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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0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趙紫君 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 被   告 呂景發       宏冠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雯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 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呂景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 萬7433元,及自 民國107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景發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87 萬元為被告呂景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呂景發以561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補正被告宏冠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冠 興公司,與呂景發合稱被告,分則逕以姓名或公司簡稱稱之 )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另原告聲明經數次變更後,最終 之聲明如後述。核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及法定代理人部分,為 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變 更聲明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遭呂景發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追撞 ,經送醫檢查後,發現受有頸部及背部扭傷及拉傷、腰椎 拉傷、頸椎脊髓甩鞭式損傷合併四肢無力與疼痛、頸椎椎 間盤移位等傷害,故呂景發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呂景發於警詢時自承被告汽車為宏冠興 公司所有,且其係於上班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宏冠興 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64 萬元。期間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109 年10月26日止,每日以2500元計。 2.交通費6 萬1865元。含就醫交通費5 萬4955元、調解出庭 等交通費7930元。 3.勞動能力減損327 萬897 元。以月薪3 萬4000元計算至法 定退休年齡65歲。 4.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5.前述金額加總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7 萬4819元後, 共請求739 萬7943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9 萬7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宏冠興公司 1.呂景發不是宏冠興公司員工,宏冠興公司未給付呂景發薪 資,其僅係以股東身分擔任經理,享有分紅權益;且呂景 發自106 年7 月後即未再出現在宏冠興公司,故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呂景發並宏冠興公司員工。又被告汽車為 呂景發所有,並非做為執行職務之工具,僅登記在宏冠興 公司名下;且宏冠興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無法與呂景 發取得聯繫,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宏冠興公司無人知悉 。呂景發並非於上班時間駕駛被告汽車,其駕駛被告汽車 亦非執行職務行為,宏冠興公司自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之 規定負責。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 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呂景發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大家都已經離開現場,當天事故發 生後原告還有去上班,且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至醫院檢查 並無腫脹及外傷,亦無神經學異常,X光檢查復無異常。 另兩車碰撞輕微,故原告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 關係。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呂景發駕駛被告汽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乙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原 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板司調字卷第43 至59頁,訴字卷第131 至133 、217 至225 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首認定。 (二)關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內容,原告於事發當日 即106 年9 月5 日上午11時32分已向員警表示「我的脖子 不太舒服」等語(見板司調字卷第53頁),復於同日下午 6 時13分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急診時主訴「中午開車被後車追撞,現脖子後背一整個不 舒服,想吐」等語(見刑事病歷卷第191 頁),並經醫師 診斷原告受有頸部及背部扭傷及拉傷等情,有振興醫院診 斷證明畫可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9頁);可知原告確有 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頸背部受傷。原告持續至振興醫 院回診追蹤檢查,於事發後2 日即109 年9 月7 日經振 興醫院神經外科醫師診斷為「疑似馬鞭式創傷症候群」, 至106 年11月15日再經振興醫院復健部醫師診斷為「頸椎 脊髓甩鞭式受傷合併雙側肢體無力及疼痛」,復於107 年 3 月6 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 大醫院)環境職業醫學部醫師診斷為「頸椎脊髓甩鞭式 受傷合併雙側肢體無力與疼痛」等情,有各該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9至29、33、37至43、47、 51至69、73至至81頁)。堪認原告所受「頸椎脊髓甩鞭式 受傷合併雙側肢體無力及疼痛」等嚴重傷害,確係本件交 通事故所致。呂景發雖以兩車撞擊力道不大為由,辯稱無 因果關係云云人體頸部為脆弱且重要部位,兩車撞擊 造成之頸部神經傷害程度,牽涉因素非僅有撞擊力道大小 ,尚有力量傳導之位置、角度等,故縱使本件交通事故之 撞擊力道不大,仍難否定原告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是呂 景發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對規定,向呂景發請求賠償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再者,被告汽車雖登記在宏冠興公司名下,惟乏證據證明 呂景發是宏冠興公司員工,或本件交通事故時呂景發正在 執行宏冠興公司之職務,且被告汽車外觀上亦無任何與宏 冠興公司相關之圖樣或文字。又呂景發雖以其女兒名義擔 任宏冠興公司董事,然宏冠興公司組織上屬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並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復未見呂景發及其女兒自 宏冠興公司領取任何薪資,亦難以此推認呂景發是事實上 受雇於宏冠興公司。是原告主張宏冠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尚非有據。 (四)關於損害賠償項目與數額,分述如下: 1.原告因頸椎脊髓甩鞭式受傷合併雙側肢體無力及疼痛,而 肢體無力,先後於106 年12月21日、107 年3 月5 日皆經 醫囑認需專人照顧3 個月,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見訴字卷第83、85頁)。嗣振興醫院於107 年12月27日勞 工保險失能診斷中,評估原告符合永久重度失能狀態(臥 床、失禁,需持續照護及注意),則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可證(見訴字卷第87至93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 12月21日起至109 年10月26日止(即34.16 個月),均需 專人照護,應屬可採。又原告之失能狀態,已屬長期照護 ,費用應與以日計算之短期照護區隔,參考目前本國籍看 護每月約需5 萬元、外國籍看護每月約需3 萬元之一般行 情,本院認原告本件關於家人自行長期看護之費用請求, 應以每月4 萬元為當,計為136 萬6400元(計算式:4 萬×34.16 =136 萬64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 2.原告所受傷勢惡化嚴重,致難以行動,自有搭乘計程車就 醫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支出5 萬4955元之交通費 ,有計程車運價證明及收據可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19 至157 頁,整理表格見訴字卷第175 至177 頁),應屬可 採。至原告因調解、出庭、提告、出席勞資爭議會議所支 出之車資7930元,原告因主張權利而支出之費用,非原 告所受損失,是此部分交通費主張,難認有據。 3.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08 年8 月27日經醫師診斷 認其已終身無工作能力,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 訴字卷第103 頁)。又原告及其原雇主於另案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83號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中,均 稱原告月薪資為3 萬4000元等語,核無明顯過高之情,亦 與原告學歷及年齡相當,自得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 算依據。自原告確診終身無工作能力起算至65歲法定退休 年齡,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損害數額為617 萬644 元(計 算式:3 萬4000×181.00000000+3 萬4000×0.00000000 ×〔181.00000000-000.0000000 0〕=617 萬644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27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第 27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是原告請求327 萬897 元勞動能力損失, 未逾上述金額,應屬可採。 4.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前述傷害,傷勢嚴 重,已達終身失能程度,精神上自受有巨大之痛苦,自得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審酌原告為高 職畢業、原擔任行政人員工作,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土 地開發工作,暨兩造近2 年所得及名下財產(參本院依職 權調得的財產所得資料,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逐一列出 細項)、被告過失的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的請求,則非有據。 5.原告已領取7 萬4819元強制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 額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61 萬7433 元(計算式:136 萬6400+5 萬4955+327 萬897 元+10 0 萬-7 萬4819=561 萬743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 無確定期限,其請求呂景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景發給付561 萬7433 元,及自107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呂景發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各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