爭堆高機非千畝
公司所有車輛,故系爭交通事故與千畝公司無關
云云。然查
,千畝公司亦不否認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委由甲○
○以系爭堆高機進行卸貨工作,則甲○○與千畝公司間就此
自成立
承攬契約,而與僱傭契約同屬以供給勞務為目的之契
約,客觀上甲○○已有被千畝公司使用,為千畝公司服勞務
且受監督,此由甲○○工作之實施方式、時間、地點均受千
畝公司指示、安排,即雙方間有一般之監督關係,故甲○○
與千畝公司間仍具事實上僱傭關係甚明,又甲○○於執行卸
貨工作時,駕駛系爭堆高機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自應認其係
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則依上
開說明,千畝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千畝公司前開所辯,
洵無
足採。
七、經查,原告因甲○○前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致傷,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負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其次,原告主張被告
應連帶給付:⑴醫療費用:131,975 元;⑵看護費用:56,0
00元;⑶交通費用:950 元;⑷工作損失:147,976 元;⑸
醫美療程費用:126,000 元;⑹保姆費用:90,000元;⑺旅
遊賠償:3,838 元;⑻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⑼配偶工
作損失:200,000 元,合計1,256,739 元等節,部分則為甲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被
告所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就原告所請求各項
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31,975 元,
業
據其提出輔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5張(見重司調卷第17至19
頁、第23至61頁、本院卷第97至101 頁),而依上開收據所
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130,814 元(計算式:400 元+125,024 元+40元+2,17
0 元+20元+470 元+20元+20元+20元+230 元+230 元
+230 元+40元+20元+230 元+160 元+100 元+20元+
230 元+230 元+230 元+200 元+220 元+230 元+30元
=130,814 元),是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
療費用收據,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130,814 元,應屬
有據。至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支出相關醫療
費用之證明,其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另甲○○辯稱原告於109 年9 月26日至輔大醫
院就診之相關費用支出,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越1 年
8 個月,惟原告所受傷勢實無於該時仍無法痊癒,此部分費
用合計480 元自不得計入云云。
惟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顏面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蹠骨骨折等傷害,為
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一般
經驗法則,前開骨折傷勢本即須
經相當時間始能完全癒合,則原告縱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1 年8 月始再次就醫檢查傷勢是否完全痊癒,亦與常情無違
,甲○○逕稱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全然無關,即難憑
採,而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明。
2.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於108 年1 月10日至輔大醫院急診求
診,於當日住院,於108 年1 月15日接受左上顎開放內固定
手術以及右眉撕裂傷縫合手術,於108 年1 月18日出院,醫
囑建議宜休養3 個月;於108 年1 月30日門診回診,醫囑建
議宜休養2 個月,專人照護1 個月;於108 年2 月13日、10
8 年4 月10日、108 年4 月24日、108 年7 月3 日、109 年
9 月26日回診,醫囑建議病人因病況嚴重,自受傷起需專人
照顧約3 個月
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輔大醫院108 年1 月15日
、108 年1 月30日、109 年9 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4 份
在卷
可參(見重司調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95頁),是原
告主張其自108 年1 月10日起至108 年3 月30日之期間,須
專人看護照顧而有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應屬合理。又就本
件原告所需看護程度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所受上開傷勢情形及行動能力,
堪認其以每日看護費1,200
元計算亦為合理。再原告已於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住院期間係由配偶及家人照顧等語,並於109 年10月13
日
具狀陳明出院後係由原告配偶看護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
、第81頁),堪信屬實。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上揭期間,
雖由其家人照護而未實際僱用看護,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即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96,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
:每日看護費1,200 元×80日=96,000元),為有理由,原
告僅請求56,000元,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看護期間與診斷
書不符云云,然此部分既經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
即
難認有看護期間過長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詞,尚無足採。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950 元云云,未
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其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原告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原
告交通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
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於108 年1 月10
日至輔大醫院急診求診,於當日住院,於108 年1 月15日接
受左上顎開放內固定手術以及右眉撕裂傷縫合手術,於108
年1 月18日出院,醫囑建議宜休養3 個月;於108 年1 月30
日門診回診,醫囑建議宜休養2 個月,專人照護1 個月;於
108 年2 月13日、108 年4 月10日、108 年4 月24日、108
年7 月3 日、109 年9 月26日回診,醫囑建議病人因病況嚴
重,自受傷起需專人照顧約3 個月等事,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自108 年1 月10日起至1 08年4 月9 日須專人照護並靜養
休息無法工作。又原告於109 年1 月10日至109 年3 月31日
確有請病假,有其所提出之曜生婦幼中心請假證明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9,325元
(計算式:147,976 元3 月≒49,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並提出曜生婦產科診所(下稱曜生診所)薪資證
明為憑(見重司調卷第85頁),復
參諸原告108 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限
閱卷),堪認原告於
108 年間確有受僱於曜生診所乙事,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為49,325元,應屬有據。
是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
為134,822 元〔計算式:49,325元×(2+ 22/30)月≒134,
822 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另甲○○辯
稱原告108 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所載薪資所得為345,600 元,
經核算與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數額不符云云。惟原告業已
提出前開經曜生診所開立之薪資及請假證明,原告主張即非
無據,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確曾向曜生診所請病假
,業如前述,且其非無可能因其他情事亦曾向曜生診所請假
,致其所領薪資較少,尚難僅憑原告108 年間所得稅結算申
報資料,即可率爾認定其薪資少於49,325元,是甲○○前開
所辯,難認可採。
5.醫美療程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受傷部位為臉部,臉部受傷後
有局部麻、抽搐、異物疼痛感、臉部歪斜等後遺症,須接受
醫美療程,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療程費用126,000 元云,云此
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御美診所諮詢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95頁、重司調卷第73頁)。惟查,細觀前開
診斷證明書、諮詢單上分別記載:「病人因病況嚴重,自受
傷起需專人照顧約3 個月,此外臉部疤痕以及色素沉澱還需
進行雷射等美容疤痕治療。」、「諮詢車禍傷疤治療;建議
:淨膚雷射10堂25000 (元);魔顏飛梭10堂18000 (元)
;術後護理10堂20000 (元);總額63000 (元);為10堂
金額,所需10-20堂」等語,然原告係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傷後有麻、抽搐、疼痛感、臉部歪斜等後遺症,然依前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縱接受雷射及術後護理,亦僅得改善
臉部疤痕、色素沉澱等情形,即難認適於改善原告所陳前開
臉部麻痛歪斜等後遺症。此外,原告所提出醫美療程費用諮
詢單,僅係諮詢評估,復未詳細載明與其所受傷勢間之關連
及必要性,是原告既未提出進一步事證可資證明其確有接受
雷射美容疤痕治療且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美療程費用126,000 元,
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6.保姆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原委請保姆照顧
其孩子之時間為每日12小時,後因而更改為每日24小時,遂
支出3 個月保姆費用90,000元,業據其提出保姆
委任契約書
、經保姆簽收之薪資信封影本為證(見重司調卷第67至71頁
、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
固提出前開事證為憑,然原告所提出經保姆簽收之薪資信封
影本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確為
其所委任保姆親自簽名其上,亦未具體說明其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前後支付保姆費用之差額為若干,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本即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縱其有增加保姆費
用支出,亦應具體說明、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7.旅遊賠償:
原告主張其原先預計於108 年1 月11日至108 年1 月15日至
國外旅行,卻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被迫取消前開國外旅行
,並致使其損失相關費用3,838 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及與
雄獅旅行社往來電子郵件、國泰航空電子機票收執聯等影本
為證(見重司調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自堪
認原告確實於上揭時間有旅遊計畫,然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
無法成行,因而損失相關費用3,838 元,是其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此部分旅遊損失,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甲○○空
言辯稱此非維持原告基本生活與身體、健康復原所需,不應
准許云云,然甲○○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交通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均如前述,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之翌(11)日排定旅遊,因其受傷而無法成行,且亦無
法完全退還相關旅遊費用,仍應認此部分與系爭交通事故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同屬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8.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甲○○前開過失駕駛行為
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傷勢程
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原告為大專畢業、
擔任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34
5,600 元,名下有
不動產1 筆;甲○○為國中畢業、業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1,028 元,名
下無不動產;千畝精密有限公司資本額為5,000,000 元等節
,經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156 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4 頁、第8 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
兩造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前開兩
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
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20,000 元,應為適當。
9.配偶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須請配偶照顧,
以致於配偶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00,000 元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業已請求看護費用,並經本院准許在案,業如前
述,又原告之配偶縱出於至親之親屬關係而看護原告,因而
無法受領薪資,有所損失,然此係因其個人為家庭關係而請
假,遂無從受領薪資,況原告之配偶與原告人格有別,此部
分即難認係原告本身權益受損,更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無從就此認同屬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而據以向被告請求
,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10.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45,474 元(計算式:130,81
4 元+56,000元+134,822 元+3,838 元+220,000 元=54
5,474 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
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汽車臨時停車時
,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3 款、
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亦有明定。經查,甲○○辯稱原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比例為50%
云云。惟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甲○○駕駛系爭堆高機
,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且操作系爭堆高機牙叉升起未注意來車,而為有過失之駕
駛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因訴外人葉忠城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在該處臨時併排停車,妨礙他車通
行,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區○○○路往建國一路方
向行駛,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以
甲○○駕駛系爭堆高機,違規行駛道路以道路為工作場所,
牙叉升起為注意來車,為肇事主因;葉忠城駕駛前開自用大
貨車,以道路為工作場所占用道路併排臨時停車,妨礙他車
通行,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7 月9 日新北裁鑑
字第1084609016號函
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8 年6 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可稽(
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自堪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無足採。至甲○○另辯稱原告違
規騎乘系爭機車於後港一路之中線,且可見甲○○駕駛系爭
堆高機正在操作牙叉作業,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停下等候,
卻強行自系爭堆高機與大貨車中間縫隙騎乘穿過,顯與有過
失云云,然新北市○○區○○○路為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13頁),已難逕認原告騎乘至後港一路之道路中線
即屬違規行為,復參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見偵
查卷第22至26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雖有騎乘至後港一路
道路中線,然尚無從依前開照片逕認原告確有逆向行駛之情
事,更何況後港一路之兩側車道分遭甲○○、葉忠城所駕駛
系爭堆高機、前開大貨車占用,兩側來車均無法順利通行,
原告亦係因甲○○、葉忠城前開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為,僅得自道路之中線通行,甲○○竟辯稱享有路權之一
般用路人不得行駛,反而應等候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
甲○○、葉忠城完成工作後,一般用路人始得通行,是甲○
○所辯顯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相違,其所辯
顯非可
採,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就原告本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應屬有據。又
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9 年6 月2 日送達於甲○○(見重司
調卷第123 頁送達證書),而應自翌日即109 年6 月3 日起
算遲延利息;另上揭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29日送達於
千畝精密有限公司(見重司調卷第125 頁、第127 頁送達證
書),而應自翌日即109 年5 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5,474 元,及其中甲○
○自109 年6 月3 日起,千畝公司自109 年5 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又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原告及千畝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