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7號
原 告 高斯椅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英
訴訟代理人 黃國彥
被 告 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109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叁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得標新竹縣立竹東國民中學「第三期校舍
改建工程」,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
書(原證2;下稱
系爭契約),將被告得標工程中的視聽椅
工程部分發包給原告,總價新臺幣(下同)795,217元,被
告先支付30%定金即233,840元予原告,另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
付款申請表約定,餘款561,377元部分由被告於材料進場時
支付233,840元、施工完成時支付233,840元,保留款93,697
元。原告於109年2月下旬完成全部的視聽椅工程,根據系爭
契約,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材料進場費用233,840元、第三期
施工完成費用233,840元及保留款93,697元,總計561,377元
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始於109年5月8日交付由其
於
背書之客票一張(發票人:兆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科技園區分行,票號:TNA000
0000,帳號:651-6,
發票日109年6月30日,面額467,680元
),但原告於109年7月3日接獲通知該張支票跳票,並已拒
絕往來。而原告已完成全部的座椅工程並經驗收完成,為此
,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561,377元(含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3
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決標公告、工程
承攬契約書、支
付訂金之支票、支付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款之支票
暨退票理
由單、兩造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核無不合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61,
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起(見本
院卷第91頁
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菁